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賀中林
賀欣林賀雋林賀郁芬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369 號、92年度判字第1429號、1592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賀仁菴之繼承人,賀仁菴於民國(下同)26年抗戰期間,配合政府之徵收命令,將其開設之長記輪船行之迎春、得春、承春、長春、同春、江春、華順等輪船提供軍用,而遭毀損殆盡;於38年間,復遭政府徵用輪船以應軍需,故賀仁菴就受政府徵用船舶所受之特別犧牲,自應依法請求政府給予合理之補償。嗣賀仁菴向被告提出補償申請,經被告以36年3 月15日部航字第1548號函令表示「准予彙案核辦」,並以37年2 月2 日部航字第793 號指令表示:「長記輪船公司之前身長記輪船行,在抗戰時被徵沈沒之長春、江春、同春、華順4 輪,准予列入第2 批賠償。
」然卻遲遲未履行補償,經賀仁菴多次求償,至49年被告再次發文承諾:「關於抗戰期間徵用該公司船舶賠償問題,目前政府財力困難,應俟光復大陸後再行核辦。」今政治情勢轉變,清償期所繫之「光復大陸」此事實約定,已確定不會發生,本件清償期限已然屆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4 萬元,暨自26年徵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徵用補償金2,974 萬元,固據提出前揭函文為證,惟觀諸上開被告36年、37年、49年函復長記輪船行代表人賀仁菴之函文內容,被告僅允諾將行核辦所徵用船舶之賠償問題,並不具請求之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情況,亦即關於長記輪船行所有船舶遭政府徵用之補償問題,仍須經由行政機關另行依據相關事證資料,估定其補償數額以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並非謂原告已具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非已經行政處分而確定其補償金額。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須向被告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