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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0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謝秀能(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被 告 林聰雄

林阿金林聰義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聰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8,906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林聰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阿金、林聰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林聰雄係原告民國(下同)91學年度大學部乙組法律學系學生,並於95年(即94年度學士班4 年制71期)畢業,因未能於97年12月31日前經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原告乃依其91學年度招考第71期大學部一年級新生簡章(下稱原告91學年度招生簡章)第14點第3 款兵役及公費賠償規定:「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於97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惟考試放榜日期如有變更,仍以97年度考試為準。……。」,請求被告林聰雄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13,82

0 元。嗣被告林聰雄去函向原告申請准予分期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以98年8 月31日校關字第0980005781號函准予分期償還。被告林聰雄履行至99年11月10日止計清償7 期,仍有778,906 元(下稱系爭款項)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其迄今仍未繳納系爭款項,原告遂依被告林聰雄於91年8 月11日書立之入學志願書,成立之行政契約,與其覓得被告林阿金、林聰義為其保證人之保證書之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查被告林聰雄係原告91學年度大學部乙組法律學系之新生,於95年畢業後,未能於97年12月31日前通過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依原告91學年度招生簡章第14點第3 款有關兵役及公費賠償之規定,及被告林聰雄於91年8 月11日簽立之入學志願書約定,被告林聰雄負有賠償其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次查被告林聰雄於91年入學時,曾覓得其母親及胞兄即被告林阿金、林聰義為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故被告林阿金、林聰義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林聰雄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合計813,820 元,為

其所承認,並於98年8 月21日書具教育費用分期賠償申請函致原告准其分期償還,復經原告以98年8 月31日校關字第0980005781號函准予分36期,每期一定金額,償還該費用,惟被告林聰雄自99年11月10日繳還第7 期賠償金後,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有剩餘款項778, 906元未為清償,經原告電話聯絡告知多次及以100 年6 月22日校關字第1000004570號函催繳系爭款項,被告林聰雄仍未相應置理。

㈢次按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

限辦法第5 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被告林阿金、林聰義所簽立之保證書記載:「學生林聰雄考取中央警察大學,茲保證其入學後遵守校規,畢業後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本人願負責賠償在學全部公費。……」似未載明學生畢業後,於一定期限前通過特考及格,致無法分發任職,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在校全部公費之情形。惟查,上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及保證書雖僅載明連帶保證人於畢業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或經撤職、免職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林聰雄未於期限內通過特考及格,相較畢業生通過特考及格後於服務年限內離職之情形更為嚴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林阿金、林聰義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行為時之法規及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90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林聰雄答辯:渠畢業後未通過特考及格,對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並無異議;被告曾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亦經原告同意,然被告清償7 期後即未再繳納。被告現於漢威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僅能償還7,000 元,無法依原告主張每月償還21,636元,但願意分期償還系爭款項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願分期償還系爭款項。而被告林阿金及林聰義均未具狀答辯,且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陳述。

五、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本於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保證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六、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兵役及公費賠償: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民國97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惟考試放榜日其如有變更,仍以97年度考試為準。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為原告91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招生簡章第14點第3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中央警察大學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中央警察大學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於97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準此,上開原告之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原告91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招生簡章、被告簽具之教育費用分期賠償申請函、原告98年8 月31日校關字第0980005781號函及100 年6 月22日校關字第1000004570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又被告於95年7 月畢業,未能於97年12月31日前經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聰雄應賠償給付之金額,業據原告陳報(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亦據被告林聰雄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91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招生簡章第14點第3 款既規定,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經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否則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上開規定為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則被告未於97年12月31日前經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已違反上開行政契約規定,自應賠償渠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給原告。

七、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㈠按92年1 月13日廢止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

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 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見本院卷第

49 頁 )又92年1 月1 日發布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償者,由保證人賠償。」(見本院卷第50頁),另本件被告林阿金、林聰義所簽立之保證書記載:「學生林聰雄考取中央警察大學,茲保證其入學後遵守校規,畢業後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本人願負責賠償在學全部公費。……」(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林阿金及林聰義所負之保證責任範圍限於「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撤職或免職者」,其與畢業生本人因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須賠償在學期間之費用侔不相關。蓋前揭「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 條規定及「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係就各校畢業學生經考試及格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所為之規定,至於學生畢業後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即非在該條文規定範圍之內。

㈡查原告91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招生簡章第14點第3 款規

定,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於97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該規定於警力不足時,具有促使畢業學生儘速完成考試分發任職,及時增加與補充警力之目的,核與「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 條規定及「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 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目的在於避免已經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之警力流失,兩者規定之目的不同。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自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聰雄履行之債務係前揭考試簡章第14點第3 款規定之「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而非被告林阿金及林聰義所簽具之保證書所記載之「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銷、免職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阿金及林聰義應連帶賠償林聰雄「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要屬無據。更無原告所稱「舉輕以明重」之理,原告此等主張,殊屬無稽,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聰雄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已違反兩造間之行政契約規定,自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給原告。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聰雄給付原告778,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林阿金及林聰義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林聰雄應履行之給付債務非在渠等2 人保證範圍內,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