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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2號101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創成(董事)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682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至6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錦纖實業有限有限公司(下稱錦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00,03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額215,004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5,004 元,並按所漏稅額215,004 元處5 倍之罰鍰1,075,0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酌銷售額其中1,886,396 元為有進貨事實,餘2,413,640 元仍為無進貨事實,按更正程序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5,004 元,改處罰鍰475,230 元。原告仍表不服,申請復查,變更罰鍰合計275,342 元(94,319元+181,023 元),原處罰鍰475,230 元予以追減199,888 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復查決定書第3 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6 頁所援引為補徵或駁回依據之主要證物,其採證忽略事實,毫無證據力。

(一)本件系爭重點在原告是否確實向錦纖公司購買系統一發票上之貨品;錦纖公司是否有實際交付貨品於原告則為本案的癥結。關於錦纖公司售予原告總額1,886,396 元雜誌、圖書部分,在被告復查決定書第5 頁,已實質認定錦纖公司售予原告之雜誌、圖書因係經海關外銷,為有進貨事實。進一步言,上開事實證明錦纖公司確實有交付貨品予原告,原告支付貨款,取得相關統一發票為合法行為。

(二)本件系爭第二重點在被告所採用的證物有無證據力。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5 頁、6 頁「有錦纖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原卷可稽」以上開證物證立為錦纖公司無銷售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交易之結論,此項指控,不但無視事實,更違反證據法則。被告所引為證據的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台北市調查處所做內部分析資料,台北市調查處並未就事實部分做實質查核,屬參考性質文書,根本不能據為證物使用。況且該兩項文書在台灣高等法院傳訊證人張旭東作證時,證人張旭東當庭承認在制作兩項文書後,並沒有確實查核,台灣高等法院在98年度上字第3327號判決書第5 頁至第6 頁直接認定該兩項文書證據力薄弱,毫無證據力。因此,被告援引該兩項文書為主要論述,進而核定原告補稅的主柱崩潰,其援引毫無證據力文件,自然不能採用。

二、被告違反證據法則台灣高等法院在反覆調查證物、傳訊證人最後以98年度上字第3327號判決錦纖公司負責人黃連三無罪,並於判決中認定錦纖公司在93年司月以前的交易行為均為合法行為,所開立或收受發票均為實際交易所產生,這也反證原告與錦纖公司在93年1 月至6 月間所有交易行為為合法行為、有實際交易發生。然被告對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再忽視上開證物的證據力,一味含混指責無銷貨事實,嚴重違反採證法則,實屬荒謬。

三、綜上,被告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屬有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215,004元及罰鍰275,342元部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一)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錦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4,300,03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15,004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763號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資料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原卷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5,00

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酌銷售額其中屬圖書、雜誌部分1,886,396 元,係經海關外銷,1,886,396元為有進貨事實,餘2,413,640 元仍為無進貨事實,按更正程序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215,004 元。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 月至6 月間取具錦纖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4,300,03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15,004 元,經被告查獲,初查以97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201625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交易資料查核結果,錦纖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原告取得錦纖公司發票有圖書與電子零件兩部分,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並無電子零件,又錦纖公司之進項來源均無相關廠商可生產電子零件,原告接獲調查後,又隨即變更負責人,且原告申報毛利率亦未達同業利潤標準,從而核定其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215,004 元,有錦纖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763號起訴書、相關資料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原卷可稽。嗣原告提示取得雜誌、圖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1,886,396 元部分,因係經海關外銷,被告改認為有進貨事實;餘電子零件項目之銷售額2,413,640元部分,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案關年度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進貨簿、銷貨簿、存貨簿及相關傳票憑證等供查核進貨情形,惟原告僅提供進貨帳、銷貨帳及系爭進項之部分傳票及進銷貨報表,未提示全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及傳票憑證供核;被告復函請說明,惟原告亦未就進、銷交易當時,系爭產品品牌、規格、用途、交易時間、送貨及銷貨方式與提供型錄、交易合約等細節提示足資證明確有進銷貨事實之相關資料說明。

(三)再依原告97年7 月31日復查申請書附件所示,業務由葉國吉與黃連三(即錦纖公司負責人)接洽,惟依原告93年度

BAN 給付清單查核結果,並無葉國吉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再參以錦纖公司93年度進貨來源分析,除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異常公司,其餘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與系爭發票品名電子零件差異甚大,原告亦難謂向錦纖公司進貨。

(四)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稽徵機關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然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況本件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雖提示銀行存摺及匯款單等影本主張支付5,141,305 元之貨款與錦纖公司,惟與發票金額不符,且有資金回流,是原告支付錦纖公司之款項,顯為資金安排。原告未提供相關憑證或實際交易人等資料供核,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核認其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之情事,並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既未直接參與原告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原告,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如原告予以否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本件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與錦纖公司無交易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則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事實之真偽不明,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未提供真正實際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僅提示發票、明細帳等書面資料,被告本於經驗法則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核認原告於93年1 月至6月 間取具錦纖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4,300,03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15,004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5,004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二、罰鍰

(一)按原告就系爭交易所掌握或管理之事實,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錦纖公司實無可能與原告交易,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並未就被告原處分核認之違章事實及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訴說被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其與錦纖公司有交易事實,難認原告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次從原告貨款給付方式,異於一般交易常情,有刻意安排觀之,亦難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

(二)本件原告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

1、有進貨事實部分,按「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業經財政部97年函釋在案,原告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告復查決定,因據以裁處之法令變更,依從新從輕原則,再參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

1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94,322元處0.5 倍之罰鍰計47,161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罰之金額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1,886,

396 元處5 ﹪罰鍰94,319元。

2、無進貨事實部分,依前揭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20,682 元處1.5 倍罰鍰181,023 元。

3、綜上,被告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75,34元(94,319元+181,023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錦纖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相關資料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93年1 月至6 月間取具錦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除雜誌、圖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1,886,396 元)部分有進貨事實外,其餘銷售額2,413,640元部分,有無進貨事實?

二、原告有無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二)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三)營業稅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四)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於93年1 月至6 月間取具錦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除雜誌、圖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1,886,396 元)部分有進貨事實外,其餘銷售額2,413,640元部分,無進貨事實:

(一)相關刑事判決雖認為「錦纖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未經被告承辦人詳查公司帳,且未調取銀行資料,不足以證明錦纖公司負責人黃連三有取得或虛開統一發票做為進銷項憑證之行為(故就黃連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判決無罪),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著有明例,蓋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証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証據可証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証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

(二)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且外觀上亦有營業行為,但實際上卻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於稽徵實務上查核虛設行號,係由稽徵機關或調查局所屬機關就涉案商號調閱相關營業進貨及銷貨申報資料進行比對,如發現確有顯著異常交易,即進一步向關係人查證,經蒐集有關事證可資判定為虛設行號,即檢具相關證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通報取得該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之商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且由虛設行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於涉案商號稅籍檔註記為虛設行號,經註記為虛設行號之商號即有不能再請領統一發票之效果。是虛設行號之認定,依現行制度係由涉案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依其權責所為,在未經註銷該項認定前,其他稽徵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均會尊重其認定,並據此認定對取得該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營業人,進行查核及審理。司法機關固可另行調查相關事實,不受拘束,惟其所為不同認定所依據之事證,應足以推翻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始足當之,‧‧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獲李明順等涉嫌虛設合心公司等68家行號,宣穎公司亦為其中之一,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上訴人主張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係虛設行號,即非全然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可知「錦纖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縱未達刑事嚴格證明之程度,但相關虛設行號係由涉案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依其權責所為,司法機關若未查足以推翻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原則上尊重稽徵機關、犯罪偵查機關就虛設行號之認定,被告因而認定錦纖公司93年度進貨來源,即綜舜企業有限公司、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及尚泓興業有限公司,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63號起訴書),錦纖公司並無進貨之實,自無違誤。

(三)原告取得錦纖公司發票有圖書與電子零件兩部分,除雜誌、圖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1,886,396元)部分因係經海關外銷,被告認定有進貨事實,其餘電子零件銷售額2,413,640 元部分,因錦纖公司之進項並無電子零件項目,且錦纖公司93年度進貨來源計取得綜舜企業有限公司18,820,000元、智通興業有限公司16,257,070元、尚泓興業有限公司15,000,000元、定鼎國際有限公司5,808,400 元及福爾曼管理事業有限公司4,122,572 元,而上述公司中,綜舜企業有限公司、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及尚泓興業有限公司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其並無進貨之實,不可能出貨給錦纖公司,錦纖公司亦不可能出貨給原告。而定鼎國際有限公司、福爾曼管理事業有限公司雖非虛設行號,但定鼎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運動用品、器材零售,福爾曼管理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玩具、娛樂用品批發,兩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系爭發票品名(電子零件)差異甚大,錦纖公司顯並無進貨電子零件之事實,不可能出貨給原告,原告自難謂向錦纖公司買進電子零件。

(四)依原告97年7 月31日復查申請書附件所示,業務由葉國吉與黃連三(即錦纖公司負責人)接洽,惟依原告93年度

BAN 給付清單查核結果,並無葉國吉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難認原告有經由葉國吉與錦纖公司接洽進貨之實。原告雖提示銀行存摺及匯款單等影本,主張支付5,141,305 元之貨款予錦纖公司,惟查:

Ⅰ、該金額與原告自錦纖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含稅金額4,515,040 元不符;

Ⅱ、原告支付錦纖公司之款項當中,3,361,412 元係直接或間接來自吳學勵(93年1 月至6 月間原告之負責人)之銀行存款,而系爭期間錦纖公司向銀行貸款5,000,000元,透過福爾曼管理事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同為吳學勵)存入吳學勵之銀行帳戶計2,473,774 元,顯有資金回流及互相流用之情事。

Ⅲ、原告給付錦纖公司之款項中,有2,870,525 元又透過福爾曼管理事業有限公司回存至吳學勵之銀行帳戶。

Ⅳ、黃連三(93年1 月至6 月間錦纖公司之負責人)自93年5月至12月期間,存入1,481,000 元至吳學勵之銀行帳戶,可知原告支付錦纖公司之款項(見原處分卷資金查核卷第1 頁「新圖公司支付錦纖公司價款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分析表」及後附資金查核資料),顯為資金安排。

(五)按課稅資料通常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或管理,為貫徹公平課稅原則,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即得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明在案。因真實之交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又是由原告作成,完全由其掌握,對被告而言,蒐集證據自然備感困難;另原告與錦纖公司對本件有一致性之利益,雙方有充分之共同經濟動機,合力隱藏真相,而共同對抗稅捐之課徵,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也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原處分機關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指原告與錦纖公司間交易為虛偽)之認定,即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是被告既未直接參與原告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原告,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如原告予以否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本件復查階段經被告以99年9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273號函請原告提示案關年度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進貨簿、銷貨簿、存貨簿及相關傳票憑證等供查核進貨情形,惟原告僅提供進貨帳、銷貨帳及系爭進項之部分傳票及進銷貨報表,未提示全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及傳票憑證詳查資金流程;被告復於100 年6 月30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537號函請說明,惟原告亦未就進、銷交易當時,系爭產品品牌、規格、用途、交易時間、送貨及銷貨方式與提供型錄、交易合約等細節提示足資證明確有進銷貨事實之相關資料說明,且依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亦未達同業利潤,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已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認定原告與錦纖公司銷售額2,413,640 元部分無交易事實,自無違誤,原告未提供相關憑證或實際交易人等資料供核,即難推翻此認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原告於93年1 月至6 月間取具錦纖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4,300,03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1,886,

396 元為有進貨事實,餘2,413,640 元為無進貨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5,004 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

(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稱:「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財政部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稱:「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有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3年1 月至6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錦纖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4,300,03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15,

004 元,其中1,886,396 元有進貨事實,餘2,413,640 元為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但仍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

(二)原告取得雜誌、圖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1,886,396 元部分,有進貨事實,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所漏稅額1,886,396 元處5 ﹪罰鍰94,319元,再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47,161元,惟低於前揭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94,319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處罰鍰94,319元。至於原告取得電子零件之進項憑證,銷售額2,413,640 元部分,無進貨事實,被告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20,682 元處1.5 倍罰鍰181,

023 元,共處罰鍰合計275,342 元(94,319元+181,023元=275,342 元),亦即原處罰鍰475,230 元予以追減199,888 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於錦纖公司負責人黃連三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