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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許仲志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間任用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如僅涉及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者,則不與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具有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限制資格,聲請人依法不得任用原告:本件原告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精神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及銓敘部100 年5 月17日部法三字第100336494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請求再任,應屬聲請人之任用權限:原告於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並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8年10月27日98公審決字030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復經原告提請行政訴訟,並撤回起訴在案。嗣原告於99年3 月25日請求再任,其身分屬非現職公務人員,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原告於99年3 月25日具函請求再任,屬新進人員任用案件,聲請人係有任用權限。

(三)原告屬非現職公務人員,具函請求聲請人予以任用,聲請人得本於人事任用裁量權,不予任用:原告於99年3 月25日請求再任,屬非現職公務人員,其身分如同許多業已辦理離職之員警,然離職員警如請求回任,屬新進人員任用案件,聲請人得本於人事任用裁量權,不予任用,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裁定及銓敘部77年1 月11日(77) 臺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在案。

(四)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訴願決定係將聲請人列為原處分機關,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參加本件任用事件之訴訟程序約10次庭訊,且原告所欲撤銷之原行政處分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99年7 月26日警電人字第0990006939號函,係轉知聲請人99年7 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90114590號函處分內容,聲請人亦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之上級機關,並主管全國警察機關之人事任用,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對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99年7 月26日警電人字第0990006930號函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原告原提「復審」,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定其性質為訴願案,移請內政部審議),訴願機關內政部依職權認定該案訴願標的為內政部警政署99年7 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90114590號函處分,逕行改列聲請人為原處分機關,惟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將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見原告101 年7 月12日行政訴訟更正㈡狀,附於本院卷㈡第57頁)。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究為內政部警政署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為當事人爭執而係本件審究之重點,惟其訴訟結果,涉及任用權限之認定,並未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換言之,聲請人是否為本案之被告,固因訴訟結果而有所影響,然此乃當事人適格之爭議問題,難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至於聲請人認為原告聲請「再任」,屬其任用權限之主張,因聲請人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係上下級行政機關,其等內部具有協力關係,聲請人自得基於上級機關之權限予以主張,亦無參加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