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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9月27日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於聲請人原主張「確認省公會存在」訴之聲明,未經實體審查,即予以程序駁回,故無既判力,當得聲請補充判決。而法律僅稱「解散」並不能率爾即認省公會組織消滅、財產清算。事實上,省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實務上仍有其實際存在之必要性,應予保留,以便於建築師管理,令中央機關政策能貫徹至基層人民,原裁定未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消滅後發生影響為調查,即係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依法為得補充判決之事項,當得再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其訴之聲明迭經更易,終以:一、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5125號訴願決定及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及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三、請求鈞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提請解釋,宣告建築師法第28條訂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解散」法律違憲。該法律增修條文「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1年內,辦理解散。」應撤銷;該增修條文應變動為「本法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省公會所轄各縣(市)辦事處,變動為縣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1年內,變更為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四、請求為中間判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確認省公會存在,並請求確定「省公會」組織變動為全國建築師公會之委員會,名稱得為「省公會委員會」。五、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87、188頁筆錄)。本院於101年原裁定主文記載:「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欄已就聲請人各項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敘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且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程序既不合法,自無審究之要件。本件101年9月27日原裁定已就本院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及追加之訴逐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所述,顯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