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101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丹琇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彥達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9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99年地方特考)四等考試會計類科錄取,100 年3 月29日分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管處,另行審結)會計室占辦事員職缺訓練。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自100 年4月28日至同年5 月13日止,累計曠職達6 日7 小時。經北市停管處轉陳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以100 年
7 月6 日北市主人字第10030848600 號函請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案經被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
100 年8 月11日公訓字第1000011920號函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考試院亦以同年月17日考臺訴字第1000006891號書函,將原告所提訴願,移由被告併案依復審程序辦理。),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公務員請假規則規定,有緊急事故得補辦請假手續。而原
告因審計部拿了偽造診斷書罵原告是精神病,原告為了現行犯而事後補請假,為何還被記曠職,而且影響到原告的信賴利益。多年前原告在臺北縣審計室服務時,多次因法益受侵害報案,警察就叫原告去派出所,原告也沒事前請假,當時的主任張錦堂也沒說原告是曠職,頂多原告被扣薪而已,原告有原告的權利存在。原告今天因為一項緊急事件而事後補請假,卻說原告是一種曠職。原告感覺上當了。法律也沒說原告如果認定錯誤就要被記曠職,而且原告也沒有錯誤啊!原告還要提供一張證據,原告有一件案件,結果被人誣告(原告現在還要請求冤獄賠償),當時原告被羈押,所以依法原告可以事後補請,而且受訓條文還寫若被羈押可以暫停受訓,事後可申請回復繼續受訓。
㈡法律規定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應為告發,原
告也向上反應了,結果原告處在危險環境之下,難道不可因緊急事件而事後補假嗎?原告在被告北市停管處上班時,裡面的小姐還說要打人之類,原告又多次寫信到信箱,結果他們完全不理會,而原告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要提供給公務員好的環境之類,然後原告也多次告訴他們,甚至在寫人事資料時寫到審計長是現行犯,結果他們也未依法告發,也未處理,還回函說會計室的人沒說過要打人之類,在那種環境之下,原告難道不能因緊急事件而請假嗎?原告打個電話,他們拿攝影機拍原告,跟蹤原告,原告也有隱私,他們如此對原告,原告當然有理由因緊急事件而請假。難道叫原告向犯嫌說,我要處理你們的事要請假,請你幫我請假。說審計長在騙原告的錢,結果他們集體幫助犯罪,任何人都知道逮捕現行犯是緊急事件,結果他們那些大騙子,騙原告說緊不緊急由機關認定。但法律明明規定,有緊急事件原告可事後補請假,而且法律有沒規定事後不准假,原告就要被記曠職,結果他們那些大騙子,集體騙原告錢,而會計室裡面的人知有犯罪嫌疑,也未依法告發。
㈢原告在北市停管處時,裡面的員工楊美露、處長、林宜瑾及
會計室的人集體騙原告,明明楊美露向另一個同事說要打他,結果原告就反應上去,他們不但不處理,還騙原告說沒這回事,然後楊美露與林宜瑾就幾乎每天繼續,原告就嚇得要死,結果會計室的主任及專員不但未處理,還跑去向林宜瑾說原告居然寫信去說這件事,結果林宜瑾就跑來騷擾原告,原告就向警方報案,結果原來警方是共犯。他們還教唆集體跟蹤原告,拿攝影機錄原告說電話。原告還向他們人事主任及人事人員說這件事,他們不但不處理還集體騙原告的錢,這麼可怕,原告也很怕他來向原告說要打原告。會計室的人明明大家共見共聞,卻集體不作為。這不是緊急事件嗎?而且公務人員保障法也規定要提供良好工作環境,結果那些大騙子集體騙原告,還一不作二不休的騙原告的錢。
㈣後來,原告在任職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夥同臺北市警察
及檢察官集體誣告原告。當時警方叫原告去報案,原告就去報案,結果他們集體對原告施暴,還傷害原告的手,並用強制力把原告關在一間房間,當時他們集體在施暴時,原告就問推我做什麼,結果他們回答說:妳要報案進去啊,進去啊!原告還多次打電話向各派出所報案,及向檢察官報案,結果他們裡應外合,夥同審計長犯罪。而且原告還向警方打電話報案說志光補習班在上課中罵我們是白癡,而那個教審計學的金永勝在原告報完案後,他繼續罵,任何人都看得出來那叫故意犯,結果檢察官不但未起訴他們,還偽造文書騙原告說「你們」是指前面的人(中國文字明明他們在指我們,結果他們還一起騙原告。)金永勝至少說了5 次以上,然後原告在上別的老師郝強的會計學,結果郝強說,我們若寫錯,就要用板擦丟我們。然後上會計學(好像原來名字叫陳惠萍)另一個老師的課,他還叫我們要去自殺。結果他們警察就集體犯罪,還毆打原告,打原告的頭,掐原告脖子,對原告刑囚,還要把原告手折斷,要殺原告。在看守所的時候,他們就把原告跟犯嫌關一起,結果裡面的受刑人還公然侮辱原告,罵原告三字經。然後,原告說我被誣告,結果裡面的受刑人還說原告說謊。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係應99年地方特考四等考試會計類科錄取,於100 年
3 月29日至5 月28日分配至北市停管處會計室占缺接受實務訓練2 個月(按經被告保訓會100 年4 月28日公訓字第1000006173號函准縮短實務訓練期間)。原告於上開實務訓練期間之4 月28日起至5 月13日止,屢有到勤後離開辦公室不知去向,且未辦理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之情事,依上揭請假規定以曠職論,曠職累計達6 日7 小時,爰經北市主計處同年
7 月6 日北市主人字第10030848600 號函附原告工作紀錄及曠職紀錄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函送被告保訓會,其曠職事實之事證如下:
⒈北市停管處會計室新進人員工作紀錄:
⑴4 月28日:原告分別於9 時離開辦公室,9 時55分返回
辦公室、10時10分再度離開,12時50分返回、13時35分再度離開,15時53分返回、15時55分再度離開,16時50分返回。
⑵5 月2 日:原告自10時35分至16時45分離開辦公室。
⑶5 月5 日:原告自10時10分至17時15分離開辦公室。
⑷5 月6 日:原告自9 時32分至16時50分離開辦公室。
⑸5 月9 日:原告自8 時至16時50分離開辦公室。
⑹5 月10日:原告自8 時20分至17時06分離開辦公室。
⑺5 月11日:原告自8 時27分至17時25分離開辦公室。
⑻5 月12日:原告自8 時24分至17時15分離開辦公室。
⑼5 月13日:原告自9 時11分至17時20分離開辦公室。
⒉原告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紀錄明細表及曠職簽呈:經北市停
管處簽核,原告分別於4 月28日(累計4 小時以上)、5月2 日(累計4 小時以上)、5 月5 日(累計4 小時以上)、5 月6 日(累計6 小時)、5 月9 日(累計7.5 小時)、5 月10日(累計7.5 小時)、5 月11日(累計7. 5小時)、5 月12日(累計7.5 小時)及5 月13日(累計7 小時),共計6 日7 小時,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委託同仁代辦請假手續,僅於5 月13日提出5 月5 日至5 月13日之公假單,事由為「緊急事件:到外面找人逮捕本室之現行犯」,未獲北市停管處同意。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予以曠職。
⒊上揭情事,有原告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紀錄明細表、北市停
管處會計室100 年度新進人員工作紀錄及曠職簽呈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同年4 月28日起至5 月13日期間,未經請假核准而擅離職守,依上開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以曠職論,其曠職累計達6 日7 小時以上之事實,洵堪認定。北市停管處依行政程序轉陳北市主計處,經北市主計處以100 年7 月6 日北市主人字第10030848600 號函報被告保訓會,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以原處分,依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洵屬有據。
㈡原告訴稱其已依法補辦請假手續一節,經北市停管處100 年
8 月31日北市停會字第10040845100 號函查復略以,原告於
7 月20日後,始針對其於4 月28日至5 月13日曠職事件,多次以書面提出請假請求,其內容包括「公假:因有人要將伊綁架等緊急事件」、「事假;因母親身體不好等緊急事件」及「事假:因審計部將伊強盜等緊急事件」,因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均經北市停管處否准在案。據此,原告系爭期間,請假未獲核准而擅離職守,應以曠職論。
㈢另原告訴稱因受羈押,依法可以事後補請假及依錄取人員訓
練辦法規定得停止訓練一節,經洽詢北市停管處告稱,原告係於100 年6 月28日至7 月18日因案受羈押,尚無礙原告於
100 年4 月28日至5 月13日曠職之事實,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於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 日以上,事
證明確,被告依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自
100 年4 月28日起至5 月13日止,曠職累計達3 日之情形?被告依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
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次按上開考試法第20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四、……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者。」㈡再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或
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 小時以1 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9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9點第1 款第4 目規定:「(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4 、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5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 日者。」是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 日者,應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函送被告廢止受訓資格。
㈢查原告應99年地方特考四等考試筆試錄取,於100 年3 月29
日,分配至北市停管處會計室占辦事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並經被告以100 年4 月28日公訓字第1000006173號函核准縮短實施實務訓練期間為2 個月,至同年5 月28日止。次查,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未辦理請假手續,分別於100 年4 月28日9 時離開辦公室至9 時55分返回辦公室、10時10分離開辦公室至12時50分返回、13時35分離開辦公室至15時35分返回、15時55分離開辦公室至16時50分返回(累計4 小時以上);5 月2 日10時35分離開辦公室至16時45分返回(累計4小時以上);5 月5 日10時10分離開辦公室至17時15分返回(累計4 小時以上);5 月6 日9 時32分離開辦公室至16時50分返回(累計6 小時);5 月9 日8 時0 分離開辦公室至16時50分返回(累計7.5 小時);5 月10日8 時20分離開辦公室至17時6 分返回(累計7.5 小時);5 月11日8 時27分離開辦公室至17時25分返回(累計7.5 小時);5 月12日8時24分離開辦公室至17時15分返回(累計7.5 小時);5 月13日9 時11分離開辦公室至17時20分返回(累計7 小時),以上共計6 日7 小時,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委託同仁代辦請假手續,僅於5 月13日提出5 月5 日至5 月13日之公假單,事由為「緊急事件:到外面找人逮捕本室之現行犯」,未獲北市停管處同意等事實,有原告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紀錄明細表、北市停管處會計室100 年度新進人員工作紀錄及曠職簽呈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100 年4 月28日至同年
5 月13日期間,未經請假核准而擅離職守,依上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以曠職論,其曠職累計達6 日7 小時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北市停管處依行政程序轉陳北市主計處,經北市主計處以100 年7 月6 日北市主人字第10030848600 號函報被告,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以原處分,依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緊急事故可於事後補
辦請假,原告因案被人誣告,被裁定羈押,依法可以事後補請假云云。惟查,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以「有緊急事件外出找人逮捕現行犯」為由,補辦自100 年5 月5 日至13日之公假,經北市停管處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事由為「公假:因找人逮補現行犯及基礎訓練,陳文敏及會計室主任及林宜瑾公然侮辱我是瘋子,並且夥同審計處強盜我的等緊急事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其所言為真,並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但書之緊急事故,駁回其請求,而以曠職論,有北市停管處員工差假請示單在卷可稽。另北市停管處100 年8 月31日北市停會字第10040845100 號函查復略以,原告於7 月20日後,始針對其於4 月28日至5 月13日曠職事件,多次以書面提出請假請求,其內容包括「公假:因有人要將伊綁架等緊急事件」、「事假;因母親身體不好等緊急事件」及「事假:因審計部將伊強盜等緊急事件」,因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經北市停管處否准在案。又原告係於100 年6 月28日至7 月18日因案受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2日北院木刑精100 易973 字第1000016825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5月13日止曠職之時間,並不相同,不能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於上開期間,請假未獲核准而擅離職守,應以曠職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而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須以原告聲明第1 項有理由為據,惟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應予以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