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21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者,雖其未使用抗告之用語,仍生抗告之效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
1 條規定即明。查抗告人民國102 年1 月18日之行政訴訟異議狀,雖未記載對本院101 年12月25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惟觀諸其狀載內容意旨,應係表示不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結果,自生抗告之法律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未據抗告人繳納,自應命其補繳。
二、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