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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謝評全被 告 總統府代 表 人 伍錦霖(秘書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總統府用牋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華總公三字第09900330040 號發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3 項)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提起行政法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①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②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③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而同法第107 條第3 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無法說明其提起給付訴訟之法律基礎者,當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親自前往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將所有腦波系統(外部腦波、廣播腦波、電視腦波、手機音樂腦波)予以繩之以法,以保障人權、維繫法治秩序安定性、端正公序良俗與提振社會資本。並於同年12月10日獲被告函覆,所陳腦波系統侵犯個人隱私事,以現今科技根本無法達成如此境界,請勿再對此有所懷疑。查該函覆涉及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且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收縮至零,惟函覆乙文所載,已然消極不作為云云,因此提起給付之訴,並聲明:1.請求被告依中華民國刑法、電信法、組織犯罪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令積極作為,並將所有腦波系統予以繩之以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所請求被告將所有腦波系統(外部腦波、廣播腦波、電視腦波、手機音樂腦波)予以繩之以法,以保障人權、維繫法治秩序安定性、端正公序良俗與提振社會資本云云;僅敘明其受憲法第23條之保護,並稱依據憲法第15條、刑法第18

8 條、電信法、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為依據,然查此為空泛之陳述,原告並未具體針對所稱之「腦波系統(外部腦波、廣播腦波、電視腦波、手機音樂腦波)」加以限制之法律依據為陳明,更未說明被告應依據如何之法律,而有限制原告所稱「腦波系統」之義務;因此,原告在法律上無法說明其提起給付訴訟之法律基礎,當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