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1號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閻俊芬
閻俊秀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閻俊芬、閻俊秀2 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19之1 號及同巷5 之1 號等2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一、二),分屬其2 人所有;系爭建物一、二與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662 、662 之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國軍老舊眷村「○○二村」之範圍。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屬軍備局所有,於98年10月1 日經被告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得標人,原告2 人為該眷村違占建戶,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給予補償費用為由,請求被告補償,經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7096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稱:
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曾分別以98年5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807號、98年6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807號及98年9 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992號函覆原告等2 人不具補償資格,故依法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行政院逾3 個月未為訴願決定,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行政院嗣於101 年6 月7 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3067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建物為53年間起造,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位於國軍
老舊眷村○○二村之範圍內,為該老舊眷村之部分建物。○○二村於80年左右已大部分騰空遷建於他處,然系爭建物仍遺留原處,未隨同騰空遷建,另被告所提行政院82年1 月5日台82內00476 號函,係同意被告按內政部81年12月1 日台
(81)內營字第8188988 號函會商結論,將○○二村專案讓售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故○○二村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前,並未改建完畢或經行政院核定改建。臺北市政府國宅處雖於88年12月10日就上開老舊眷村已騰空部分土地,取得建照後開始起造,於93年間完工,然系爭建物直至原告於99年間提起行政救濟時,仍坐落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改變,依行政院77年11月4 日台財產二字00000000號函意旨,系爭建物係屬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占建物,本應由被告依該條第1 項規定進行處理拆遷作業,另依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縱認○○二村係眷改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稱該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554 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應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伍之五之㈢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蓋本件情形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涉基礎事實相同,即兩案當事人均為眷村違占建戶、皆未被權責機關列為違占建戶,且原眷戶均已受補償或配舍。被告以系爭建物未坐落專案讓售臺北市政府興建國宅之土地上,故無須補償,乃創設法令及被告訂定之行政規則所未規定之要件,並非有據;其在未補償原告前,即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讓售他人,再由他人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據此表示無補償之必要,更係以脫法行為規避補償,洵無可採。
㈡系爭違占建物建造於53年間且為獨立之違占建物,符合眷改
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部份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要點參,所定被告對於符合違占建戶要件且85年2 月6 日前建造之房舍,應予以存證之要件,被告依法自有存證義務。且違占建物存證資料如有缺件,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被告亦負有通知違占建物占有人補件之義務,則系爭違占建物未經存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能據此為由拒絕補償。
㈢被告雖援引行政院秘書長68年6 月20日臺68防字第5982號函
之會商結論,及被告69年5 月30日頒訂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原眷戶閻慧民於所配眷舍以外擅自增建之建物,閻慧民既未於53年起造系爭建物時呈報權責機關核定,被告自得拒絕補償。惟上開會商結論與補償規定均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行政規則,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其內容僅敘明被告內部辦理發放補償金之相關作業程序,未規定原眷戶倘未向權責機關報請核定,即得拒絕發放補償金。況系爭違占建物為53年起造,被告引用上開於68、69年始下達之行政規則,主張對原告不負補償責任,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98年處分系爭違占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導致系爭建物遭第三人拆除,故原告係自98年間始得主張請求補償之權利,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2 項所定5 年時效。退步言之,縱依眷改條例第28條規定應適用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之補償請求權自98年間方得行使之事實,並不受任何影響。
㈣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⒉被告應依眷改條例
第23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建物之處分及拆除,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函文係被告就99年10月29日大然法律事務所然律字第99
185 號律師函所為回覆,回覆之對象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而非原告,函文格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亦與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格式迥然不同,原告以該函文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洵非有據。
㈡○○二村於85年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報請行政院核定改建
,故被告於98年間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二村所附著土地,依法委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及移轉所有權,於法有據。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因屬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故不予輔助購宅,且因原告拒不遷讓,被告尚可移由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況本件既係土地所有人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非被告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自無補償規定之適用。且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行為時有效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現已廢止),並無任何對於違章建築應予補償之規定,故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㈢原告2 人之父閻慧民係○○二村原眷戶,並依被告核定列於
台貿一城乙基地配購名冊,且於81年4 月23日完成房屋產權移轉,故其既已列為原眷戶造冊且已分配新眷舍,當無可能同時又被列為違占建戶存證,而獲得雙重利益。惟閻慧民與原告等於被告張貼搬遷公告後仍拒不搬遷,且於受配舍後仍執意要求被告就原住建物為補償,自屬無憑。再者,眷改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22條均未規定被告就違占建戶有主動存證之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主動將其等列為違占建戶存證並予補償,更非有據。
㈣被告就○○二村之違章建築,並未給予任何人補償,亦無清
查違占戶,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決字第554 號判決所涉眷村(即黃埔一村)中有部分違章建築領有補償費者並不相同,故該判決以上訴人主張為黃埔一村違占建戶一節,如屬實情,被上訴人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應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發給救濟金,始符平等原則之見解,並無適用,原告援引該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應予補償,自無可取。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眷改條例或重建試辦作業要點等規
定,請求被告辦理拆遷補償,惟原告等於81年4 月23日已完成受配眷舍之產權登記,直至10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則其等之補償請求權業已消滅,自無權請求被告為補償。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2 人委任大然法律事務所於99年10月29日對被告所發然律字第99185 號函及系爭函文,附另一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答辯卷被證一、二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若是,原告主張其2 人為○○二村之違占建戶,被告應撤銷系爭函文,另就系爭建物之處分及拆遷,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以該函覆實質上是否拒絕人民之申請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認定之標準。查原告2 人前委任大然法律事務所於99年10月29日對被告發函,以系爭建物分別為其等所有,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均屬○○二村之範圍,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予以處分,故依眷改條例或重建試辦作業要點等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被告則以系爭函文回覆大然法律事務所略以:原告身分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無相關補償,且不符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資格,故依法對渠等不予補償等語。故系爭函文顯係被告對原告之補償申請所為否准之回覆,自屬駁回原告申請之不利處分,至上開法律事務所係因受原告委任,代理其等向被告提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具有代為收受系爭函文送達之權限,對於系爭函文因係拒絕原告之申請,乃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之本質,不生影響,則原告在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於訴願機關未於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合法;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之對象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而非原告,函文格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格式不同為由,抗辯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要非可採(本判決以下就系爭函文,改以原處分稱之)。又原告於訴願機關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後,雖未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惟由其於言詞辯論時,仍訴請撤銷拒絕其補償申請之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足見其對於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同表不服,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以准予補償之處分替代之,故應認原告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亦已包括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㈡次按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又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固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惟第28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被告於69年5 月30日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重建試辦作業要點(全文見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即為眷改條例施行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項之主要法令依據,則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已完成改建或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自應適用被告在眷改條例施行前訂頒之重建試辦作業要點。
經查:
⒈○○二村乃前警備總部列管之眷舍基地,前經被告報請行政
院准按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依規定輔助原眷戶購宅,經行政院於77年11月14日以台77財字第30774 號函(下稱行政院77年11月4 日函)核定,准照財政部77年11月4 日台財產二字第77017222號函之會商結論辦理;而上開財政部函所載會商結論略為:○○二村原址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坑小段77-1、-10 、-11 、-12 、-13 、-14 、-15 、
80 、80-4 、-5、-6地號等計11筆國有土地,係軍方收購取得,其中77-10 、-12 、-13 、-14 、-15 、80-4地號等6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77-11 地號在第二種住宅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邊緣,究屬何種分區,應依建築線或都市計畫椿實地檢測後方能確定;茲軍方既已無需繼續公用,擬請准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其中屬住宅區部分,依法辦理出售,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保留備供地方政府辦理撥用,地上房屋應請軍方依規定負責報廢拆除,土地處理得款則依老舊眷村重建試辦要點規定補助原眷戶購宅。其後,被告復報請行政院准予變更○○二村國有土地原核定處理方式,改為讓售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經行政院以82年1 月5 日台82內00476 號函(下稱行政院82年1 月
5 日函),請被告照內政部81年12月1 日台(81)內營字第8188988 號函會商結論處理;而內政部就該案之會商結論略為:㈠○○二村原址臺北市○○區○○段686 、688 地號2筆國有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擬同意准予變更行政院77年11 月14 日函原處理方式,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依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之規定,專案讓售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㈡原眷戶已自行墊款遷建「台貿一村」乙、丙基地,土地處理得款仍按行政院77年11月14日函辦理。㈢另鄰基地北側國有財產局管有之723 地號國有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臺北市政府因有合併規劃興建之必要,同意准予一併專案讓售臺北市政府規劃興建。㈤地上物由軍方負責報廢騰空等情,有上開行政院77年11月14日函、82年1 月5 日函、財政部77年11月4日 台財產二字第77017222號函及內政部81年12月1 日台(81)內營字第8188988 號函,附另名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答辯卷被證三、四足憑。參諸行政院82年1 月5 日函核定被告得將○○二村坐落基地,專案讓售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與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肆之一:「配合省、市國民住宅興建或由國防部自行興建之。」所定重建原則相符,該函及行政院77年11月14日函另核定被告就○○二村土地處理得款,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規定補助原眷戶購宅,亦合於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伍之二、㈢:「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㈢眷村土地得款70%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不足時,由原眷戶按造價比例分擔。…」所定眷村土地出售得款之處理方式,足見○○二村確於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5 日施行前,即經被告報請行政院以前揭2 函文核定,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所定方式予以改建無疑,原告未究明重建試辦作業要點所定眷村重建之原則與方式,以行政院82年1 月5 日函僅核定讓售○○二村所在土地,而非改建眷村為由,主張該函不足以證明○○二村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尚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2 筆土地中,臺北市○○區○○
段○○段662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坑小段80-6地號土地,同小段662-1 地號土地,則係於96年11月26日自66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本院卷第138 至140頁可稽。是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坑小段80-6地號土地,故屬行政院77年11月4 日函核定准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讓售,並以得款輔助原眷戶購宅之○○二村土地範圍,則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二村經行政院核定改建範圍內云云,亦無足取。
⒊再查,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前項
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等規定,可知僅有在眷改條例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眷改條例施行前,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一節,未為原告所否認;至原告雖援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第
2 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部份「一、…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三、違建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及被告84年8 月16日(
84 ) 祥址字第09391 號令訂頒之「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要點」第叁點之「四、違建戶: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等規定,主張被告對於符合違占建戶要件之房舍,有存證及通知違占建物占有人補件之義務,惟原告當初聲請存證作業時,經被告以原告不符眷改條例規定為由而拒絕受理,故系爭違占建物未經存證,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補償云云。然按前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 規定,係指被告於眷改條例施行業已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如原本存證之資料有缺件、遺失、毀損等情形,應通知違占建物占有人補提資料;另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 條 部分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要點」第叁點之四,則係就違建戶之要件及其申辦補件作業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予以明定,故上述法規均非課予被告對於老舊眷村之違占建戶,有主動要求建築物占有人提供資料予以存證之義務。至原告稱其等曾向被告申請存證為違占建戶一事,即便屬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申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之要件,本應依職權審核,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否准其等申請所持理由,有何違法之處,僅以被告駁回申請之結果,遽指被告就其等未經列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難採憑。故原告既非眷改條例施行前,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被告自無從依該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建物之拆遷予以補償。
⒋綜上,原告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違占建戶之
要件,且系爭建物所在之○○二村,係於眷改條例施行之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揆諸眷改條例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建物拆遷時,被告應否給予補償,應適用被告於眷改條例施行前訂頒之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而無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又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伍、五、㈢規定:「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如拒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然遍觀該要點訂頒當時,內政部業已根據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授權,於46年12月7 日訂定發布、並規定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為處理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之違章建築管理辦法,或其後由○○二村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即臺北市政府於84年11月7 日訂定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已於100年4 月15日廢止),甚或臺北市政府另於100 年4 月1 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其中均無任何條文規定對於違章建築之拆遷應予補償。原告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54 號判決理由第四點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國防部訂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其中伍之五之㈢規定:『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如拒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而地方政府為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違建戶,常有比照合法建物之成數發給救濟金者,則被上訴人處理老舊眷村而要求違建占戶遷讓時,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等語,主張:縱認○○二村係眷改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稱該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被告亦應本於該判決意旨,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伍、五、㈢規定,給付原告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云云。然上述判決理由,乃最高行政法院針對該訴訟所涉個案中,被上訴人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改建黃埔一村,業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對於黃埔一村違占建戶華進先等4 戶給予救濟金;及該案上訴人在原審始終主張其向黃埔一村原眷戶承租系爭眷舍,自己加建房屋居住,迄黃埔一村改建時,為違建戶,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主張上情亦未否認等事證,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即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認為該案上訴人若確為黃埔一村之違占戶,被上訴人應比照對前述4 戶違占建戶之作法,對上訴人予以查估發給救濟金,始合乎法律規定,並與平等原則無違,此觀該判決理由第四點第㈠、㈡項之論述即明(本院卷第187 頁)。而本件訴訟之原告2 人並非經被告存證有案之○○二村違占建戶,業如前述,故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明:眷舍管理之權責機關僅於違占建戶受要求遷讓時,應發給建物占有人救濟金者,已非相符;況被告一再陳明其未曾對於○○二村任何違占建戶發放拆遷補償金,足見本件訴訟之事實基礎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涉個案中,同一眷村有部分違占建戶已領得救濟金者,亦有差異;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規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為前述法律上判斷,僅對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發生拘束力,原告逕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就該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主張被告於案情不同之本件訴訟中應比照辦理,就系爭建物之拆遷,發給其等拆遷補償金,殊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2 人不符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資格,且依其等之身分,於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亦無相關補償之規定,故以原處分表示依法對原告不予補償,並無違法。原告於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建物之處分及拆除,作成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對另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提備位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