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5號101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煌即東南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萍 律師蘇 芃 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管乃茹 律師洪宗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衛署訴字第1000023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東南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嗣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檢舉疑涉不當申報醫療費用,被告臺北業務組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 日至8 月10日抽訪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原告配偶許貴齡,於99年1 月至5 月間為徐連嬌、林欣靜及蘇00(未滿12歲兒童)等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以99年12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3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
100 年2 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00082956號函維持原核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 年
7 月29日以(100 )權字第22791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未有容留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
療業務情事,相關保險對象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5141號偵查案中就本事件證述原告並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被告認定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⒈許貴齡從未替徐連嬌、林欣靜與蘇00等3 名保險對象
看診,渠等均係由原告看診,此有徐連嬌、林欣靜與蘇00母親曾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原證1 ):⑴徐連嬌:伊去看診時,是陳瑞煌醫師看診,是醫師阿姨教伊等刷牙,補牙、洗牙是陳醫師做的;⑵林欣靜:伊是因牙齒痛去做治療,都是陳醫師幫伊看診,因為伊講話不清楚,陳太太會替伊與陳醫師溝通,陳太太也會教伊刷牙,但她不會替伊治療;⑶蘇00母親曾秀美:伊帶女兒去看診,若有看成功,都是一位男性醫師看診。核渠等之偵查中證述,均經詳載於偵查筆錄,並經渠等逐一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屬實。
⒉縱認徐連嬌、林欣靜與蘇00母親曾秀美於偵查中證述
與被告電話查訪時之說詞不一,然尚無從直接決定逕採用渠等偵查中證述抑或採用查訪時陳述,本諸行政機關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亦應再次傳喚徐連嬌、林欣靜與蘇00母親曾秀美親自到場,確認其陳述內容與真意,而非泛以刑事法院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與行政機關有間,即可忽略上揭保險對象確有就同一事件為不一陳述之事實。
⒊對原處分、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原告礙難甘服
,所謂「優勢證據」為何,既然係完全相同之保險對象就同一事件分別於查訪時與偵查中陳述,而客觀上確實均發生同一人先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為何查訪時之陳述才屬「優勢證據」、為何偵查中證述便非「優勢證據」、所謂「優勢證據」之標準何在,均有疑義。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與第39條規定,既然前揭
保險對象就本事件於查訪時與偵查中陳述有不一致,而渠等之指述為本件裁處之事實依據,故即便被告認為尚無法直接採用偵查中證述,惟本於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相關規定,依法即應再次通知渠等到場陳述,使渠等說明究竟事實為何、何以渠等查訪時與偵查中陳述不一致,而非以「優勢證據」此一書面例稿說詞,遽然維持原處分。
⒌再查,臺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5141號偵查案件,尚傳
喚下述保險對象詢問是否親身見聞過許貴齡女士替保險對象看診,核渠等均係證稱許貴齡並未替保險對象看診:⑴施慧真:診所只有一位陳醫師,陳醫師幫伊做治療時,伊都沒有看到許小姐在裡面,因為那也是住家,所以伊沒有看到許小姐在診療台邊;⑵陳玫樺:伊去看診,皆是由陳醫師診治,伊在診間很少看到陳太太;⑶汪靜絹:伊到診所看診都是由陳醫師幫伊做診治,伊見過許小姐幾次,但都不是在診療台,伊是在外面護士那邊看過她,她沒有幫伊診療過;⑷劉怡姍:是由陳醫師幫伊做診治,許小姐也沒有幫伊做診治,伊都是在櫃檯看到許小姐。此外,更有數10名保險對象出具聲明書,聲明渠等於原告診所本身就診經驗與親身見聞,從未發生過由負責醫師陳瑞煌之配偶許貴齡診治之情形(訴願理由書證8 )。被告以該等保險對象與本案無涉而不予回應,惟此揭保險對象之聲明,衡諸常理,以渠等多年之就診期間(甚有數10年者)從未看過許貴齡替保險對象看診之情形,至少某程度上足以顯示原告診所應無使許貴齡替保險對象診治之情形。
㈡查健保給付向佔原告營業額7 成以上,患者亦通常選擇前
往有健保特約之診所就診,故今「終止特約1 年」之原處分,將使原告之每月營收頓時減少至少7 成,屆時原告根本無法繼續負擔診所員工薪資開銷,嚴重影響原告與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更可預見,有鑑於原處分影響甚鉅,被告更應確保處分之正確性。今既然相關受訪對象確實於偵查中證述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違法情事,被告亦明知此情,即應重啟調查程序,確實釐清事實,而非執意倚賴最初之訪查內容而拒絕再為調查,尤其相較於處分內容所帶給人民之不利益,被告再次調查之成本,顯然相當微少,今被告堅持使用最初之訪查內容,拒不重為調查,核此行政行為之行使方式,實難使人民信服:
⒈按原處分處原告終止特約1 年之行政處分,茲以99年11
月至100 年10月1 年期間為例(原證2 ),原告年營業額約7,128,148 元,其中健保特約給付之數額即高達5,126,148 元(健保申請數額為6,205,990 元),佔原告全年總營收高達72% ,可看出原告多數患者均係使用健保特約而至原告診所就診,若無健保特約給付,患者之自費負擔大幅提高,於當前景氣不佳氛圍下,患者通常會選擇不看診;亦即健保特約之存續,攸關原告可否繼續營運生存,且因營業額銳減,原告將無力繼續支付4名助理員工之薪酬(尚不論另僱用之醫師薪資),甚至連原告家庭生計亦難以維繫。被告作成之終止特約1 年之處分,無異迫使原告與員工及病患間再度衍生不必要之勞資及醫療糾紛,不論對原告之聲譽、診所員工之就業及病患之權益,均造成重大難以回復損害。
⒉原處分之內容將造成原告與多名員工巨大損害,且已嚴
重危及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賦予之基本權利,於此被告均知之甚詳;被告亦明知保險對象就本案事實之陳述,確有訪查與偵查時陳述不一致情形,顯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確實存在疑義,並非必然正確,從而衡量原處分之內容將造成之巨大損害,被告本應再為調查釐清事實後判斷始是。
㈢原告受訪時之陳述仍係表示治療行為係由原告執行,並未表示許貴齡替保險對象進行治療:
⒈按所謂「敷料」係用於覆蓋牙齒患部上之一層類似黏土
之覆蓋物,作用類似棉花,僅作阻隔物之用,敷料本身並無塗附任何藥品,每次治療後,將敷料蓋在患部上,單純作一個阻隔物而已,並無療效可言,且若保險對象因口腔內有此敷料之存在,而感到不適應不習慣,亦可自行取下,如同保險對象常常自行取下打針後覆蓋於打針部位之棉花一樣。亦即診治前之「敷料取出」行為,並不屬醫療行為,保險對象本身亦可自行取出,所謂醫療行為(諸如麻藥、抽神經、清創、治療等行為),均係於敷料取出後始進行之行為。
⒉原告受訪時均表示其配偶許貴齡僅爾偶協助處理舊敷料
取出後,「再由本人(即負責醫師)為病患做後續專業牙科治療」、「再由本人一一為渠等治療牙齒」,即表示治療行為並非配偶許貴齡執行,而係由原告執行,綜觀原告陳述,顯見所表述者為「醫療行為一定係由其本人執行,而配偶許貴齡至多僅偶爾處理醫療行為之前之舊敷料取出,此一非醫療行為而已」,並無許貴齡替保險對象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思,被告僅取原告前段表述,卻未與後段通篇理解,作出原告容留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許貴齡替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結論,實有誤會,亦與原告真意有所出入,此有原告聲明書可稽(訴願理由書證7 )。
㈣按撤銷訴訟,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證據,而負
擔處分之要件事實之證明應由行政機關負責舉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可參。今保險對象徐連嬌、林欣靜與蘇00之母曾秀美確實均於偵查中就本事件證述原告並無使許貴齡為渠等進行醫療行為,亦即原處分所裁處依據之要件事實是否確屬真實,顯於客觀上已存有疑義,則行政機關應負舉證之責任,今若被告僅以最初訪談可資援用或以優勢證據等說詞為辯,顯然仍無法排除保險對象於偵查中,自不足認定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且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被告應考量不利處分對原告造成之後續嚴重影響,將有疑義部分詳實釐清始是,惟被告卻一味消極固守訪談內容,置保險對象於偵查庭之證述如罔聞,顯未考量上揭有利原告之證據,原處分無論係合法性或者所依據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均有疑義,應予撤銷。
㈤核今被告心態,無非係主觀認為處分嗣後縱經撤銷,亦屬
於原告另外循司法途徑請求賠償之問題,從而始會以如此輕率強硬之態度任憑有疑義之處分繼續存續,然依現今實務現況,原告因原處分所遭受之損害最終實難藉由訴諸損害賠償訴訟而獲得賠償,最終無非係迫使一般人民對於違法之處分所造成之損害無奈認賠而已,顯失公允。經查現階實務,關於醫事機構受停止、終止健保特約之處分,即便該等處分日後遭撤銷,而該等醫事機構或醫師遂以渠等因停止特約或停業所造成之損害向民事法院訴請健保局損害賠償,查該等損害賠償之案例,幾乎全數駁回醫事機構或醫師之訴訟,考其理由,無非以該等損害僅為預期利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之權利,或者以並無損害發生等語,作為駁回之主軸。此參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7 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5 號判決(附件1 、2 )等實務見解,即可明瞭即便停止特約之處分日後遭撤銷,遭受該違法處分之醫事機構或醫師仍無法藉由民事侵權訴訟程序向健保局請求賠償。今被告寧願任由原處分存續,致使原告遭受鉅額損害,亦不願對顯有疑義之原處分進行合於真實之調查,主動撤銷,其心可異。
㈥原告自開業以來,迄今60年間,始終克盡己力提供病患最
佳醫療服務,原告更長年投身於偏遠醫療服務,並提供行動不便或貧寒患者義診服務(原證3 、4 ),期間不曾有過醫療糾紛,更未曾有任何違規、不實申報之不良紀錄;原告自父親接手東南牙醫診所,至今30年之行醫生涯,每日均用心為患者提供服務,得到患者之諸多肯定(訴願理由書證8 ),且熱心公益利用積極至各地參加義診,出錢出力不求回報,原告絕非枉顧患者權益、貪圖不當利益之人,實不可能容留不具醫事資格之人,於原告診所為患者進行治療,被告之認定實與事實有所出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以不起訴處分書否認有容留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並不足採:
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條、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所為之處分,與刑事法院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被證2 )可茲參照。又刑事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雖可以為適用行政法規之依據,惟刑事法院未審酌之事實或因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行政機關如有其他可佐證之合理證據,自得本於職權認定。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者,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此業經鈞院97年訴字第2910號判決闡釋甚明(被證3 )。
本件被告係綜合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病歷、訪查紀錄及特約院所之說明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就是否符合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所為判斷,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⒉系爭3 位保險對象之受訪內容:徐連嬌受訪時明確表示
:「99年4 、5 月間至原告診所就醫時,係由原告太太(許醫師)為其填補牙齒及全口洗牙,現場另有原告同時為保險對象診療,因其對許醫師很信任,故每次都預約許醫師的門診(檢卷之不可閱卷第59至60頁)。」若非由原告太太為該保險對象施行上述醫療處置,豈有稱呼許女士為「許醫師」之理;林欣靜受訪時亦明確表示:「99年1 至5 月間,因牙痛陸續至原告診所就醫,就診初期係由被告臺北業務組提供相片之原告太太為其做根管治療、洗牙及拔牙等處置,原告太太為其治療牙齒時,原告同時在旁邊診療檯為其他病患看診;後來原告太太告知其牙齒問題較複雜,所以後來改由原告為其做後續補牙治療(檢卷之不可閱卷第67至69頁)。」該保險對象對於在原告診所之就醫過程、診療項目、就醫時序等,與原告診所費用申報內容一致,受訪陳述內容具體明確。蘇姓保險對象之母親曾秀美受訪時明確表示:「99年4 至5 月期間,其女兒蘇姓保險對象於學校檢查牙齒發現有蛀牙,由其或父親帶往原告診所就醫,就醫期間曾由男性及女性醫師為其女兒診療,經被告訪查人員現場提供照片供蘇姓保險對象指認,其確認男性醫師即為原告、女性醫師即為原告太太,由女性醫師看診有
2 次左右,女性醫師並會把當日治療項目全程獨立完成」(不可閱卷第80至82頁)。
⒊原告辯稱受訪之3 位保險對象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不
可信之處云云,經查該等陳述屬此類健保違規事件中常見之事後迴護之詞,且與原告訪談時所述內容不一致,尚難採信:被告辦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涉及違規案件訪查作業工作,均秉持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雙方對等立場,並依據行政程序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7條以及契約等相關規定執行訪查業務。訪查人員訪查時均明白告知保險對象訪問之目的,提示受訪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相關人員照片等資料,訪查過程係在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自身就醫詳情之陳述,並同步製作訪問記錄,經受訪者親自閱覽無誤後始蓋章簽名(不可閱卷59至60頁、第67至69頁、第80至82頁)。又被告所為之訪問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蓋章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推定為真正(參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78號判決,被證4)。況被告為政府機關與原告並無嫌隙,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或容留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誣陷原告或誘導受訪保險對象做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反之,受訪保險人之陳述攸關原告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受訪保險對象做對其有利之說詞,因此受訪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易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變更其說詞,其可信度不如受訪保險對象第一次接受被告訪查之說詞。
⒋原告另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5141號偵查案件中另
傳喚施姓、陳姓、汪姓與劉姓等4 位保險對象,證明原告太太並未替保險對象看診,並主張有數10名保險對象出具聲明書,聲明從未發生過由原告太太診治之情形,惟其所辯並不可採:當事人於撤銷訴訟中,因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故當事人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因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有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789 號 裁判要旨可稽(被證5 )。原告所舉偵查中施姓等4 名保險對象之陳述,與系爭3 位保險對象於訪問紀錄中所為之陳述毫無關係。又該數10位保險對象所出具之聲明書,其格式統一(訴願理由書證8 ),應係原告統一製作後請其病患幫忙簽署,可信度本即不高。依優勢證據原則,當事人所提證據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時,應為可能性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上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被證6 ),本件原告前揭舉證並未能證明其未有容留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未盡客觀舉證責任),依優勢證據原則尚難以翻異本件違規之事證。是原告所提臺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5141號不起訴處分書暨上開聲明書,不足以執為本件違規免責之論據。被告基於上開經行政調查所確認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停止特約1 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36及39條規定,再
次通知系爭3 位保險對象到場陳述,而聲稱行政機關之救濟徒具形式云云,所辯並無值採:依通說實務見解,若屬行政決定有關之事實,而行政機關不能確信其存在或不存在;非屬行政機關已公布或已週知之事實;非同一程序業經充分調查之事實;及非法律上推定而無反證或法律上擬制之事實等4 種情形,行政機關即須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告就原告「是否確有容留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業已經充分調查,而無不能確信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問題。明顯非屬上開4 種情況之1 ,故受理訴願機關於行政救濟中亦毋須再次通知3 位保險對象到場陳述,否則將徒增勞費,並造成系爭3 位保險對象不便。綜上,被告並未違反職權調查主義與「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行政法上原理原則。
㈡又原告另主張若被告對其處以停止特約1 年之處分,將影
響原告診所之營運,進而影響就醫民眾之權益與原告、診所雇員之工作權云云:
⒈原告以被告重啟調查程序成本微少,而認為被告應重啟
調查,以確實釐清事實真相。惟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仍以有必要性為前提,是否應重啟調查程序之問題已無爭論實益,原告所執辯稱,顯無理由。
⒉停止特約1 年處分執行之結果至多僅造成原告在終止特
約之期間內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然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並非不得由病患自費負擔,按一般民眾至牙醫診所看診時,須由病患自費之項目尚有製作假牙、植牙、或矯正美白等等多項高價位療程,此亦為近年來牙醫診所收入之主要來源。是以牙醫診所之部分療程既本已由病患自費吸收,則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對一般民眾自無重大之影響;且坊間非健保局特約對象之診所在所多有,亦非未有健保特約即無法吸引民眾就醫,概診所醫院業務量之多寡仍取決於醫生之技術及良心問題,與是否停止特約並無必然關係。是上述有關終止特約處分之執行,並未使原告不能執行醫療業務,其與是否資遣員工、業務量增減亦無必然關係,原告上開說詞,僅係其主觀之論斷,殊無值採。
⒊另原告主張原處分停止原、被告間之健保特約1 年,影
響回診民眾之就醫權益云云,實則若回診民眾信任原告醫術,即便原告改為自費負擔,原先之求醫民眾仍會繼續回診,蓋醫師與病患間之信賴感,並非金錢所能衡量。且依據被告100 年11月全台牙醫診所家數統計結果,總計共有6000餘家之牙醫診所可提供民眾牙醫就診之醫療服務,且多數診所仍集中在大台北都會區(被證8 )。縱停止原告健保特約,病患尚有為數眾多之牙醫診所可供選擇,仍能接受該等機構醫師之照顧與治療,回診民眾之就醫權益並未遭受影響,且回診與否為就醫民眾理性選擇之問題與本件處分之合法性無關,原告將2 者作不當聯結指摘原處分之違法,顯非可採。
㈢原告復稱其受訪時僅表示治療行為係由負責醫師(即原告
)執行,其並未表示配偶有替保險對象進行治療,僅偶爾協助處理舊敷料取出云云,實則:
⒈原告於99年8 月10日之訪問紀錄已明確陳稱:「因所聘
醫生來來去去,偶有青黃不接,因本人太太許貴齡一直以來都在診所幫忙,所以當保險對象多,而本人忙不過來時,本人太太偶爾不得已會先協助處理病患牙痛問題,如根管舊敷料取出等簡易處置之後,再由本人為病患做後續專業牙科治療……;本診所就林君之就醫情形應大致同前,先由本人太太為林君做初步事前處置,再由本人接手續為其治療;……蘇姓保險對象就醫情形一同前2 位受訪者……99年5 月前來的門診病患較集中,量也較大,為減少病患等候門診的時間,所以偶爾會由本人太太先為保險對象做簡易處理,先減輕病患的疼痛,之後再由本人一一為渠等治療牙齒(被證9 )。」⒉依原告之訪談記錄可知原告配偶有為病患執行牙科治療
,且依原告所陳其配偶至少有從事:「做根管舊敷料取出『等』簡易處置、做初步事前處置,以及做簡易處理,先減輕病患疼痛」。是原告配偶所為者,並非如其起訴狀所稱僅有原告所稱舊敷料之取出而已,被告並未斷章取義或對原告斯時之陳述有所誤認。另系爭3 位保險對象之受訪內容明確表示渠等曾接受原告太太治療牙齒,已如前述。衡諸上情,原告配偶確有於原告診所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情事,原告配偶並未具醫師資格,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有「容留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末稱長年投身偏遠醫療服務,並提供義診服務云云,
惟原告及原告配偶縱有善行義舉,所陳並未能推翻原查獲之違規情事,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起訴前業經兩造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詳查在卷,所辯均於爭議審議及訴願會經所有委員詳細斟酌審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
象執行醫療業務,核定自100 年3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固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惟被告已陳明其因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而同意在訴願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件係在原告所提訴願遭駁回後,通知原告原處分自101 年1 月
1 日起執行,亦即原處分所定1 年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本院卷第135 頁),故原處分現仍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可回復之利益,其訴訟類型並無錯誤,合先敘明。
㈡按「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及第57條規定
訂定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 年:……四、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各該醫事人員之業務。」、「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 條、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乙(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20條約定:「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按即現行法第38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㈢查原告為「東南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訂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由原告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醫事機構基本資料、被告臺北分局98年10月1 日健保北醫字第09822006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157 頁),是原告自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同法施行細則、特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與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然而:
⒈本件經被告臺北業務組於99年7 月2 日至8 月10日抽訪
保險對象徐連嬌、林欣靜及蘇00之母曾秀美,其3 人陳述如下:
⑴保險對象徐連嬌稱:「我牙齒若有不舒服,就固定至
附近東南牙醫診所就醫,今年(按即99年)4 月- 5月前往就醫係由陳醫師太太(許醫師)為我填補牙齒及全口洗牙……」、「我於該診所就醫時,大部分都找許醫師為我診療,現場另有陳醫師為保險對象門診,因我對許醫師很信任,所以我每次都預約許醫師的門診……」(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59~60 頁)。
⑵保險對象林欣靜稱:「我因牙痛所以陸續至東南牙醫
診所就醫,剛開始是陳醫師太太幫我根管治療、洗牙及拔牙,後來陳太太說我牙齒問題較複雜,所以後來就改由陳醫師幫我做後續的補牙治療……」、「(提供您相片1 及相片2 (如附件)是那位陳太太幫您做根管等相關治療? )我於東南牙醫診所初期(年初的時候)係由相片2 年紀較長的院長太太幫我做根管治療,全口洗牙及拔牙等醫療處置,至於後面補牙則由相片1 年紀長的陳醫師填補牙齒的,陳太太在幫我治療牙齒時,陳醫師也同時在旁邊的診療檯為其他病患看診……」(同上卷第67~68 頁)。
⑶保險對象蘇00之母曾秀美稱:「我女兒因學校檢查
牙齒發現有蛀牙,所以由我先生或本人帶往東南診所治療,期間曾由男性及女性醫師為其診療……」、「(提示您相片1 及相片2 ,係由何者醫師為您小孩蘇00治療牙齒?)相片1 及相片2 中所示,年紀相仿的院長及女性醫師都曾為我女兒蘇00治療牙齒……」(同上卷第80~81 頁)。
⒉原告本人於99年8 月10日接受被告訪查時亦稱:「本診
所除本人看診外,一般另聘有其他牙醫師共同為保險對象治療牙齒,但因所聘醫師來來去去,偶有青黃不接,因本人太太許貴齡女士一直以來都在診所幫忙,所以當保險對象眾多,而本人忙不過來時,本人太太偶而不得已會先協助初步處理病患牙痛問題,如根管舊敷料取出等簡易處置之後,再由本人為病患做後續專業牙科治療,本診所希藉此減少病患等候看診的不耐情緒。」、「本診所就林君(按即林欣靜)就醫情況應大致同前,先由本人太太為林君先做初步事前處置,再由本人接手續為其治療,有可能時間久遠,讓保險對象誤會係由本人太太全程為其施作根管治療、洗牙及拔牙。」、「蘇00的就醫情形亦同前2 位受訪者,因本診所99.4~99.5期間,僅本人負責門診,又因99.6預計出國,所以在99.5前來的門診病患較集中,量也較大,為減少病患等候門診的時間,所以偶會由本人太太為保險對象做簡易之處理,先減輕病患的疼痛,之後再由本人一一為渠等治療牙齒。」、「本診所病患大部分都由本人全程施予醫療處置,但僅極少部分係因不得已,委由本人太太先為保險對象先預做初步簡易處置,最後再由本人續做深部處理,本人知道或有違健保相關法規,本診所日後當避免類此情況,確實依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同上卷第36~3 8頁)。
⒊揆諸上開保險對象對於渠等在原告診所就醫過程、診療
項目、就醫時序等,與原告診所費用申報內容一致,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上開保險對象之東南牙醫診所門診紀錄、門診就醫明細表可參,且渠等陳述內容具體明確,並稱原告配偶許貴齡為「許醫師」、「女性醫師」,其中保險對象林欣靜、蘇00之母曾秀美更於被告所提供之原告及其配偶相片2 幀具體指認,在旁分別簽名註載「初期由陳太相片2 年紀較長的女性洗牙、根管、拔牙,之後補牙由陳醫師相片1 年紀較長男性來治療」、「蘇00是由此2 位醫師看診」(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
69、82頁);復參以原告本人於接受被告訪談時自陳其配偶許貴齡一直以來都在診所幫忙,當保險對象眾多,會先協助「初步處理」病患牙痛問題、「做初步事前處置」及「做簡易之處理」,以減少病患不耐情緒及減輕病患疼痛,且對其配偶許貴齡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亦不爭執,是被告據此審認原告配偶許貴齡確有於原告診所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情事,洵非無據,原告有「容留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稱許貴齡從未替徐連嬌、林欣靜與蘇00等3 名保
險對象看診,已據徐連嬌、林欣靜與蘇00母親曾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僅表示許貴齡爾偶協助處理不屬醫療行為之舊敷料取出,後續專業治療係由其進行,並未表示許貴齡替保險對象進行治療,被告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前揭保險對象就本事件於查訪時與偵查中陳述既有不一,被告未重啟調查,再次通知渠等到場陳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保險對象徐連嬌、林欣靜及蘇00之母曾秀美等3
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及其配偶許貴齡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無照行醫及以不實就醫紀錄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詐欺取財罪嫌時,分別到庭具結證稱:「是醫師阿姨教我們刷牙,補牙、洗牙是陳醫師做的,當天他們都在場,醫師阿姨沒有幫我補牙、洗牙……我確定是陳醫師幫我治療,只是醫師阿姨都會在場」、「我是因牙痛去做治療,是陳醫師幫我看診,我看過多次,都是陳醫師幫我做治療……因為我講話不清楚,陳太太會替我跟陳醫師溝通,陳太太也會教我刷牙,但她不會替我做牙齒治療。」、「我只知道有1 位男醫師幫我女兒看診……我記得帶我女兒去看診,近期都是男的醫生看診,女的近期都沒有」等語,檢察官乃以證人前後指訴不一,且另有證人施慧真、陳玫樺、汪靜娟、劉怡珊等人到庭證稱係由原告為渠等診療,對原告及其配偶許貴齡2 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5141號案卷核閱無誤。⒉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保險對象徐連嬌、林欣靜及蘇00之母曾秀美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內容非僅與渠等接受被告訪談時所述不符,且渠等證稱原告配偶許貴齡教刷牙而未治療乙節,亦與原告接受訪談時表示許貴齡在診所保險對象眾多時,會先協助「初步處理」病患牙痛問題、做「初步事前處置」及做「簡易處理」,以減少病患不耐情緒及減輕病患疼痛等語未合;況保險對象林欣靜及蘇00之母曾秀美係依被告所提供之相片具體指認,明確表示看診者為原告配偶許貴齡無誤,並在照片旁親筆簽名註記,可見渠等指訴係經詳細確認後所為,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指控,渠等於偵查中以「當時健保局問的問題我不是很清楚,而且我很緊張」、「我以為是要來查我健保費,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其實他問我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當初在做筆錄,我怕老闆進來,他誤會我做私人事情,……我以為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會緊張、害怕」,做為解釋證詞與原陳述不一之理由,顯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是保險對象徐連嬌、林欣靜及蘇00之母曾秀美3 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施慧真、陳玫樺、汪靜娟、劉怡珊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係由原告為渠等診療,然此與本件原告有無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許貴齡為保險對象徐連嬌、林欣靜、蘇00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無涉,亦無從以上開證人證詞做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
⒊另按關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無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規
定之認定,乃以行為人所負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基礎,並不以故意為必要,核與其是否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未盡相同,故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對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亦非一致。檢察官就原告及其配偶許貴齡所涉詐欺等犯嫌為不起訴處分,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決定,與本件原告是否有容留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者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情事,而未依相關法令及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認定,要屬二事,且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法院經嚴謹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所為之刑事判決,本不相同,依前揭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乃屬當然。
⒋又本件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時明確表示其配偶許貴齡會
協助為保險對象為初步、簡易處理及事前處置,已詳述如前,訪查紀錄載稱「本人太太偶而不得已會先協助初步處理病患牙痛問題,如根管舊敷料取出等簡易處置……」,應僅係以根管舊敷料取出為例,說明其所謂初步處理之意涵,且由原告所稱許貴齡會先協助初步處理病患「牙痛問題」乙語,亦足知許貴齡為保險對象所為之初步、簡易處理並不以根管舊敷料取出為限,原告稱其陳述真意僅在表示許貴齡偶爾協助處理不屬醫療行為之舊敷料取出,後續專業治療係由其進行,並未表示許貴齡替保險對象進行治療,以其陳述內容作出原告容留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許貴齡替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結論,實有誤會云云,並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以保險對象徐連嬌、林欣靜及蘇00之母曾
秀美3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不予採信,並以上開保險對象第一次接受被告訪查所為指訴未受不當干擾,且與病歷、就醫紀錄及原告說明相符,而予採認,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告指摘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且未重啟調查程序,再次通知上開保險對象到場陳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診所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容留未
具醫事人員資格之原告配偶許貴齡為保險對象徐連嬌、林欣靜及蘇00執行醫療業務之事證明確,原告未依相關法令及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洵堪認定,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以原處分終止與原告診所之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及複核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