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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101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再團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內(99年6 月17日至100 年6 月1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申請座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經指界測量後暫編之地號,面積76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以金登資(一)字第3150號完成登記收件程序。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配偶歐陽亞爾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1 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判決確認歐陽亞爾申請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為歐陽亞爾之配偶並為訴訟代理人,四鄰證明人魏文編斯時亦為歐陽亞爾之保證人,顯見原告及四鄰證明人就本件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原告所請核與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以100 年6 月8 日地籍字第1000004664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有承先祖父魏抄於光緒28年10月間兄弟分家產所分得之

公墓園裁1,400 枝,另有清朝時期所安葬祖墳乙座,餘地自行從事農事耕耘之農地,為申辦所有權登記歷經十餘載,惟竟屢遭被告百般之刁難,以法所無之莫名事項,作為駁回之理由,按系爭土地地上存在祖墳石碑刻有「皇清誥贈魏門劉氏之墓」及舊戶籍謄本可證。

㈡系爭土地位於舊地名:五里埔位於金門縣○○鄉○○村○○

○○路北側)早期由於家鄉古寧頭三面環海,人繁地稀,因而先父在世時生活困難,而以該地從事耕作,以維家計,迄37年前後,由於體弱又年邁,原告已經十四、五歲,已有能力承繼循原耕作之方式,繼續耕耘,不料次年(即38年10月25日) 共軍自家鄉古寧頭登陸,侵犯金門,雖遭國軍殲滅,但由於國軍續留防守金門,因通道遭軍事設施阻絕,無法進入耕作、而告廢耕。按金門地區係於43年間辦理第1 次土地總登記,惟因斯時國軍設施未除,因而無法進入,約於44年間,政府開闢環島西路完成時,而登記期間已經過,因而失去所有權登記。

㈢86年政府依照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 、之2 等規定,受

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補辦所有權登記時,原告亦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辦、且於案內附有祖墓之相片1張且於土地測量時現場指界時亦同一位置,但由於該地於軍事阻絕期間遭惡鄰地地主黃金銓生前偷將臨道路之部分土地劃併入其所有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地面雖維持現狀,故先父在世時,並不知已遭偷登記去一部分土地,迄86年間由於該地之地號地籍圖面業己變更,因而就地籍圖上遍找無該地坵形之地號,且復因登記期限已屆,因而乃就該地區範圍地形相似之北一段434 號土地填入申請案、遭被告未經先行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先行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遂於89年3 月28日(89)地測字第891340號函說明二「……台端所指界位置在寧湖三劃重劃區範圍內之未登錄土地,暫編為寧湖三劃段591-14地號土地,所謂土地與指界位置明顯錯誤……予以駁回。」㈣原告原服務於金門基層公職,於70年間奉職調高雄市政府服

務,舉家隨同遷臺,由於階級低,月俸所得不足以養家,因而內人歐陽亞爾乃於82年間先行返鄉定居後,基於祖遺產業,以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耕地從事農耕,補貼家計、原告如逢假期返金,亦協助耕耘工作,屬於夫妻2 人共同占有之農地。此有褔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㈤被告於97年間公告系爭土地之地段受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乃

由內人歐陽亞爾提出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案,經地政機關審查完畢依法公告時,卻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產局金馬分處)捏造以系爭土地並無耕作之事實,而提出異議,案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從事調解,於調處會議中,曾依當事人之請求,全體委員及雙方代理人等一同現場勘查結果,認定所請與事實相符,作成准予辦理登記,但需扣除道路拓寬預定地。

㈥國產局金馬分處不服循司法提起訴訟,程序中,受命法宮曾

2 度率同書記官及雙方代理人等現場勘查結果,亦認定所請與事實相符,於98年5 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作成「原告之訴駁回」。國產局金馬分處不服,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上訴,經該分院99年l 月29日98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作成:「原判決廢棄」且判定不得上訴。

謹就判決書所為之枉法判決、陳述如後:

⒈按農作物係於每年春耕秋收,作物收成後,就已無形,如

何舉證?自然是以人證為主,蓋以鄰地之證明最為正確、且適法。

⒉同判決書上開(二)所列,以:是被上訴人所提鬮書……

又立鬮書人為「兄弟兆、抄、倚、浮」等4 人……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戶長魏比為被上訴人之夫魏再團之父,魏比之父則為魏操,均非立鬮書人,已難認被上訴人與立鬮書人有何關聯乙節:按金門地區係於日治光復後始初期建立戶籍制度,建立之始,並非十分健全,按抄與操係同音不同字,乃屬筆誤所致,嗣經開啟我魏家神主牌記載先祖父正確者名為魏抄。

⒊同上開(三)所列之判決……固發現刻有「皇清誥贈宜人

魏門劉氏墳墓乙座,並有照片可佐,自可證明此係我魏家之祖墓屬實,且係早已存在之實證,至於是否為86年所修建,自非關鍵之所在。」⒋同上開(四)所列,土地四鄰證明書,既經詳載「歐陽亞

爾自民國86年9 月20日開始,以祖墳及耕作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證記時」均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同,自可認定,竟又作成被上訴人敗訴,豈不予盾?㈦同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六、(二)(第3 頁末6 行)以: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偽滿清時期,日本人向國人合意購買之土地,光復前復自日本人賣與國人之情形者,足資參照」乙節:經查本解釋案,係司法院37年5 月29日光復,遼寧高等法院電釋明:「……就自己之占有與其前日本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947 條)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完成者,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769 條、第770 條)明釋,時效取得完成者,或合併完成者,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判決書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自相矛盾,且顯然之枉法。」㈧原告自89年1 月18日起加入金門縣農會為會員迄今,十餘載

為實質之農民,且系爭耕地,亦係原告自為耕耘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第422 號、第451 號及第185 號解釋意旨,均釋明得請求時效完成後,登記為所有人,原告依法申辦祖遺且現自行從事耕耘之農地1 筆,且已完成時效,並有鄰地之證明附卷及業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查證屬實並附證明書。司法所為之枉法判決,係對歐陽亞爾(前案)所謂之判決,斯時原告雖為訴訟代理人,但其所判,並非針對訴訟代理人,自屬各別之案件。按夫妻財產制,此民法第1004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案公告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配偶歐陽亞爾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

再經國產局金馬分處異議調處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99年1 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判決確認歐陽亞爾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該判決理由略以依該案證明文件顯示該筆土地並無法證明歐陽亞爾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並無過失,且無法證明歐陽以祖墳及耕種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遂以無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則歐陽亞爾就爭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自有未合,判決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不准所請,且本案原告斯時為歐陽亞爾之配偶兼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又四鄰證明人魏文編斯時亦為前案歐陽亞爾之保證人,顯原告及四鄰證明人就本件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不符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又申請同一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審查

後以本件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該案並經金門縣訴願委員會於100 年10月17日訴願審議駁回,其理由略為「訴願人補充理由自陳其仍係主張協助其配偶耕作,其仍係居於歐陽亞爾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已,其配偶之占有事實既經民事判決,以其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之始『無過失』,且無積極事實與證據資料證明占有事實否定其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主張之占有顯失所附麗。是以,原告所提魏文編、魏清標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均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旨揭地號土地核與上開民事判決、100年度府訴決字第5 號訴願決定書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之事實不符,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

100 年5 月9 日金登資一字第3150號)、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魏文編100 年2 月14日土地四鄰證明書、魏清標100 年2 月14日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縣金寧鄉公所100 年2 月9 日證明書、原告100 年1 月15日逾期登記理由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相關照片、土地面積計算表、金門縣地理資訊整合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異動索引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鬮書、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原告86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89年3 月28日89地測字第891340號函、金門縣政府97年6 月3 日府地籍字第0970031788號函、金門縣政府97年4 月2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內政部98年2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13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所請核與民法第770 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次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770 條、第940 條及第9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以取得時效為由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自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能准許。

㈡查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內(99年6 月17

日至100 年6 月1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於100 年5月9 日以金登資(一)字第3150號完成登記收件程序,案經審查後,以原告所請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配偶歐陽亞爾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1 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判決確認歐陽亞爾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又本案原告斯時為歐陽亞爾之配偶及訴訟代理人,四鄰證明人魏文編斯時亦為歐陽亞爾之保證人,顯見原告及四鄰證明人就系爭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被告以原告所請核與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應登記,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原服務於金門基層公職,於70年間奉職調高雄

市政府服務,舉家隨同遷臺,由於階級低,月俸所得不足以養家,因而配偶歐陽亞爾於82年間先行返鄉定居後,基於祖遺產業,以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耕地從事農耕,補貼家計、原告如逢假期返金,亦協助耕耘工作,屬於夫妻2 人共同占有之農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配偶歐陽亞爾以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國產局金馬分處提出異議,調處後由國產局金馬分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確認歐陽亞爾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 。可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配偶歐陽亞爾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主張自86年9 月20日起,至96年9 月21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止,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判決原告配偶歐陽亞爾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後,原告改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請,主張自88年6 月1 日起,迄100 年5 月9 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止,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比對原告及其配偶歐陽亞爾申請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有部分重疊,即自88年6 月1 日起,迄96年9 月21日止,則實際管領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究為何人,原告前後主張不一,已有可議之處。而原告在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中,受任為歐陽亞爾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直到80年由原告配偶歐陽亞爾占有該土地種植竹筍,至今已經超過10年,符合土地法時效取得占有的規定」云云,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97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 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該案審理時質之原告系爭土地由何人占有使用?答稱: 「由我太太占有使用,我也要幫忙耕種。( 問: 實際居住的地方?)高雄及古寧頭都有居住,但是大部分時間都是住高雄。」等語(見該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97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14 頁) 。足見,原告大部分時間居住高雄,依原告主觀上之認知,系爭土地自80年起迄97年止,均由配偶歐陽亞爾占有使用,其僅係幫忙配偶歐陽亞爾耕種而已。又原告於提起訴願及起訴時均主張: 「於70年間奉職調高雄市政府服務,配偶歐陽亞爾於82年間先行返鄉定居後,以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耕地從事農耕,補貼家計,原告如逢假期返金,亦協助耕耘工作」等語

(見訴願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26頁第10-15 行) 。足認,原告自70 年 間調職高雄市政府後,均在高雄市工作,如有假期,始返回金門協助耕耘工作,堪認原告僅係協助配偶耕種系爭土地,並無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參以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告配偶歐陽亞爾聲明書,記載略以: 「聲明人特聲明依照民法第947 條規定聲明自民國88年6 月1 日開始迄101 年3 月2 日止,就前開占有之寧湖三劃段第1025地號土地占有權全部歸讓無條件由配偶魏再團所占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 ,果若原告配偶歐陽亞爾未占有系爭土地,如何聲明將其占有權讓與原告? 是故,原告既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至其協助配偶耕作,係居於歐陽亞爾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為,不能認係共同占有人。是以,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鬮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5頁) ,姑不論該鬮書是

否真正,縱認鬮書係屬真正,關於財產部分,仍屬該鬮書當事人對所認知之財產為分配,僅可作為瞭解其等主觀對財產權利歸屬認知之參考,並非政府機關所製作用以證明所有權歸屬之公文書,亦非買賣、贈與等所有權授受雙方所共同書立之文書,無從認係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難執此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提鬮書,並無法作為權利證明文件。又該鬮書立鬮書人為「兄弟兆、抄、倚、浮」等四人,然依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戶長魏比為原告之父,魏比之父則為魏操(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 ,均非立鬮書人,已難認原告與立鬮書人有何關聯。況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鬮書所記載之土地及所有權之歸屬,即其證明力為何,仍待調查審認,該鬮書就「膳業公墓園栽壹仟肆佰枝」,並未列入分配,復無記明其土地四至、位置,尚難證明鬮書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另原告所提魏文編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因魏文編前為歐陽亞爾之保證人,現改為原告之保證人,就系爭土地究由何人占有之證明,顯有矛盾不實,不可採信。魏清標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與原告之占有情形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刻有「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之墳墓乙座,無從查知該墳墓與原告之關聯性,本院請原告說明「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之墳墓乙座,與原告有何關聯? 答稱: 「原告墳墓是我的祖先,神主牌可以看出來,可以看出一代代傳承下來。即本院卷53頁。」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 ,經本院比對神主牌照片記載「𡊨公、作公、李氏、以公、抄公及蔣氏」等文字與「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之記載,並不相同,亦無從追溯起源,仍無從認定該墳墓與原告之關聯性,不能認原告得以該墳墓占有系爭土地。

㈤綜上各等情觀之,尚難認原告符合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

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之要件,原告既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為本件登記申請被告應作成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案公告之行政處分,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案公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