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3號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超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念銘(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彭貴昊
參 加 人 楊免
吳任鎮吳澤宏周文璜周文金李初雄李楊泉陳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56333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及參加人等共有之改制前臺北縣蘆洲鄉○○○○○○
段515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辦理重測完畢,地號變更為保和段5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1年6 月30日,以8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板橋地院判決)諭知應依其主文第1 項所示方式分割,並於81年11月19日確定;原告曾於96年5 月23日及同年6月29日,持該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及登記,經被告96年6 月29日新測駁字第000064號及96年8 月7 日新測駁字第000074號駁回通知(以下合併簡稱前二次處分),以原告逾期未依其通知,補正全體共有人就重測後地籍圖之協議書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就前二次處分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7年1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43913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二次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97年2 月5 日函請原告重新申請。
㈡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複
丈及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執行要點)第21點規定,通知原告於99年3 月5 日至現場辦理測量,並依前揭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分割(下稱甲案),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依甲案辦理分割之結果,主張被告應依板橋地院判決結果,逕於重測後地籍圖上辦理分割(下稱乙案),亦不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界址點及簽名或蓋章,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規定,以99年3 月19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9000348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略以:被告已完成土地複丈作業程序,惟原告不同意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名或蓋章,故不續辦土地分割事宜,所繳土地複丈作業規費不予退還,並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該成果圖僅供參考)及檢還其申請書影本、附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5 月1 日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板橋地院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也未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規定,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而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套在重測前之地籍圖上繪製出甲案分割圖,致使原告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從87.29 平方公尺減至76.09 平方公尺。且被告未出具已完成之複丈成果圖,卻要求原告於空白之地籍調查表上簽名,復以原告拒絕簽名,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為由,拖延原告之分割登記,於法有違。又原告僅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登記,並未申請複丈,被告只須依照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㈠、㈡規定辦理分割登記即可,惟被告僅完成該項㈠所定程序後,即改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規定辦理,自非正確;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應僅適用於土地協議分割之情形,被告依據該規定駁回其分割登記之申請,顯係曲解法令,故原處分既屬違法,訴願決定復未予糾正,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板橋地院判決及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又被告違法否准原告之申請,致原告須於100 年10月13日另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繳納規費1,600 元,且因對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耗費心力,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之上開規費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遵照上開板橋地院判決意旨,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㈢被告應賠償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 元 。㈣被告應歸還原告所繳之複丈規費1,600 元。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84年辦理重測,重測後因坵形改變,故地籍圖形及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一案,經被告函請板橋地院釋疑後,依據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規定,按板橋地院判決之分割圖做成分割結果後,由所屬人員協助當事人指界,並於98年11月間至現場測量,製作甲案,另依原告之要求,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結果,製作乙案,惟乙案並不符合執行要點規定,故被告於99年3 月5 日現場測量時,係依照甲案辦理分割。然原告主張應依乙案分割,故不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簽名或蓋章,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規定函知原告,本件已完成土地複丈作業。故被告係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周文璜、陳蜜、吳澤宏、李初雄、李楊泉均稱:希望按照板橋地院判決之結果,分割系爭土地。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告96年5 月23日及6 月2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前二次處分、前訴願決定書、被告97年2 月5 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70001687號函、原告98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99年2 月9 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90001543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憑;另有板橋地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1號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有無違法?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內政部於91年2 月7 日修正及發布之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㈡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上開執行要點條文,乃內政部就下級地政機關對於共有土地於重測前即經法院作成應予分割之民事確定判決,惟共有人於重測後方持該確定判決申請分割複丈、登記,且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形、面積並不相符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所為一般性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行政規則。又該條文規定地政機關應優先根據土地共有人對重測後結果之協議書辦理,如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則須先依法院判決意旨,依重測前地籍圖,至共有土地現場測定界址點,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據以計算面積,符合土地法第46之2 條及第46之3 條所定地籍重測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之意見為最優先考量之立法精神,另於共有人無法就重測後結果達成協議時,則要求地政機關應兼顧法院判決時所根據之重測前地籍資料,辦理土地分割複丈、登記事宜,核與前揭土地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得為地政機關辦理業經重測之共有土地分割複丈、登記案件時所適用。
⒉次按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之授權,於95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第2 、3 項規定:
「(第2 項)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第3 項)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3 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⒊綜觀以上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之規定,可知:
共有土地在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實施重測,且重測後之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相符者,共有人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複丈及分割登記,惟未能檢具全體共有人就重測後結果達成協議之書面時,地政機關必須辦理土地複丈之地籍調查,並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後,將此一界址點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由申請人確認並簽名或蓋章;如申請人不認同複丈成果,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簽章者,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於95年11月24日之修正說明三:
「該等需辦理地籍調查之申請項目(按指該條第2 項所定情形),其界址毋需由關係人會同認定,且申請人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已足勘認定,亦毋需於土地複丈圖簽名或蓋章,又考量實務執行時,申請人於實地複丈後,可能發生不認同複丈成果,而不願當場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之情形,因已完成實地測量作業,相關複丈案件即應予結案,茲為便民,賦予申請人三日補簽名或蓋章之期限,逾期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加註僅供參考之文字,發給申請人,並應於地籍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載明其事由,以資周延,又其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自應予退還,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有關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之處理方式尚有未妥,爰予修正為第三項。」該共有土地之分割複丈申請,因地政機關已完成實地測量作業而終結,地政機關仍應將複丈成果圖發給申請人,惟應註明該複丈成果圖僅具有參考價值,且不得依據該複丈成果繼續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
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暨被告應依板橋地院判決意旨與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蘆洲鄉○○○○○○
段515 號,其原本之共有人即參加人李初雄、陳蜜與訴外人昌繼斌、昌林香、葉興鎰等人,前曾訴請板橋地院於81年間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確定;惟系爭土地嗣於84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保和段549 號,則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在96年5 月23日及96年6 月29日,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上述板橋地院判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及登記時,被告本應依前揭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規定辦理。
然被告僅依該項條文㈠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於原告逾期未檢具協議書時,未續依㈡之規定辦理,即以原告未依其通知補正為由,以前二次處分駁回其申請,自有違誤。又前二次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函請原告重新申請辦理,並於原告在98年11月11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複丈及登記之申請(下稱本件申請)時,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規定,通知原告於99年3 月5 日至現場辦理測量,並於該日測量完畢,然原告不願於被告辦理該次複丈之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則被告以原處分載明此一事由,並發給原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加註僅供參考之文字,且將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第3 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將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套在重測前
之地籍圖上,即製作甲案之分割圖,未依上開板橋地院判決內容及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規定,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自屬違法等語。惟查:
⑴原告持板橋地院判決,就系爭土地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時,
既未能檢具共有人就重測後地籍圖達成協議之書面,依前引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規定,被告即應至系爭土地現場,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而被告受理原告本件申請後,於99年2 月9 日對原告所發北縣重地測字第0990001543號函說明第2 、3 點,載明: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分割及複丈申請,原擬依執行要點第21點相關規定辦理(即甲案),惟原告主張依板橋地院判決之持分面積辦理分割(即乙案),被告為慎重起見,以專案方式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報請法院裁處,然法院回覆仍依執行要點辦理,故訂於99年3 月
5 日上午9 時30分於現場測量,請原告會同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0頁)。可見被告係依據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規定,通知原告於前揭時間會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以重測前地籍圖於系爭土地實地測定界址點,則原告稱被告製作之甲案分割圖,未依執行要點第21點1 項㈡規定辦理,尚難採憑。
⑵次觀土地法第46條之2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執行要點第
8 點:「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及第4 點:「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等規定,可知土地重測時,地界線之決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設立之界標及指定之界址為最優先之基準,如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或不為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始得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資料,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或逕行施測。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執行要點第17條前段:「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等規定,足見土地重測結果須經公告30日,於公告期滿無異議始屬確定,在公告期間內,未曾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如認重測結果有誤,仍得聲請複丈,以維其權益。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於84年間因公告期滿而確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可於被告進行重測時至現場指界,未指界者,尚得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聲請複丈,故均有參與重測程序之機會,且對於重測後地籍圖之地形、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之情,當屬知悉。而上述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既規定,在土地重測後,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法院分割判決,申辦土地分割複丈及登記,且共有人並未就重測後地籍圖達成協議者,地政機關必須同時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定界址點,則被告遵照上述規定測出如分割圖甲案之界址點,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不相符,而與上開板橋地院判決所附分割圖,係單純參照按重測前地籍圖而為複丈成果所製作者,自可能存有誤差,然此一誤差之產生,乃重測前、後之地籍測量結果不同所導致,被告僅係根據前揭執行要點規定施測,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繪製之分割圖甲案,與上開板橋地院判決所示分割方法不符,致其就系爭土地可受分配之面積較應有部分短少,係屬違法云云,亦非的論。
⒊原告復主張:其僅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登記,並未申請複丈
,故被告只須依照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㈠、㈡規定辦理分割登記即可,被告卻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非正確;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應僅適用於土地協議分割之情形,被告既未出具已完成之複丈成果圖,卻要求其於空白之地籍調查表上簽名,復以其拒絕簽名,違反該規定為由,駁回其申請,顯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複丈原因」及「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原因」2 欄位,均勾選「判決分割」(見原處分卷第20頁),足見其係同時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與登記,原告稱其未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分割複丈,自非可採。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 至5 款,明定土地得申請複丈之情形為: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項 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至同規則第215 條第2 、3 項規定,則係針對其中依第204 條第1 款申請土地複丈之案件所作特別規定,而協議分割並非該款所定得申請複丈之原因,則原告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第2 、3 項規定,僅適用於協議分割之情形,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並無足取。又依上說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1 款規定申請複丈,惟不認同地政機關實地複丈成果,而不願當場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者,地政機關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加註僅供參考之文字,發給申請人,並應退還申請人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得再續辦土地登記,是被告因原告不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蓋章,以原處分將複丈成果圖發給原告,惟註明僅供參考,並退還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與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第3 項規定相符,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係屬違法云云,仍屬無憑。
⒋綜上所述,原告持標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之板橋地院判決
,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及登記,惟其拒絕在被告依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第2 項規定,就該次複丈辦理之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則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 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載明上述事由,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原告,並加註僅供參考等文字,另將原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又依前述,被告係因原告不認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複丈之地籍調查結果,致無法依該複丈成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分割登記之申請,並無何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違法予以駁回之情事,則原告另訴請被告應根據板橋地院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及執行要點第21點第1 項㈡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及規費1,600 元,亦無理由:
末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完畢後,將複丈成果圖發給原告,並註明僅供參考,另退還原告檢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均係依據上級機關頒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執行要點等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為,其所屬公務員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駁回其本件申請,致其必須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自屬無憑,應予駁回。又原告自承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規費1,600 元,係其於本件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後,另於100 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時所繳費用(見本院101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原告就該再度提出之申請,本應依土地法第47之2 條及第76條等規定繳納規費,原告竟主張其於100 年10月13日提出申請時所繳納規費1,600 元,係被告之違法行為導致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予以返還,洵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