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興德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9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取自訴外人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446,986 元及利息、財產交易所得計22,318元,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817,57

5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584,498 元外,並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及裁處時該漏報所得是否已開立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791,477 元。原告就核定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9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19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㈡原告因9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已先後向財政部詳細陳報,證實下列情事,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⒈原告於93年確係受雇於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方公司),經調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原告當時之投保資料,即可得知原告僅為受雇領取薪資之員工,與廖文權間為僱傭關係,足徵原告所言非虛。

⒉原告當時於東方公司擔任店長,此有該公司93年度所設立

薪獎規章,可證明原告確為東方公司店長,廖文權確係當時東方公司之負責人,其所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之金額並非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僅係廖文權委託原告代辦公司相關業務之費用,此部份均有收據可證,收據由東方公司所保存,整年度匯入原告帳戶款項,於次日及次個工作日由帳戶逐筆提領,再由廠商及領款人領現簽收,可依據完全對照帳目,待請款程序完成後,單據交予東方公司會計作為銷帳之用,匯入款項非執行「業務所得」,另原告所任東方公司業七店所有同仁,於90年度共同簽立切結書,同意業七店所有同仁獎金及分紅,全數匯入店長戶頭,由店長另行安排支付予業七店所有組員,故原告帳戶內匯入款項為店內員工因業績達到標準後,所應獲得之銷售獎金、特別獎金及分紅,僅係暫時匯入原告帳戶內,方便日後安排支付。又前開金額當時由原告於訴願書中所提供之東方公司人事資料內,公司相關人員簽收具領,原告係代收代付,若有稅務問題,應向廖文權執行,始為適當;另自91年度時起,東方公司為寄放房屋廣告招牌,向多個出租人承租牆面,該承租費用亦係暫時匯入原告帳戶內,以便日後作為代付使用。

⒊原告為配合稅務調查,已提示有利事證供核,本件匯入金

額並非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相關人員執行東方公司所委託業務之費用,且原告稅務問題發生於91 、92 及94年度,並非本年度出現代收代付費用,被告徵收該項稅額,亦有違誤。

⒋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著有明文。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一再表明與廖文權間為僱傭關係,所受領之款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因受僱員工當無留存可資證明所得數目之帳簿、文簿之可能,多次向被告表示得傳訊廖文權或東方公司之會計人員,當可澄清此部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予傳訊查明,反苛責原告應提出文件證明,被告未盡調查能事,以推測臆斷方式核定補徵原告所得稅,顯有未合。

㈢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明定未提示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又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前段亦明定:執行業務者能提供證明帳簿等,依帳載認定,未提供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所稱帳簿文據,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4年10月4 日財稅一字第71082 號令釋,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本件原告已於復查、訴願期間提出其任職證明,東方公司人事資料表等文件,已足以認定系爭款項為代收代付之性質,被告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

㈣末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執行業務所得

,是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的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減去必要費用或成本後之餘額;然依據被告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記載,原告所漏未申報之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但原告並非前開執行業務之人員,豈可因有資金之匯入,即認定原告為執行業務之人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訴外人廖文權93年間大量標購法拍屋再以個人名義出售房屋

計1,267 筆,廖文權委託原告處理法拍屋買賣相關事務,並給付原告6,808,732 元,有廖文權99年3 月12日說明書、所得調查表及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6年9 月3 日彰新明字第0961629 號函暨收款明細表可稽。原告雖提出東方公司人事資料、員工切結書及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寄放合約書,主張受廖文權委託代為處理事務,所收款項為代收代付性質云云,惟無法提示相關支付明細及簽收資料,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又原告因居間取得之收入,屬佣金性質。被告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5,446,986 元,並無不合。

㈡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93年度漏報利息、財產交易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5,469,304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583,266 元分別處0.

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791,477 元,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鈞院另案審理之證人證言,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⒈鈞院另案審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其他年度綜合所得稅事

件(100 年度訴字第1728號)曾通知證人18人到場作證,該等證人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⒉證人賴佩亞即東方公司會計人員證述:東方公司負責人為

吳瑞添,廖文權僅為東方公司銷售顧問,提供銷售策及場地,收取顧問費,沒有幫他出售房屋等語,顯見東方公司負責人為吳瑞添,並非原告所稱之廖文權,原告主張代收代付款項,亦未列入東方公司相關帳證。

⒊證人林有勝、鄒昕妤、蔡桂琴、楊庭等即東方公司業務人

員均證述:與原告有合作從事房屋仲介業務關係,惟合作幾個月,非全年度等語,其等與原告既為東方公司業務人員,然又證述與原告僅幾個月合作關係,前後矛盾。原告仍堅稱證人等為員工,係東方公先將業務人員所得等匯入其母親帳戶內,再由原告提領給各業務人員,然證人等並無東方公司為彼等提供勞健保資料,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證人林有勝、董芯瑜、施秋茂、劉建中、鄒昕妤、安國卿、彭新宇、黃俊瑋、蔡桂琴、孔憲盛、黃玉璉、鄭淑玉、楊庭、林暉斌等又證稱所受報酬係與原告結算,約自2 萬多元至幾1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與一般由公司直接支付薪資予員工之常情不符;而經被告查得證人楊庭92年度有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另證人除董芯瑜、林暉斌及張鎮東外,其餘證人93年度均有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

是證人等與原告為其他同類案件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內容偏頗,並不足採。

㈣系爭所得經被告查得原告借用其母親張汪惠美彰化銀行帳戶

,於93年1 月至5 月間收取廖文權支付之佣金6,808,732 元,按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 核定執行業務所得5,446,986 元。原告提示自己編製之現金收付明細表係東方公司支付給原告之款項,非被告所查獲之系爭所得,故縱如原告主張,有將東方公司給付款項再轉付給現金收付明細表所列之人,與本案無關。

㈤原告提出之93年度居間人獎金支出明細表之業七店組員中,

除部分人員無法查得外,其餘各人皆經被告查獲於93年間有取自廖文權之執行業務所得,再由廖文權直接轉帳匯款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入各人帳戶,並經被告核課所得稅在案。足證原告主張由其收取廖文權支付款項後再轉付該等員工,並非真實等語。

㈥原告雖主張受廖文權委託代為處理事務,所收款項為代收代

付性質云云,惟就系爭款項,其未能指明資金去向、支付何人、支付金額、支付原因及是否與本案有關,原告未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善盡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又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告受廖文權委託處理法拍屋買賣相關事務,於93年度因居間收取廖文權6,808,732 元,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及費用,被告按93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 計算減除其必要費用,核定原告93年度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5,446,986 元,並無不合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原告主張其取自訴外人廖文權之所得為受委託代收代付予其他員工獎金等,非執行業務所得等情,而被告抗辯該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等語,因此,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申報取自廖文權處之所得,被告發單補稅並裁處罰鍰,是否違法?㈠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經紀人..及其他以技藝

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 年。..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為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3 款規定授權發布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所明定。另財政部94年2 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240 號函釋(下稱94年2 月5 日函釋):「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3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律師:..經紀人:㈠保險經紀人:26% 。㈡一般經紀人:20% ..」。依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第597 號解釋理由:「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定主義尚無違背。」。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財政部94年2 月5日函釋意旨,均為就執行業務者未能提供帳簿之所得認定方式,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㈢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是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雖仍應負舉證責任,然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再者,稅捐稽徵案件之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相關法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因此,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有依法誠實申報法定義務,故納稅義務人若認有阻卻繳納綜合所得稅義務或責任之事由發生,參照上開舉證原則之分配,自應就此阻卻事由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如未盡其舉證責任者,則須負擔其行為或不行為所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不利益結果。

㈣查本件訴外人廖文權於93年1 月16日至93年5 月20日分23筆

轉帳匯款予原告母親張汪惠美,合計6,808,732 元,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覆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6年9 月3 日彰新明字第0961629 號函可證(見處分卷第205 頁);廖文權分別於98年3 月18日、98年3 月27日及99年3 月12日出具說明書陳述:其係委託東方公司代銷法拍屋而匯款作為相關費用支出等語(見處分卷第184-189 頁);原告於被告人員約談時自承:上開款項係由廖文權以東方公司名義匯入其本人與其母親帳戶內,係由其審核代銷房屋之居間人證明文件等,再將現金交付居間人簽收,為代收代付性質,非其執行業務所得等語,有談話筆錄可按(見處分卷第126 頁),並提出東方公司工作人員人事資料表為證(見處分卷第4-124 頁);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則又稱上開款項,為代辦東方公司費用,並以上開工作人員資料為據等語(見處分卷第134 頁)。

因原告未提出其所稱收取上開匯款為代辦東方公司相關帳簿文件證明,被告以原告取自廖文權所得為售屋佣金收入,乃按上開94年2 月5 日函釋,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 計算減除其必要費用,核定原告93年度取自廖文權君執行業務所得5,446,986 元〔6,808,732 元×(1-20% )〕。原告對於被告查得其漏報93年利息、財產交易所得22,318元,並未爭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出上開匯款為其所主張代收代付之證明文件,而認為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其應補稅1,584,498 元,有被告對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見處分卷第215 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間擔任東方店長,廖文權為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上開匯入款項為廖文權君委託其代辦公司之業務費用,分收據由東方公司收存,應向該公司調閱文件,另公司員工簽立切結書同意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原告按員工業績分配,該款項僅係暫時匯入,為代收代付,如有稅務問題,應向廖文權執行云云,並提出東方公司93年度人事薪獎規章、原告服務之東方公司業七店員工切結書、員工人事資料表、東方公司93年度居間人獎金支出明細表、東方公司承租廣告招牌租賃合約及93年度居間人獎金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證3-原證8 )。惟查:

⒈東方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干靜瑤,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

⒉廖文權於被告人員調查時,即出具說明書表示:其於92年

、93年間為法拍屋交易買賣,委託東方公司提供及代辦服務等語(見處分卷第189 頁)。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原告與被告間其他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證人賴佩亞即東方公司承辦人員於100 年4 月15日該事件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擔任東方帝國的會計,自87年時..我仍繼續作內帳,一直到現在」、「東方帝國實際負責人為吳瑞添。從我到職後不論公司名稱為何,實際負責人就是他,我都聽他的」、「東方帝國係廖文權的銷售顧問,即提供銷售策略及場地給他,有向他收取顧問費。我們沒有幫他賣」、「廖文權沒有(組織登記),他有委託人。」、「他(固定委託)十來個人..」、「(原告)是廖文權的受託人」、「(問:證人是否曾經幫廖文權匯款給原告張先生?)有幫廖文權匯款給原告先生,他們銷售房子完成後,會將帳給廖先生看,沒問題就匯錢給張先生(指原告)」、「印象中銷售房子完成後,做好帳給廖先生看,如沒問題,每月固定時間我們會匯錢到指定的帳戶,張先生會告知廖先生其指定之戶頭」、「(問:他( 指原告與其他同事) 先墊付的科目有那些?)水電費、廣告費..還有張先生的酬勞,我不記得酬勞怎麼算,張先生有個TEAM,我知道道酬統籌匯到張先生帳戶,他還要分給他的TEAM的人員。..」、「(問:是否每個店長皆有TEAM?)他們會像張先生這樣自己找人,他們的開銷東方帝國不管,由他們自己負責。」、「(原告問:請問證人,妳亦清楚我下面有個TEAM,我陳報上去的錢皆有下面TEAM人員簽字之明細,非我個人所得。證人:是,銷售完成後,酬勞加上你(指原告)給我的憑證,沒問題我就匯給你指定之戶頭,你自己統籌匯給下面,我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因此,原告主張廖文權為東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聲請向東方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本查詢云云,與廖文權之說明書及證人賴佩亞證詞不符。

⒊原告提出其服務東方公司業七店同事19人簽署之切結書(

見本院卷原證4 ),該切結書僅載明「所有同仁獎金及分紅,全數匯於店長(指原告)戶頭,由店長另行安排支付予業七店所有組員」等語及各同事之簽名(見原證4 ),惟被告查得匯款係匯至原告母親張汪惠美彰化銀行帳戶,非如切結書所述全數皆匯於原告帳戶;又經被告查閱切結書內之員工,除2 位員工無法查得外,其餘人員93年間受廖文權委託處理法拍屋銷售,由廖文權直接匯款至該等人員個人名義帳戶名下等情,並提出切結員工93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補充答辯狀證物2-30頁及不可閱證物袋)。

⒋原告另提出東方公司各同事人事資料、93年度人事薪獎規

章、93年4 月份居間人獎金支出明細表及承租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等件(原證5 至原證8 及處分卷第4-124 頁),惟上開證據僅證明東方公司聘僱該等員工,所載獎金支出明細表與租賃合約書,亦載明係東方公司名義支出獎金及簽訂租賃合約,並非原告。

⒌依上述事證,原告雖主張其代收廖文權匯款,再代付予各

員工云云,惟依證人賴佩亞證述,可知廖文權僅係委託東方公司人員,為其處理法拍屋之事,由東方公司店長等帶領各組人員處理,經核算所代墊費用等,經廖文權確認後,再由廖文權匯款至各店長指定帳戶內,而原告就其取得廖文權之匯款係代付何項支出,並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

㈥原告另主張其取自廖文權之匯款收入,僅代辦廖文權與東方

公司相關業務費用,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稱執行業務所得人員,不應以廖文權資金匯入即認係執行業務之人云云。惟依前述廖文權之說明書、證人賴佩亞之證述及東方公司其他員工93年度所得大部分均由廖文權直接匯入等事證,顯示原告收到上開匯款為其個人所有,原告所提證據,復不能證明其將該匯款轉入至其他員工名下或支付東方公司其他業務費用,則其取得該部分匯款,亦屬廖文權委託其處理房拍屋之佣金,符合民法第528 條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應屬所得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以技藝自力營生為執行業務者規定範圍,被告認屬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匯款非執行業務所得,並不可採。

㈦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如有漏報短報,稅捐機關得裁處罰鍰。本件原告93年度既有取自訴外人廖文權匯款為佣金,屬所得稅法第11條所定執行業務所,然其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據實列報,依前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違規情節,依原所漏稅額及裁處時該漏報所得是否已開立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及

0.5 倍罰鍰計791,477 元,有被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及裁處書可按(見處分卷第210-211 頁),並未違法。原告泛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於核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罰鍰應予撤銷」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取自訴外人廖文權匯款收入為代收代付,並不可採。被告核定原告上開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原告漏報,乃據以計算核定應補納稅額及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