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3號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興邦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芳來(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銀珠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100 公審決字第04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新竹郵局所轄五峰郵局業務員資位丁級支局經理。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未按規定辦理郵務業務,涉嫌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9 目規定,以100 年6 月3 日人字第10000855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五峰郵局屬原告一人服務之郵局,該郵局每日收寄掛號不過十餘件,郵票用量不大,而郵局每月皆會配發新郵票,舊郵票尚有消化之必要,原告為增加工作點提高五峰郵局業績並消化舊郵票,故於100 年間相關掛號信件多以貼郵資方式處理,以便獲得較多之工作點,使五峰郵局不再淪為業績末名郵局。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收受高小姐交寄之226 封附普通回執之掛號信件後,因其表示隔日交寄即可,原告遂以貼郵資方式辦理。原告於當日晚間黏貼完全部信封後,雖有發現郵票錯貼之情事,然原告原係黏貼新臺幣(下同)2.5 元加9 元共計11.5元郵票,補足34元郵資須加貼20元郵票及2.5 元郵票各1 紙,但
2.5 元郵票已經原告黏貼226 件信封後消耗幾近完畢,而當日所庫存之20元郵票亦未有如此多張,如撕開所有信封之郵票再予黏貼,又深恐毀壞信封,原告心想郵資業已收取,之後要補正再行黏貼,對於郵局並無損害,故未予補貼。原告當時業已逾60歲,患有輕度聽障及甲狀腺疾病及憂鬱症,本身體力較差,再參以當日係為五峰郵局業績,而黏貼226 件郵件,數量頗大,故錯貼郵票,此部分原告係有行政疏失,然並非有侵占之犯意。
(二)溢餘之5,356.5 元仍在五峰郵局內,而該筆金額於竹東郵局派員清點時即可知悉,斯時自會登帳,被告雖稱「該預付票品電腦登帳為10,000元予原告,郵局如收回該預付款,原告僅須繳回10,000元」等語,然該筆金額既置放於郵票箱,每月清點時即知悉,原告若有侵占之意,自始將該金額取走並繳回10,000元即可。被告復以原告未將5,356.
5 元列入其他預收款而認定原告有侵占之意,然交通部郵政總局(92年1 月1 日改制為被告)88年7 月14日會通第6326號函所稱之日終結帳係指儲匯窗口而言,郵務窗口之現金票券係指預付票品,包含各類郵票、信封、明信片、印花等,係一個月清點一次,而原告服務之郵局係一人郵局,依規定係由上級之竹東郵局每月派人清點並非由原告清點,於清點後相關帳目始登帳,而100 年2 月份之清點日期為案發前之2 月15日,而3 月份之清點日為本件稽核後之3 月29日,於本件稽核時並未到清點日期,故原告並未登入「其他預收款」帳下,而本件稽核人員亦係於稽核後二日才告知原告將該款項列入「其他預收款」,則因尚未之下月竹東郵局派員清點之期日,原告尚未清點款項列帳,自不能就此認定原告有侵占票款之意。
(三)被告以投遞員工不會檢視郵資為由,稱原告所主張「想說短貼郵資的郵件會陸續退回,200 多件郵件太多了,所以未將短少的郵資貼回去」不足採信,然投遞員工是否檢視應係投遞員工個人問題,此部分並非原告所得控制,而本件依據被告所述,臺中五權路郵局確有發出短貼郵票通知單,原告所稱亦非全然無據。
(四)又原處分認定原告「涉及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然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後雖仍得為懲戒處分,然本件對原告免職處分,其侵害較諸刑法上侵占罪之處罰猶有過之,實應從嚴認定,刑事上既已認定原告無侵占之意,原處分所認定之「侵佔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事實應不存在,原告並非逃避行政責任,然原告確無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五)原告一生奉獻郵政,且屬身障者,同一事實被告於第一次會議時尚且認屬「未按規定辦理郵務業務,疏失情節重大懲處案」,原告老無所依,一生心血全然化為烏有,此一處分實屬過重,實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五峰郵局窗口平日收寄郵件之處理方式,係於結帳後(約當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始由郵務士送下山至竹東郵局封發送交前程。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3 點半收受寄件人交寄226 件大宗雙掛號郵件,以2.5 元加9 元郵票貼用,或僅貼9 元或2.5 元郵票,權充34元郵資,一直到當晚7 點貼到一半即發現貼錯郵票,依照常理,上述226 件郵件於次(17)日下午4 時30分前尚置於五峰郵局內,原告有充裕之時間足以將226 件貼錯郵資之郵件逐件補貼郵票,或合計所有郵件差額補打一張郵資券出帳,隨同郵件封發前程,惟原告未採任何補救措施。原告於次日(2 月17日)所作售票登錄(售票登錄完成即應繳交相同金額至公款即所謂出帳),係以2.5 元190 枚出帳,足證其清楚明白所貼用為2.5 元郵票而非25元郵票。另依原告於復審時陳述「於100 年3 月3 接到臺中五權路郵局郵資短貼通知單,便立即補貼……決定待接到其他郵資短貼通知單時再一併處理」等語,故原告自始即知相關郵件有短貼郵資情形,實不容原告以疏失,眼花之說詞指稱被告認定其侵占之事實有誤。
(二)寄件人高小姐所交寄雙掛號郵件,每件郵資為34元,226件郵資合計為7,684 元,原告亦開立7,684 元購票證明予高小姐,原告明知短貼郵票,卻企圖矇混過去,其侵占行為在其交付購票證明及列帳行為完成時業已完成。原告雖辯稱溢出金額在郵票箱(實係預付予原告之票品),惟該預付票品電腦帳列為10,000元予原告,郵局如收回該預付款,原告僅須繳回10,000元,故溢出之5,356.5 元已在原告可完全支配之範圍內。依據前郵政總局88年7 月14日會通第6326號函規定,各局郵局營業窗口日終結帳,溢餘現款應列「其他預收款」科目,經查明係短付給客戶者應請其出具申請書退還;其他原因者應由案關人員繕具報告;無法查明原因者經3 個月後轉列郵政「雜項收入」科目。
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至100 年3 月23日間明知短貼郵資溢出金額5,356.5 元,不僅未將短貼郵資補行報帳,亦未按上述規定列「其他預收款」科目(即列入公帳),顯有將相關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三)原告雖稱係為增加工作點、消化舊郵票,惟其事後又勾串寄件人高小姐於接受被告稽核人員訪談時作不實陳述,稱郵票係由高小姐所貼,復為掩飾上述謊言,又刻意刪除當天的錄影檔案,姑不論原告上述行為之動機為何,其行為嚴重違反被告之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又事發後稽核人員為澄清案情,不得不拜訪相關收件人,並於說明後始取得部分郵件影印本,嚴重破壞郵政聲譽,有確實證據。又為鼓勵員工處理郵件工作得力,被告對於員工繕發國內驗證,糾正漏計郵資得力者雖訂有獎勵規定,惟被告每日經手郵件係以百萬計,且均有投遞時效之考量,故不可能所有投遞郵局處理郵件之員工均會檢視每件經手郵件之郵資,本案226 件郵件多數於交寄後2-3 天內即投交收件人,並非均會經由投遞郵局繕發詢問單,請原告補貼郵資。
原告服務郵局三十餘年,對上述作業方式不可能不知情。更何況針對窗口收寄之郵件,本即應由窗口收寄人員(即原告)把關貼足郵資。原告所稱「想說短貼郵資的郵件會陸續退回,200 多件郵件太多了,所以未將短少的郵資貼回去」等語,不足為信。
(四)復按刑事責任為最嚴厲之制裁,故對於是否構成侵占罪,另有其刑事政策上之考量,至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依相關行政法規作審究,與刑事責任之認定,本屬個別不同之程序,兩者不應相提並論。本案因事證明確,被告綜合考量行為人之動機、行為所造成之有形、無形損失等,均得列入考量。被告為從事金融、郵政業務之國營事業,負有社會服務責任,原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顧客交寄郵件所繳交郵資之行為,除嚴重地打擊郵政事業之工作紀律,並將動搖公眾對被告公司之信賴,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第6 目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應屬合法合情。
(五)至原告辯稱同一事實新竹郵局於第一次考成會議時原以「未按規定辦理郵務業務,疏失情節重大懲處案」,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卻另以「涉及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通知到會,又免職之處分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惟查,新竹郵局以100 年5 月3 日竹人字第1000200128號函知原告於同年5 月11日召開第2次考成委員會議時到會陳述意見,惟該次會議因故延至5月18日召開,且取消5 月11日會議後,新竹郵局亦於同日繕發竹人字第1000200138號函告知原告,擬於5 月18日以「涉及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事由審議其免職案,並再給予7 天時間準備陳述意見,上述程序均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九)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成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9 目、第14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如因證據調查不足,致認定事實有誤,所作成之決定即有瑕疵而屬違法。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9 目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須就特定具體事件,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而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行政法院應審查該決定之合法性。雖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考成條例上開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處分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處分,其獎懲事由為:受考人於服務新竹五峰郵局期間,未按規定辦理郵務業務,涉嫌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其法令依據為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9 目。惟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9 目之規定,均須以「有確實證據者」為要件。因此,該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始謂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於收受寄件人高小姐所交寄大宗雙掛號郵件共226 件及郵資7,684 元,而分別以2.5 元加9 元郵票貼用,或僅貼9 元或2.5 元郵票;以及嗣為掩飾其上開違失行為,而請寄件人高小姐於接受被告稽核人員訪談時作不實陳述及刪除當天的錄影檔案等情,並不爭執,惟始終否認有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之事實。依其提出之新竹責任中心局轄屬郵局99年度業績統計表、郵務窗口工作點標準表、五峰郵局收寄大宗掛號詳情表等件觀之,五峰郵局99年度業績確為最末之第57名,且以售出票品、黏貼郵票等方式辦理本件郵務,亦較單以郵資已付之大宗郵件所獲工作點數為多,是原告主張因五峰郵局為業績末名郵局,為增加工作點提高五峰郵局業績並消化舊郵票,而以貼郵資方式處理,以便獲得較多之工作點一節,並非無稽。又原告短貼郵票溢餘之5,356.5 元,於被告新竹稽核段稽核人員盤點郵務票品及現金時,尚存放在五峰郵局內,亦有
100 年3 月23日盤點五峰郵局預付票品明細在卷可稽,客觀上尚難認原告已將該溢餘票款侵占入己,是縱使原告前開舉措違反被告對郵務相關處理流程之規定,然此等違失行為並不能逕推認出原告有侵占郵資之不法意圖,自無從認原處分所稱原告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之事實,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真實確信程度。再參以新竹地檢署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原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偵查後亦以罪嫌不足,而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5
3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其涉嫌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並無確實證據一節,即非無據。
(三)又查:原告雖有未依規定於收寄當日當場開立購票證明予寄件人;郵件未於當日封班出口;事後刪除當日錄影檔案等等違失行為,致有違大宗函件處理須知、掛號函件處理須知、各類郵件郵遞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及被告數位監視系統維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惟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係基於侵占郵資及掩飾其侵占郵資之不法犯行而為此等行為,單以原告為求提高五峰郵局績效而為上揭違失行為觀之,原告亦已於購票次日開立7,684 元之購票證明予寄件人,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且原告短貼之郵資金額並不大,其後雖又犯下刪除錄影檔案之違失行為,亦係基於為掩飾其求取績效之初始錯誤行為所致,主觀惡意尚非嚴重,依社會通念及客觀經驗,實難認原告此等破壞紀律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處分就此亦未詳為論述敘明。準此,原處分所稱原告破壞紀律之違失行為,即難謂與上開考成條例所規定「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要件相符。
六、從而,被告既未充分深入調查證據,致未能斟酌原告主張其並非基於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而有上開破壞紀律之情事,故本件被告之判斷即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徵諸首開說明,其處理本件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原處分即屬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