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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8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秋圓輔 佐 人 廖家昱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署長)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鄒宜津林振智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00180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依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在臺居留,經被告許可居留,並於99年7 月20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居留證。嗣被告以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於98年6 月8 日發布、00年0 月00日生效,而原告於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生效前業已出境(96年11月18日出境),至98年6 月13日始入境,非屬滯留在臺狀態,核與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不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100 年7 月4 日移署移外津字第10000961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其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原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原告不服,指稱(一)被告既然願意接受定居許可辦法修正理由中所提及非法居留在臺灣的國軍遺族之居留申請,為何反不願接納自始至終遵守臺灣入出國及移民法規規定,不願違法滯留臺灣的國軍遺族之在臺申請,二者相比,一者對法秩序之侵害較高卻可被政府接納,另一者對法秩序侵害為零但反被法規排除在外。(二)原告於本案中對99年7 月20日核發居留證之處分有信賴利益保護,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語,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10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0018093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依限提起訴願後,因被告疏失未將原告所提之訴願補充理由書送內政部,致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漏未斟酌原告該等主張,作成顯有偏頗及違誤之訴願決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就原告訴願補充理由事項主張加以審查。㈡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中有關「現仍在臺灣地區」之規定,其法條文義不清,是以,原告僅需具申辦資格且申辦時申辦人「現」仍在臺灣地區親自提出申辦即可,而非如被告主張以前開辦法生效時為依據,即限制申辦人需於98年6 月8 日法規公布日前留在臺灣始得提出。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修法理由及被告100 年7 月18日所公告「滯臺泰國緬甸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第2 條之適用對象,應可探究出政府立法當時,係基於協助非法滯留在臺僑教生之立埸,以及兼具照顧身為前滯臺國軍官兵後裔在臺居留權利之精神。查原告所換領之在臺居留證之身分代碼為AF391 ,應即符合政府修法後所欲保障之對象主體「國軍後裔」,而非如被告針對本案限縮保障「未能強制其出國」之對象。㈢查被告100 年8 月份參與陳明文立委協調過程中,明白自認被告於99年底前後,對於泰緬國軍後裔僑生之申辦案件係採取前後不一之認定標準,其原因竟係因被告認為申辦人數過多,故嗣後採取較嚴格之標準認定。似此前後反覆之作法,卻以「實則被告審理此類案件之標準均屬一致」一語帶過,實難謂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㈣原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信賴被告99年7 月20日通知原告業已符合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申辦資格,原告始協同配偶,準備前往外交部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領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且原告夫妻特地選擇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公日(99年

9 月14至18日即週二至週六),即係為專為領證而前往馬國,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夫妻行程係旅遊包含領證。又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非如被告所稱僅得前往臺灣駐澳門或泰國之駐外館處辦理。蓋原告係依據被告核發之居留許可前往馬國領取相關證件,法律既無禁止規定,被告亦無反對或禁止之表示,則對於原告得自行選擇前往馬國辦理之權利,被告不但不能否認原告係因信賴被告之核准處分而所作之決定,更應肯認被告嗣後撤銷原核准處分,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財產補償。又被告依據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所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證,除原告於持居留證期間得換發中華民國護照並享有健保外,亦可為縮短原告取得在臺定居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時程,並免去原告將來以外籍配偶身分,辦理放棄緬甸國籍的瑣碎程序及金錢支出等。且原告亦能夠提早擁有我國公民應享有之權利與義務,本件原告即預期得於101 年9 月取得身分證後,著手報考公職人員考試或國營事業考試,並於100 年4 月辭職,預為國考之準備。是原告因信賴被告核發之居留許可,因而辭去工作準備公職考試,兩者之間當然具備因果關係,且原告準備公職考試之生涯規劃正是以信賴被告系爭居留許可之信賴基礎,從而安排其生活之信賴表現行為。另原告據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8 條規定,出具原告近期之醫院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申請定居時需檢附之刑事記錄證明,以證明原告自換領國軍後裔居留證時起,為符合該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以期早日順利申請定居,忍受2 年來思鄉之苦而未有出境。故若原告之原授益處分沒被撤銷,則依被告受理定居申請之審核標準,原告實不知還有哪些要件足以導致定居申請被駁回之結果?是以,原告基於原授益處分已具有之信賴基礎,及已完成實施信賴之表現,並且原告於本案申辦過程中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另外亦具有所欲保護之利益,故在不損及社會大眾利益的種種考量下,請求法院準予原授益處分之存續保障,判決撤銷被告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㈤退步言,本件如法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及補充狀的事實及理由相關主張,仍認為原告之信賴利益遠小於被告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對於原先因信賴持有「泰緬專案臺灣地區居留證」而免去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程序的相關財產利益約新臺幣(下同)67,800元,以及因計畫於101 年9 月後參加國家考試而提前辭職之工作所得損失約264,000 元,另因被告受理審核階段的疏失,造成原告夫妻二人平白出國一趟所蒙受的旅費損失共46,260元,及原告夫妻二人上班請假出國的日損共10,58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法院就被告因違法的授益處分,使原告放棄原先合法持用依親身分之外僑居留證的情節審查,判准被告應賠償原告388,644 元。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為避免原告權利及利益的損失,原告請求被告准以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之規定,例外為原告之「泰緬專案臺灣地區居留證」另定失效日期為該居留證的有效期日末日,惟被告終未回應。且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25 號及589 號解釋,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內政部與被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規定,採對原告最為寬鬆的處分方式,請鈞院審查原處分是否為被告達其行政目的之唯一方式,即本件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44 元。

三、被告則以:㈠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且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於98年6 月8 日發布、00年0 月00日生效,故欲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申請在臺居留,需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生效前仍滯留在臺者始得適用。查原告於96年11月18日畢業出境,至98年2 月24日與國人廖家昱結婚,98年6 月13日持居留簽證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以依親事由取得外僑居留證,又原告於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生效前業已出境,非屬滯留在臺狀態,與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及基於於人道考量並協助目前滯留在臺灣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之立法意旨有違,故被告99年7 月20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居留證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告居留許可及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處分,並無違誤。㈡有關被告曾表示因申請案眾多,致承辦人審核有所疏失,誤許可原告居留申請案,然被告審理此類案件之標準均屬一致,並未限縮解釋法令之事,亦無違反原告所述之行政慣例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提出申請者,多數選擇至澳門僅需辦理落地簽證,可當日來回,惟原告選擇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領證,與絕大部分人皆不同,又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也未規定須由配偶陪同領證,且該證入境效期達6 個月,亦得辦理延期(以1 次為限),故該證最長入境效期為1年。即原告並非一定要由配偶陪同,於平日請假出境至馬來西亞領證,原告與配偶於99年9 月14日出境,同年9 月18日入境,共4 日,該行程應係旅遊包含領證,係出於原告之選擇,非全然信賴原處分所作之決定。㈢另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如欲定居設籍領取身分證,須居留滿一定期間且符合其他要件(如無刑事紀錄)並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合符規定者,方能許可定居並核發定居證,是以能否順利取得定居證,需視個案審定,無法一概而論。至於原告因不符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無法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程序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而須改以外國人歸化方式辦理後續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事宜,兩者係屬不同之獨立事件,應與信賴利益保護無涉。且辭去工作,乃原告自行所作選擇,與準備公職考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依此稱信賴利益大於維護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公益,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7 月7 日入境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影本、被告99年7 月20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被告100 年7 月4 日移署移外津字第1000096113號處分書影本、內政部100 年10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00180938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第18頁、第15至16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㈡被告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信賴利益補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

1、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中華民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次按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以下簡稱泰緬地區國軍後裔),指中華民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為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3 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臺灣地區居留證送件須知第2 條規定:「申請對象:中華民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 項訂定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則於98年6 月8 日發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而原告係於96年11月18日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發布生效前業已出境,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而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以下簡稱泰緬地區國軍後裔),指中華民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是知得依上揭許可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居留證者,其條件資格已有所限定,即限於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進入我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且『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原告既於該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發布生效日前之96年11月18日即已出境,顯不符合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所定『現仍在臺灣地區』之要件,依法不得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5 條之規定申請在臺之居留證。詎原告於98年2 月24日與國人廖家昱結婚,於98年6 月13日持居留證簽證入國,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以依親事由取得外僑居留證後,復於99年7 月7 日依上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在臺居留,被告不察,竟予許可居留,並於99年7 月20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居留證予原告。嗣被告於該准予核發居留證之處分確定後,發現有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10

0 年7 月4 日移署移外津字第1000096113號原處分書通知原告撤銷原告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原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其所為撤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中有關『現仍在臺灣地區』之規定,法條文義不清,原告僅需具申辦資格且申辦時申辦人「現」仍在臺灣地區親自提出申辦即可,非如被告主張以前開辦法生效時為據,即限制申辦人需於98年6 月10日法規生效日前留在臺灣始得提出云云。然查,不管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及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 指中華民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或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臺灣地區居留證送件須知第2 條規定:「申請對象:中華民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在在強調除入國時間必須係在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且須『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現仍在臺灣地區者』,其文義甚為明白清楚,即除必須是在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地區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且必須直至法規發布生效時猶『未能強制其出國』、『現仍在臺灣地區者』始能適用,否則所有已合法出境者,皆得藉詞另循其他管道入境後,再據以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提出居留申請,當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 項及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修法原意,故原告主張僅需具申辦資格且申辦時申辦人仍在臺灣地區親自提出申辦即可,應屬誤解法規原意,當非可採。至原告所援引被告其後於99年11月8 日發布之告「滯臺泰國緬甸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第2 條規定,其係有關申請定居之送件規定,並非申請居留之送件規範,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且依該須知第1 條規定,該須知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5 項,及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而訂定,屬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下位規範,自不得抵觸其上位規範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是即或其規定有所不清,亦不因而變更其上位規範之效力,故原告援引「滯臺泰國緬甸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第2 條規定,主張其可據以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居留,洵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立委協調時自認於99年底前後,對於泰緬地區國軍後裔僑生之申辦案件係採取前後不一之認定標準,係因嗣後被告認為申辦人數過多,故採取較嚴格之標準認定,難謂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原告前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陳稱被告自始均採同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原告申請案,被告之所以誤為准予核發居留證之處分,係因當時逢申請高峰期,處理人員一時失察誤為核發,並非因申請人數過多,採較嚴格之審核標準,始撤銷原所核發之居留證。又原告本件申請案,係因有人檢舉,經被告重為審核後,認確不符合上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始撤銷原所為准予居留之處分等語。而原告就上開被告係因申請人數過多,始採較為嚴格之審核標準,並撤銷原所准予原告居留之處分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乏可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並非有據。

5、原告另主張其已基於原授益處分之信賴基礎,完成出國領取居留證副本等信賴表現,且於申辦過程中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具有信賴利益,在不損及社會大眾利益等考量下,應准予原授益處分之存續保障云云。惟查,本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 項及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其文義明白清楚規定必須入國時間係在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且須法規頒布生效時『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現仍在臺灣地區者』,始能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居留證,已歷述如上。本件原告於依上開法規申請居留許可時,對於法規之上揭規定自應知悉,殊難諉為不知,其於本身條件並不符合法規規範之情形下,猶向被告提出申請,致被告一時失察,核准原告之居留申請,是原告即或對於被告作成核准居留,及於99年7 月20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處分非屬明知其為違法,至少亦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3 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是其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更者,原告雖陳稱其因信賴被告所為准予核發居留許可之處分,而請假出國至馬來西亞領取居留證副本,並因認可提早取得定居許可,乃辭去工作準備應公職考試,具有信賴利益,但該等利益比之被告正確公平適用法規,維護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公共利益,難認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機關不得撤銷原所核發之居留許可,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信賴利益補償?本件原告即或對於被告誤為核發居留許可之處分非屬明知其為違法,至少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故原告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信賴利益之補償。再者,原告雖稱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所核發予原告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具縮短取得定居證時程及免辦理放棄原屬國國籍等利益,但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如欲進一步申請定居,須居留滿一定期間且符合其他要件並經申請許可定居,經審核符合一切要件後始得據以核發定居證,惟是否能縮短申請時程,尚需視個案情節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原告所稱此部分信賴利益是否存在,尚非得肯定。至原告另陳稱其因為領取被告所核發之居留證副本,與配偶於上班期間請假出境至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領取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而支出旅費及損失薪資等情。然查,領取上揭文件,原得由原告一人前往領取即可,配偶陪同並非必要,且原告如選擇至澳門等處辦理落地簽證領件,當日即可來回,衡諸原告與其配偶係於99年9 月14日出境,同年9 月18日入境,是原告所安排之領證行程應兼含旅遊行程。又原告雖稱其因信賴被告所為准予居留之處分,認可提早取得定居證,乃辭去原有工作,至補習班補習準備公職考試,為此受有工作損失云云。但即便被告准予原告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得以居留,但原告是否即能依其所述提早取得定居證,仍在未定之天,已如前述,是原告辭去工作,應係原告為準備公職考試所作之生涯規畫,乃原告之自主選擇,衡情與被告原所准予原告居留之處分間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予信賴利益補償388,644 元,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8,644元,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