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石正男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99公審決字第03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2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