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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100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基順訴訟代理人 魏惠慶 律師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鄒宜津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0018446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依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在臺長期居留。案經被告審認,以該辦法於98年6 月8 日發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而原告於該辦法生效前業已出境(96年6 月26日),至99年2 月4 日始入境,非屬滯留在臺狀態,核與該辦法第2 條規定適用對象不符,爰以100 年7 月21日移署移外津字第1000105959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所請不予許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原處分以「98年6 月間是否滯留在臺」作為得否適用系爭辦法之條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依原告99年12月23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原告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否准原告依「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於99年12月23日提出之居留申請是否合法?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本案系爭之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簡稱定居許可辦法)於98年6 月8 日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即上開辦法自98年6 月11日開始適用,於廢止前向後發生效力,應屬無疑。原告於上開辦法生效後,於99年12月23日,自認符合該辦法第2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居留,但遭被告及內政部等行政機關狹義解釋該辦法第2 條之「現仍在台灣地區」,即限縮為立法當時;然而可謂立法當時?立法過程是十分冗長,一般經過草案、二、三讀等過程,而立法公布也僅一天即98年6 月8 日,而公布之日起第三日即6月11日為該辦法生效日,被告之「仍在台灣地區」是指公布日之前或之後在台灣地區;或是生效日之前或之後在台灣地區,請被告提出準確的說明,而非籠統含糊地詮釋運用法規,任意妄為。

2、由於被告及內政部,並無精準明確之「現仍在台灣地區」之標準,因此,原告發現並聽聞,不少同是泰緬地區盟軍後裔,與原告情況相似者,即98年6 月間不在台灣地區,但提出申請者,卻獲准許可居留,令原告深戚疑惑且不服。然而原告顧念倘若將這僥倖獲准居留者的名單及情形揭露後,恐怕將使得被告將渠等合法居留處分撤銷,喪失有效期間三年之合法居留權。原告將心比心,暫無法提供名單。但被告在認定「現仍在台灣地區」的標準,含糊不清,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等規定;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依法行政機關應以嚴謹的態度適用法令,期符合公平原則,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解釋、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不當,應予撤銷。

3、又查,98年6 月期間,原告正逢母喪,即原告長年居住於緬甸的母親李新芬病逝於98年6 月1 日,於情於理,當時身為長女的原告,理應在家鄉照顧病重,無法身份來台的老母親,並負起長女責任,料理後事,豈可能如被告及內政部所主張於「立法( 生效) 當時」、「現仍在台灣地區」。而原告不得已於96年6 月26日出境台灣返回緬甸,是因為95年原告於花蓮東華大學,依法居留僅能延一年,即96年必須返回僑居地會否則將構成逾期非法居留,原告尊重並配合台灣法令而不得已離台,具有正當理由。

4、原告位於緬甸的家鄉,已無任何親人,父親早已離世,母親亦於98年6 月逝世,原與母親常居於緬甸的祖母李萬彩於99年8 月4 日,經在臺的叔叔,接至台灣新店某安養院照顧。原告弟弟亦不幸於99年12月過世。緬甸家鄉已無任何親人。原告一介文弱女子,若無法依國軍後裔居留定居辦法取得較為有利之有效期限為三年之在臺合法居留權,依目前之外僑居留身份,只要有休學等情形,將隨時可能被迫退回僑居地緬甸,屆時原告孤單一人居於治安狀況不佳的緬甸,實在不利,於法於情於理,令人不忍。參照國軍後裔居留定居辦法之立法意旨,請准許身為泰緬地區國軍後裔之原告,因僑居地狀況特殊、有安全顧慮及人道考量,將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依國軍後裔居留定居辦法之美意,使原告取得效期為3 年之在台合法居留權。

5、申言之,本件訴願決定稱「嗣後訴願人再入境,業已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亦屬合法在臺居留」云云,似乎認為原告既有外僑居留身份,目前尚得在臺合法居留,故未准原告以泰緬地區國軍後裔身份取得在臺合法居留之核駁決定,並非不妥云云。但查,原告目前來臺就學於屏東教育大學研究所一年級,屬於持外國護照來台就學之僑生身份,雖經獲准核發外僑居留證,惟依現行法規,效期僅一年,且如有修、退學或畢業情事,因僑生身份中止居留原因消失等情況時,應即離境,即被迫強制離開台灣,誠屬不利。惟如以泰緬地區國軍後裔身分,即依國軍後裔居留定居辦法申請居留,若經許可,則其效期為三年(系爭辦法第5 條參照)。

6、本件國軍後裔居留定居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 以下簡稱泰緬地區觀軍後裔) ,指中華民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台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所謂「現仍在台灣地區」之解釋,不應限縮於立法生效當時( 本辦法並未指明係立法當時) ,而應以該辦法生效後,向後發生效力,即於原告提出申請時,即99年12月23日,應解釋為「現仍在台灣地區」,符合該辦法第2 條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身份要件,而得依定居許可辦法取得效期為3 年之合法居留權。

7、本案定居許可辦法之立法理由,指明「其中部分人士來台就學後,自稱渠等為滯留泰緬地區前國軍之後裔,因僑居地狀況特殊,未能強制遣返或遣返有安全顧慮,請求政府准許在臺合法居留或定居。……」;查目前於西元2012年

2 月間,緬甸地區發生內戰衝突,特別是老弱婦孺、苦不堪言,處境危險,難民紛紛湧入中國雲南邊界尋求庇護。原告為一介文弱女學生,且確為泰緬地區國軍後裔,並已在臺就學長達將近十年之久,實應獲准本案系爭辦法之適用,而取得長達三年之居留權。經查,目前所持外僑居留證,僅有一年效期,若原告在校學業有休學或退學情事,則必須立即被強制遣返目前有戰亂危險之僑居地,原告確有安全上之顧慮,毫無疑問。又原告之父母親弟,均已過世,目前一人在台灣戰兢學習,課業不敢有任何荒怠,且必須籌措生活、學費,又時時惟恐萬一課業成績未達目前就學之研究所所立標準,即遭遇退學或因病休學而遭遣返。是以若能依系爭辦法取得國軍後裔之三年居留權,對原告而言,心理壓力乃大大減輕,本案之申請,實有必要。

8、系爭辦法第2 條「現仍在台灣地區」之解釋,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立法生效後,系爭法令即向後發後生效力,故依系爭辦法申請居留者現仍在台灣地區,則即有適用,而不應僅限縮於立法當時。若系爭辦法認為,98年6 月10日,為重要關鍵時點,則其辦法字句應明確規定為:於98年6 月10日前仍在台灣地區;然而系爭辦法並未如此規定。再者,於法令中,將時間點明確規定,非無前例,查本件系爭辦法第2 條前段即明確規定,……指中華民國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云云,即將時間點予以明訂,是以,系爭辦法第2 條「現仍在台灣地區」,依法令解釋方法,並非能直接得出為98年6 月10日之前,被告就此辦法規定不明,以致解釋法令混亂,政策意向不清,造成許多個案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混淆困擾,陳情爭訟不斷,誠該檢討!要言之,不應由行政機關任意現縮為98年6 月10日前,因為系爭辦法及母法,均無此規定,被告之解釋用法,顯有疑義且違法不當!就連被告移民事務組科長亦承認系爭辦法有矛盾。懇請被告代表人署長謝立功到庭接受詢問,到庭陳述清楚,或者要開會修法,將政策方案表明清楚,實有必要,也不必再刁難法院,因為這本是被告必須面對處理之責任。

9、所謂平等原則是禁止差別待遇。被告就系爭辦法之解釋及本案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⑴99年12月前申請者,被告不會審查入出境資料,而是自

99年12月以後,才開始限縮為必須在98年6 月10日前在臺者方能依此辦法獲准居留。若此情屬實,被告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明顯違反平等、不得差別待遇;及違反信賴保護等基本原則。

⑵事實上,系爭辦法是為了解決當時上街頭陳情之滯臺泰

緬地區國軍後裔之訴求,事實上或許當初修訂此一辦法確實是為了解決這群上街頭爭取台灣政府庇護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惟若僅嘉惠予逾期居留台灣者,難道沒有違反平等原則?此系爭辦法之基本精神及要旨、用意、目的,即是在於保護、提供庇護予「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境台灣」「由教育部或僑委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之國軍後裔,此乃此辦法之善良美意所在!所以,現仍在台灣地區,符合以上要件之國軍後裔,在返回僑居地有安全顧慮時,則仍應有適用,此乃法之精神靈魂所在,不應限縮為立法當時,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亦即,若有需要台灣政府保護之必要,何以不能援用,使泰緬地區國軍後裔得以享有三年居留安心在臺學習或就業之機會。難道不能使此法令之基本精神繼續延續,而嘉惠其他曾於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境台灣就學或接受訓練、現仍在台灣地區,若遣返僑居地有安全顧慮之國軍後裔?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1、卷查原告於99年12月23日依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即定居許可辦法),向被告申請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在臺居留,因該辦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於88年5 月21日至97年1 2 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該辦法於98年6 月8 日發布、00年0 月00日生效,故欲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申請在臺居留,需該辦法生效前仍滯留在臺者始得適用。原告因於該辦法生效前業已出境(96 年6 月26日) ,非屬滯留在臺狀態,與該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及立法意旨有違,被告爰於100 年7 月

21 日 以移署移外津字第1000105959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居留申請。

2、次查原告於96年6 月26日畢業出境,至99年9 月4 日持居留簽證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以就學事由取得外僑居留證。按國軍後裔居留定居辦法立目的,係因部分人士來臺就學後,自稱渠等為滯留泰緬地區前國軍之後裔,因故滯留在臺,請求政府准許在臺合法居留或定居,政府為務實處理該等逾期居留滯臺事宜,基於人道考量並協助目前滯留在臺灣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爰訂國軍後裔居留定居辦法,回應該等請求,故該辦法係為協助立法當時仍滯留在臺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取得在臺合法居留之身分,其適用對象為該辦法生效當時,仍滯留在臺之泰緬國軍後裔。若該辦法生效前已出境,未滯留在臺,嗣後再入境,依該辦法提出申請,亦予許可,有違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對適用該辦法之滯臺泰緬國軍後裔,造成差別對待。原告無滯臺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據法令認定事實,不予許可原告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居留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第2 項)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第3 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第4 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第5 項)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第6 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次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15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2條定有明文。而參照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立法理由詳本院66頁至67頁)可知,條文中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者」,係指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持偽造、變造、冒用之護照或其他入國許可證件來臺,因其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致未能強制渠等出國之謂也。」換言之,前雖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之僑生,在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立法明文規定之日期),業已離開本國之國境者,自與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之例外規定不符,應先敘明。

(二)次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 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即定居許可辦法)。上開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指中華民國88年

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再查上開定居許可辦法之立法總說明(詳本院卷第51頁)略以:「……教育部及僑務委員會為服務僑界,推行僑教政策,赴泰緬等國招收僑生或僑民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使其未來返回僑居地服務,宣揚我國教育文化。使其未來返回僑居地服務,宣揚我國教育文化,故該等僑生或僑民學成後,本應返回僑居地服務,其中部分人士來臺就學後,自稱渠等為滯留泰緬地區前國軍之後裔,因僑居地狀況特殊,未能強制遣返或遣返有安全顧慮,請求政府准許在臺合法居留或定居。……政府鑒於部分國軍滯留泰緬,未能隨同國民政府來臺,有其歷史因素與價值,且泰國緬甸部分省邦法制條件尚未完備,僑居狀況確實特殊,基於人道考量並協助目前滯留在臺灣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同意渠等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合法在臺居留或定居。……。」因此,上開定居許可辦法,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時與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相符。

被告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核未違法。換言之,上開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現仍在臺灣地區」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 項條文明示之文義,而原告主張「關於滯臺泰緬國軍後裔在臺居留困境」,已由主管機關於98年透過立法(即修正上開法律)方式予以解決。

(三)再按我國為法治國家,行政機關處理有關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之「僑生」入境及居留等行政,即須依法(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如不循此途為解決此問題,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不依法行政之違法。同理縱然個案情形因不符合「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之僑生身分(如已於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出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98年間修訂前未在國內者),當然無法依上開規定以泰緬地區前國軍後裔身分申請許可在臺居留;因此申請人異於本院上開說明解釋,或欲以專案方式例外許可等,申請在臺居留者,即顯然牴觸入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或相關法令,而違反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法務部101 年1 月6 日法律字第1000 0058310號函釋,亦間接肯認本院上開見解。

(四)承上,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等解釋意旨可知;有關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及居留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此因外來人口入境居留之准否,因國家政策(落實於法律)應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及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等,主管機關即有依法審查及裁量權限。因此,立法機關已經明確立法訂定入出國及居留之要件,行政機關在國家政策未轉化為法律即修正法律前,有關入出境及居留涉及國家高權行為之行使,自僅能依法行政,別無例外解釋適用法律之可能,亦應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僑生在台居留、入出國及工作許可相關權益及規定彙整表、緬甸家鄉核發之戶籍人口存歿資料;被告提出之原告臺北縣警察局居留外僑延期/ 異動申請書、原告96年6 月26日出境登記表、原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原告99年8 月3 日出境登記表、99年6 月4 日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99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分發通知書、原告護照影本、原告99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被告99年12月29日移署移外津字第1265號通知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原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11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6928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88年8 月26日入境就讀僑大先修班,嗣於96年6 月26日因大學畢業而離境(本院卷第48、49頁)。原告復於99年2 月4 日入境探親,嗣於99年9 月4 日再以於99年9月4 日以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研究所碩士班分發通知書,通知原告分發屏東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研究所,而申請入境就讀上開學校研究所(本院卷第55、56頁)迄今。

(二)系爭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國軍後裔居留定居辦法)於98年6 月8 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該辦法自98年6 月10日起發生效力。

(三)原告因欲依國軍後裔居留定居辦法規定申請在台居留,向國防部申辦滯留泰緬前國軍後裔證明,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9年11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6928號函復其與滯留泰緬國軍王興富為祖孫關係(原處分卷第20頁),以為證明。嗣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本件居留申請(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審核,以99年12月

29 日 移署移外津字第1265號通知書,函知原告不符申請要件,請原告以書面撤銷申請(本院卷第58頁),嗣再以原處分對原告前開申請案,審查不予許可。而原處分書經送達原告居留申請書所載地址,經原告親屬代收送達(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由立法委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為「緬甸地區國軍後裔」,前曾在我國就學(讀),於96年6 月26日畢業離境後,於99年2 月4 日入境探親,嗣於99年9 月4 日以就讀屏東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研究所申請居留等事實詳如上述。本件原告99年12月23日依前述入出國移民法及定居許可辦法申請「長期居留」案件,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於96年6 月26日業已離境,與入出國移民法第16條第2 項及定居許可辨法第2 條規定不符,即原告並非於98年6 月10日前「未能強制其出國」而仍滯留我國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參照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原處分對原告之申請不予許可,核未違法。

四、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

(一)原處分依據之定居許可辦法,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同時與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相符,詳如上述,因此核無原告泛稱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無所據。又原告主張解釋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必須是在98年6月10日前「未能強制其出國」而仍滯留我國之「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始符合法律規定獲准居留,被告依此審核,顯然已違反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然誤解將政策透過立法機關制定為「法律」之立法制定權,及行政機關之依「法」裁量權,及本院之依「法」審判之三權分立,及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本觀念混淆,應併予指明。

(二)按由憲法第7 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經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案例供參酌,是其空言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本難認為有據。次查有關本件訟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2條,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立法經過詳如被告所述)詳如上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乃依法所為;退步言,縱認原告能提出類如原告情況,被告予以許可居留之行政處分,核亦屬違法之處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平等原則亦為違法之平等,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三)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惟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必須限於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而憲法保護之平等原則詳如上述,因此若法律已經明文規定有關「緬甸地區國軍後裔」在我國居留之要件,而任何人均可知悉該法律規定,查本件原告誤解本件訟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前開法律,並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顯然無法主張對前開訟爭法律產生「合理之信賴」,更無其「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問題,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所據。

(四)再查原告雖一再陳稱被告機關科長等人員承認定居許可辦法有予盾,而應請被告機關代表人到庭親自接受詢問,並說明政策方案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署長謝立功,且被告亦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委任代理人到庭答辯,至於有關「政策」說明,則屬法院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權限以外之事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法院必須「依法」獨立審判;因此本件原告之申請與法未符,法院自不能違背法律逕認本件被告原處分為違法,則為理之當然;因此本件原告所稱之其他事項,本院縱認「其情可憫」亦不能准原告本件請求;亦應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99年12月23日本件申請,經被告審認後,以原告已於96年6 月26日出境,不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之申請,參照上開本院有關入出國移民法第16條、居留許可辦法第2 條等規定之法律說明,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應命被告作成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