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2156號101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昭尚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詹惠芳
蘇受民(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19572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申報原告(00年0月0 日生)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案經被告查明原告曾於77年1 月18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被告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0 年4 月14日保受承字第10060066320 號函復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二、……是楊昭尚先生領取軍保退伍給付後,不得再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100 年3 月24日(加保當日)起取消楊昭尚先生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副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 年7 月12日100 農監審字第14861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表不服,以其並非服役滿20年,並未領有終生俸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高中畢業就讀政戰學校,畢業後,擔任政戰官,服務約
18年(未滿20年),是在77年間因個人原因報請退休,返鄉後,隨家父務農。後來,因嚴重胃出血,到榮民醫院就診,得悉榮民可以參加勞保,所以,為了便於就醫,也為了省錢,而申請改成勞保。近年來,身體恢復正常,而繼續務農之實際生活,才再申請改成農保。
㈡被告逕以原告領有軍人退伍給付云云,恐有誤解。因原告並
非服役滿20年,並未領有終身俸。至於保險給付,是任軍職期間,部分自薪資扣取,部分由國防部支應,是全體軍職人員無論年資,一體適用之制度;並非一般民間之老年保險給付。可請向國防部相關單位查證,以資釐清。
㈢原告於軍中退休後,即行事務農,未至農會參加為會員,是
因當時先父是農會會員,且健在;而當時之規定,是一家只要戶長登記在會員即可。如今,先父因年邁已往生,原告也已依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
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農保加保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92年6 月12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條件之一為「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內政部98年3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44741號函釋略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是否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稱『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乙案,經本部函請農委會惠示意見略以,參酌『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2 款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3 款,均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納入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疇,爰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旨揭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之範圍,爰請貴局依上開函示辦理」。
㈡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於100 年5 月5 日以保受承字第10
010018080 號函詢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究原告是否曾參加軍人保險,又所領之給付是否確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據該部100 年5 月11日軍給字第1005004717號函復略以:「經查楊昭尚君於64年2 月1 日參加軍人保險,77年1 月31日退保,並於77年2 月13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據此,原告既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依首揭審查辦法暨內政部函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規定自100 年3 月24日(加保當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並不代表其仍具農保資格,倘事後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自應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查原告已於100 年11月28日由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報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併予陳明。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爭議審定、被告100 年5 月18日保受承字第10010020270 號意見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100 年5 月11日軍給字第1005004717號函、被告100 年5 月5 日保受承字第10010018080 號函、原告100 年5 月2 日爭議審議申請書、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214- 1、214-5 地號)、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原告)、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單(原告)、相關照片、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款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審定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後,不得再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100 年3 月24日(加保當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申請農保加保,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次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㈡查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於100 年3 月24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
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見原處分卷第23頁),經被告比對資料結果,其自64年2 月1 日至77年1 月31日參加軍人保險,已於77年1 月18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有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表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100 年5月11日軍給字第10 05004717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22頁)。因其所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屬「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自不得再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於100 年4 月14日以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3 月24日(加保當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服役未滿20年,並未領有終身俸。至於保險給
付,是任軍職期間,部分自薪資扣取,部分由國防部支應,是全體軍職人員無論年資,一體適用之制度;並非一般民間之老年保險給付云云。惟查,關於原告77年2 月13日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是否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稱「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業經內政部98年3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44741號函釋略以:「……二、旨揭案由前經本部函請農委會惠示意見略以,參酌『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2 款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3 款,均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納入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疇,爰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旨揭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稱『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之範圍,……。」在案,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準此,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其性質核與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相同,則被告認原告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以原處分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申請農保加保,自屬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農保加保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