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周明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廖郁柔吳俐澐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字第04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南投縣警察局)仁
愛分局(以下簡稱南投仁愛警分局)擔任巡佐,於96年2 月16日自願退休,經被告於96年2 月1 日以部退四字第096274353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2 月1 日函)核定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四)記載,略以「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等語。惟原告仍於96年3 月3 日,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自96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以下簡稱臺銀公保部〉,以下簡稱中信局公保處)開掣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兌現,並存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原告一銀帳戶)。
㈡迨9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陳情略以請准補辦優惠存款,
並撥付96年至99年期間優惠存款利息;經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以部退四字第0993262795號書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本件復審決定所持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
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僅規定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存款,未明確指明受理優惠存款之金融機關須為臺灣銀行,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自100年1月1日起廢止)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該二規範顯有矛盾,導致原告或公教退休人員於辦理優惠存款時不知應如何辦理,而發生「誤存」臺灣銀行以外銀行之情形,然上開細則與辦法之內容,並無條文對此「誤存」情形加以規範,顯屬命令之漏洞。且依優存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應由被告會同財政部修訂之。是以,於未經被告與財政部會同修訂前,或早有此「誤存」情形存在,而怠於修訂時,自應為有利於得辦理優惠存款人之解釋為當。否則,使原本得享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公務員,僅因「誤存」,而變成無優惠存款利息可享,不僅有違優惠存款為政府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之宗旨,亦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⒉經查原告依被告96年2月1日函之附件所示,原告得辦理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9,467元,且於該函說明三之備註(四)載明:「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嗣南投縣政府於96年2 月6 日以府人退字第00000000000 函(以下簡稱南投縣政府96年2 月6 日函)之說明四記載:「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摯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予受理,請轉知勿逕先兌現。」。顯示被告96年2 月1 日函正本收受者係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再函轉南投縣警察局,則南投縣警察局對原告而言,即有直接以正本告知之行政義務,然原告卻從未收到任何函文正本有如上詳細告知之函文,此可參南投縣警察局於96年2 月12日以投警人字第0960005201號函(以下簡稱南投縣警察局96年2 月12日函)正本函予仁愛分局之記載,顯然隻字未提應告知之行政義務。原告於96年2 月16日辦理退休核准時,因原告任職之南投縣警察局亦未盡告知義務,南投仁愛警分局承辦人員亦僅交付公保處開立之系爭雙抬頭支票1 張予原告,該支票內容根本無臺灣銀行字樣,實因當時尚未改制,且承辦機關人員還曾為原告之退撫金匯入問題,請原告提供可為匯入之存摺影本,原告乃於96年2 月16日提供其所有一銀帳戶,以利退撫金之匯入,且當日即匯入退撫金75,708元,承辦人員亦未指示或說明優惠存款應如何辦理,即逕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隨即於同日持該支票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承兌,存摺上亦有詳載該支票之承兌日為96年2 月16日。又原告甚少動用其一銀帳戶內之金錢,縱原告曾於96年4 月16日轉帳350,030 元借予朋友應急,而剩餘1,164,934 元,仍高於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909,467 元,並無復審決定所稱「並於同年4 月16日起陸續將存入款項領出,有將公保養老給付暫挪他用」情形。原告僅將每半年匯入之退撫金轉帳至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以供日常所需支出,原告一銀帳戶自承兌系爭支票1,271,880 元後迄今,餘額從未少於909,467 元,自無復審決定所載「投機者先將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挪供高獲利之投資運用,嗣無獲利管道時,始選擇辦理優惠存款;又為避免當事人於臺銀不同分行分別存款,獲取多筆優惠存款利息」情形。
⒊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
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引之財政部77年9月3日(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7年9月3日函)釋,略以「同意銓敘部就個案查明情形確屬特殊者,於其退休生效日起1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之解釋」云云,既稱「解釋」,則須有法條依據方得為之,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及優惠存款辦法均無就「誤存」定有相關規定,何來解釋之有。
⒋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要點,自100年1月1日起廢止)第4點第2項規定:
「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第5點僅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細繹該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難認包括「誤存」而「不知悉」之情形在內,則財政部77年9月3日函實難認有何解釋基礎存在。況依該優存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就此3樣必備文件,退休機關之承辦人員均未為告知或發正式函文,致原告無從知悉需檢具上開3樣文件,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誤認僅需將系爭支票承兌後,即享有優惠存款利息,且期間原告更一直誤認其一銀帳戶定期之退輔金撥放即係所謂之「優惠存款」,直至原告接獲南投縣警察局於99年9月16日以投警人字第0990034877號函(以下簡稱南投縣警察局99年9月16日函),略謂得於100年1月1日前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回存事宜時,經南投縣警察局人事室承辦人即訴外人許銘馨來電詢問:「本人(即原告)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金額為何是『零』?」,原告隨即於99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原處分略以「…因台端未依規定至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自不生補發上開期間優惠存款利息之問題。」云云,原告方知悉有誤存之情況,隨即於99年11月18日提起復審,足認原告自知悉誤存至向被告提起復審,未超過1個月,縱依財政部77年9月3日函,亦應自知悉時起算1個月,否則如無從知悉誤存情形,卻一概硬性規定應於退休生效日起1個月內始准予補辦,豈非無異於從未解釋,是財政部77年9月3日函顯然違反法律一般原則之解釋與類推解釋至明。
⒌原處分略以「茲以台端經本部96年2月1日以部退四字第
0962743537號函核定自96年2月16日退休生效時,本部業於該函說明三之備註(四)載明:『…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摯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並同時副知台端知悉在案。」云云,然查系爭支票於96年2月1日尚未交付原告,原告又如何能有所知悉。
㈡優存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應屬無效: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且「憲
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自第400號解釋意旨闡釋綦詳。另「『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業據司法院釋字第187號釋示在案,是『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乃屬公法上權利之行使。而警察亦為公務員之一種,該『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乃國家照顧退休公務員生老病死及安葬之『退休制度』之一種,與『一般人民向銀行約定定存契約』之私法契約行為,迥然不同。意即,若公務員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利率存款之『退休制度』時,該項存款之優惠利率請求權,即屬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一部分,應無疑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足資參照。可知優惠存款利率請求權既屬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一部分,公務員之退休機關應請退休之公務人員至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先行開立帳戶,再將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直接匯入為當,惟被告竟依優存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將誤存之風險轉嫁原告,另自被告提出之相關案件,可知仍有其他公務人員有誤存之情形,故優惠存款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已侵害原告與廣大公務退休人員憲法上之財產權與人性尊嚴,明顯違憲。
⒉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
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所明定,又「……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侵益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給付行政為高,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解釋意旨所揭櫫。本件所據之優惠存款要點非屬法律,該要點第4點第2項更規定直接剝奪退休公務員優惠存款之重大權益事項,而非僅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且優惠存款辦法亦未有剝奪或限制之規定,是優惠存款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況系爭支票為改制前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局)之名義,原告何能知悉應存入臺灣銀行始可,且縱有誤存他銀行之情形,基於優惠存款屬公行政給付政策,亦應予原告補救辦法,以維權益。
⒊原告曾係南投仁愛警分局之巡佐,與國家存在公法契約法律
關係,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拘束,不得於未經他方同意之情形下片面修改契約約款(如優惠存款要點第4點第2項之限制)。退步言之,縱國家確有公益上理由而認有調整契約內容必要,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45條至第147條規定,應補償原告之損失後始得為之,惟優惠存款要點第4點第2項之限制並無公益上考量,亦無任何補救措施存在。參酌優惠存款制度緣起係考量公保養老給付,乃在照顧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俾使其維持一定生活水平,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揆諸上開憲法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應受憲法保障。甚者,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肯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利率請求權亦屬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之一部分,益徵公務員之財產權不論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本件系爭優惠存款既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即須以法律定之,而無由以行政命令(如辦法)或要點之方式加以規範,更何況係直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更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足徵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既係給付行政,涉及對象涵蓋軍公教人員,牽涉層面深遠,且事關國家對其退休後之照護義務,並關係廣大軍公教人員及其眷屬退休生活之安定,應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更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更遑論被告於79年1月17日以台特司一字第3654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79年1月17日函)示採取財政部77年9月3日函釋之放寬期限自退休日起1個月內方可補辦,當屬行政命令範疇,豈非更不得以之剝奪公務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權益,故應認優惠存款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無效。
㈢就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0年5月11日公保現字第
10050008051號函(以下簡稱臺銀公保部100年5月11日函),說明如下:
⒈公保養老給付緩遲至97年6月始更改為可以直撥入帳,然亦
不應而使本件原告於96年3月3日所為之「誤存」無從救濟,應使原告享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於100年5月12日以營運優字第10000025801號函(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00年5月12日函)說明二(二)之直撥入帳之權益為是。
⒉退步言之,97年6月前之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之作業規定
與程序係臺銀公保部收到公務人員退休核定函副本後,據以審理養老給付,經審定後即開立養老給付支票(該支票之到期日為退休生效日,載明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受款人,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及養老給付通知書共3聯(第1聯由要保機關存執,第2聯由退休公務人員存執,第3聯由公保部存檔)及收據聯一併掛號寄送要保機關,而要保機關應將該給付支票連同通知書第2聯及收據轉交退休之公務人員,並請於收據聯簽章,該收據聯並經要保機關加蓋機關印信後寄還臺銀公保部,以憑辦理核銷結案。依上說明,臺銀公保部審定後係將⑴養老給付支票、⑵養老給付通知書,及⑶收據聯等3項文件,以掛號之方式寄予要保機關,要保機關應將3項文件一併轉交予原告,然原告當時卻僅收到系爭養老給付支票,要保機關顯未善盡轉交之責,亦未盡詳為告知之實,而有過失。況上開辦理之程序流程,被告竟仍須函示查明,已難認無失職之虞。
㈣綜上所述,復審決定與原處分均有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之違
誤,且有足以影響復審決定與原處分之具體理由存在。原告得依南投縣警察局99年9月16日函所示辦理回存優惠存款之金額增為1,04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許原告將存於原告一銀帳戶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909,467元補辦回存至臺灣銀行、並享有回存公保養老優惠存款之金額增為1,045,000元暨補撥付自96年2月16日起原得享有優惠存款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無法補辦優惠存款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優存要點第4點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第2項)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第5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次按優存辦法第10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準此,優存要點及優存辦法業已明定,退休人員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如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者,尚須憑公保處所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退休核定函副本,存入臺灣銀行或其各地方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事宜;如誤於臺灣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兌現後,即不得再申請辦理優惠存款。至於優惠存款要點第4點規定之背景,主要係考量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係為確保退休人員退休生活,並不鼓勵退休人員將此筆款項挪為他用,尤其不應用以投資套利後再要求回存,爰作此規範。是被告96年2月1日函核定原告退休案時,於該函說明三之備註(四)載明:「……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上開退休核定函並已同時副知原告及南投縣警察局。
⒉查被告為確保退休人員權益,曾以79年1月17日函釋,略以
「財政部於77年9月3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本部擬議因退休公教人員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情形確屬特殊者,經本部查明後專案准予補辦乙案,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准,同意本部就個案查明情形確屬特殊者,於其退休生效日起1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以符政府照顧退休人員之旨意。」,準此,優存要點雖明定公保養老給付支票一經兌現,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惟被告對於部分因情形特殊而誤將支票兌現或誤存者,已從寬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1個月內申請補辦;上開處理方式,實已於法令規定與退休人員權益間,儘量求取衡平。
⒊原處分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⑴查退休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必須於臺灣銀行或其各地方分支機構辦理,係優惠存款相關法令所明定。
⑵被告96年2月1日函說明三之備註(四)已載明:「……
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並同時副知原告知悉;亦經南投縣政府以96年2月6日函轉被告上開退休核定函,該轉發函亦已載明:「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請轉知勿逕先兌現。」,並同時副知原告知悉。原告以承辦人員未告知應存入臺灣銀行始有優惠存款,以及相關機關未以正本方式(優存要點已規定,副本即可辦理)告知原告而為主張,尚無所據。
⑶因原告於96年3月3日已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支
票兌入其一銀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陸續將存入款項領出;此足以顯示原告退休後,對於公保養老給付之處理,顯有暫時挪作他用意圖,若再准其補辦優惠存款,則有違優惠存款之建置意旨(以優惠存款機制係用來補貼退休所得之不足,爰除辦理質借外,不准動用優惠存款金額營利)。
⑷況原告遲至99年10月11日始陳情准將誤存於第一銀行之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轉存入臺灣銀行補辦優惠存款,已逾前開1個月之寬限期。
㈡就原告所稱「公務員與國家間成立者係公法契約(行政契約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不應片面修改契約」、「優存要點非屬法律,其中第4點限制人民權益事項,違反憲法所定財產權意旨,應屬無效」及「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分,本質上係財產權,須以法律定之,並無由以行政命令或要點之方式加以規範」等節,說明如下:
⒈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等語。
⒉第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適用優惠存款,法
律並無明文規定,而係政府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乃由財政部於63年11月8日以63台財錢字第2064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3年11月8日函),略以「自63年11月1日起,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比照軍職人員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等語。嗣被告再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優存要點,作為辦理上述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依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略以「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此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所為揭示,可知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從而被告為執行優惠存款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得就辦理之手續及應備之相關證件予以規範,以達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權益之公平性及一致性。
⒊綜上,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並非契約關係
;又以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更非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之結果,被告自得以行政命令或要點等方式,就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事項予以規範。故原告所稱,洵屬誤解。
㈢至於原告所稱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與優惠存款
辦法第10條規定有明顯矛盾或不明確之情形存在一節。查上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已載明:「…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據此,優存辦法第10條乃明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故原告所稱洵屬誤解。
㈣就原告提出優惠存款得以辦理直撥入帳之理由,說明如下:
查被告於97年2月12日以部退一字第0972896142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2月12日函),略以「一則鑑於偶有退休人員未依規定,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存入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內,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損及個人權益;二則考量目前國內金融機構轉帳方便又快捷,爰將現行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方式(以支票給付之方式),修正為『得直撥入帳』辦理。」,故自97年3月1日起,擬退休(職)公(政)人員之退休(職)案件如能於退休(職)生效日1個月前送達被告核定者,得選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
㈤茲就公保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給付之法源依據、權責機關、
作業程序及訴願決定機關說明如下,另若原告欲爭執養老給付通知書之處理瑕疵,應改向臺銀公保部為之:
⒈公保養老給付處分:
⑴法源依據係公教人員保險法;權責機關為臺銀公保部。
⑵辦理作業程序:
A.97年6月開辦養老給付直撥入帳前,係臺銀公保部收到公務人員退休核定函副本後,據以審理並於審定後,開立養老給付支票(該支票之到期日為退休生效日,載明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受款人,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及養老給付通知書共3聯(第1聯由要保機關存執,第2聯由退休公務人員存執,第3聯由臺銀公保部存檔)及收據聯,一併掛號郵寄要保機關;要保機關則應將該給付支票連同通知書第二聯及收據聯轉交退休之公務人員,並請該退休人員於收據聯簽章;該收據聯並經要保機關加蓋機關印信後寄還臺銀公保部,以憑辦理核銷結案。
B.97年6月開辦養老給付直撥入帳後,如選擇以開立支票方式辦理者,臺銀公保部仍以前開作業程序辦理;如選擇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者,公務人員須於辦理退休前,先至臺灣銀行之營業單位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並將該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連同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資料送退休案核定機關,核定機關於審定後,將核定函副本及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函送公保部據以審理公保養老給付;嗣經審定後,即先開立養老給付通知書3聯(第1聯由要保機關存執,第2聯由退休公務人員存執,第3聯由臺灣銀行公保部存檔),以掛號郵寄要保機關將通知書第2聯轉交退休公務人員。臺銀公保部則會於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當日,再將其養老給付款直撥入指定之優惠存款帳戶,完成核付作業。
⑶復審受理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⒉優惠存款給付:就本件而言,其法源依據係現已廢止之優惠
存款要點,權責機關為銓敘部,至於其辦理作業程序則為,退休人員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如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者,尚須憑中信局公保處(96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銀公保部)所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退休核定函副本,存入臺灣銀行或其各地方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事宜;其復審受理機關仍為保訓會。
⒊臺銀公保部係由中信局公保處改制,主要係處理公保養老給
付之業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則係在辦理優惠存款臨櫃之相關程序。於95年2月15日之前,被告退撫系統無核算優惠存款功能,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得優惠存款金額係由臺銀公保部計算,並於養老給付通知書內註記;自95年2月16日至97年6月30日止,被告於退撫系統建置優惠存款上限金額計算功能,再由臺銀公保部註記得優惠存款之金額;自97年7月1日迄今,被告退撫系統已連結臺銀公保部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試算系統,並於核定函內核定退休人員得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併與敘明。
⒋就本件情形而言,養老給付通知書及收據聯係由臺銀公保部
及公務員服務機關為通知及簽收,並非由被告核發,被告職掌部分係核定養老給付得作為優惠存款之數額,至於原告主張之養老給付通知書係由臺銀公保部核發,與養老給付中有哪些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方為被告職掌範圍,大不不同,如原告欲爭執養老給付通知書有任何處理瑕疵,應改向臺銀公保部為之,而非向被告爭執。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優存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否准原告補辦系爭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請求,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
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第2項)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行為時優存要點(按:自100年1月1日起廢止)第4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復為行為時優存辦法(按:自100年1月1日起廢止;另於100年2月1日訂定公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所規定。
㈡準此,本件行為時之優存要點及優存辦法業已明定,退休人
員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如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者,尚須憑公保處所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退休核定函副本,存入臺灣銀行或其各地方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事宜;如誤於臺灣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兌現後,即不得再申請辦理優惠存款,至為明白。第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如符合優惠存款要件者,應憑被告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公保處開掣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至臺灣銀行或其各地方分支機構辦理;若公保處所開掣之雙抬頭支票經兌現後,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考其規定意旨,乃在於落實優惠存款係為補助照顧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需求之福利政策,杜絕投機者先將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給付挪供高獲利之投資運用,嗣無獲利管道時,始選擇辦理優惠存款;又臺灣銀行設有多處分行,為避免當事人於不同分行分別存款,獲取多筆優惠存款利息,遂於作業上控管,限於以原開掣支票辦理,用以杜絕投機,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前係南投仁愛警分局巡佐,於96年2月16日自願退
休,經被告以96年2月1日函核定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
(四)記載,略以「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等字樣。惟原告仍於96年3 月
3 日,將中信局公保處開掣之系爭支票兌現,並存入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帳戶。迨9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陳情略以請准補辦優惠存款,並撥付96年至99年期間優惠存款利息;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先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等說明如下:
①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
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即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見該要點第1、2點);嗣行政院亦以64年2月3日台64財字第989號令訂定發布系爭公保優存要點,就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為相同之規定。
②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③依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
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且由前述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可知該制度,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範疇,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而得由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教育,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故被告為執行優惠存款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爰就辦理之手續及應備之相關證件等項予以規範,所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既係為達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權益之公平性及一致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先此說明。
⑵次就優惠存款要點第4點規定之背景、規範及本件情形析述如下:
①按「(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
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第2項)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為優惠存款要點第4點所明定。
②究其制定意旨,乃考量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係為確
保退休人員退休生活,並不鼓勵退休人員將此筆款項挪為他用,尤其不應用以投資套利後再要求回存,遂作上開條文之規範。
③就本件言,原告係自南投仁愛警分局退休,係由南投縣政府
核定退休金並編列預算,並非由被告負責核算退休金,被告僅核定退休年資、基數,此觀被告96年2月1日函說明三、備註(四)及南投縣政府96年2月6日函說明四、所載即明。
A.被告96年2月1日函說明三、備註(四)載明:「....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等字樣(正本收受者為南投縣政府,副本收受者為原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中信局公保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B.南投縣政府96年2月6日函(致原告,同時轉被告上開退休核定函予原告)說明四、記載:
「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請轉知勿逕先兌現。」等字樣。
④由上開2函,可知原告所稱承辦人員未告知伊應存入臺灣銀
行始有優惠存款,及相關機關未以正本方式(按:優存要點第4點規定,憑副本即可辦理)告知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⑶茲原告雖主張優存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解釋上並不包括「
誤存」在內,該要點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該主張於法律上並無立基之基礎,爰分述如下:
①按目前我國之人事行政事項,係採考試及行政兩部門共構之
體制,即有關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銓敘、保障、撫卹及退休等事項之法律提案權皆歸考試院,其中銓敘、保障、撫卹及退休等事項,考試院更有執行權,其餘則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負責執行,此觀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憲法第53條等規定即明。是以,與公務人員退休有關之事宜,考試院非但有法律提案權,更有執行權,甚為明確。
②經查優惠存款雖非公教人員退休或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但
其建制之目的,係政府為照顧早期任職於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在職及退休所得偏低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為國家之「恩給」,不具任何對償性,是優惠存款可認屬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一部分。又各級地方政府機關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利息差額,雖非由被告編列預算補貼,惟被告基於全國公務人員整體衡平之考量及法令主管機關之立場,自不宜由各編列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機關,分別就優惠存款事項作成個別解釋,以免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權益因其編列預算之機關不同,致遭差別待遇。
③因此,優存要點、優存辦法之訂定,依上開說明,係屬主管
機關被告之職權(被告隸屬考試院,有關公務人員保險、退休、撫卹、福利等事項歸被告所屬退撫司掌理,銓敘部組織法第6條參照),且應由被告針對該事項發布統一性之行政命令,或就法規作統一性解釋,殆無疑義。且從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觀察,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亦即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就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作整體考量,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否則應給予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是以亦有學者稱之為「行政保留」之事項,若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輕易介入審查,並予推翻,將有侵害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④職是之故,被告在行政保留之範圍內,本於職權考量整體公
益及各類公務人員權益衡平之原則,參酌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對象與範圍,依照上開國家政策訂頒具有技術性、細節性(例如辦理優惠存款之程序及應備證件等)規範功能之優存要點,就公務人員之福利作合目的性、義務性之限制(例如中信局公保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一經兌現,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自非憲法所不許。原告所稱優存要點第4點限制人民權益事項,違反憲法所定財產權意旨,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⑤又行為時優存辦法(按:自100年1月1日起廢止;另100年2
月1日訂定公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係被告會銜財政部依考試院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所訂定,為政府在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之過渡措施,甚目的在鼓勵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儲存其退休金,藉適當之利息收入,以維持其生活;至於優存要點,係由被告單獨訂定之職權命令,雖同屬國家為落實保障退休公務人員政策所開辦之優惠存款,但其範圍侷限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區塊,屬公務人員保險之一環,其適用的標的與優存辦法明顯不同。雖依優存要點第5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足認優存辦法為優存要點之補充規定,然而從法制背景言,兩者卻無上位或低階之階層關係,此乃不得不加以辨明之處。
⑥第以優存要點第4點第2項固規定:「前項支票(即公保處開
立之雙抬頭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對於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給予一定程度權利行使之限制;惟該限制本屬行政命令技術性、細節性設定之一環,有其制訂因素及背景之考量,為行政權自由形成之範疇。且主管機關之被告為免該要點之規定過於嚴格,乃另行發布79年1月17日臺特司一字第36540號函釋:「財政部於77年9月3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本部擬議因退休公教人員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情形確屬特殊者,經被告查明後專案准予補辦乙案,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准,同意本部就個案查明情形確屬特殊者,於其退休生效日起1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以符政府照顧退休人員之旨意。」以為補充,就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者,特別給予1個月之寬限期間。
⑦經核被告79年1月17日函釋,其附加時間之性質,類似權利
行使之時效,就上開要點第4點第2項所為之限制給予某種程度之折衝及緩和,除給予當事人救濟之空間,亦使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能早日臻於確定,符合「法律關係不能久懸不決」、「法律不保護權利行使怠惰者」等法理,既未違反上述國家政策及優存要點訂定之目的及範圍,亦未增加公務人員之負擔,被告於辦理優惠存款事宜,自可加以援用,不待贅言。
⑧職是以觀,被告為辦理優惠存款之主管機關,為執行優惠存
款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得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符合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下,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斟酌後訂定優存要點、優存辦法,並作成上開行政函釋,以達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權益之公平性及一致性。經查上開行政命令及函釋經核符合該項制度建制之目的,既未逾越權限,且無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公教人員保險法暨其施行細則或憲法等問題,行政機關於辦理公務人員一次退休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事宜時,援引上開行政命令及函釋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
⑨就本件言,原告係經被告以96年2月1日函核定,於96年2月
16日自南投仁愛警分局退休生效,然原告卻遲至99年10月11日始陳情,略以准將誤存於第一銀行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轉存入臺灣銀行補辦優惠存款等語。徵諸前揭優存要點規定、函釋意旨及上開說明,顯已逾前述1個月之寬限期長達3年6月餘之久,殊無法律上之依據。則被告以原告於96年3月3日,已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支票1,271,880元存入其所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本院卷第19頁證物四存摺影本參照),嗣於同年月16日陸續將存入款項領出,足見原告退休後,對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處理,顯有暫時挪作他用之意圖,若再准其補辦優惠存款,即有違優惠存款之建置意旨(以優惠存款機制係用來補貼退休所得之不足,爰除辦理質借外,不准動用優惠存款金額營利),遂予以否准所請,所為處分,即非無憑。
⑩是以,本件原告以「優存要點非屬法律,其中第4點限制人
民權益事項,違反憲法所定財產權意旨,應屬無效」、「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之一部分,本質上係財產權,須以法律定之,並無由以行政命令或要點之方式加以規範」,主張優存要點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其第4點第2項規定,解釋上並不包括「誤存」在內云云,殊屬誤解,自無足取。
⑷又本件原告將「公保養老給付」與得辦理「優惠存款」事項
混為一談,所主張「公務員與國家間成立者係公法契約(行政契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不應片面修改契約」云云,有諸多謬誤之處,茲分別陳述如下:
①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3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等字樣,可知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並非契約關係。是原告所稱公務員與國家間成立者係公法契約(行政契約),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不應片面修改契約云云,顯係誤解,要無可採。
②又查「公保養老給付」之執行機關原係中信局公保處,該局
於96年7月1日改制,由臺銀公保部承受其業務,「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及收據聯,均係由中信局公保處(96年7月1日改制前)或臺銀公保部(96年7月1日改制後)及公務人員服務機關為通知、簽收,並非由被告所製作、核發;至公保養老給付中有哪些金額可否辦理優惠存款,方由被告審核,亦即,被告職掌部分僅係核定公保養老給付中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數額。
③上述業務權責歸屬及分際,業經被告就「公保養老給付處分
」與「優惠存款給付」之法源依據、權責機關及辦理作業程序等(「公保養老給付處分」關於辦理作業程序部分,另以97年6月開辦養老給付直撥入帳前、後為區分),製作如附表1所示之對照表;並就被告所屬退撫系統與中信局公保處(96年7月1日改制前)或臺銀公保部(96年7月1日改制後)所職司業務內容(即於95年2月15日之前,被告退撫系統並無核算優惠存款功能,關於公保養老給付中得優惠存款金額係由臺銀公保部計算,並於養老給付通知書內註記;自95年2月16日至97年6月30日止,被告於退撫系統建置優惠存款上限金額計算功能,再由臺銀公保部註記得優惠存款之金額;自97年7月1日迄今,被告退撫系統已連結臺銀公保部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試算系統,並於核定函內核定退休人員得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製作如附表2所示之一覽表;復就臺銀公保部在97年6月開辦養老給付直撥入帳前、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之作業規定、程序或流程等,製作如附表3所示之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佐。
④由是以觀,本件被告96年2月1日函,僅係被告本於權職,就
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中究有何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為核定,此與中信局公保處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即「公保養老給付處分」)截然不同,至為明顯。苟原告認「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有處理上之瑕疵,自應向臺銀公保部(96年7月1日改制後之權責機關)爭執,其將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與「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兩者混為一談,遽向被告主張,本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所稱僅收到養老給付支票,未收到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收據聯等2項等情為真,然「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及收據聯既均係由中信局公保處(96年7月1日改制前之權責機關,本件屬之)及原服務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為之,並非被告所職掌之業務,業如上述,即與本件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爭執無涉,其請求本院應就當時到底如何辦理養老給付程序進行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⑸再本件原告主張伊不知公保養老給付支票應存入臺灣銀行始
有優惠存款,其「誤存」第一銀行係因「疏忽」所致,即便屬實,仍無補辦優惠存款之餘地,理由如下:
①歷來被告發布之優存辦法及優存要點(以上皆指100年1月1
日廢止前之法規命令),係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得否優惠存款之差別規定,就非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因適用法令之不同,或有差別待遇,惟就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得否適用優存要點之要件規定既均相同,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可言,亦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
②且就系爭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而言,自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80、485號「...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等解釋意旨觀之,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係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足見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非不可取消或減少優惠存款金額,況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是法規未來可能遭修改或廢止乃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之情況,此由優存要點前於84、88、89年間迭經修正,及優存要點、優存辦法均自100年1月1日起廢止等情益證。
③又查優惠存款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6款規定之「具有強制性
質儲蓄存款」,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資格之公務人員未必全然選擇之,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33號有關綜合所得稅案件中之判決所載:「退休公務人員是否將其所領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儲存,係依各人之意願為之,該施行細則並無強制性之規定,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存款要點,僅分別為就公務人員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給予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具體規範,當事人如不欲享有優惠利息而拒絕儲存優惠儲蓄存款時,並不構成違法...」等字樣亦明。
④本件依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該帳戶自95年12月份起至99年6月份止,所有利息均係活期儲蓄存款之利息,由歷年度(即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皆為支付「活存息」即可得知,例如:96年2月21日「活存息」為2,302元、96年12月21日「活存息」為3,004元、97年6月27日「活存息」為2,855元、97年12月21日「活存息」為2,738元、98年6月21日「活存息」為1,355元、98年12月21日「活存息」為1,158元、99年6月21日「活存息」為1,144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考。
⑤第以原告身為南投仁愛警分局巡佐多年,衡之常情,斷無不
知上開「活存息」金額微薄,顯與所謂「優惠存款」(利息18%)差距甚大,其竟多年絲毫未察覺,有悖經驗法則,自啟人疑竇;且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發放予原告之月退休金金額明細表所示,首期月退休金(即自96年2月16日至96年6月30日)為128,754元(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206,700元、勳獎章加發退休金為4,500元),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271,880元之支票差異極大,一般人可輕易察覺兩者之分別,原告自無例外,加以自96年下半年起,每半年所核發之月退休金173,044元(又於每一年上半年核發前一年年終慰問金)乃原告所得領取之月退休金,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所稱伊以為每半年撥存之退輔金即係優惠存款利息一節,乃「退輔新制」中退撫基金於每年1月16日、7月16日之撥付(即每半年撥付1次),該等金額既與上述「活存息」差異極大,按理當無誤會或錯置之可能,所言自不無可疑;況一般臺銀優惠存款帳戶係專戶,且優惠存款利息係以整筆優惠存款本金計算,縱有利息,亦無每半年撥付1次之理,所稱與實務處理現況相去甚遠,殊難採信。
⑥參以可能會有少部分之公務人員,基於稅務之考量而選擇放
棄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故原告內心世界究竟為何,是否必然因「錯誤」而存入第一銀行,外人實難得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述係因「疏忽」所致而「誤存」一節屬實,然本件原告所領取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共1,271,880元之支票,既經(於96年3月3日)存入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而非向應受理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辦理,嗣後雖發現誤存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姑且將原告有提領存入款項情形擱置一旁不談),轉向被告申請補辦優惠存款,惟已遠逾1個月之法定補辦期間達3年6月餘之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優存要點第4點規定及79年1月17日函釋意旨,予以否准原告本件補辦優惠存款之申請,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洵無不合。
⑦遑論被告於核定原告退休時,在96年2月1日函說明三、備註
(四)載明:「...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等字樣,業已明確教示原告「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支票請勿逕先兌現」等意旨,自難謂有何可歸責被告之處。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不知公保養老給付支票應存入臺灣銀行始有優惠存款,其「誤存」第一銀行係因「疏忽」所致等節,即便屬實,惟被告否准原告補辦優惠存款之申請,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補辦系爭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請求,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其將存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909,467元補辦回存至臺灣銀行、並享有回存公保養老優惠存款之金額增為1,045,000元暨補撥付自96年2月16日起原得享有優惠存款之利息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