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0號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志儒
劉韋辰陳志芬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3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武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保基,茲據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盛豐號漁船(CT2-6339,下稱系爭漁船)之船主。被告依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下稱第16海巡隊)民國(下同)99年7 月15日洋局十六偵字第09901620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系爭漁船於99年7 月1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南興安檢所經查獲走私第3 級毒品1 批屬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即船長陳坤榮、船員曾清焰及藍慶和有罪,核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8 月29日農授漁字第10012974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1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僅係單純將系爭漁船出租予訴外人陳坤榮,對其走私毒
品之犯行毫不知情,此情業經上開刑案之歷審判決(即宜蘭地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706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故原告並無違反漁業法第10條規定之故意,至多僅單純違反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依漁業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收回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欠缺處分之正當性及合目的性,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㈡原告係受陳坤榮等人故意隱瞞而利用系爭漁船從事違法行為
,原告對漁船出海後之行為,實無從查覺與防範。惟被告適用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未能區分船主是否故意或知情之不同輕重情節,一律處以最高收回漁業執照1 年之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逾越母法之無效。
㈢被告遲至案發1 年1 個月後,方以原處分收回原告之漁業執
照,有行政怠惰拖延之嫌,並導致原告之漁船於案發後遭司法機關扣押,待司法機關准予發還時,再遭被告收回漁船執照,無異令原告遭受一罪二罰之待遇,且使原告生計蒙受難以維持之窘境。又被告任憑原告遭扣押之漁船日曬雨淋,原告於發還後,勢將支出龐大養護維修費用,故原處分顯有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不當。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領有漁業執照,經登記核准經營漁業
種類為延繩釣兼營捕魚苗漁業,然竟遭查獲走私毒品,並經宜蘭地院刑事判決該船船長及船員有罪定讞,故系爭漁船既有利用出海作業機會,從事非漁業行為之違規事實,危害社會治安至深,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重大,依法處以收回漁業證照1 年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對漁業人所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
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相關規定,即應受規範,漁業人不得以其已將漁船出租為由,卸免責任。原告未依規定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即漁業署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辦理租賃權登記,依漁業法規定,原告仍為使用該漁船經營漁業之人,且原告身為船主,對於選任船長與船員,本具監督及管理之責,自該為本件違規行為負責。
㈢查宜蘭地院認船長陳坤榮、船員曾清焰及藍慶和等3 人共同
運輸第3 級毒品,對其等所為刑事有罪之判決,與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所為行政罰,不論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規範旨趣均非相同。且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自案發起算並未逾法定之3 年期間,被告所為並無遲延處分或行政怠惰之情事。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海巡署第16海巡隊99年7 月15日洋局十六偵字第09901620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宜蘭地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收回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1 年,有無違誤?經查:㈠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是漁業人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得處以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
㈡次按漁業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
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同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查系爭漁船係從事捕魚之船隻,原告為該漁船漁業執照所載漁業人,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附原處分卷第149 頁可參,是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即係經營漁業之人,其為漁業法所規範之漁業人,殊無疑義。原告雖陳稱其將系爭漁船出租予訴外人陳坤榮,惟亦自承其並未依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則原告仍應負經營漁業人之責任,其未經報准許可之出租行為,要不影響其為漁業人身分之認定。
㈢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既規定:漁業人於「出海」
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所稱「作業」,自係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故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另「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其雖將系爭漁船出租予訴外人陳坤榮使用,惟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故仍應自負漁業法上之漁業人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將系爭漁船交付陳坤榮使用,惟該漁船嗣經查獲經陳坤榮、藍慶和及曾清焰用於走私第3 級毒品愷他命,且該
3 名訴外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業經宜蘭地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其3 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3至36頁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使用人陳坤榮利用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應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該項推定,則被告核認原告利用系爭漁船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處罰,自無不合。
㈣再按「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罪或處分罰
鍰者,其走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走私其他毒品或槍械者,第一次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1 年,第二次撤銷漁業證照。」為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第3條之附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所明定。上開處分基準係被告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漁業法第10條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犯罪名、情節輕重、犯罪次數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處分標準,未逾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是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作為從事違法走私第3 級毒品之犯罪工具,係第一次被查獲等情事,收回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1 年,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上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未區分情節輕重,對船主一律處以收回漁業執照1 年之處分,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採憑。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係於99年7 月15日經查獲從事走私第3 級毒品之違法行為,則被告於100 年8月29日作成原處分,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1 年,自未逾前揭行政罰法條文所定裁處權之期間,原告稱被告遲至案發1 年1 個月後,方以原處分收回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有行政怠惰拖延之嫌,自無足取。又原處分並非將系爭漁船予以沒入,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憑原告遭扣押之漁船日曬雨淋,原處分顯有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走私第3 級毒品之非漁業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與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以原處分收回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
1 年,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