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聲字第143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非涉個人權利之侵害,係基於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聲請人具當事人適格。又相對人財政部所轄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臺北市○○區○○段○○段47-2、47-3、51-1、51-3、53-4、54、54-1、55、59、60-3、47-4、47-5、47-6、47-7、54-2、55-1、60-4」等17筆地號(因分割而增加,自10筆增加為17筆。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土地屬國有財產,故相對人臺灣銀行標售系爭土地應有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適用。惟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細部檢討時,未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任令廠商得標並核予執照,有所不當。是以,本院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亦未經言詞辯論,逕以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補充判決等語。補充裁判聲明:
一、原101 年6 月13日判決廢棄。二、前廢棄部分,相對人財政部98年4 月16日臺財管字第09840008620 號函應撤銷;相對人內政部98年9 月28日內授中辨地字第0980050223號函應撤銷;相對人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府都規字第09900384100 號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撤銷。相對人臺灣銀行97年9 月26日銀管產字第09700364771號不動產標售公告第4 標及其決標:「臺北市○○區○○段○○段47-2、47-3、51-1、51-3、53-4、54、54-1、55、59、60-3、47-4、47-5、47-6、47-7、54-2、55-1、60-4」等17筆地號(因分割而增加,自10筆增加為17筆。)招標案撤銷。三、命相對人內政部塗銷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或其繼受人前項17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為相對人臺灣銀行所有。相對人內政部應於主要計畫圖、說內註記系爭17筆土地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相對人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府都規字第09900384100 號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內,應同相對人內政部為同一註記。四、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0 年
168 號建造執照撤銷。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拆除建築物全部。五、相對人臺灣銀行應返還潤泰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1,988,888,888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 ﹪利息為返還;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就地上物價金為返還,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 ﹪利息返還。本部分請求發回更審,並命潤泰公司參加訴訟。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一、100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402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撤銷;被告內政部98年9 月28日函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撤銷。被告臺灣銀行97年9 月26日銀管產字第09700364771 號不動產標售公告第4 標及其決標:『臺北市○○區○○段○○段47-2、47-3、51-1、51-3、53-4、54、54-1、55、59、60-3、47-4、47-5、47-6、47-7、54-2、55-1、60-4』等17筆地號(因分割而增加,自10筆增加為17筆)招標案撤銷;土地買賣關係應撤銷,塗銷潤泰公司或其繼受人前項1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潤泰公司所有,再塗銷潤泰公司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臺灣銀行所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照撤銷,地上物應由潤泰公司全部拆除。三、被告內政部應於主要計畫圖說內註記系爭17筆土地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內,應同內政部為同一註記。四、被告臺灣銀行應返還潤泰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1,988,888,888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為返還: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就地上物價金為返還,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返還。五、被告財政部95年2 月24日臺財產接字第0950004989號函有關被告臺灣銀行所有土地『自有、非國有』之行政處分應撤銷。」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第九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