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送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兼 代表人 謝諒獲 同上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訴訟代理人 蘇昱憲
游麗鈴林澤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諒獲以其參加民國6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料及格,於100 年6 月24日檢具考試院(100 )補字第000688號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請領律師證書。案經被告以100 年7 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0080393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謝諒獲前因違反律師法規定,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予除名處分確定(生效日期:98年6 月26日),依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得充律師,所請礙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至少提出二次請求,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亦向總統府提起二次訴願,第一次訴願,由總統府枉法瀆職濫權地移給另一枉法瀆職濫權之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秘密」地、枉法瀆職濫權地移給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濫判。被告及行政院均無權處理五院間之憲法問題,故訴願決定應請撤銷,發回總統府訴願委員會。第二次訴願亦然,亦請撤銷或命總統府訴願委員會另為決定。且第二次訴願之內容遠比第一次訴願更為廣泛,且內容不同,總統府訴願委員會也移給法務部訴願委員會,迄今未作出訴願決定。又本件涉及憲法權限誰屬,依憲法第44 條規定,馬英九總統及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應處理而不處理,請命其處理。
(二)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aker & Mckenzie〔BM〕)、傅○○、劉○○、陳○○、邵○○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
nes Day 〔JD〕)、趙○○等人,與普華商務法律事務(Price Waterhouse Cooper 〔PWC 〕)、蔡○○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含財產來源不明罪)、律師法、律師公會章程及律師倫理規範,被告有為原告利益調查及懲處之義務,其不作為,侵害原告憲法之執行業務,及法律上不被搶奪客戶、案源及收入之權益。特偵組對於上揭人之貪污,及特偵組偵查範圍之案件,均故意不偵查。依律師法第47條之7 第1 項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含傅○○,劉○○、陳○○、邵○○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趙○○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蔡○○等人)均係美國各該州法律事務所,竟執行臺灣法律,有違上開規定。又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之4 規定:「準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上揭外國律師事務所及其所屬律師均為準會員,均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從而,自88年迄今,凡有上揭外國律師事務所之律師介入之會員大會,理、監事及其他一切決議、選舉者均無效。換言之,自88年迄今全部選舉均無效。全部冒稱理、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均請移送法辦。他們長年行賄法官、檢察官、官員,才能壟斷政府案源,且繼續枉法執業。尤其,95年8 月8 日冒稱不存在之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均為原告選舉對手,也是互告之民、刑事當事人,依民法第42條第4 項及其立法意旨,均「無」表決權,依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不得表決,故該移送聲請人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效。但上揭律師事務所及其所屬律師竟參與95年8 月8 日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之移送決議,與95年6 月15日及97年5 月24日之指派委員長、受命委員及過半數委員之決議。該決議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從而,行政院及被告依據「無效,不生效力」之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6 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而拒不發給律師證書,即失所附麗。
(三)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4條第4 款之規定:「四、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查陳○○已辭職,原告已依次於94年間遞補,顧○○律師仍隱瞞實情,偽造文書,並於98年9 月8 日將原告除名,被告明知而故意包庇,有確認各該文書係「偽」之必要。足證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6 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係偽造、登載不實、無效、不生效力,原告與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陳○○、王○○、林○○、林○○、陳○○、林○○、林○○、蕭○○所適用或引用之:1 、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之95年8 月8 日移送原告之決議。2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3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原告與臺北律師公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務部、各檢察署、行政院,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四)原告謝諒獲之律師資格受憲法保障。在五權分立制衡下,被告、行政院及司法院無權干預,也不得懲戒及拒發律師證書,況律師證書本屬考試院依憲法第86條第2 款發給「律師執業資格」之權利,非他院、他部所得爭權者。絕大多數律師均經律師高考及格,而受憲法第83條保障其第86條第2 款之「執業資格」,自不必經「行政院之法務部」取得律師證書才可執業。又考試院於100 年6 月16日左右來電,確認原告謝諒獲於61年律師高考及格,依憲法第83條及第86條第2 項規定,其律師「執業資格」仍受憲法之「保障」。原告謝諒獲自61年迄今,均為臺灣(中華民國)律師。原告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律師」之定義,自不因文聯團流氓偽造文書而受影響。且考試院亦確認,它並未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取消、或撤銷、或除名原告謝諒獲之憲法第83條所保障之第86條第2 項之律師「執業」資格。考試院亦確認,考試院「從未」依憲法第87條,向立法院提出「律師法」之「法律案」,更未依憲法第88條及其他條文,將其「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職權,違憲地(違反五權分立及制衡)「委任」「非超出黨派以外」之行政院或立法院,或監察院「立法」。考試院亦僅授權自己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規定,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遍查憲法及考試院之相關法令,並未授權「不超出黨派之外」之法務部(司法行政部)及非公務相關之律師公會,及非全額法官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除名。從而考試院之職權,為行政院之法務部所侵犯等語。
(五)爰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確認、或發給原告謝諒獲「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仍得在全國各地執業之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之證明書」。⑶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原狀,及應與原告會算其損害額,並賠償其損害。(按原告其餘起訴之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謝諒獲原領有被告核發之(86)臺檢證字第3573號律師證書,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應予維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除名之處分(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書,生效日期98年6 月26日),有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不得充任律師之情事,被告否准核發原告律師證書,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載原告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兼代表人謝諒獲等情。惟以100 年6 月24日「請領律師證書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及經否准之受處分人乃原告謝諒獲,並不及於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故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自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謝諒獲前係執業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經臺灣律師懲處委員會依臺北律師公會將原告謝諒獲移付懲戒之決議,以其於94年4 月26日參加臺北律師公會第24屆理、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之選舉,獲選為候補理事,卻自是日起對外宣稱當選為臺北律師公會理事,為律師公會全聯會會員代表人,並偽造律師公會全聯會、臺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名義,發文予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其他機關團體或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或佯為撤回臺灣律師懲處委員會94年度律懲字第8 號移送懲戒案件,或通知會員律師繳交常年會費,或抵毀其他律師,或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提起刑事自訴,或聲請迴避,或提出民事聲請狀等,混淆視聽,嚴重損及律師名譽、信用與職業尊嚴及榮譽。另使用不當言語或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律師、司法人員等,違反律師法第29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 條、第6 條、第42 條及第43條規定,情節重大,顯不適宜繼續執行律師職務,而有律師法第39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情事,依同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書予以原告謝諒獲除名之處分,原告謝諒獲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8年6 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書維持原決議而駁回其覆審確定等情,有上開決議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謝諒獲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並已確定,有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不得充任律師之情事,而否准核發其律師證書,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確認、或發給原告謝諒獲「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仍得在全國各地執業之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之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部分,因所據以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應駁回,是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及提出釋憲聲請等情,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