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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6號10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仲志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署○○○○所代 表 人 沈伯陽(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195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民國00年公務人員○○考試○○○○考試錄取分發被告之受訓人員,經行政院○○○委員會98年3 月18日○○人字第0980009578號書函,通知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即內政部○○署○○○○所(下稱○○○○所)受訓,原告於

98 年3月30日完成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並於98年7 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被告以98年3 月31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確認其身心障礙類別為情感性精神病,被告就其是否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得任用之情形產生疑義,即以98年4 月14日○○人字第0980003363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確認原告之症狀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精神病,經該署以98年5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80013478號函復略以:「…二、本案經函詢臺灣精神醫學會意見略以,『情感性精神病』為『精神病』之一種。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惟依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至前開二法之規定有無競合乙節,銓敘部前業以97年11月14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如附)釋略以,精神衛生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患有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精神病,或曾患有該項精神病但已痊癒者,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又因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98年1 月19日修正刪除,被告復以98年5 月20日○○人字第0980004509號函詢銓敘部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精神病」之認定範圍,經銓敘部以98年6 月4 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所略以:「…該款所稱之『精神病』,係依本年1 月19日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其原第2條所界定之精神病範圍認定。…」被告即據以98年6 月22日○○人字第0980005617號函(下稱被告98年6 月22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台端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疑義,經本所依行政院衛生署及銓敘部函釋,並就台端個案事實審酌認定,台端經合格醫師診斷鑑定之『情感性精神病』為『精神病』之一種,並屬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修正說明所稱之『精神病』,係依98年1 月19日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其原第2 條所界定之精神病範圍。據此,台端現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爰依前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自實務訓練期滿之次日(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原告遂於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並就前開通知函提起復審,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認為被告上開98年6 月2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以98年10月

27 日98 公審決字第030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復經原告提請行政訴訟,並撤回起訴在案。

(二)原告嗣於99年3 月25日具請求書,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9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由蔡長哲醫師診斷為「躁鬱症」,並於該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民國89年9 月7 日至本院初診,可規則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至今未見精神病症狀。」請求被告予以任用。被告即以99年

3 月30日○○人字第0990002701號函請銓敘部就其任用資格釋示,經該部以99年6 月3 日部法二字第0993207935號書函復略以:「…經本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轉准臺灣精神醫學會99年5 月3 日台精醫字第99000609號函專業意見略以:『躁鬱症屬情感性精神病的一種,其表現方式包括合併出現精神症狀和沒有合併出現精神症狀。但並不違反此病之本質屬於重大精神疾病之一…』準此,本案仍請本於權責參酌臺灣精神醫學會專業意見依任用法第28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復以99年6 月10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內政部○○署核定是否任用,案經該署以99年7 月22日○署人字第0990114590號函(下稱○○署99年7 月22日函)復略以:「…三、本案旨揭許君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前揭銓敘部意見,仍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形,爰無法予以派代任用。」被告遂據以99年7 月26日○○人字第0990006939 號函(下稱被告99年7 月26日函)通知原告無法予以派代任用。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訓會認定性質為訴願案,移請內政部審議,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請求依法更正被告為內政部○○署○○○○所: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因行政訴訟性質特殊,撤銷訴訟不僅有起訴期間之限制,且被告機關須依法律之規定,非原告得任意選擇,加以行政機關職能日漸擴張,行政機關及行政組織亦非常複雜,何者為原處分,何者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行政機關,要求原告悉與明瞭,實強人所難。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即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而對正當被告之起訴,又已因逾法定起訴期間,不能再行起訴,殊非保護原告權利之道,乃設有本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原告補正之機會,以示與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有別。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設有補正起訴要件之

規定,目的本在於令當事人有機會補正相關起訴事項,避免法院動輒駁回起訴,致當事人因逾越法定起訴期間而無從救濟。是以所謂「補正」,本係使當事人可在已繫屬之訴訟程序內,透過補充、追加或更正等方式,使起訴要件趨於完備;對於該條所稱「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不得再以起訴要件不備而駁回起訴,亦毋須發回訴願審議機關重行訴願程序。因此,對於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機關者,法院應準用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亦即透過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有機會更正被告為正確之原處分機關。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中,亦指明此種特殊情形發生時,行政法院不應逕以當事人不適格即駁回原告起訴,而應給予原告直接在訴訟中補正之機會,毋須再發回訴願機關另行審究正確之處分機關。

⒊經查,原告通過國家考試錄取,經分發至被告機關接受實

務訓練,並於98年7 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院發給之考試及格證書(鈞院卷1 第18至20頁之原證2 )。被告嗣後認定原告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

9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形,遂拒絕對原告分發任用,並命原告在實務訓練期滿之次日即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鈞院卷1 第21、22 頁之原證3 、4)。原告不服,於99年3 月25日對被告提出請求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書函(鈞院卷1 第25、26頁之原證7 ),經被告轉內政部○○署處理,該署以99年7 月22日函覆,指稱原告仍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得任用之情形,被告再以99年7 月26日函轉知原告無法獲得任用(鈞院卷1 第27頁之原證8 )。原告不服,以被告為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該會認定原告未經過任用,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本件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乃將全案移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鈞院卷1 第237 、238 頁之原證31)。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依職權認定本件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署,而非○○○○所,並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鈞院卷1 第28、29頁之原證9 )。因訴願決定已認定處分機關為內政部○○署,原告遂以該署為被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享有任用權限之機關應為○○○○所,並非內政部○○署,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2 項規定,更正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被告為內政部○○署○○○○所,請求鈞院撤銷之原處分為○○○○所99年7 月26日函通知原告不予派代任用之函文(鈞院卷1第27頁之原證8 ),負有任用原告為公務人員及給付原告應領取而未領取薪資之機關亦為○○○○所,其餘聲明仍然不變,敬請鈞院依法准予更正。

(二)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⒈被告雖稱原告於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後,曾循序提起復

審及行政訴訟,但因逾期起訴,原告遂於99年3 月22日撤回99年度訴字第176 號任用事件之起訴,故原告因精神疾病而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應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⒉原告考試錄取後,於98年3 月30日分發至被告機關施以實

務訓練期間,被告曾以98年6 月22日函告以原告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情形,應自實務訓練期滿之次日即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鈞院卷1 第21頁之原證3 )。

原告不服,曾依法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理由略謂被告上開98年6 月22日函文,係告知原告實務訓練期滿之次日應辦理離職手續及其原因,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僅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未對原告權利直接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鈞院卷1第239 至240 頁之原證32)。原告再提起撤銷訴訟,鈞院承審法官於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中(鈞院卷1 第241 頁之原證33),仍向原告行使闡明權,告以被告上開98年6月22日函文確實並非行政處分,建議原告應另行向被告提出任用請求,遭拒絕後再循序救濟,方屬正途。原告乃依鈞院闡明撤回訴訟,並立即於同年3 月25日向被告提出任用請求(鈞院卷1 第25、26頁之原證7 )。

⒊由以上事實經過可知,被告於98年7 月30日強令原告離職

,並未以行政處分為之。保訓會及鈞院一致表明被告98年

6 月22日函僅為一觀念通知,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並曉諭原告應明確向被告提出任用請求,遭拒絕後再循序救濟。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之第一次任用請求已因撤回訴訟而確定云云,顯然有刻意扭曲法理、誤導鈞院之嫌,蓋原告98年7 月30日經被告通知辦理離職時,既尚未經正式任用,實質上並無任何拒絕任用之行政處分存在,如何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發生確定效力;而原告98年7 月30日經通知離職時既無任何處分,更突顯被告所稱「第一次任用請求」,應為原告99年3 月25日提出之任用請求書(鈞院卷1第25-26 頁之原證7 )。原告之第一次任用請求遭被告否准,原告再提起本訴,顯為第一次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照被告辯詞,被告此時已不享有任何裁量權限,反而因羈束行政、裁量限縮至零,而負有義務對原告作成任用處分。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98年6 月22日函為一行政處分,惟原告

之第一次任用請求若獲得同意,最快獲得任用之時間點,應為原告實務訓練期滿之次日即98年7 月30日。而原告嗣後再於99年3 月25日向被告提出任用請求(原證7 ),應係請求自99年4 月左右獲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由此比較可知,縱使認定原告曾二度提出任用請求,但二次請求獲得任用之時間點顯然互不相同,則縱使也認定被告曾二度作成拒絕任用處分,但處分內容亦屬不同,其中被告99年

7 月26日通知原告無法獲得任用之函覆(鈞院卷1 第27頁之原證8 ),性質應較接近行政法學理上所稱之「第二次裁決」,係行政機關針對人民之申請再次作成實體決定,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本質,原告自得依法繼續進行爭訟。故被告將原告先後二次任用請求混為一談,辯稱原告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三)關於本件是否為原告請求再任事件部分:⒈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鈞院卷1 第22頁

之原證4 ),顯然不屬現職人員,原告再於99年3 月25日請求被告予以任用,核屬請求再任,非屬一般派代任用程序;而請求再任事件應屬於內政部○○署之任用權限,故原告以○○○○所為被告機關,應有錯誤云云。

⒉被告雖稱本件係原告請求再任事件,惟人事行政上所謂「

再任」,係指曾任公務人員、因故離職後又請求回任者。原告於被告機關受實務訓練期滿及格後次日,即遭被告強迫辦理離職手續(鈞院卷1 第21、22頁之原證3 、4 ),從未正式獲任用為公務人員,如何能謂原告本次係請求再任或回任?對於原告從未經任用為公務人員之事實,被告及內政部○○署均不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獲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命令,豈能主張原告係請求再任。對此,原告99年3 月25日請求任用遭否准後,曾向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該會函覆指稱原告雖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從未經用人機關即被告依法派代為公務人員,不得循復審程序救濟等語(鈞院卷1 第237 、238 頁之原證31),足見原告確實從未獲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且應屬於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後準備獲得第一次任用之人員。

⒊按公務人員經考試錄取、訓練及格,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後,分發機關應依法分發任用,此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等條文,均使用「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之文字即明。因此,公務人員任用法使用「應…任用」之規範模式,而非「得…任用」,顯然課予用人機關對於經考試及格之人,負有任用為公務人員之積極義務,而未給予裁量空間。亦即公務人員經考試錄取、訓練及格後,用人機關任用與否之裁量權限將萎縮至零,屬於「羈束行政」,已無否准、不予任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通過00年公務人員○○考試○○○○考試錄取,並且完成實務訓練,期滿及格,取得考試院發給之考試及格證書(鈞院卷1 第18至20頁之原證2 ),用人機關即被告自應依據上開各條規定,對原告作成任用處分。

⒋是以,對於曾獲任用、離職後再請求回任之人員,用人機

關固然得本於裁量權限決定是否任用,但對於經考試錄取、訓練及格、尚未經任用之公務人員,基於尊重考試機關獨立行使之考試權,用人機關任用與否之裁量權限將萎縮至零,並無否准餘地。被告雖稱原告曾辦理離職、不屬現職人員,故本件屬於再任事件云云,惟被告此等抗辯之邏輯若可成立,用人機關將可拒絕任用考試及格之人員,俟該人員嗣後提出任用請求後,再主張此為「非屬現職人員」之請求回任事件,而享有裁量權限可拒絕任用,形同對於經考試院認定考試及格之人員,用人機關竟享有審核權限可拒絕任用,豈非徹底破壞行政權、考試權分立之政府體制。因此,對於考試及格、準備獲得第一次任用之人員,被告不但不得以「非屬現職人員」為理由主張享有任用與否之裁量權限,反而因裁量權限縮至零,而負有予以任用之積極義務。原告考試及格後,從未獲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本件顯然並非請求再任事件。

⒌被告稱本件應為再任事件,屬於內政部○○署之任用權限

,原告不應列○○○○所為被告機關云云。惟查,內政部○○署先前已一再辯稱原告應以○○○○所為被告,○○○○所本次又主張應以內政部○○署為被告,亦即在同一事件中,上下隸屬之二行政機關竟委由同一訴訟代理人互相推諉卸責,提出對方才具有任用權限之程序抗辯,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內政部○○署在101 年1 月13日書狀第1頁已自承「倘原告以通過國家考試第一次任用為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機關應為○○○○所」等語。而原告正是主張屬於考試及格、請求第一次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據被告上級機關內政部○○署之答辯理由,足見原告以○○○○所為被告機關,核屬正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⒍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2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0條等規定,原告本得在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發證書後,請求用人機關即被告予以分發任用,此亦為目前一般公務人員分發任用之固定流程。是以對於經考試錄取、訓練及格、尚未經任用之人員,用人機關任用與否之裁量權限將萎縮至零、並無否准餘地,同時亦使原告取得請求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公法上權利,且原告此一任用請求權在遭到被告否准後,並非當然消滅,而是仍得繼續向被告提出任用請求,正如同一般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建照、駕照或辦理公司登記事件,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不會只因曾經行使、並遭到否准後,即當然歸於消滅或不得再次提出請求,而是尚得反覆行使。更有甚者,原告在98年7 月30日被迫辦理離職後,於99年3 月25日提出任用請求,係要求被告自99年4 月起任用原告為公務人員,顯然與上開98年7 月底受訓期滿後立即獲得任用之請求權內容迥然不同。因此,原告本得在辦理離職後提出任用請求,實無原告所稱任用請求權只能行使一次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請求任用云云,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於102 年1 月

4 日由立法院正式三讀通過刪除,被告已無拒絕任用原告之法律依據,應由鈞院判決命被告立即作成任用處分:

⒈本件被告拒絕任用原告為公務人員之主要依據,係引用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稱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云云,乃作成原處分拒絕原告之任用請求。惟上開規定長期遭抨擊為歧視精神障礙者、嚴重侵害精障者就業權及服公職權利之惡法,並已牴觸憲法及兩公約內關於平等權、反歧視之基本規定,立法院已於102 年1 月4 日院會中,正式三讀通過刪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保障精障者不受歧視(原證36)。由於朝野立委對於此類型法律規定實屬違憲,已具有共識,因此除一致同意刪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外,並同時通過附帶決議,要求考試院及行政法院全面檢討現行法律中歧視、限制精障者就業權利之規定。

⒉由此可知,被告拒絕任用原告為公務人員之法律依據,已

遭到立法院正式刪除,原處分自然隨之喪失合法性基礎,被告應不得主張原告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

9 款之情事,亦不得再引用該款規定作為處分理由或答辯基礎。被告雖一再引用銓敘部100 年5 月17日部法三字第1003364940號函釋,主張縱使原告「病情穩定、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亦不得請求任用為公務人員云云,惟銓敘部

100 年5 月17日函釋意旨,係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 款仍有效之前提下所作成,而該款規定既已遭立法院正式刪除,相關函釋見解失所附麗,被告應無再引用作為答辯理由之餘地。

⒊按行政法學理上目前已一致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

基準時,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與撤銷訴訟係以處分作成時作為判斷基準時,尚有不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89年度判字第1659號等判決意旨可稽。經查,原告於99年3 月25日以書面請求被告作成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處分(鈞院卷1 第25、26頁之原證7 ),經被告函覆拒絕(鈞院卷1 第27頁之原證8)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任用原告為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是以對於被告在法律上是否應同意原告請求、進而作成任用處分,自應以鈞院目前審判時之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依據。對此,原告已通過國家考試錄取、完成實務訓練、取得考試院發給之及格證書,具備正式獲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條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又遭刪除,則被告顯然已無拒絕任用之裁量餘地,並應由鈞院判命被告同意依據原告99年

3 月25日之書面申請,作成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在未獲任用之期間內依法得領取之俸給方面,原告係應00年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原證

2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應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另依據「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鈞院卷1 第130 頁之原證26),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之俸額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7,890元、專業加給17,310元,合計每月俸給為35,200元。換言之,原告被迫離職後,曾在99年3 月25日向被告提出任用請求;若彼時被告依法任用,原告自同年4月起每月將可獲發給俸給35,200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任用原告為公務人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迄今之每月俸給,及自本件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獲任用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7,890+17,310=35 ,200 (每月俸給)35,200×15(月)=528,000(99年4 月至100 年6 月)35,200÷31(日)×19(日)= 21,574(計至100 年7 月19日止)528,000+21,574=549,574(元)〕。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欲撤銷違法但已執行之行政處分,須視該處分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為不同處置。若有,此時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在經原告聲請且認為適當時,法院得在判決中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系爭處分若屬違法而經鈞院撤銷,法律上被告即負有義務同意原告99年3 月25日提出之任用請求、須依法予以任用,被告另應回復原告自99年4 月起之公務人員資格。此一請求,涉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之起算時點、年資、俸給甚至退休金之計算等重要事項,不但具有適當性,更有回復之必要性,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之法定要件。因此,原告另聲請鈞院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按職權行使裁量權,命被告應針對原告獲任用後之年資處理作成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包括重新作成之任用處分應回溯至原告99年3 月提出任用請求之時,以及相關年資計算亦應已上開申請日期作為起算時點,以完整維護原告之公務人員權益。

(七)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7 月26日○○人字第0990006939號函)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任用原告為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74 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獲任用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雖於99年3 月25日請求依法任用,然原告已屬非現職公務人員,其另行具函請求任用已屬再任之範疇,為內政部○○署之人事任用裁量權:

⒈查原告於98年3 月30日完成報到接受訓練,並至98年7 月

29日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經被告查得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即以98年6 月22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原處分卷3 之編號8 )略以:「台端經合格醫師診斷鑑定之『情感性精神病』為『精神病』之一種,並屬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修正說明所稱之『精神病』,係依98年1月19日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前,其原第2 條所界定之精神病範圍。據此,台端現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爰依前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自實務訓練期滿之次日(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原告遂於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是原告於99年3 月25日請求任用,並提出99年3月16 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援引銓敘部100 年1 月6 日函令,均非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訓練期滿或7 月30日辦理離職前,顯於辦理離職及撤回行政訴訟後,另行請求機關任用,顯屬請求再任,非屬派代任用之程序。

⒉查原告係00年公務人員○○考試○○○○考試錄取,由行

政院○○○○委員會逕分配至被告機關,占技佐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於98年3 月30日完成報到接受訓練,並至98年7 月29日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於00年考試錄取並經訓練及格後,屬被告任用權限。惟查,本件派代任用之程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4條規定,係由○○○委員會分發予用人機關進行派代程序,無須錄取人員提出請求,本件係因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被告函知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得任用原告為公務人員,被告業已完成法定之分發派代程序,原告於99年3 月25日另以請求書請求任用,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所規定之分發派代程序。

⒊原告自承已於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顯屬非現職人員:

查原告於所提99年3 月25日請求書之說明三謂:「職於實務訓練期間接本所98年6 月22日○○人字第098005617 號函以,職為罹情感性精神病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得任用職為公務人員,並示應自98年7 月30日離職。職不諳人事法令,迫於無奈,只能遵示離職,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嗣不服該會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卷3 之編號10)是原告自承接獲被告告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得任用原告為公務人員,原告並於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已屬非現職人員。

⒋又原告於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並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訓會以98年10月27日98公審決字第0304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3 之編號9 )決定不予受理,復經原告提請行政訴訟,惟該復審決定已於98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遲至

99 年1月底提起行政訴訟,業已逾2 個月之起訴時效(鈞院卷1 第265 頁之補證11),原告遂於99年3 月22日撤回該案99年度訴字第176 號任用事件之起訴(鈞院卷1 第26

6 頁之補證12)。是原告嗣於99年3 月25日請求再任,其身分顯屬非現職公務人員,復依內政部○○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鈞院卷1 第206 頁之補證4 ),原告屬新進人員任用案件,屬內政部○○署之任用權限。是內政部○○署未再任或復任原告,屬機關之任用裁量權,並無不法,更遑論原告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限制資格;惟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將內政部○○署○○○○所列為被告機關應有錯誤,本件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爰請鈞院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二)原告因「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而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應不得重複提起行政訴訟:

⒈原告於前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6 號案件所提之行政訴

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予派代任用)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鈞院卷2 第99至102 頁之被證1 )。」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98年6 月22日函文即為被告不予派代任用之行政處分。

且依前案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所示,原告於庭訊稱:「我收到被告98年6 月22日函時認為那是一個行政處分。」(鈞院卷2 第103 至108 頁,被證2 )是原告業已自承被告

98 年6月22函文,係為行政處分。⒉系爭被告98年6 月22日函文謂:「據此,台端現仍為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爰依前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自實務訓練期滿之次日(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原處分卷3 之編號8 )原告遂於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是上開被告98年6 月22日函文已作成不派代任用原告之決定,且命原告辦理離職手續,而影響原告擔任公務人員之權利,依最高法院87年判字第521 判決意旨,顯為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

⒊原告因「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而不得任用為公務人

員之行政處分,業已因其前於99年3 月22日撤回鈞院該案99年度訴字第176 號任用事件,而告確定,原告應不得重複提起行政訴訟。

(三)退而言之,原告因具有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限制資格,被告依法不得任用原告,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作成違法任用之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被告之行政行為自應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而有關於公務人員之任用行政機關必須依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確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且鈞院98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亦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並未違憲或與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相牴觸(鈞院卷第207 至211 頁之補證

5 )。另銓敘部100 年5 月17日部法三字第1003364940號書函亦謂:「又據案附相關函件影本所載,貴署○○○○所前為許君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是否為本款規之精神病於98年4 月14日函詢衛生署,經該署98年5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800134 78 號函轉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同年月7 日(98)精醫正字第703 號函意見略以,依所附殘障鑑定書主治醫師所示許君所罹患之情感型精神病經鑑定為輕度殘障之意旨,應屬於『精神病』之一種。貴署○○○○所始參據上開意見認定許君屬本款規定之精神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該所處理方式尚無不妥,附予敘明。」等語(原處分卷3 之編號25)。是原告因具有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限制資格,被告依法不得任用原告。

(四)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銓敘部97年11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72996709號書函、考選部98年1 月21日選特字第0981500047號書函、行政院○○○○○委員會98年3 月18日○○人字第0980009578號書函、被告考試錄取人員報到通知書、到職人員傳知單、被告98年3 月31日○○人字第0980002815號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8年4 月8 日北市南社字第09830354600 號函、被告98年4 月14日○○人字第098000336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5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80013478號函、臺灣精神醫學會98年5 月7 日(98)精醫正字第703 號函、銓敘部97年11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72996709號書函、被告98年

5 月20日○○人字第0980004509號函、銓敘部98年6 月4 日部法二字第0983068951號書函、被告98年6 月22日函、離職證明書、保訓會98公審決字第0304號復審決定書、被告98年10月29日○○人字第0980009840號書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原告99年3 月25日請求書、銓敘部98年9 月24日部法二字第09831100641 號電子郵件、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8年6 月16日、99年3 月16日、100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服務證明書、被告99年3 月30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99年6 月3 日部法二字第0993207935號書函、被告99年6 月10日○○人字第0990005446號函、內政部○○署99年9 月22日○署人字第0990114590號函、被告99年7 月

26 日 函、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195353號訴願決定書、銓敘部100 年1 月6 日部法二字第1003296402號令、銓敘部100 年5 月17日部法三字第10033649040 號書函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認屬實。兩造間就本件究屬分發機關之分發任用或公務人員再任之性質有所爭執,進而影響對於被告是否為原處分機關、內政部擔任訴願機關是否違反訴願管轄之判斷;而上開問題為本件兩造爭執實體問題之前提要件,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4 條第6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護當事人權利,且不以當事人指摘為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10條規定:「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28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又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另公務人員○○考試○○○○考試規則第10條第

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應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在二年內遇缺依次分配○○○地區或辦理○○○○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第11條第1 項: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翌日起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本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並不得轉調附表十所列○○○地區或辦理○○○○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職務。」

(三)經查,原告應00年公務人員○○考試○○○○考試四等電子工程科正額錄取,經行政院○○○○委員會98年3 月18日○○人字第0980009578號書函,通知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即內政部○○署○○○○所受訓。原告於98年3 月30日報到受訓,占技佐職缺實施實務訓練,惟被告於原告受訓其間,認定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9 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於98年6月22日函知原告:「...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自實務訓練期滿之次日(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故原告雖於同年7 月29日訓練期滿成及格,並取得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惟於同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原告就此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訓會認為被告98年6 月22日函僅具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請行政訴訟,惟因逾越起訴期間而撤回起訴。原告嗣於99年3 月25日向被告提出任用請求,被告分別函詢銓敘部及內政部○○署意見後,於同年7 月26日函否准原告請求,原告因而提起救濟,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均已如前述。衡諸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函知原告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1 項第9 款規定並請其自行離職時,原告尚在實務訓練期間,被告上開函文應屬通知性質,尚未對原告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此亦據公務人員保訓會98公審決字第0304號決定書認定在案。又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當依其客觀性質審認之,與受處分人之主觀認知無關,故被告以原告曾自承該函為行政處分為由抗辯,殊無足採。是被告98年6 月22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雖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訓會決定不受理,嗣提起行政訴訟亦予撤回,原告就此函未經權利救濟機關為實體審究,其嗣於99年3 月25日請求任用,遭被告否准所為救濟程序,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重複提起行政訴訟,核無理由,先予敘明。

(四)被告雖認原告於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已非現職人員,其於99年3 月25日請求被告予以任用,核屬請求再任,非屬一般派代任用程序,而此再任事件應屬於內政部○○署之任用權限,故原告以○○○○所為被告機關,應有錯誤云云。惟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第25條規定:「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另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呈請總統任命,指初任或升任簡任官等各職等職務人員及初任薦任官等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所稱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指初任委任官等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銓敘部函送各主管機關任命之。」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各官等職務者。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可知「初任」公務人員係指分發機關就考試、訓練及格人員,初次分發任用,其中簡任及薦任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另委任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則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銓敘部函送各主管機關任命之。而所稱「再任」係指業經分發任用之公務人員卸職後再回任擔任公務人員之情形。

(五)查原告於98年7 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4條、公務人員○○考試○○○○考試規則第1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應由占實務職缺之機關即被告分發任用。惟被告以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為由,在原告訓練期間即函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並應自實務訓練期滿之次日(98年7 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原告雖係辦理「離職」,因而不具現職人員身分,惟原告於98年7 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翌日即「離職」,其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再由銓敘部函送被告任命之任用程序,是原告未經占實務訓練職缺之機關分發任用,堪以認定,此與公務人員經任用後再離職之「再任」情形不同。對此,原告99年3 月25日請求任用遭被告否准後,曾向公務人員保訓會提起復審,惟該會以99年9 月17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雖經上開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是否任用為公務人員,仍須經用人機關依法派代,原告未經依法派代為公務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所稱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因此不得循復審程序救濟等語(本院卷1 第237 、238 頁之原證31)。倘原告請求任用屬於再任,其主張權益受損應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而為公務人員保訓會所受理,足見原告確實從未獲任用為公務人員,屬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後準備獲得第一次任用之人員。原告既未經分發任用,其請求任用公務人員者,係屬初任而非再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訴請被告予以分發任用,此與再任由用人機關即內政部○○署首長否准者有異。被告雖稱原告曾辦理離職、不屬現職人員,故本件屬於再任事件云云,惟依此解釋,用人機關將可拒絕任用考試及格之人員,俟該人員嗣後提出任用請求後,再主張此為請求再任事件,而享有裁量權限可拒絕任用,形同對於經考試院認定考試及格之人員,用人機關竟享有審核權限可拒絕任用,其不合理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3 月25日請求被告分發任用,查被告係原告占實務訓練職缺之機關,為權責受理單位,其於99年7 月26日以○人字第0990006939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求,發生具體規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被告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被告99年7 月26日函係原處分,堪以認定。

六、綜合以上各節以析,原告於99年8 月10日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被告99年7 月2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原告原提起「復審」,惟經公務人員保訓會認定其性質為訴願),合於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有關訴願管轄之規定,本無違誤。惟被告竟以內政部○○署99年7 月22日函為原處分,以內政部○○署為原處分機關,移送內政部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自非合法;而內政部訴願會嗣於99年12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195353號決定書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係屬管轄錯誤。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將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有管轄權之內政部○○署另為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任用原告為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74 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獲任用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予審酌,應待訴願結果之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