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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7號101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蓉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李敬之 律師曾怡菁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瑪莉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宜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許可,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99年12月24日。原告於99年12月9日再次申請延期。被告以原告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2月10日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00年5月19日內授移移陸莉字第1000932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延期,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註請原告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經板橋地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然原告之行為動機實為便利鄉親,並無擾亂金融之故意,故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又考量被告曾蓉為新住民,對於上開法規之認識容未詳盡,其貪圖利益及便利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尚非惡劣,手段亦非嚴重,犯罪所得利益非鉅,而其所犯上開法條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實不無法重情輕之慮,衡情尚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所為固違害我國經濟秩序及銀行管理之規範,然情節並非至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原告違法性輕微,僅因刑章規定,致雖獲緩刑宣告,其量刑仍不免超過一年,故法院及檢察署均有「法重情輕」之慮,被告實應就此點予以考量,不可與其他違法性嚴重或有再犯之虞之犯罪行為一概而為相同之處分。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由法條可知,大陸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固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2款(按:原告誤載為第3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但長期居留、依親居留並無此規定,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要求被告就「有犯罪紀錄者」做出不予許可之處分,而授予裁量權。上開居留申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亦未如第17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要求被告有「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之作為義務而無裁量餘地。易言之,被告就本件情形依法有裁量權。

(三)次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第18條第2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示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並非不顧情節輕重、不區分故意過失,一遇犯罪行為即要求主管機關均應強制當事人出境,而應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召開審查會),就個案考量當事人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益之危害程度,依比例原則,判斷是否非採取侵害人民居住遷徙自由程度甚高之「強制出境」處分,不足以維護該法所欲保護之公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實為維護社會安全而授權行政機關為高權行政行為之法律依據,並非對違法之行為人處以行政罰之處罰規定。被告執法上固有其裁量空間,亦當然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之適用。

(四)再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二、照片、錄音或錄影。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五、其他具體事證。」顯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指「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並非以刑事確定判決為唯一之構成要件,由其範圍寬廣度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立法理由謂「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可知該條並非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期間觸犯刑罰法規後再基於相同理由處以行政罰之規定,而係基於保安之考量而授權行政機關(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必要且適當之管制措施。則被告不能僅以原告受有刑事處罰即作出強制出境或撤銷(拒絕延長)居留許可之原處分,尚應視個案狀況,考量維護臺灣地區安全及民眾福祉之目的,為符合適當性(目的達成)、必要性(最小侵害)、法益相稱性(比例原則)之處分。否則不區分個案狀況,一律為裁罰性之強制出境之不利處分,不啻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被告98年11月12日台內移字第0980960751號函:「一、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裁量基準,自即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記載刑事案件紀錄者,許可其申請。(二)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規定,明確記載有刑事案件紀錄者,不予許可。

(三)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長期居留延期或經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上開函釋所揭之「裁量基準」,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義之「行政規則」,乃為解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定義為「法規命令」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五、健康檢查不合格或罹患重大傳染性疾病。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七、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八、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九、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十、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十一、其他不符申請程序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同條第4項:「經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並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六)前開規定均用「得」而非「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理由書:「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被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該條文立法者授權之意旨,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需,而就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加以必要之限制,並非處罰特定行為態樣而設之刑罰法規,立法者使用「得」而非「應」,乃在賦予被告一定之裁量權,該裁量權及被告所訂之「裁量基準」,必須合於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惟查該「裁量基準」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區別,僅有二標準即「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記載刑事案件紀錄者」,對「犯罪行為」之罪質未予區分,純由宣告刑之長短為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且該裁量基準之母法立法意旨在預防而非二度處罰,應考量受規範者是否「有再犯之虞」或「行為對社會構成立即且明顯之危險」,而非在刑事處罰之外再予處罰。故該「裁量基準」亦恐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所指:「誤解授權命令:

未符合『立法意旨』且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未僅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對當事人權利構成重大影響。另該「裁量基準」將刑期與危險性(無必然之內在關連性)做不當之聯結,亦違反上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對人民權利增加法所未有之負擔。

(七)本件情形,依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謂:「實不無法重情輕之虞」、「被告(即本件原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於裁量範圍內,考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立法意旨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所欲達成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其撤銷、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之原處分,實非必要,違反比例原則。

(八)原告與配偶許金登(臺灣地區人民)育有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曾怡婷(臺灣地區人民,00年生),目前年僅3歲,為對母親依附性最高之時期,若撤銷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強制原告離境,不符合法律所要求保障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目標。

(九)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對於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有犯罪情形,依判決之刑期,訂定裁量基準,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受微罪之不起訴、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等情形,雖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惟其情節尚屬輕微,為符比例原則,均予許可居留或延期之申請,而對於受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所犯刑事較為嚴重,如非屬過失犯,則暫不許可其居留或延期之申請,須逾不得再申請期間後始得再次提出居留申請。本件原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依被告99年5 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規定,應於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原告其犯行不可歸責於他人,並無例外許可之理由。而父母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親權固為基本權利,惟其不應無限上綱,用以作為違反居留或許可辦法之免責理由,爰為有一致公平之處理,予以不許可長期居留證延期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另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

10 點 規定,其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由3 年降為最低年限1年 。」等語,認原處分係屬合理適法。然原處分未考量原告犯罪事實之輕重,擅而作出不予原告延長長期居留證,甚而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原告之居留證,原處分業已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法。

(十)按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所示,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倘其所為裁量決定與法規授權目的未盡相符,即為裁量濫用,係屬違法。

()原告雖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然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避免私人經營存匯業務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大眾,反觀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旨在確保臺灣人民之安全,原告所為者為干擾金融秩序之犯罪,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衡此,被告僅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為由廢止其居留許可並禁止原告於出境後1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顯與被告原處分中引據法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又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在臺子女有父親照顧,且原告經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未消失,及與其子女之親屬關係仍存在,如需探望在臺未成年子女,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申請來台探親。但為使廢止許可對原告家庭生活之影響減至最低程度,爰對不得再申請期間減至最低年限1年,使原告逾不得再申請期間後,如原申請原因仍存在,即可於入境後再次申請長期居留,仍享有在台長期居留之權利。」等語,主張原處分之裁量係屬合理。然原告與配偶許金登育有一女,年僅3歲,正是需要母親照護之年紀,片刻都無法與母親分離,更遑論係分離1年之久,原處分不僅將使一健全家庭瞬間支離破碎,亦使原告之女頓失所依,被告原處分顯不通情理,著實過苛,並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欲保障我國人民安全之立法目的,顯不具相當性,原處分業已違反前揭憲法層次之比例原則,應無疑義。

()本件原告因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遭訴外人李麗琴及陳水池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雙方和解後,原告每月需向訴外人李麗琴及陳水池各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倘原告須離境一年,恐難如期償還。

()揆諸上述,原告雖因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遭論處刑責,然因原告罪行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故獲賜緩刑2年。蓋緩刑之目的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再犯之機率微乎其微,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所創設之制度。原告對我國法律並不十分清楚,一時輕忽方鑄成錯誤,現已悔悟,絕不再犯。又原告所觸犯者為有關我國金融秩序及銀行管理之規範,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之規範目的差異甚鉅,職此,被告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已構成裁量濫用,實屬違法,至為灼然。

()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9年12月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延期2年6個月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6年6月25日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發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99年12月24日。原告99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證延期,查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板橋地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原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堪予認定。被告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00年5月19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延期,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算1年內不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原處分於100年5月25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8條規定,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有同辦法第2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或第26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延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5條第2項、第3項或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次按同辦法第2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於1年至5年不得再申請;其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三)依被告99年5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第1點第2款第3目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長期居留延期、經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長期居留延期或經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次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其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二)……經法院為1年以上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同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得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年限為止。」

(四)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對該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被告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辦法。爰原告係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並經許可,但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之不予許可情形,仍得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證延期及廢止原所核發之長期居留許可。

(五)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93年3月1日修正發布前名稱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授權,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之處分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爰為維護國家主權及境內安全管理,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已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申請居留或定居條件者,尚須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訂之條件等消極資格。

(六)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係屬「得」不予許可之情形,由於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可在臺長期居住,為兼顧境內管理及人道考量,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適切行使行政裁量,爰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條第3款等對於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有犯罪情形,依判決之刑期,訂定裁量基準,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受微罪之不起訴、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等情形,雖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惟其情節尚屬輕微,為符比例原則,均予許可其居留或延期之申請,而對於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所犯刑事較為嚴重,如非屬過失犯,則暫不許可其居留或延期之申請,須逾不得再申請期間後始得再次提出居留申請。本件原告經板橋地院100年2月10日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依被告99年5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規定,未達許可其長期居留延期之規定,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之規定,應於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原告其犯行不可歸責於他人,並無例外許可之理由。而父母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親權固為基本權利,惟其不應無限上綱,用以作為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免責理由,爰為有一致公平之處理,予以不予許可長期居留證延期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另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10點之規定,其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由3 年降為最低年限1年。

(七)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規定,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辦理,原告經廢止長期居留,已無在臺合法居留證件,應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4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如符合再入境之條件,可檢具文件提出申請。原告如未自行出境而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執行強制出境,可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強制出境前,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召開審查會,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又原告所犯刑事案件,係基於私利故意所為,而非因過失犯罪,被告依首揭規定所作之原處分,並非無積極事證而遽以裁處不予許可情事,實乃經板橋地院100年2月10日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有明確犯罪事證經而予以認定裁處,其在臺子女有父親照顧,且原告經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未消失,及與其子女之親屬關係仍存在,如需探望在臺未成年子女,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申請來臺探親。但為使廢止許可對原告家庭生活之影響減至最低程度,爰對不得再申請期間減至最低年限1年,使原告逾不得再申請期間後,如原申請原因仍存在,即可於入境後再次申請長期居留,仍享有在臺長期居留之權利。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9年12月9日長期居留證延期申請書、戶籍謄本、原告長期居留證、被告99年5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板橋地院100年2月10日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10日99年度偵字第16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7 月20日100 年度停字第55號裁定、新北巿板橋區調解委員會99年1 月19日98年檢調字第458 號調解筆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 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 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利益。……(第9 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0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其居留:……二、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2 款及第3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所明定。

(三)又被告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以99年5 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頒裁量基準,其第1 點第2 款第3目明定:「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裁量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3.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長期居留延期、經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長期居留延期或經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被告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 項、第28條第

3 項等規定,定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5點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其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二)……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上開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得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年限為止。」經核上開裁量基準及處理原則乃被告在法律所定裁量範圍內,區別情形,按相關情節及所受刑之宣告輕重程度加以分類,訂定處理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裁處,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告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板橋地院於100 年2 月1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年,此有板橋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原告經法院為1 年8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堪予認定,則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延期,並以申請延期時,長期居留證尚在有效期間,是在審查期間逾期,為免除原告在臺逾期居留責任,使其長期居留證向後失效力,乃併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揆諸前揭規定暨相關裁量基準及處理原則,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雖因違反銀行法規定,經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然其動機為便利鄉親,並無擾亂金融之故意,上開判決亦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無再犯之虞等,其違法性輕微,不可與其他違法性嚴重或有再犯之虞犯罪行為為相同之處理云云。惟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係屬「得」不予許可之情形,由於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可在臺長期居住,為兼顧境內管理及人道考量,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適切行使行政裁量,爰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2條第3 款等對於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有犯罪情形,依判決之刑期,訂定裁量基準,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受微罪之不起訴、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等情形,雖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惟其情節尚屬輕微,為符比例原則,均予許可其居留或延期之申請,而對於受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所犯刑事較為嚴重,如非屬過失犯,則暫不許可其居留或延期之申請,須逾不得再申請期間後始得再次提出居留申請。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業如前述,依被告99年5 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規定,未達許可其長期居留延期之規定,另依處理原則之規定,應於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原告其犯行不可歸責於他人,並無例外許可之理由。而父母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親權固為基本權利,惟其不應無限上綱,用以作為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免責理由,爰為有一致公平之處理,予以不予許可長期居留證延期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另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處理原則第10點之規定,其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由3 年降為最低年限1 年,應認被告已為適切之考量,並未與其他違法性嚴重或有再犯之虞犯罪行為為相同之處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定居,固應符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但申請長期居留、依親居留並無此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依法有裁量權,而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意旨,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非以刑事確定判決為唯ㄧ要件,亦非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期間觸犯刑罰後再處以行政罰,而係基於保安考量授權原處分機關為適當管制措施,應考量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益之危害程度為適當、必要之處分,不能僅以受有刑事罰即予強制出境或拒絕延長居留;又被告函頒之裁量基準,應考量受規範者為是否有再犯之虞或行為對社會構成立即且明顯之危害,非在刑事處罰外再予處罰,該裁量基準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區別,純由宣告刑之長短判斷,且將刑期與危險性聯結,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爰為維護國家主權及境內安全管理,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已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申請居留或定居條件者,尚須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訂之條件等消極資格。次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對該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被告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辦法。爰原告係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 項申請長期居留並經許可,但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規定之不予許可情形,仍得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證延期及廢止原所核發之長期居留許可。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得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被告為利執行該等規定,兼顧境內管理及人道考量,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以99年5 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及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裁量基準,對於受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屬過失犯者,不予許可居留或申請延期居留,乃在法律所定裁量範圍內,依個案情節及所受刑之宣告輕重程度明定其處理原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不區分個案狀況,一律為裁罰性之強制出境之不利處分,不啻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惟查:行政罰係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制裁手段,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33條分別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長期居留、定居的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的管制規範,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本件原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因符合前開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規定的要件之一,被告依該規定所為的原處分,依前揭意旨,為單純不利的行政處分,並非行政罰,並無原告所稱一事二罰問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原告與配偶許金登(臺灣地區人民)育有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曾怡婷,目前年僅三歲,若撤銷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強制原告離境,不符合法律所要求保障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目標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業如前述,且原告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係基於私利故意所為,不可歸責於他人,非屬過失犯罪。而父母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親權固為基本權利,惟其不應無限上綱,用以作為違反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免責理由,另考量其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處理原則第10點之規定,其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由3 年降為最低年限1 年。況其在臺子女有父親照顧,且原告經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未消失,及與其子女之親屬關係仍存在,如需探望在臺未成年子女,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可申請來臺探親。但為使廢止許可對原告家庭生活之影響減至最低程度,爰對不得再申請期間減至最低年限1 年,使原告逾不得再申請期間後,如原申請原因仍存在,即可於入境後再次申請長期居留,仍享有在臺長期居留之權利,已據被告辯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事,被告審酌上情,參照相關裁量基準及處理原則所為之原處分,應認被告已為適切之考量,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可言。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99年12月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延期2 年6 個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