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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內政部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當庭撤回所提出全部證據,記明於筆錄,相對人於無證據提出情況下,歷次所提主張視為無效,鈞院當得依聲請人主張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就解釋內容有不明白之處請鈞院依民事訴訴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向聲請人闡明或曉諭,並就101 年9 月27日所為裁定請求鈞院依職權撤銷之,就聲請人言,該裁定視為鈞院向非律師之聲請人闡明或曉諭,命聲請人確認主張實體內容,非真有訴訟程序瑕疵須以裁定導正者,敬請准依101 年10月18日所提書狀之抗告聲明求為補充裁判等語。補充裁判聲明:「一、請先定期限,請相對人提出答辯書及請鈞院向大法官提請解釋。二、前抗告書狀變更為補充裁判請求狀,請求暫撤銷命聲請人繳納新台幣1,00

0 元之抗告費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5125號訴願決定及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及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請求 鈞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提請解釋,宣告建築師法第28條訂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法律違憲。該法律增修條文「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辦理解散。」應撤銷;該增修條文應變動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省公會所轄各縣(市)辦事處,變動為縣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變更為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會員」。請求為中間判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確認省公會存在,並請求確定「省公會」組織變動為全國建築師公會之委員會,名稱得為「省公會委員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萬元。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54號裁定主文記載:「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理由欄第五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及追加之訴逐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