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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黃朝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君瑋

紀延儒被 告 臺北市大地工程處代 表 人 林裕益(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成兆

藍士堯潘信元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0990298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 款 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昱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紘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95建字第0153號及被告都發局核發之0505號建造執照,並申請自費開闢該建築基地範圍外之都市○○道路,因該開闢之都市○○道路係屬山坡地範圍,昱紘公司遂依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於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500 地號土地交界處所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下稱系爭擋土牆)。嗣原告以昱紘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且未設置預警觀測等設施,致其生命財產有安全之虞,乃委由眾望法律事務所張曼隆律師於99年6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命昱紘公司就系爭擋土牆補辦雜項執照及補正相關監測預警措施。經交由被告都發局以99年7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01882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復原告,被告大地工程處爰依被告都發局上開函旨,以99年8 月9 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168080 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復眾望法律事務所並副知原告。

嗣新建工程處以99年8月10日北市工新設字第09967827800號函復被告都發局系爭擋土牆圖說業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轉被告大地工程處審查核可在案。被告都發局爰再以99年8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6108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三)復眾望法律事務所張曼隆律師。原告不服上開系爭函文一、二、三,並認為被告都發局與大地工程處有不作為情事,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系爭函文一、二、三(見本院卷第35-37頁),觀其內容所載,系爭函文一略為:

「…說明:…二、有關來函說明二、三、四項所述應開闢計畫道路所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未申請雜項執照疑義乙節,查本局及本市建築管理處前業分別以99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519100號函及99年3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6273200 號函詳細說明回復黃朝煌君在案。…三、至於來函說明五項所述涉及應開闢計畫道路所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過濾不佳、堵塞不通等疑義,同函副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本市大地工程處依權管卓處逕復。」系爭函文二略為:「…說明:…二、旨揭擋土牆排水孔過濾不佳等疑義,本處99年3 月24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0226200 號函復黃朝煌君在案(正本諒達)。另為維護坡地安全,本處並以

99 年6月10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0587600 號函請前開擋土牆土地所有人善盡維護管理,必要時並委請專業技師加設安全監控設施有案。」系爭函文三略為:「…說明:…二、旨案涉及應開闢計畫道路所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過濾不佳、堵塞不通等疑義,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回覆該擋土牆圖說業由本市大地工程處審查核可在案。三、另本局及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並非本市道路主管機關,有關本案建築基地外自費開闢計畫道路之設計圖說,係經轉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審查核可在案…。」上開系爭函文一、二、三均僅係被告分別就原告請求命昱紘公司就其施作之擋土牆補辦雜項執照及補正相關監測預警措施一事,予以函復並說明,核其性質均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三函文提起行政爭訟,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受理並為實體審理,雖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