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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3號101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采諺

(原名林美珠) 樓之1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冠文

陳志清(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3912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鄉○○○街○○號1 至7 樓(市招:長庚會館),經被告核准使用用途為:第1 層,日常用品零售業、飲食業、事務所工商服務業、營造業、寄宿舍;第2 至7 層,寄宿舍。嗣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赴該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原告於該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供作觀光飯店、旅館業(B4類組)使用,經核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0 年6 月3 日府工使字第1000215008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10日內停止其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完全依照規定經營寄宿舍、青年活動中心,而未經營使用飯店、旅館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長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在桃園縣○○鄉○○○

街○○號1 至7 樓(市招:長庚會館)經營寄宿舍、青年活動中心。目前網際網路可獲取之有關公司營運內容,係為該網站所設置編寫,原告並未主動要求或添加相關內容,故網站內容與實際有所出入,另外公司亦未針對未簽約之客戶進行招攬住宿。關於原告營運方式及內容,建議參考原告之公司所設置的官方網站。

㈡在原告得知政府欲針對原告之公司營業項目開罰之際,隨即

去函被告請示所謂一般旅館與寄宿舍及青年活動中心的經營內容差異部分,以積極配合之態度尋求輔導及建議,迄今仍未獲相關單位解答。且公司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 條裁罰案,仍在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中。祈請體察原告經營之艱辛,維生不容易。。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系爭建築物原領有被告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942 號

使用執照,嗣經被告90年9 月3 日桃縣工使管字第1143號核准變更使用用途為:第1 層,日常用品零售業、餐飲業、事務所工商服務業、營造業、寄宿舍;第2 至7 層,寄宿舍,惟被告100 年4 月26日赴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系爭建築物1 至7 樓未經核准變更擅自供作觀光飯店、旅館業(類組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使用之事實,與原核准使用寄宿舍(類組H1)不符,故被告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處以建築物使用人罰鍰6 萬元,並旨令使用人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10日內停止其使用,本案經原告提示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亦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原告訴稱其非屬飯店、旅館業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依法行政應無違誤。

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使用執照存根(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942號)、被告所屬工務局90年9 月3 日桃縣工使管字第1143號簡便行文表、被告100 年4 月26日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相關照片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建築物1至7 樓有無供作觀光飯店、旅館業(類組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使用? 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次按,建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於93年9 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令訂定發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將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予以分類及定義,並自發布日施行,上開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 條

規定: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在案。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查系爭建築物依被告核發之(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942號

使用執照及被告所屬工務局90年9 月3 日桃縣工使管字第1143號函,原核准使用用途為:第1 層:日常用品零售業、康樂活動室、診所、養老院,第2 至7 層:養老院( 見原處分卷第13-14 頁) 。嗣經被告核准變更使用用途為:第1 層,日常用品零售業、飲食業、事務所工商服務業、營造業、寄宿舍;第2 至7 層,寄宿舍。惟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赴該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現場市招名稱為長庚會館,並於網路上登載招攬旅客之廣告,確有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4 月26日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5-18 頁) ,並經現場工作人員李國和簽名確認,則原告於該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供作觀光飯店、旅館業(B4類組)使用,與原核准使用之寄宿舍(H1類組)不同,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0 年6 月3 日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並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10日內停止其使用,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網站內容與實際有所出入,其未對未簽約之客戶

進行招攬住宿。我們網站上有註明是給有合約的客戶,已函請被告說明所謂一般旅館與寄宿舍及青年活動中心的經營內容差異部分,以積極配合之態度尋求輔導及建議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寄宿舍,依內政部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令訂頒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表之規定,屬H 類,即「住宿類」中之H 類1 組,其類別定義為「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組別定義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而原告實際經營之長庚會館,係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已如上述,顯非上開「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類別中之「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組別所能涵蓋,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屬上述分類表中B 類,即「商業」類之B 類4 組,其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定義為「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亦即,B 類4 組使用之對象與系爭建物經核准使用之H 類1組使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次查,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製有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人員填載「未辦理旅館業設立登記,違規經營房間數38間,2F 5間,3-6F各7 間,7F 5間」;勾選備有旅客住宿登記簿、客房價格表、旅客住宿須知等,亦經長庚會館現場工作人員李國和親閱後簽名確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64頁) 。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稽查人員胡明正到庭證述: 「這個案件是我去稽查的,我們到現場看經營型態屬於旅館業。我們到現場會填資料,詢問工作人員,現場有宣傳資料,例如有房價表,還有房間裡面的備品,每間房間都有房號。」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 。另依長庚會館網站資料所示,其上除刊登客房照片及旅館簡介等住宿資訊,並載有「單日住房時間為當日14:00起至隔日12:00止,深夜23:

00後入住享有深夜折扣」及「住宿免費提供早餐」之文字等

(見本院卷第60-62 頁) ,招牌載有「休息( 平日)380( 假日)480」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134 頁) ,足認長庚會館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明確。再查,長庚會館網站資料僅記載: 「歡迎簽約團體、公司客戶踴躍訂房。」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59 頁) ,並非記載限簽約團體、公司客戶住宿休息,故長庚會館顯有對非簽約團體及公司客戶招攬住宿休息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之優惠合約書所載,其合約內容限於對於簽約客戶提供住宿服務,住宿費以經濟單人房880 元/ 夜,商務套房/ 精緻雙人房1320元/ 夜計,並未提供休息服務,有優惠合約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0-99 頁) ,益證,長庚會館有對非簽約團體及公司客戶之其他不特定人招攬休息之事實。至簽約與否乃長庚會館與客戶間之私法關係,被告有無輔導原告改善,並無礙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更何況依原告所提住宿名單,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並未針對未簽約客戶進行招攬乙節為真,故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