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送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兼 代表人 謝諒獲 同上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訴訟代理人 蘇昱憲
游麗鈴林澤民被 告 法務部訴願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明堂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被 告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兼 代表人 陳德新被 告 王俊夫
林昱梅林秀蓮陳清秀林明鏘林素鳳蕭長瑞被 告 總統府訴願委員會代 表 人 羅智強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關 中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被 告 總統府代 表 人 馬英九被 告 最高檢察署特偵組代 表 人 黃世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吳敦義,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冲、江宜樺;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同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至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言;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復按關於律師懲戒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裁罰事件,惟司法院釋字第378 號解釋認為,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是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末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款亦有明文可憑。
三、本件除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100 年7 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008039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發給原告謝諒獲律師證書,及行政院100 年11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031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之外,原告起訴狀另載訴之聲明及聲請事項略為:⑴被告對原告全部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決定(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不利之不決定均撤銷。請命被告依原告請求及聲請函之訴之聲明及聲請事項為之。⑵先位:請依一人一票,無委託票及無通訊投票,計算自1999年迄今之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之理事、監事及ROBA代表人之當選人為何人。備位:請就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自1999年迄今,驗票。⑶請撤銷或宣告、確認以下無效:前臺北律師公會(TBA ),現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自1990年迄今之全部決議(包括,但不限於,⒈以不存在之TBA 名義,所作95年8 月8 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⒉ROBA於95年6 月15日及97年5 月24日〔及其後指派王兆鵬取代李復甸〕〔DD,IX,pp.0000-0000(16thAff)〕所指派過半數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委員之決議)。⑷①請確認被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陳德新、王俊夫、林昱梅、林秀蓮、陳清秀、林明鏘、林素鳳、蕭長瑞所適用或引用之⒈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TBA )之95年8 月8 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⒉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 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及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係偽造、登載不實。②確認原告與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TBA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務部、北檢、內政部、行政院,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⑸請將違法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劉○○、陳○○、邵○○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 〔JD〕,趙○○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 〔PWC 〕,蔡○○等人),移送法辦。⑹①宣告及確認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規範,違法、或無效、或不予援用、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②律師法整個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第6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至第44條),及訴願法第
4 條第7 款違憲。⑺請總統依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以確定憲法第83條、第86條及第15條關於律師執業及懲戒是屬於中立不貪污之考試院,或不中立,又貪污之行政院法務部,或表面中立,實際貪污之司法院,或由表面不貪污,實際包庇及協助貪污、舞弊、枉法、瀆職之監察院,管轄?請宣告及確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屬考試院管轄。⑻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統、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和司法院就本件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含法務部所適用之律師法第6 條、第4 條第1 項第2款、第40條至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全部〔含第2 條〕關於懲裁委員之任命及推薦,以及民進黨文聯團流氓以ROBA名義自行組織及自我任命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所偽造之96律懲
2 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偽造之98年台覆字第3 號決議違法及違憲)。①請宣告及確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及98年台覆字第3 號決議,係於任期屆滿後及候核辦後所偽造,並確認其為「偽」。②確認原告與⒈阮○○、陳○○、張○○、陳○○、朱○○、林○○,⒉黃○○、吳○○、張○○、洪○○、蔡○○、李○○,及⒊顧○○、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劉○○、陳○○、邵○○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 〔JD〕,趙○○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PWC 〕,蔡○○等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③確認原告與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⑼被告應確認、或發給原告謝諒獲「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仍得在全國各地執業之憲法第86條第2 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之證明書」。⑽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原狀。⑾被告應與原告會算其損害額,並賠償其損害。⑿監察院及特偵組應積極調查本件所涉人員以及其他全部陳情案件之人員之違失,並移送法辦,不應一再包庇上揭律師、相關之法官及檢察官(包括,⒈阮○○、陳○○、張○○、陳○○、朱○○、林○○,⒉黃○○、吳○○、張○○、洪○○、蔡○○、李○○,及⒊顧○○、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劉○○、陳○○、邵○○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 〔JD〕,趙○○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 〔PWC 〕,蔡○○等人)貪污、枉法、瀆職,對原告請求之案件,全然置之不理。⒀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即刻終止與文聯流氓團間金錢來往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及其他律師),並終止將「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相關事宜交付文聯流氓間(冒稱JPBA、TBA 、RORA、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其他民間團體)①請確認上揭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②請確認上揭行為、及不作為無效,違法。⒁①請王姓先生、曾任大法官者、曾在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司法院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者迴避。他們無基本法學素養,常年在象牙塔內,食民脂民膏,無惡不作,枉法瀆職、不務正業。又因曾承辦原告之案件,均應迴避。②請國外A 案、B 案、證301 、302 、附件戊戊、及證99所載壞法官、壞檢察官及壞律師迴避等語。
四、原告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至少提出二次請求,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亦向總統府提起二次訴願,第一次訴願,由總統府枉法瀆職濫權地移給另一枉法瀆職濫權之法務部。法務部未經原告同意,私下「秘密」地、枉法瀆職濫權地移給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濫判。法務部及行政院均無權處理五院間之憲法問題,故系爭訴願決定應請撤銷,發回總統府訴願委員會。第二次訴願亦然,亦請撤銷或命總統府訴願委員會另為決定。且第二次訴願之內容遠比第一次訴願更為廣泛,且內容不同,總統府訴願委員會也移給法務部訴願委員會,迄今未作出訴願決定。又本件涉及憲法權限誰屬,依憲法第44條規定,馬英九總統及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應處理而不處理,請命其處理。
(二)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傅○○、劉○○、陳○○、邵○○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趙○○等人,與普華商務法律事務、蔡○○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含財產來源不明罪)、律師法、律師公會章程及律師倫理規範,被告有為原告利益調查及懲處之義務,其不作為,侵害原告憲法之執行業務,及法律上不被搶奪客戶、案源及收入之權益。特偵組對於上揭人之貪污,及特偵組偵查範圍之案件,均故意不偵查。依律師法第47條之7 第1 項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含傅○○,劉○○、陳○○、邵○○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趙○○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蔡○○等人)均係美國各該州法律事務所,竟執行臺灣法律,有違上開規定。又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之4 規定:「準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上揭外國律師事務所及其所屬律師均為準會員,均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從而,自88年迄今,凡有上揭外國律師事務所之律師介入之會員大會,理、監事及其他一切決議、選舉者均無效。換言之,自88年迄今全部選舉均無效。全部冒稱理、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均請移送法辦。他們長年行賄法官、檢察官、官員,才能壟斷政府案源,且繼續枉法執業。尤其,95年8 月8 日冒稱不存在之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均為原告選舉對手,也是互告之民、刑事當事人,依民法第42條第4 項及其立法意旨,均「無」表決權,依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不得表決,故該移送聲請人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效。但上揭律師事務所及其所屬律師竟參與95年8 月8 日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之移送決議,與95年
6 月15日及97年5 月24日之指派委員長、受命委員及過半數委員之決議。該決議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從而,行政院及法務部依據「無效,不生效力」之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6 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而拒不發給律師證書,即失所附麗。
(三)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4條第4 款之規定:「四、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查陳○○已辭職,原告已依次於94年間遞補,顧○○等律師仍隱瞞實情,偽造文書,並於98年9 月8 日將原告除名,被告均明知而故意包庇,有確認各該文書係「偽」之必要。足證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6 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係偽造、登載不實、無效、不生效力,原告與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陳德新、王俊夫、林昱梅、林秀蓮、陳清秀、林明鏘、林素鳳、蕭長瑞所適用或引用之:1 、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之95年8 月8 日移送原告之決議。2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書。3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原告與臺北律師公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務部、各檢察署、行政院,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四)原告謝諒獲之律師資格受憲法保障。在五權分立制衡下,被告、行政院及司法院無權干預,也不得懲戒及拒發律師證書,況律師證書本屬考試院依憲法第86條第2 款發給「律師執業資格」之權利,非他院、他部所得爭權者。絕大多數律師均經律師高考及格,而受憲法第83條保障其第86條第2 款之「執業資格」,自不必經「行政院之法務部」取得律師證書才可執業。又考試院於100 年6 月16日左右來電,確認原告謝諒獲於61年律師高考及格,依憲法第83條及第86條第2 項規定,其律師「執業資格」仍受憲法之「保障」。原告謝諒獲自61年迄今,均為臺灣(中華民國)律師。原告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律師」之定義,自不因文聯團流氓偽造文書而受影響。且考試院亦確認,它並未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取消、或撤銷、或除名原告謝諒獲之憲法第83條所保障之第86條第2 項之律師「執業」資格。考試院亦確認,考試院「從未」依憲法第87條,向立法院提出「律師法」之「法律案」,更未依憲法第88條及其他條文,將其「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職權,違憲地(違反五權分立及制衡)「委任」「非超出黨派以外」之行政院或立法院,或監察院「立法」。考試院亦僅授權自己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規定,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遍查憲法及考試院之相關法令,並未授權「不超出黨派之外」之法務部(司法行政部)及非公務相關之律師公會,及非全額法官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除名。從而考試院之職權,為行政院之法務部所侵犯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所為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法務部為被告,是此部分原告另臚列訴願機關行政院,及作成系爭訴願決定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兼代表人陳德新、王俊夫、林昱梅、林秀蓮、陳清秀、林明鏘、林素鳳、蕭長瑞等人為被告,已於法不合。又原告上開聲明⑴所示,除關於被告法務部所為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業由本院另為判決外,原告其餘泛稱被告對原告全部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決定及不決定均撤銷,及命被告依其聲請事項為之云云,依其所述,並無具體之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事項而發生爭執之情形,遑論符合訴願前置程序或遵守法定期間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
(二)原告聲明⑵所示,關於所主張計票、驗票及相關當選人為何人等一節,經核亦均非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具體之行政處分,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事項為否准或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亦不合法。
(三)原告聲明⑶及聲明⑷①部分,依前說明,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就相關之律師懲戒事項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況原告所指相關公會之決議部分,既非被告所為,亦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自難認當事人間有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原告訴請撤銷或宣告、確認決議無效;及決議係偽造、登載不實云云,於法不合。至原告聲明⑷②部分,其中關於律師懲戒相關事項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另所主張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云云,依其所述,亦難認係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仍不合法。
(四)原告聲明⑸請求將所列人員移送法辦一節,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辦理,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並不合法。另原告聲明⑹、
⑺、⑻、⑿、⒀部分,依其所述,或係原告法律上之見解,或係訴訟程序上之請求,或無可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均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五)原告聲明⑼所示,除不服被告法務部之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所提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已如前述,原告其餘請求,經核亦難認係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存在,而符合提起確認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六)原告聲明⒁所示,其中聲請本院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餘所述,亦難認係當事人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聲明⑽、⑾合併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列被告法務部訴願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最高檢察署特偵組,雖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未具當事人能力,且全名亦有誤,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及提出釋憲聲請等情,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