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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代 表 人 蔡宏圖(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律師

鄭博仁 律師原 告 陳良宜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蔡琇靜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68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夏銘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嗣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金管會民國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6頁〕,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文哲,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審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以99年3月15日府產商業字第09981473620號函(下稱被告99年3月15日函)許可邢福彪於99年6月15日前自行召集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股東會,以選任新一屆之董事與監察人。邢福彪遂於99年3月26日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200,000股(占成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之股東出席,決議選任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等人為董事、謝素關為監察人;而竺天翔、謝建新及陳誠德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竺天翔為董事長。成霖公司並於同年月31日以新任董事長竺天翔為代表人,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復於99年4月7日補正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經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符合規定,以99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31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為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有權提起訴願: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民事裁定、98年9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荒字第1752號假處分執行命令、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假處分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上開原告因向法院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並經抗告至最高法院確定,且提供擔保金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現已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即成霖公司不為非合法之股東所參與之股東會選任不具資格之董監事管理掌控之法律上利益,將因被告核准不具資格之第三人邢福彪以成霖公司少數股東名義,再度違法召開成霖公司股東會,仍舊由非合法之股東選任不具資格之董監事,原處分准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而得以繼續管理掌控掏空成霖公司,違背法院上開假處分暨執行命令,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現已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自因原處分而受到影響及不法侵害;原告為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自有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二)被告以其依據準則主義,對於原處分准許辦理成霖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僅須就形式審查為已足。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及經濟部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420550號、84年10月19日商字第84225901號函釋意旨,被告應為實質審查,故原處分乃屬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三)邢福彪根本不是成霖公司股東,被告不應准許邢福彪以成霖公司少數股東名義召開以改選成霖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為目的之股東會: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已經載明,成霖公司等之原股東合法權利,已經被邱康寧以偽造文書不法行為,非法移轉予不具股東身份者,故由該等人所參與及決議之股東會乃違法召開之股東會,因此所選出董、監事為無資格之董、監事,故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被告既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且其所主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具有公示信賴效力,自應盡主管機關主動、翔實、審慎審查之義務,對於法院上開裁定中所載明之事項為相當之注意及調查。尤其法院裁定已載明邱康寧非法移轉成霖公司股東股份,並且已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成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邱康寧卻利用公司法第173條少數股東名義,依偽造之股東名冊,違法召開股東會及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並選任不具資格之董監事行使公司董監事職權,故予以假處分裁定,禁止該些董監事行使職權。則邱康寧又再度藉非法轉讓已被法院假扣押之股份,由該些其實並不具股東身份者,再次以少數股東申請召開股東會以改選成霖公司董監事之技倆,以達成規避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效力,亦足證由邢福彪名義召集股東會,改選成霖公司董監事乃顯無必要。但被告竟仍予准許邢福彪違法召開股東會,被告就此決定,乃顯然不當,並違背法院假處分、假扣押執行命令,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處分之正、副本受文者分別為成霖公司及竺天翔,可知原告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及訴外人吳頌恩等是否訂有「借名契約」係渠等之私權事項,被告核准邢福彪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難認其權利或法律利益受有直接損害,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被告請成霖公司查復邢福彪是否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成霖公司查復邢福彪持有該公司股數4,333,857股,約占該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60,並附成霖公司98年9月1日所製作最新之股東名冊為證,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少數股東申請要件。

至於邢福彪是否具成霖公司合法股東身分,應訴請法院裁判確認,尚非本件所問。本件申請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選任新一屆董事、監察人案,被告審查合法歷程及要件,且原告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足知本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尚未確定,被告核准竺天翔以代表成霖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應屬適法。又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業經訴外人邱康寧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故於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前,仍難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認定。

(三)原處分已經撤銷,本件原告並無訴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審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以被告99年3月15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許可訴外人邢福彪於99年6月15日前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以選任新一屆之董事與監察人。邢福彪遂於99年3月26日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200,000股(占成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之股東出席,決議選任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等人為董事、謝素關為監察人;而竺天翔、謝建新及陳誠德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竺天翔為董事長。成霖公司並於同年月31日以新任董事長竺天翔為代表人,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復於99年4月7日補正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經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符合規定,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頁)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

(四)次查: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9年3月15日函,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99年12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685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公司法事件審理後,以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撤銷被告99年3月15日函及經濟部99年12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68550號訴願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至第382頁〕。被告及參加人邢福彪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第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第959號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第394頁〕。

(五)又查:嗣被告以101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7245700號函撤銷原處分核准成霖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此觀諸被告上開函文說明欄三、明確記載:「……說明:……三、本府前以99年3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473620號函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准邢福彪君於99年6月15日前自行召集貴公司股東會以選任新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因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99年12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685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駁回邢福彪君等上訴人上訴確定,前開二判決核認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刑福彪君為持有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則邢福彪君依據原處分自行召集之貴公司99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有關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則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本府99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310號函核准貴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爰處分如主旨。」等語自明,此有被告101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72457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

(六)承上,原告爭訟之原處分,既經被告以101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7245700號函撤銷在案。是原處分於訴訟中經撤銷,已不存在,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