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可知行政訴訟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均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8 月19日裁定理由二之聲請意旨欄,既已將聲請人主張本院101 年6 月13日判決違背之「都市計畫法第42條、司法院34年院字第2794號解釋」認定為「事實」,則本院101 年6 月13日判決因漏未審酌該「事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之1 規定撤銷原判決,然因有不能進行補充判決之程序原因,致作成無既判力之駁回裁定。本訟爭既有「法律為證據之事實」,本院誤會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訴訟標的之一部」,顯有未當,當就「回復所有權予財政部」之訴訟標的,就已審查之「事實」(潤泰建設公司為本案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並請求准進行補充判決程序,即係聲明同104 年8 月19日裁定理由欄第2頁第2項第1 至25行聲明為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一、10
0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402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撤銷;被告內政部98年9月28日函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撤銷。被告臺灣銀行97年
9 月26日銀管產字第09700364771 號不動產標售公告第4 標及其決標:『臺北市○○區○○段○○段47-2、47-3、51-1、51-3、53-4、54、54-1、55、59、60-3、47-4、47-5、47-6、47-7、54-2、55-1、60-4』等17筆地號(因分割而增加,自10筆增加為17筆)招標案撤銷;土地買賣關係應撤銷,塗銷潤泰公司或其繼受人前項1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潤泰公司所有,再塗銷潤泰公司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臺灣銀行所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照撤銷,地上物應由潤泰公司全部拆除。三、被告內政部應於主要計畫圖說內註記系爭17筆土地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內,應同內政部為同一註記。四、被告臺灣銀行應返還潤泰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1,988,888,888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為返還: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就地上物價金為返還,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返還。五、被告財政部95年2 月24日臺財產接字第0950004989號函有關被告臺灣銀行所有土地『自有、非國有』之行政處分應撤銷。」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第九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嗣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一再聲請補充判決,亦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103 年8 月27日、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1月19日、104 年1 月16日及104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原判決該案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意旨無非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無從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發開庭通知云云,依前所述,亦無必要,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