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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可知行政訴訟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均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鈞院民國101年6月13日作成之判決書已載有「都市計畫

法第42條」及「司法院34年院字第1794號」法律理由,足以證明「臺灣銀行標售南海段五小段10筆土地」招標引誘事實不合法,漏未審酌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7分傳真予臺灣銀行證據稱:「不予標售」卻仍標售之不法,聲請人已於101年1月12日起訴狀提出證1證據「100年7月29日證據冊」第5頁及證據冊第49頁以下土地謄本證據,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2條」後認定公有土地應優先作公共設施使用(即公園用地使用)及適用「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94號」解釋後,即得認定光復臺灣後的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乃國有土地,依據土地法第4條規定該國有土地即公有土地事實,足證「臺灣銀行標售南海段五小段10筆土地」招標引誘事實,無國有財產法第4條適用,系爭標的視為私有土地標售即不合法(同上證據冊第38頁:財政部98年4月16日台財字產營字第984008620號函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因係:⒈國有土地、⒉國有土地係公有土地、

⒊公有土地應作公共設施使用、⒋土地謄本係公示物權文件,得標人無民法善意第三人適用,(傳真予臺灣銀行稿警示不理),此四事實原判決未開庭致漏未審酌,屬補充判決範圍,本院104年11月4日裁定駁回,稱「無非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實未審酌上開四事實;本院104年9月14日作成裁定駁回,並未於裁定駁回書未載稱宣示,命「闡明事實及法律理由」,就連「傳真予臺灣銀行稿」已有事實亦不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199條之l行使闡明權要件,已於104年9月22日書狀(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撤回意思表示。本院合議庭明知行使闡明權本意,竟違法、枉法再作成駁回裁定,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有刑法第124條適用。

㈢本件既已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撤銷原不利判決,

應當發開庭通知予兩造當事人,作成開庭通知送達當事人後,聲請人知悉進行一般訴訟程序後,聲請人即得於程序中,請求追加潤泰建設國際有限公司(即標得臺灣銀行土地投標商),及追加臺灣銀行賠償金7億餘元予潤泰建設國際有限公司,再續行訴訟程序(遮隱訴訟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作成合法判決。請准進行補充判決程序,即聲明同104年8月19日裁定理由欄第2頁第2項第1至25行聲明為判決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一、100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402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財政部98年4月16日函撤銷;被告內政部98年9月28日函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撤銷。被告臺灣銀行97年9月26日銀管產字第09700364771號不動產標售公告第4標及其決標:『臺北市○○區○○段○○段47-2、47-3、51-1、51-3、53-4、54、54-1、55、59、60-3、47-4、47-5、47-6、47-7、54-2、55-1、60-4』等17筆地號(因分割而增加,自10筆增加為17筆)招標案撤銷;土地買賣關係應撤銷,塗銷潤泰公司或其繼受人前項1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潤泰公司所有,再塗銷潤泰公司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臺灣銀行所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照撤銷,地上物應由潤泰公司全部拆除。三、被告內政部應於主要計畫圖說內註記系爭17筆土地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內,應同內政部為同一註記。四、被告臺灣銀行應返還潤泰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1,988,888,888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為返還: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就地上物價金為返還,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返還。

五、被告財政部95年2月24日臺財產接字第0950004989號函有關被告臺灣銀行所有土地『自有、非國有』之行政處分應撤銷。」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第九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嗣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一再聲請補充判決,亦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1月19日、104年1月16日、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4日及104年11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原判決該案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意旨無非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無從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