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陳淑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100 公審決字第0396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72條規定,得循序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暨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 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科長,前於99年8 月27日致被告銓敘部書函,查詢100 年1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修正施行後,其退休年資採計及退休金計算等疑義。案經被告銓敘部以99年10月1 日部退二字第0993256079號函復略以:原告曾任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領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必須連同爾後依法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金,必須接續於已領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依其擇領退休金之種類,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退休給與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被告銓敘部之函復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復審機關重為復審決定或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四、經查,被告銓敘部99年10月1 日部退二字第0993256079號函,係就原告99年8 月27日函詢於100 年1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後,其退休年資採計及退休金計算等疑義所為相關法令之說明,有上開兩造之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銓敘部所為函復僅係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對原告申請退休之具體個案而為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屬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從而,被告保訓會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