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1年6月13日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可知行政訴訟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均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補充判決返還國有土地,國有土地管轄機關係臺灣銀行,本件被告原載明財政部,係因本案財政部長「李述德」曾發文為某些敘述,始將財政部列為被告,請調閱國產署相關公文,查閱國產署招標公文,必有上簽財政部函,即能瞭解李述德涉案。105年11月22日聯合新聞網「林全回應質疑/財長任內購屋三項說明」稱:「國產署標售土地是依權責自行辦理…在財政部長任內從未過問,未接觸任何標售時間及標售資訊……」,應採信屬實,再由國有財產法第10條規定「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則本件臺灣銀行係接受自日本投降後財產登記為臺灣銀行所有係國有,臺灣銀行發行全中華民國鈔票機關,預算依立法院通過預決算執行,本案相對人為臺灣銀行,本案被告「財政部」請更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知高等法院檢察署,請進行補充判決程序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一、100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402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財政部98年4月16日函撤銷;被告內政部98年9月28日函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撤銷。被告臺灣銀行97年9月26日銀管產字第09700364771號不動產標售公告第4標及其決標:『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7-2、47-3、51-1、51-3、53-4、54、54-1、55、59、60-3、47-4、47-5、47-6、47-7、54-2、55-1、60-4』等17筆地號(因分割而增加,自10筆增加為17筆)招標案撤銷;土地買賣關係應撤銷,塗銷潤泰公司或其繼受人前項1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登記為潤泰公司所有,再塗銷潤泰公司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臺灣銀行所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照撤銷,地上物應由潤泰公司全部拆除。三、被告內政部應於主要計畫圖說內註記系爭17筆土地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內,應同內政部為同一註記。四、被告臺灣銀行應返還潤泰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1,988,888,888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為返還: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就地上物價金為返還,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返還。
五、被告財政部95年2月24日臺財產接字第0950004989號函有關被告臺灣銀行所有土地『自有、非國有』之行政處分應撤銷。」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第九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嗣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一再聲請補充判決,亦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1月19日、104年1月16日、104年8月19日及104年9月14日、104年11月4日及105年1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原判決該案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意旨無非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無從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