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3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雲美(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4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周賢洋,嗣再
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840,113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具文表示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爰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105,543,765元,按其自行申報之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行業標準代號:0700-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算營業淨利10,554,37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核定數244,647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核定數1,240,10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9,558,922 元,應補稅額1,647,07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8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93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告實際經營業務為細砂、級配、碎石、砂石等各等石料批發買賣業務,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均為砂石、碎石等項目,詳以2 月、3 月、4 月為代表對照之銷貨收入明細分類帳與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所適用之行業代號應為「4512-14 砂石建材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7%。原處分以「0700-99 未分類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定,明顯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
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之不利益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證明程度。
㈡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
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僅提示全年營業收入總額105,543,765 元中之部分銷貨發票15,143,509元,未提示進項憑證等資料供核,被告遂按原告自行申報之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行業標準代號:070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其97年度所得額,並無不合。又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其自行填寫之業別即為製造業,並投入相關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成本,再者,依據其財產目錄,原告97年度仍有製造用大型機具相關設備,並提列折舊,主張其屬買賣業,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期日到場,依起訴狀載,其爭執者,為同業利潤標準爭利率為7%,原處分核定為10% ,係為錯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營業收入淨額105,543,765 元,按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行業標準代號:0700-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算營業淨利,有無違誤?本院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立法目的係因稽徵機關為課徵所得稅,應就納稅義務人之交易所得資料負舉證之責,惟稅捐稽徵機關若能自納稅義務人之帳冊憑證中直接獲取充分課稅資料,固可正確核算課稅所得,達成實額課稅目的,但若納稅義務提出之帳冊憑證記載不正確、不完全或全部、一部未能提示時,欲採用上開直接舉證方法,洵屬窒礙難行,為確保課稅之公正、公平,維護國家稅收及實現量能課稅原則,稅法不得已始允許稅捐稽徵機關得以間接所得資料推算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乃有上開規定,然推計方法與結果之合理性,稽徵機關仍應予以證明,推論過程應合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證明亦須達合理可信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2,
840,113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出具同意書表示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105,543,765 元,按原告自行申報之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行業標準代號:0700-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10,554,37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核定數244,647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核定數1,240, 10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9,558,922 元,有原告負責人李雲美於99年12月28日簽署同意書及被告審查報告書可證(附於處分卷第110 、131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實際經營細砂、粗砂、碎石等石料批發買賣業
務,應適用行業標準代號4612-14 砂石批發業,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非10% 云云。惟依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其自行列報為「製造業」,並投入相關原料、製造費用等成本,且財產目錄載有製造用大型機具設備並提列折舊(見處分卷第57-81 頁),故非買賣業,且其負責人亦在同意書上願按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行業標準代號:0700-99 )同業利潤標準10% 計算,而原告亦僅對被告提示部分銷貨發票,未提示進項憑證供核,被告亦無從審酌,故原告按10% 計算,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取。原處分按原告自行申報之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行業標準代號:0700-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算營業淨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