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4號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朝翰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105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89年7 月7 日,向被告申請核准變更為「○○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經被告以89年7 月26日(89)府建商字第346707號函(下稱89年7 月26日函)予以核准,並領有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營業地址為桃園○○鄉○○村崁下46之10號(下稱系爭地址)「1-2 樓」,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其上所載營業級別為限制級,營業場所亦為系爭地址「1-2 樓」。原告嗣於90年11月20日,將○○○電子遊戲場轉讓予訴外人陳春夏,陳春夏於90年12月28日,另經被告以(90)府建登字第420509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其上所載營業場所、營業項目及營業級別,皆與原告領有之證書記載相同。
㈡陳春夏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98年4 月13日公布施行後
,檢附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變更商業名稱,被告依法審核時,發現○○○電子遊戲場原登記所在地為系爭地址1 樓,迄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以擴及2樓;又系爭地址2 樓部分於使用執照登載之用途,自該電子遊戲場於85年設立迄今皆為「住宅」,乃以99年2 月4 日府商登字第0990049841號函,請陳春夏於文到後2 個月內辦妥建物用途變更,且提出商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變更登記申請,嗣因陳春夏未依限補正,以99年10月14日府商登字第0990407250號函,逕為更正其前以89年7 月26日函及90年12月28日(90)府建登字第420509號函,分別核發給原告與陳春夏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所載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
㈢被告上開更正營業地址之處分經陳春夏提起訴願後,由經濟
部以100 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747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被告復於100 年5 月9 日以府商登字第100017094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89年7 月26日函,並重新核定原告89年7 月7 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至於2 樓部分,因其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請原告依規定辦理用途變更後,再行送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針對原告89年7 月7 日所為申請,以89年7 月26日函核
發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乃確認或設定原告於法律上之利益,性質上屬授益處分。然被告嗣以原處分撤銷先前核發之電子遊藝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變更登記時,既未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說明其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及原告之信賴利益是否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值得保護,自屬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又被告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上開授益行政處分,其卻採取撤銷之手段,自屬於法不合。
㈡系爭地址之2 樓有無辦理用途變更,係屬被告職掌,相關資
料亦由被告保管,況被告自96年1 月5 日起,持續就○○○電子遊戲場所在建築物實施消防檢查,對於該建物2 樓為住宅用途,當無不知之理。惟其早於89年7 月26日即對原告核發○○○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竟直至10餘年後方撤銷前揭授益處分,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至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係提出不實之資料使被告陷於錯誤,及被告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等情,應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89年7 月26日函,重新核定○○○電子
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時,原告已非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依上開電子遊戲場於85年設立登記迄89年間歷次之變更資料
顯示,被告於85年核准該電子遊戲場設立登記時,其營業場所即位於系爭地址1 樓,迄無任何申請變更營業地址之紀錄;另依被告84年12月14日桃縣建字第19213 號函核准(69)桃縣建管字第961 號使照所載,系爭地址第一層用途變更為「遊藝場」使用,第二層用途為「住宅」,迄今用途仍同。故被告89年7 月26日函及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記載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1-
2 樓,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被告係依原告於89年7 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時,所提申請書上記載營業所在地為系爭地址「1- 2樓」之不正確資料,以89年7 月26日函核准其申請,並將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地址誤載為「桃園縣○○鄉○○村崁下46之10號1-2 樓」,故原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無同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乃因陳春夏於98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變更商業名稱時,經所屬工務局通知,始知悉上開電子遊戲場登記之營業地址2 樓部分,使用執照之用途為住宅,不得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故在98年9 月29日後,始知89年7 月26日函有撤銷原因,算至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作成原處分時,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2 年期間。再者,被告89年7 月26日函之違法事實甚為明確,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被告作成撤銷該函之原處分前,自無須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89年7 月26日函,並重為核定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自符合法律規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89年7 月7 日所提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被告89年7 月26日函、89年
7 月25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府建商字第089346707 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陳春夏於98年9月29日提出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經濟部100 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747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㈡被告以89年7 月26日函核發予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
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其上記載○○○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1-2 樓」,是否違法?㈢爭點㈡之結論若為肯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89年7 月26日函
,重新核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地址為系爭地址1樓,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前經被告以89年7 月26日函核准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領得營業地址記載為系爭地址「1-2 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則原處分將該89年7 月26日函撤銷,重新核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2 樓部分應依規定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後,再送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中,有關○○○電子遊戲場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2 樓部分之登記,自始失其效力,則原告於90年11月20日將○○○電子遊戲場轉讓予訴外人陳春夏前,如有在系爭地址2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將因違反89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 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及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規定,而可能受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與前揭行政訴訟法條文所定撤銷訴訟之要件相符,自無不合,被告以原告在其作成原處分時,已非○○○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89年7 月26日函及對原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
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上所載○○○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地址,包括系爭地址2樓部分,係屬違法:
⒈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未依本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條第2 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訴外人羅時山曾於85年2 月7 日檢附申請書、(69)
桃縣建管使字第961 號使用執照等文件,申請「宏尚益遊樂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被告於85年2 月8 日核准,核准之營業所在地為系爭地址1 樓,面積為11.30 平方公尺;該遊樂場嗣於86年7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林仲廉,另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遊樂場」,林仲廉於87年3 月,以該遊樂場營業登記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被告補發之登記證上營業所在地,係依林仲廉補發申請書之誤繕,記載為系爭地址「1-2 樓」。林仲廉嗣於87年9 月間,以87年3 月領得之營業登記證申請書地址誤繕為由,申請更正營業所在地為系爭地址「1 樓」,並以該87年3 月領得之營業登記證遺失為由,同時申請補發;其復於89年7 月6 日,將○○○遊樂場轉讓原告經營等情,有被告核准函、申請書、使用執照、平面圖、被告於86年7 月16日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011398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87年7 月16日核發之87府建商字第286034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轉讓契約書、○○○電子遊戲場登記案核准紀事,附原處分卷第73至80、56至61頁可稽。故上開電子遊戲場在羅時山最初於85年2 月7 日申經被告核准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即以系爭地址1 樓為營業地址,其後手林仲廉雖曾多次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惟從未申請變更營業地址,故系爭地址2 樓於原告受讓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權時,顯未曾作為該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況系爭地址
2 樓建物之用途為住宅,有前述使用執照可佐,依前引98年
6 月10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2 款及第15條等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被告以89年7 月26日函核准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時,於所核發之登記證及級別證上記載該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地址為系爭地址「1-2 樓」,就未經被告核准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系爭地址2 樓部分,自屬違法。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89年7 月26日函,並重新核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係屬合法:
⒈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之廢止,則係使合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自廢止日或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22、123 條等規定自明。承前所述,被告89年7 月26日函及對原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其上所載營業地址包括系爭地址2 樓部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欲使該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自始歸於消滅,應以撤銷方式行之,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廢止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又上述營業地址之錯誤記載,係被告依據原告於89年7 月6 日所提申請書所為,此觀原處分卷第52頁所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載為系爭地址「1-2 樓」即明。至原告提出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申請表,於營業場所地址欄所載系爭地址後之「1 」與「2 樓」等文字間,有被塗改後加上一橫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並據此主張此乃被告所屬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要求原告所作更正,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既不爭執該申請表營業場所地址欄內,除前述被塗改部分以外之文字,均為其親自或委託他人填寫,則其將非屬上開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範圍之系爭地址「2樓」,填載為營業場所之地址,仍係對被告提供不正確之申請資料,是原告前述主張不問是否屬實,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前述違法之行政處分,乃原告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重要事項之一(即營業地址),對被告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且系爭地址2 樓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為住宅,竟被違法登記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範圍,被告將該於法不符之營業場所登記予以撤銷,俾回復系爭地址2 樓作為住宅應有之單純與安寧環境,其利益顯然大於原告對其可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住宅建物供為營業使用之信賴,是原告顯有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原告對上開違法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事。
⒉再按「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經查,原告於90年11月20日,將○○○電子遊戲場轉讓予訴外人陳春夏,陳春夏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4 月13日施行),於98年9 月29日檢附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變更商業名稱,被告依法審核時,始發現○○○電子遊戲場原登記所在地為系爭地址1 樓,故以98年12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80489116號函回復陳春夏:
系爭地址2 樓依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為住宅,與原核准登記資料不符,請更正申請書件後再行辦理等情,有陳春夏98年9月29日所提商業登記申請書、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及被告98年12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80489116號函,附原處分卷第8 至10、14頁可參。由此觀之,被告應係於98年9 月29日之後,始確知其前所為89年7 月26日函,及對原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上之營業地址載為系爭地址「1-2 樓」,乃屬違誤,故該行政處分具有撤銷原因,則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以原處分撤銷該89年7 月26日函,並重新核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地址僅為系爭地址1 樓,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至於被告自以89 年7月26日函核發上開證書至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時止,所屬機關所為之消防檢查,僅係為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規定,維護該電子遊戲場場所安全之應有作為,與商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登記及變更登記制度全不相涉,原告以被告就○○○電子遊戲場曾持續進行消防檢查,主張被告至遲在96年間即知悉89年7 月26日函之行政處分具有撤銷原因,尚非可採。
⒊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甚明。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地址自始即為系爭地址1 樓,在原告以前之歷任負責人均未申請變更,被告89年7 月26日函所核定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變更登記事項之營業場所地址為系爭地址「1-2 樓」,將用途為住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系爭地址2 樓列入該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範圍內,其違法事實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89年7 月26日函及對原告核發、記載○○○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地址為系爭地址1-2 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係基於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在知悉上開行政處分存有撤銷原因後2 年內,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重行核定該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1 樓,2 樓部分須辦理用途變更後再申請變更登記,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