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94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作成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後,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1日聲請補充判決;而聲請人於103 年7 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所請求發回本院更審者,與101 年11月11日請求補充判決同一意思,並非於101 年12月25日始請求補充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101 年11月11日既已繫屬於本院,最高法院(按應指最高行政法院)自101 年11月12日起即無管轄權,其於101年11月23日作成上訴駁回之判決,係訴外裁判,應予廢棄。
又為一次解決紛爭,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訴訟標的」擴張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人係請求「臺北市○○區○○段○○段47-2地號等10筆土地(因分割增加為17筆,下稱系爭土地)招標案撤銷」,聲明事項雖多,主要包括系爭土地回復為臺灣銀行所有、內政部應於主要計畫書註記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該2 事項實係同一訴訟標的「請求物之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臺灣銀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同一事實基礎」之依據,而其餘訴之聲明,均係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該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法官行使闡明權」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補充判決所稱「訴訟標的之一部」,係同一事實基礎,為一次解決紛爭,請一次判決等語,爰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其訴之聲明為:「一、100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402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撤銷;被告內政部98年9 月28日函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撤銷。被告臺灣銀行97年9 月26日銀管產字第09700364771 號不動產標售公告第4 標及其決標:『臺北市○○區○○段○○段47-2、47-3、51-1、51-3、53-4、54、54-1、
55、59、60-3、47-4、47-5、47-6、47-7、54-2、55-1、60-4』等17筆地號(因分割而增加,自10筆增加為17筆)招標案撤銷;土地買賣關係應撤銷,塗銷潤泰公司或其繼受人前項1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潤泰公司所有,再塗銷潤泰公司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臺灣銀行所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照撤銷,地上物應由潤泰公司全部拆除。三、被告內政部應於主要計畫圖說內註記系爭17筆土地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
2 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內,應同內政部為同一註記。四、被告臺灣銀行應返還潤泰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1,988,888,888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為返還: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就地上物價金為返還,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返還。五、被告財政部95年2 月24日臺財產接字第0950004989號函有關被告臺灣銀行所有土地『自有、非國有』之行政處分應撤銷。」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主文記載: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第九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次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仍屬無從准許(聲請人前聲請補充判決,亦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103 年8 月27日、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0月
7 日及103 年11月1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於89年2 月9 日將原條文第1 項第2 款「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此觀乎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自明;是聲請人主張其上開訴之聲明包括「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法官行使闡明權」,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補充判決所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同一事實基礎,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而為爭議,所稱容屬誤會。至於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乃訴外裁判,應予廢棄乙節,並非屬於得為聲請補充判決之範圍。又聲請人倘若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不服,依法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以資救濟,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101 年6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顯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