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號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興德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9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原告當年度有取自訴外人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7,617,573 元、薪資所得223,073 元、利息所得769 元及財產交易所得77,38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918,795 元,所得淨額7,725,795 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2,428,525元外,並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按其應補徵稅額及裁處時該漏報所得是否已開立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2,393,311 元。原告就核定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經查,原告個人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係包括店內員工因業
績達一定標準,所應獲得之銷售獎金、特別獎金及分紅,上述金額僅係暫時匯入原告帳戶內,方便日後支付安排,此係因店內員工除固定底薪之外,其他大部份收入係以獎金方式領取,該支付模式已行之有年。又原告提供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事資料內,公司相關人員同93年度4 月份之居間人獎金支出明細表,並皆有簽收具領(鈞院卷1 第179-290 頁,原證8 );且亦有於90年度店內所有員工共同簽立之切結書(鈞院卷1第55頁,原證4 )可資證明。原告僅係代收代付,如有稅務問題,應向第三人即當時○○公司之負責人廖文權為執行始為適當。
㈡另查,證人林有勝等17人於100 年6 月15於鈞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92年間因業務執行而領取多少報酬?證人林有勝答:大約幾十萬。證人董芯瑜答:我不記得,應有十萬。證人施秋茂答:幾十萬。證人劉建中答:不記得,差不多吧。證人鄒昕妤答:不記得。證人安國卿答:沒有印象,幾十萬元吧。證人彭新宇答:十萬吧。證人黃俊瑋答:十萬元左右。證人蔡桂琴答:幾萬。證人孔憲盛答:沒有印象。證人黃玉璉答:不記得。證人鄭淑玉答:月薪2 萬5 。證人楊庭答:1 、20萬。證人林暉斌答:有領到,但數字記不得。證人黃永正答:有領,但不記得。證人張鎮東答:有領到,但不記得。證人吳立和答:有領,剛去而已。」;前揭證人與原告均無親屬情誼,亦具結在案,當無刻意維護原告而甘犯偽證罪為不實陳述之虞,是以證人林有勝等17人稱自原告處領取報酬以及原告所受領廖文權匯入之款項為代支代付等語,應屬可採,況且到庭證證人共17名員工均稱自原告張興德處領取之報酬已逾百萬,遑論92年間任職○○○○業七店之員工約莫百人,渠等自原告處領取之報酬與廖文權匯入相當,而本件被告草率核定本件處分,當有違誤,亦未達確信違法事實之程度。
㈢另,被告主張證人楊庭君、林有勝、施秋茂、劉建中、鄒
昕妤、安國卿、彭新宇、黃俊瑋、蔡桂琴、孔憲盛、黃玉璉、鄭淑玉、楊庭、黃永正、吳立和等人分別於92、93年度收取過廖文權所發放之執行業務所得;惟上揭證人於
100 年6 月15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訴代所問之問題「是否有人係從廖文權或○○○○直接領取報酬?」均答:「沒有」,考其真意係證人所受領之薪資、紅利均係由原告所發放,亦證原告所述所受領廖文權之款項為代收代付為實在。
㈣原告自本件調查之際,已提供○○公司人事資料表等文件
,且證人即○○公司會計賴佩亞亦於鈞院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證人( 賴佩亞) 依據誰指示匯款?匯款目的為何?答:銷售房子完成後,做好帳給廖先生(即訴外人廖文權) 看,如沒問題,每月固定時間我們會匯錢到指定的帳戶,張先生( 即原告張興德) 會告知廖先生其指定的戶頭。問:原告接受該項匯款後是否有將搬遷費用單據及項目、金額簽收紀錄交還給你?答:是,有紀錄始可作帳。問:搬遷費用之單據及代銷費用收據現在何處?答:我給廖先生。」。綜上,原告當盡其說明義務及舉證之責任,被告反苛責原告應配合被告之調查而提出具體資料,無異命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誠屬違反舉證責任法則,自有違反法令云云。
㈤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92年度薪獎制度、切結
書、業七店人事資料表、居間人獎金排行榜、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寄放合約書、93年度居間人獎金支出明細表、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100年6月15日開庭電子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⒈經查,廖文權92年間大量標購法拍屋再以個人名義出售
房屋計908 筆,廖文權委託原告處理法拍屋買賣相關事務,並給付原告9,555,299 元,有廖文權99年3 月18日說明書(原處分卷1 第176 及177 頁)、所得調查表(原處分卷1 第172 頁)及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6年9月3 日彰新明字第0961629 號函(原處分卷1 第227 頁)暨收款人明細表(原處分卷1 第181 頁至226 頁、原告100 年4 月29日檢陳之「張興德92年度收取廖文權君佣金收入明細表」及資金資料)可稽。
⒉次查,○○公司會計人員賴佩亞100 年4 月15日於鈞院
證稱(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證人:我是○○○○的會計,87年時我工作的單位叫○○○,做廣告代銷,我負責作簡單流水帳,後來90年間成立○○○○,我仍繼續作內帳,一直到現在。法官:○○實際負責人係何人?證人:吳瑞添。從我到職後不論公司名稱為何,實際負責人就是他,我都聽他的。法官:廖文權與○○○○有何關係?有無幫他賣?證人:○○○○係廖文權的銷售顧問,即提供銷售策略及場地給他,有向他收取顧問費。我們沒有幫他賣…法官:證人流水帳是否有影印?證人:都交給廖先生,我沒有留。」,顯見○○公司負責人為吳瑞添,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廖文權,原告主張之代收代付款項並未列入○○公司相關帳證。
⒊又查,證人林有勝等17人100 年6 月15日於鈞院證稱:
「法官:證人92年間是否有與原告基於合作關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證人鄒昕妤:雖有合作幾個月,不確定時間。證人蔡桂琴:有合作幾個月,不確定時間。證人楊庭:我是92年9 月來的,非全年度。證人吳立和:我是92年底來的。其他證人均稱:有。法官:原告聲請傳喚在場證人欲證明何事?原告:我本身受僱○○○○,擔任業七店店長,我以公司名義招募業務人員,今天在場證人皆是業務人員,鄭淑玉小姐係擔任我的助理。以92年來說,○○○○會將業務人員之業務所得、旅遊基金、代墊款匯到我與我母親張汪惠美的戶頭,再由我提領出現金給業務人員一個個簽收,或給廠商簽收,廠商部分有廣告、文宣海報、租賃等費用。…法官:既屬公司員工,何以公司不直接支付給他們?此似不同於一般公司型態?原告:先匯到我戶頭,再現金提領給他們。因我們單位有分階級,有組織獎金,故老闆統一由我管理。法官:證人賴佩亞小姐曾表示原告合作對象係廖文權,惟○○○○僅係提供銷售策略及場地給廖文權,看似原告應與○○○○無關。原告:我的認知上我受僱於廖文權,廖文權即○○○○。我年底確實有取得○○○○的扣繳憑單。法官:關於業務人員之報酬領取方式,證人有無不同意原告剛才之說法?證人林有勝:報酬確實與原告結算,是否有領到扣繳憑單我已不記得,印象中有扣繳憑單我一定會申報。證人董芯瑜:我的說法同林先生。證人劉建中:報酬確實係如此領取,有簽單據,惟我並沒有來自○○○○之扣繳憑單。法官:助理鄭淑玉小姐部分有無不同?原告:廖文權支付給我的獎金,由我及我母親戶頭提領現金給他們,至於公司是否有申報扣繳憑單我無從知悉。鄭淑玉小姐幫我處理讓業務簽收單據,簽收完後單據給我,我再交給○○○○報銷,因她是助理,是我自己給她薪資,她亦屬○○○○員工。法官:既屬○○○○員工,是否有勞健保?原告:沒有,我們是居間人員。法官:證人是否記得92年間因業務執行而領取多少報酬?證人林有勝:大約幾十萬。證人董芯瑜:我不記得,應有十萬。證人施秋茂:幾十萬。證人劉建中:不記得,差不多吧。證人鄒昕妤:不記得。證人安國卿:沒有印象,幾十萬吧。證人彭新宇:
十萬吧。證人黃俊瑋:十萬元左右。證人蔡桂琴:幾萬。證人孔憲盛:沒印象。證人黃玉璉:不記得。證人鄭淑玉:月薪2 萬5 。證人楊庭:1 、20萬。證人林暉斌:有領到,但數字不記得。證人黃永正:有領,但不記得。證人張鎮東:有領到,但不記得。證人吳立和:有領,剛去而已。法官:被告可詢問證人問題。…被告訴代:證人之中是否有人係從廖文權或○○○○直接領取報酬?證人均稱:沒有。」;惟查,證人楊庭92年度有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另證人除董芯瑜、林暉斌及張鎮東君,93年度均有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鈞院卷2 證物袋,被告100 年7 月22日檢陳之附表2 及附件),並經被告核課綜合所得稅在案。是證人為其他同類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其所為之證言內容自有偏頗,核不足採。
⒋原告所提示證八(鈞院卷1第279頁以下)之業七店組員
中,因原告未查告邱素玲、黃鈺芳、林榮展之身分證字號,而所提供之范桂娟身分證字號有誤,故無法查得其個人所得資料;另董芯瑜查無所得資料;其餘各人皆經被告查獲於93年間有取自廖文權之執行業務所得,由廖文權直接轉帳匯款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入各人帳戶(其中傅譽之配偶係戴秀美),並經被告核課所得稅在案(原處分卷2附表3及資金明細)。足證原告主張由其收取廖文權支付款項後再轉付該等員工並非真實。⒌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多數以現金方式提領,其雖提示
○○公司人事資料、員工切結書、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寄放及93年4 月份居間人獎金支出明細表,主張受廖文權委託代為處理事務,所收款項為代收代付性質,惟就系爭款項未能指明資金去向、支付何人、支付金額、支付原因及是否與本件有關,致被告無法就其提供之存摺影本查核,亦無法自其提供之存摺影本知其法律關係,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就其主張提示有利事證供核,以實其說,其主張核無足採。
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受廖文權委託處理法拍屋買賣相關事務,於92年度因居間收取廖文權9,521,966 元,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及費用,被告按92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計算減除其必要費用,核定原告92年度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7,617,573 元並無不合。
⒎綜上,原告92年度使用其母張汪惠美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帳號收取廖文權支付之佣金收入,被告依銀行所附查抄資料統計廖文權實際給付原告金額為9,555,299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7,644,239 元〔9,555,299 ×(1-20% )〕,惟較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617,573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617,573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經查,原告92年度有薪資、利息、財產交易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7,918,795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按所漏稅額2,435,018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2,393,311 元。原告主張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 號意旨云云。然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漏未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
五、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經紀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 年。…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2 項及行為時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前段及第12條所規定。又財政部93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51號令核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2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七、經紀人:
㈠保險經紀人:26% 。㈡一般經紀人:20% 。…」,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未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認原告當年度有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7,617,573 元、薪資所得223,073 元、利息所得769 元及財產交易所得77,38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918,795 元,所得淨額7,725,795 元,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未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調查
結果,訴外人廖文權於92年間大量標購法拍屋,再以個人名義出售房屋計908 筆,因廖文權委託原告處理法拍屋買賣相關事務,乃給付原告9,555,299 元,由原告使用其母張汪惠美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收取廖文權支付之系爭佣金收入,被告依銀行所附查抄資料統計廖文權實際給付原告金額為9,555,299 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7,644,239 元〔9,555,299 ×(1-20% )〕,惟較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617,573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617,573 元等情,有廖文權99年3 月18日說明書(原處分卷1 第176及177 頁)、所得調查表(原處分卷1 第172 頁)及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6年9 月3 日彰新明字第0961629 號函(原處分卷1 第227 頁)暨收款人明細表(原處分卷1 第
181 頁至226 頁、原告100 年4 月29日檢陳之「張興德92年度收取廖文權君佣金收入明細表」及資金資料)可稽,被告因認原告當年度有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7,617,57
3 元、薪資所得223,073 元、利息所得769 元及財產交易所得77,38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918,795 元,所得淨額7,725,795 元,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92年間任職○○公司業七店店長,行為時廖文
權係○○公司之負責人,廖文權匯入原告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店內員工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所應獲得之銷售獎金、特別獎金及分紅等,上述金額僅暫時匯入原告帳戶,方便日後支付安排,屬於代收代付之性質,系爭款項並非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為查明本件案情,本院曾於準備程序傳訊相關證人,依○○公司會計人員賴佩亞100年4 月15日於本院證稱(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證人:我是○○○○的會計,87年時我工作的單位叫○○○,做廣告代銷,我負責作簡單流水帳,後來90年間成立○○○○,我仍繼續作內帳,一直到現在。法官:○○○○實際負責人係何人?證人:吳瑞添。從我到職後不論公司名稱為何,實際負責人就是他,我都聽他的。法官:廖文權與○○○○有何關係?有無幫他賣?證人:○○○○係廖文權的銷售顧問,即提供銷售策略及場地給他,有向他收取顧問費。我們沒有幫他賣…法官:證人流水帳是否有影印?證人:都交給廖先生,我沒有留。」,顯見○○公司負責人為吳瑞添,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廖文權,且原告主張之代收代付款項,並未列入○○公司之相關帳證。又證人林有勝等17人100 年6 月15日於本院證稱:「法官:證人92年間是否有與原告基於合作關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證人鄒昕妤:雖有合作幾個月,不確定時間。證人蔡桂琴:有合作幾個月,不確定時間。證人楊庭:我是92年9 月來的,非全年度。證人吳立和:我是92年底來的。其他證人均稱:有。法官:原告聲請傳喚在場證人欲證明何事?原告:我本身受僱○○○○,擔任業七店店長,我以公司名義招募業務人員,今天在場證人皆是業務人員,鄭淑玉小姐係擔任我的助理。以92年來說,○○○○會將業務人員之業務所得、旅遊基金、代墊款匯到我與我母親張汪惠美的戶頭,再由我提領出現金給業務人員一個個簽收,或給廠商簽收,廠商部分有廣告、文宣海報、租賃等費用。…法官:既屬公司員工,何以公司不直接支付給他們?此似不同於一般公司型態?原告:先匯到我戶頭,再現金提領給他們。因我們單位有分階級,有組織獎金,故老闆統一由我管理。法官:證人賴佩亞小姐曾表示原告合作對象係廖文權,惟○○○○僅係提供銷售策略及場地給廖文權,看似原告應與○○○○無關。原告:我的認知上我受僱於廖文權,廖文權即○○○○。我年底確實有取得○○○○的扣繳憑單。法官:關於業務人員之報酬領取方式,證人有無不同意原告剛才之說法?證人林有勝:報酬確實與原告結算,是否有領到扣繳憑單我已不記得,印象中有扣繳憑單我一定會申報。證人董芯瑜:我的說法同林先生。證人劉建中:報酬確實係如此領取,有簽單據,惟我並沒有來自○○○○之扣繳憑單。法官:助理鄭淑玉小姐部分有無不同?原告:廖文權支付給我的獎金,由我及我母親戶頭提領現金給他們,至於公司是否有申報扣繳憑單我無從知悉。鄭淑玉小姐幫我處理讓業務簽收單據,簽收完後單據給我,我再交給○○○○報銷,因她是助理,是我自己給她薪資,她亦屬○○○○員工。法官:既屬○○○○員工,是否有勞健保?原告:沒有,我們是居間人員。法官:證人是否記得92年間因業務執行而領取多少報酬?證人林有勝:大約幾十萬。證人董芯瑜:我不記得,應有十萬。證人施秋茂:幾十萬。證人劉建中:不記得,差不多吧。證人鄒昕妤:不記得。證人安國卿:沒有印象,幾十萬吧。證人彭新宇:十萬吧。證人黃俊瑋:十萬元左右。
證人蔡桂琴:幾萬。證人孔憲盛:沒印象。證人黃玉璉:不記得。證人鄭淑玉:月薪2 萬5 。證人楊庭:1 、20萬。證人林暉斌:有領到,但數字不記得。證人黃永正:有領,但不記得。證人張鎮東:有領到,但不記得。證人吳立和:有領,剛去而已。法官:被告可詢問證人問題。…被告訴代:證人之中是否有人係從廖文權或○○○○直接領取報酬?證人均稱:沒有。」。惟查,證人楊庭92年度有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另證人除董芯瑜、林暉斌及張鎮東,93年度均有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本院卷
2 證物袋,被告100 年7 月22日檢陳之附表2 及附件),並經被告核課綜合所得稅在案,是該等證人為其他同類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該等證人既有利害關係,且未能提出原告代收代付之確實事證供核,其所為證言容有偏頗,尚非可採。又原告所提出證八(本院卷1 第279 頁以下)之業七店組員中,因原告未查告邱素玲、黃鈺芳、林榮展等之身分證字號,而所提供之范桂娟身分證字號有誤,故無法查得其個人所得資料,另董芯瑜查無所得資料,其餘各人皆經被告查獲於93年間有取自廖文權之執行業務所得,由廖文權直接轉帳匯款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入各人帳戶(其中傅譽之配偶係戴秀美),並經被告核課所得稅在案(原處分卷2 附表3 及資金明細),足證原告所稱由其收取廖文權支付款項後再轉付該等員工云云,並非真實。再者,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多數以「現金方式」提領,其雖提出○○公司人事資料、員工切結書、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寄放及93年4 月份居間人獎金支出明細表等,主張受廖文權委託代為處理事務,所收款項為代收代付性質云云。惟查,其就系爭款項未能指明資金去向、支付何人、支付金額、支付原因及是否與本件有關等情,致被告無法就其提供之存摺影本查核,亦無法自其提供之存摺影本知其法律關係,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就其主張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其受領廖文權支付之系爭款項係代收代付性質云云,尚乏所據。是以本件原告受廖文權委託處理法拍屋買賣相關事務,於92年度因居間收取廖文權9,521,966 元,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及費用,被告按92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計算減除其必要費用,核定原告92年度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7,617,573 元,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補徵應納稅額2,428,525 元,以及按其應補徵稅額及裁處時該漏報所得是否已開立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4倍及1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未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原告當年度有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7,617,573 元、薪資所得223,073 元、利息所得769 元及財產交易所得77,38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918,795 元,所得淨額7,725,795 元,而發單補徵應納稅額2,428,525 元(原處分卷1 第233 頁),並無不合。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漏未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是以被告並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按其應補徵稅額及裁處時該漏報所得是否已開立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2,393,311元(原處分卷1 第232 頁),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未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認原告當年度有取自廖文權執行業務所得7,617,573 元、薪資所得223,073 元、利息所得769 元及財產交易所得77,38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918,795 元,所得淨額7,725,795 元,所為補徵應納稅額2,428,525 元,以及按其應補徵稅額及裁處時該漏報所得是否已開立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