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4號10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光評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培崑
黃淑鳳王旭鑑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字第4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原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所屬第三分局警佐一階警員,經被告考績委員會99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審認原告涉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行為,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99年8月2日警署人字第0990118686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字第446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誤認事實,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處分,自非正確:
⒈原告於98年6、7月間因玩線上遊戲認識訴外人林榮竣,其
當時為明德女中夜間部學生,因其知悉原告為警務人員,視原告如兄長。林榮竣於某次聊天過程中提及其同班同學訴外人李蒼元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115,000元,希望原告協助解決,原告當時誤以為李蒼元與林榮竣間有借貸關係,並質疑林榮竣僅為學生何能貸與李蒼元高額金錢,林榮竣方稱其有經營網路簽賭,李蒼元經其邀集參與網路下注,因而積欠其115,000元之賭債。原告在林榮竣極力請託下,一時失慮而同意其所請,並與李蒼元接觸請其儘快償還其積欠之賭債。嗣林榮竣之父林昶志知悉此事後質問林榮竣,林榮竣竟謊稱原告為組頭,其為原告之下線,因李蒼元未償還賭債,原告轉而向林榮竣催討等情。⒉關於林榮竣擔任網路簽賭組頭邀集李蒼元對賭乙節,李蒼
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賭博案件98年11月26日偵查期日中證述:「(問:鄭光評跟你要什麼樣的錢?)答:賭博的錢。
(問:你怎麼知道鄭光評跟你要賭博的錢?)答:鄭光評來跟我要欠林榮竣賭博的錢。(問:你本來只認識林榮竣,你怎麼知道鄭光評是為林榮竣出面跟你催討賭博的錢?)答:是林榮竣跟我說的。(問:林榮竣何時跟你說的?)在賭博欠林榮竣的時候。(問:你認為你是欠誰錢?)答:林榮竣。(問:為什麼?)答: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是跟林榮竣接觸賭博的事,所以我輸錢要先給林榮竣錢,再由林榮竣交給組頭之類的人。後來林榮竣的爸爸不希望林榮竣介入這件事……(問:你是不是因為鄭光評表示他是警察,你才有不得不還的壓力?)答:沒有。」此有臺中地檢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賭博案件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可參。
⒊故本件原告絕無經營網路簽賭,亦非林榮竣之上線組頭,
原告確無觸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起訴書所指與事實不符,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亦有違誤。
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情節重大
」及「嚴重影響警譽」二者,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第5款)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原告於更正起訴狀贅列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為本件免職處分之依據: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45號解釋意旨,抽象法律概念非不得作為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惟其須具備「意義非難以理解」、「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前提要件,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保訓會自90年2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17號復審決定書即肯認上開意旨,迄今已作成逾50份復審決定書揭示相同意旨。據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情節重大」及「嚴重影影響警譽」,顯然無法逕自法條文義呈現客觀具體標準,且一般受規範者尚難以預見何種行為將可能被涵攝其中,其規範形式不足以精確定性,故該條款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作為免職處分之法律依據。
㈢退步言,縱認上揭條款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對系爭事實之認定縱然無誤,系爭事實亦非可逕論為「情節重大」:
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及保訓會97年8月26日97公審決字第320號復審決定意旨,就「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既有前揭復審決定意旨所稱之「具體案件」、「斟酌……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或影響」等課予懲戒機關應為綜合判斷之前提與必要性,懲戒機關進行綜合判斷時,依法固享有判斷餘地,惟就系爭事實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是否已達「嚴重影響警譽」之判斷,因均屬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被告即應基於正確之事實認定,依正當法律程序,參酌各法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裁判、保訓會復審決定之要旨,就系爭事實之各項事證,斟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秩序、警譽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綜合判斷,否則即屬違法,而應交由行政法院審查。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所指原
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刑法上之重罪,且實務上就此等犯罪多處以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見此類犯罪之不法程度與販毒、暴力討債、妨礙風化、貪污等罪行不能等量齊觀。雖近來警紀問題一再見諸報章媒體,對於失職人員之懲處有其必要,但若不依情節輕重一律予以二大過免職,對於受懲處人亦非公平。就96年5月3日臺中市警局第5分局四平派出所劉○鼎等4名員警於所內簽賭下注、96年4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等3分局員警涉嫌包庇電玩業者並自營電玩店等類似案情,涉案員警雖遭法辦,然僅遭記過處分(非一次記二大過),並未遭免職。顯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系爭事實之認定縱然無誤,亦非可逕論以「情節重大」。
㈣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系爭事實之認定縱然無誤,原處分遽予
作成「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實失之嚴苛,與比例原則有違,復審決定遽予維持,同有違誤: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5款、第7款、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之免職處分要件,均屬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屬重大之犯罪情節,若欲以同條項第8款規定對警察人員處以免職處分,其懲處要件亦應類同於上開各款所載之重大危害犯罪情節程度,始符合比例原則。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文。再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明定。
⒉免職處分乃是對公務人員身分剝奪最為嚴厲之處分,不僅
喪失退休金之領取,公務員之資格亦將遭剝奪,原告縱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對原告為記過之處分(指一次記二大過以外情形)已足懲戒原告,實無須為免職處分,惟被告捨記過處分不為,竟為免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法。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據林榮竣、李蒼元訪談紀錄表及調查筆錄指稱98年8月間,
原告在網咖涉嫌職棒簽賭,於「e世界網咖」店,認識在校生林榮竣,並聲稱只要介紹1 名人頭參與職棒簽賭,賭金1萬元林榮竣即可獲佣金75元,經林榮竣介紹同學李蒼元與原告認識並參與職棒賭博,由原告提供新的網路簽賭帳號、密碼予林榮竣,再由林榮竣傳簡訊予李蒼元使用,自98年7月26日至8月28日間,李蒼元共下注355筆,下注金額為266萬5,000元,共輸12萬4,588元。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之證據顯示,證人即告發人林榮竣、李蒼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均稱原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原告和李蒼元產生賭債糾紛,轉而要求林榮竣清償賭債,惟林榮竣不肯清償,原告即不斷打電話騷擾,共77通,計1小時32分36秒,有通聯紀錄為證,其間電話譯文錄音,原告有打電話給林榮竣表示「你現在是在玩我就對了……叫他準備一支電話,如果他正常處理我不會騷擾他,不會亂打電話。我昨天來要去他家找他,因為他說要給我的時間已經拖很多天了,別人也一直催我。我本來已經到他家門口,後來想想算了,再延一天好了,我被催就被催了。」原告指稱是林榮竣請他代為索討債務,惟林榮竣於訪談紀錄表和電話譯文從未要求原告代為索取債務,同時李蒼元於98年9月18日調查筆錄中,也敘述林榮竣無指使原告索討債務,是原告一直向李蒼元索取債務,該債務為賭債,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指稱代為索討債務,亦無說明索討債務原因,從而,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對林榮竣自稱經營網路賭博行為,未主動加以調查反而介入簽賭糾紛,實有違常理。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第6款)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第5款)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本案免職處分係依據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審認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無涉原告所述「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及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
㈢本件免職所引法條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係基於維護警紀及警
譽之需要,仍依立法裁量予以訂入,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項目,作為行政上懲處之依據,無關刑事責任之輕重。本件無關原告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原告所犯罪嫌作為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治安、防止危害之責,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為重點,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身為執法人員,未能遵守公務人員應謹慎勤勉、不得冶遊賭博之規定,進而與少年林榮竣共同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實與社會期待警察自律自清、嚴正執法落差過大,原告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因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乃認定構成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所為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
,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 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復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
㈤綜上,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第6款)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同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第2款)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又依據內政部93年7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 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察機關警佐(委任)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停職、免職之事項,授權由被告核定(見復審卷27頁)。
是關於警員之警察機關警佐(委任)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停職、免職,被告為有權處分之行政機關。
㈡依據前述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徵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第5款)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又警察之任務,依據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因此,警察人員之所為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即與警察任務有所違背,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免職事由,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0年08月17日90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係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警佐一階警員
,經被告審認其涉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行為,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原告對於「涉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行為」之事實,堅決否認,陳稱:「原告於98年6、7月間因玩線上遊戲認識訴外人林榮竣,其當時為明德女中夜間部學生,因其知悉原告為警務人員,視原告如兄長。林榮竣於某次聊天過程中提及其同班同學訴外人李蒼元積欠其債務115,000元,希望原告協助解決,原告當時誤以為李蒼元與林榮竣間有借貸關係,並質疑林榮竣僅為學生何能貸與李蒼元高額金錢,林榮竣方稱其有經營網路簽賭,李蒼元經其邀集參與網路下注,因而積欠其115,000元之賭債。原告在林榮竣極力請託下,一時失慮而同意其所請,並與李蒼元接觸請其儘快償還其積欠之賭債。嗣林榮竣之父林昶志知悉此事後質問林榮竣,林榮竣竟謊稱原告為組頭,其為原告之下線,因李蒼元未償還賭債,原告轉而向林榮竣催討等情。」並以「李蒼元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賭博案件98年11月26日偵查期日之筆錄」為證。查上開筆錄固有「(問:鄭光評跟你要什麼樣的錢?)答:賭博的錢。(問:你怎麼知道鄭光評跟你要賭博的錢?)答:鄭光評來跟我要欠林榮竣賭博的錢。(問:你本來只認識林榮竣,你怎麼知道鄭光評是為林榮竣出面跟你催討賭博的錢?)答:是林榮竣跟我說的。(問:林榮竣何時跟你說的?)在賭博欠林榮竣的時候。
(問:你認為你是欠誰錢?)答:林榮竣。(問:為什麼?)答: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是跟林榮竣接觸賭博的事,所以我輸錢要先給林榮竣錢,再由林榮竣交給組頭之類的人。後來林榮竣的爸爸不希望林榮竣介入這件事……(問:你是不是因為鄭光評表示他是警察,你才有不得不還的壓力?)答:沒有。」惟查,李蒼元於98年8月26日台中市警局訪談紀錄表、98年8月28日台中市警局第二次訪談紀錄表及台中市警局第三分局第二組調查筆錄陳述「是由林榮竣介紹的,今年(98)8月初開始參與網路職棒簽賭」、「是由林榮竣介紹,沒有見過面,是因為後來下注簽賭有金錢債務糾紛,才在復興路、學府路口休閒小站涼飲店對面見過一次面。只知道組頭的綽號叫『阿平』」,並指認「阿平」是「鄭光評本人無誤」;且林榮竣坦承只要介紹1名人頭參與職棒簽賭,賭金1萬元其即可獲佣金75元,經其介紹同學李蒼元與原告認識並參與職棒賭博,由原告提供新的網路簽賭帳號、密碼予林榮竣,再由林榮竣傳簡訊予李蒼元使用,自98年7月26日至8月28日間,李蒼元共下注355筆,下注金額為266萬5,000元,共輸12萬4,588元等情,亦有林榮竣98年8月25日台中市警局訪談紀錄表、98年8月27日台中市警局第二次訪談紀錄表所陳述相一致,有上揭台中市警局訪談紀錄表、台中市警局第二次訪談紀錄表及台中市警局第三分局第二組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被告檢送之不可閱覽之附件),且有原告於電話中向林榮竣表示「現在是在玩我就對了」、「叫他準備一支電話,如果他正常處理,我又不會去騷擾他。也不會亂打電話。我昨天來要去他家找他,因為他說要給我的時間已經拖很多天了。別人也一直催我。我本來已經到他家門口,後來想想算了,再延一天好了,我被催就被催了。」電話錄音譯文,及共77通計1小時32分36秒電話通聯記錄之上述錄音譯文及通聯紀錄附上述之證物卷為證,足見李蒼元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賭博案件98年11月26日偵查期日所述,已離事發後二、三個月之久,與初供不同,改與原告所述相同之情節,有迴護原告之嫌,不足採信。且原告所涉事實概要所指之賭博罪事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5月25日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賭博案件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月6日99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無論偵審,均未改變。則被告所辯原告指稱是林榮竣請他代為索討債務,惟林榮竣於訪談紀錄表和電話譯文從未要求原告代為索取債務,同時李蒼元於98年9月18日調查筆錄中,也敘述林榮竣無指使原告索討債務,是原告一直向李蒼元索取債務,該債務為賭債,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指稱代為索討債務,亦無說明索討債務原因,從而,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對林榮竣自稱經營網路賭博行為,未主動加以調查反而介入簽賭糾紛,實有違常理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原告絕無經營網路簽賭,亦非林榮竣之上線組頭,原告確無觸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起訴書所指與事實不符,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顯無可信。此外,另有被告99年7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90112880號開會通知單、被告99年7月23日警署人字第0990115132號書函、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少年事件移送書、使用林榮竣提供簽賭網站之管理帳號及密碼登入翻拍情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本案之事實,為可確認。
原告既係臺中市警局所屬第三分局警佐一階警員,原處分以原
告「涉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予以免職,並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答辯理由:「本件免職所引法條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係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仍依立法裁量予以訂入,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項目,作為行政上懲處之依據,無關刑事責任之輕重。本件無關原告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原告所犯罪嫌作為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治安、防止危害之責,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為重點,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原告身為執法人員,未能遵守公務人員應謹慎勤勉、不得冶遊賭博之規定,進而與少年林榮竣共同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實與社會期待警察自律自清、嚴正執法落差過大,原告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因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乃認定構成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所為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理由,自有說服力,因此,原告之本案行為應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本案之行為與警察任務有所違背,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免職事由,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且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原處分作成免職處分,及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行政行為,均為合法。
至於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
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顯然無法逕自法條文義呈現客觀具體標準,且一般受規範者尚難以預見何種行為將可能被涵攝其中,其規範形式不足以精確定性,故該條款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作為免職處分之法律依據云云。惟查,原處分並未引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其法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取。
㈡至於原告所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
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為本件免職處分之依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45號解釋意旨,抽象法律概念非不得作為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惟其須具備「意義非難以理解」、「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前提要件,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保訓會自90年2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17號復審決定書即肯認上開意旨,迄今已作成逾50份復審決定書揭示相同意旨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有該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可參考(司法院第545號解釋意旨相同,不再論述)。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但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經由本院前開說明,得以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上揭條款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對系爭事實之認定縱然無誤,系爭事實亦非可逕論為「情節重大」,原處分遽予作成「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實失之嚴苛,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查,本案免職處分係依據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審認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事由,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及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均無裁量餘地,已說明於前,故無涉原告所述「情節重大」、有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為警察人員
,涉嫌刑案,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並有確實證據者,符合一次記二大過應予免職之要件,作成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