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101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福來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章門燦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府訴字第1000913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於辦理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1日所申請辦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542-2 等7 筆地號土地因涉及第3 種住宅區與第3 之1 種住宅區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件,經會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場勘測,由該局指告相關都市計畫樁位,並依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地籍套繪圖等相關圖籍資料確認相關地號土地位置時,發現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657 地號土地因與660 地號土地屬同一街廓範圍內,且亦涉及不同使用分區用地情形。開發總隊乃以100 年6 月15日北市地發三字第10030726200 號函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包含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部分),請被告辦理分筆登記。案經被告以100 年6 月22日收件第175940號登記案辦竣在案(原告所有前揭657 地號土地分割為
657 及657-3 地號土地),並以100 年6 月23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土地逕為分割,固屬主管土地管理機關之職權,但逕為分
割,除應顧及不同使用分區用地而為分割及土地因都市發展之利用而為合理之分割外,應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及其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倘逕為分割之結果,致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為合理利用其所有之土地,損害其財產上之權益,即屬不當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被告100 年6 月23日發文「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
〔加註〕通知書」之附圖所示逕為分割線(即住3 與住3-1之分割線)距其面臨之32公尺道路(即內湖路1 段之末段)深度僅約30公尺,應依道路現狀32公尺寬度,逕為分割出○○○區○○段○○段○○○ ○號住3 之1 土地建築線深為32公尺,以符實際道路現狀,並符都市計畫法住3 之1 之深度為面臨道路之寬度方屬允當,並據以略為補償30多年來該同上地段658 、656 、654 、654-1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內湖路
1 段755 、757 號)房屋遭臺北市政府誤拆誤拓為現有人行紅磚道(非計畫道之既成紅磚步道)之重大財產損失。不意,被告完全無視其所為系爭657 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處分,不符都市計畫法所為,土地深度應與面臨道路寬度相同之規定,仍將系爭657 號土地以深度30公尺,分割出系爭657-3 號土地,自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再析言之:
⒈系爭657 號土地因與相鄰之660 號土地屬同一街廓範圍內
,並涉及不同使用分區用地情形,被告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逕為辦理分割登記,惟此之分割登記之職權行使,仍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土地之分割應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只須符合上揭相關規定,即可恣意行使而違反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⒉本件原處分既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有關居住安全、第
39條有關土地劃分後基地寬度、深度必須有相同比例之規定。蓋本件土地劃分寬度有32公尺,深度只有30公尺,比例不相當。原處分劃分之寬度、深度比例,若興建房屋會影響居住安全,是原處分自有違誤。
⒊再者,○○○區○○路○○○○路1 段二端逕為分割線觀
之,兩端無法銜接住3 之1 及住3 之○○○區○道路寬30公尺,路中心以建築線15公尺,路心樁到分割線應有45公尺,影響將來住3 之1 及住3 使用分區之建造執照之申請,顯不合理而有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100 年6 月22日第175940號登記處分
及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 日府訴字第10009130300 號訴願決定,均請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依開發總隊100 年8 月11日北市地發三字第10030965500 號
函暨101 年1 月6 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130017000 號函說明四敘明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時,係以實測道路中心樁、都市○○道路邊線及都市計畫樁位圖中所標示第3 種住宅區與第3 之1 種住宅區不同使用分區分區界線(距離都市○○道路邊界線為30公尺)辦理不同使用分區分割作業,且該分割係屬標示分割,產權並無移轉,無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不會造成財產損害。
㈡本逕為分割案件之測量成果製作,係由開發總隊辦理,被告
接獲該總隊100 年6 月15日北市地發三字第10030726200 號函檢送「本市○○區○○段○○段657 地號等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用地」逕為分割測量成果,於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並於辦竣登記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寄發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違誤。㈢住3 與住3 之1 是不同的使用分區其容積率及建蔽率不同,
原告1 筆土地有2 個不同的使用分區,若不辦理分割,原告就無法申請房屋建照,都市發展局不會核發建照,原告須至總隊申請逕予分割。原處分逕為分割,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依道路現況為分割是對相關法令誤解,事實上分割應是以道路的中心樁為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細部計畫擬定後,
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 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 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
4 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 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復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9 點第1 項規定:「土地開發總隊於逕為分割成果確定後,應即函送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函送相關單位釐正圖籍資料及副知用地單位或申請人……。」第11點規定:「各轄區地政事務所之第三課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列印換發書狀通知書,移送第二課辦理訂正地籍圖。第二課訂正地籍圖完竣後,應掛號寄發通知書通知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事宜……。」㈡查開發總隊於辦理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1日所申請辦理之臺北市○○區○○段○ ○段542-2 等7筆地號土地因涉及第3 種住宅區與第3 之1 種住宅區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件,經會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場勘測,由該局指告相關都市計畫樁位,並依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地籍套繪圖等相關圖籍資料確認相關地號土地位置時,發現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657 地號土地因與
660 地號土地屬同一街廓範圍內,且亦涉及不同使用分區用地情形。開發總隊乃以100 年6 月15日北市地發三字第10030726200 號函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包含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部分),請被告辦理分筆登記。案經被告以100 年6月22日收件第175940號登記案辦竣在案(原告所有之前揭
657 地號土地分割為657 及657-3 地號土地),並以100 年
6 月23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等情,有開發總隊100 年6 月15日北市地發三字第10030726200 號函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見原處分卷證13)、修○○○區○○○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依其結果,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相符。被告所為分割登記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有關居住安
全、第39條有關土地劃分後基地寬度、深度必須有相同比例之規定及分割結果影響建築執照之申請云云,惟按:
⒈都市計畫法第34條係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核係規範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而原處分乃逕為分割之登記處分,尚難認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
⒉而都市計畫法第39條係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並未規定土地逕為分割後基地寬度、深度必須有相同比例。經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主張深度、寬度要一樣的依據為何?其亦稱「到目前為止,原告沒有臺北市相關施行細則有寬度、深度要幾公尺之具體規定」(見本院101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是亦難認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規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如此逕為分割後,影響其建築執照之申請,
究竟何所指?經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其稱「原告是考慮劃分之後,是否會因深度、寬度不一樣而會影響建築物容積率、建蔽率?」本院再詢問「上述會影響容積率、建蔽率之主張有何依據?」其稱「沒有具體依據」。惟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第3 種住宅區與第3 之1 種住宅區之建蔽率、容積率本不相同,並非因逕為分割而影響其建蔽率、容積率。且因二者建蔽率、容積率並不相同,故如未辦理逕為分割,即難申請建築執照。原告主張逕為分割後,影響其建築執照之申請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點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