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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2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9 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以101 年10月29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於101 年11月5 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駁回其抗告。茲抗告人對於本院101 年12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 年1 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補正,該裁定於102 年1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