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龍
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江中信
參 加 人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
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代 表 人 胡冠謀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參 加 人 許月鳳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內訴字第0990072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參加人「臺北市○○區○○段○○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都更會)之代表人為劉大貝,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代表人變更為胡冠謀,茲據參加人都更會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上開效力,係存在並拘束輔助參加人與被輔助參加人之間,而不及於對造當事人。被告及參加人雖以:本件原告李憶梅曾參加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2 號事件,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參加之前開訴訟之裁判不當,並應受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力之拘束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李憶梅與前開訴訟之原告林○○間,僅係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並非同法之獨立參加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45號卷第96至97頁),是本件原告李憶梅於前開訴訟參加之效力,既僅存在其(輔助參加人)及被輔助之原告即林○○間,而林○○並非本件當事人,是本件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且此與裁判之確定力係謂當事人不得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提起訴訟者不同,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貳、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段○○○○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嗣於91年11月
6 日核准參加人更新會之籌組。參加人更新會於93年2 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原計畫)送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5年1 月9 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 0號公告核定(下稱95年1 月9 日核定)實施,並以95年1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 號函(下稱被告95年1 月9日 函)通知參加人都更會核定實施。本件核定發布實施後,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葆珠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於95年3 月9日 向被告申請調解,經被告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8 月16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專案會議,並於95年9 月25日召開委員會第71次會議完成調解程序,決議調解不成。因鄭葆珠於95 年11 月14日死亡,原告續於95年11月20日以鄭葆珠繼承人身分申請調處。因都更條例第32條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廢除修正前之「調解」與「調處」程序,依法律「程序從新」原則,無再續辦調處,應回歸都更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審議核復。
二、被告遂召開97年9 月8 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第2 次會議、97年10月6 日爭審會專案會議辦理本件審議核復事宜,依該次專案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98年4月6 日第14次爭審會決議通過「本案依98(應為97年之誤)年3 月19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所提計算方式辦理找補作業,並作為爾後類此案件之通案處理原則。」即:㈠有關都更條例第32條第3 項之差額找補,屬「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與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以更新前權利價值計算現金找補;屬「參與分配」者,以扣除共同負擔後之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現金找補。㈡異議人若為參與重新分配者,其現金找補計算方式為依審議核復後調整之更新前權利價值重新計算權利價值比例,並以該權利價值比例,重新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其應分配價值(共同負擔亦應從新核算之權利比例計算),再以重新核算之應分配價值與原應分配之價值之差額進行找補。該找補係由實施者以現金對異議人進行找補,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原權利變換結果,亦即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不予變動。並函請參加人都更會依該方式計算之。經參加人都更會計算後,提請98年7 月6 日爭審會第21次會議討論並決議:「本案參依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提之技術性諮商意見,有關異議人所有之後棟更新前權利價值以每坪365,000 元評定之,並依98年4 月6 日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4次會議確認之差額價金計算方式核計,決議本案實施者臺北市○○區○○段○○段285等2 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鄭葆珠君之繼承人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等5 人新臺幣736,547 元整」辦理本件審議事宜,並以98年8 月13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1 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於98年9 月14日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97年10月6 日爭審會專案會議決議、98年7 月6 日爭審會第21次會議決議、被告95年1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 號公告與95年1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 號函,經訴願不合法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2 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部分僅限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鄭葆珠就系爭更新案坐落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85 、289 之號地號2 筆土地,下或稱坐落土地
)原應有部分511/10,000,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僅計算其中應有部分147/10,000之更新前權利價值,剝奪不計算其他應有部分364/10,000:
㈠鄭葆珠為系爭都更案之原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原有坐落
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511/10,000,換算面積為46.96 平方公尺(14.21 坪),建物為448 號(店丁),主建物面積為8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4.24 平方公尺,合計116.86平方公尺(35.34 坪),此部分乃屬原告自己權利價值部分,鄭葆珠係因該部分合法之土地遭被告以內政部無任何有關之地價稅,且無任何法律或法理之相關依據之違法函釋而剝奪,加以此部分亦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02 號事件判決審理及斟酌,故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聯合貢獻原則」估價,即更新前權利價值除計算「建物」佔「16% 」外,「土地」應佔「84% 」,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諮商意見書亦列出其公式為:⑴土地權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權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房地總價土地價值比率。⑵建物權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權利價值=各區分所有建物房地總價建物價值比率。因此鄭葆珠原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應全部依「84% 」之比例(即10.11 坪)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然參加人都更會逕行認鄭葆珠原有10.11 坪為超過部分,不予鑑價,僅以該區區不相當之地價稅382,692 元現金補償,已違反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被告竟仍核准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並予以公告,自屬違法。
㈡鄭葆珠原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係依土地法、土
地登記規則等法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登記而合法取得受憲法保障之私有財產,況國稅局亦依應有部分511/10,000之全部權利課徵遺產稅,但參加人都更會無視該法律及規定,逕自認為鄭葆珠原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過高不合理,內政部94年5 月12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3192號函檢送94年4 月13日及25日都更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宜之會議結論,顯然無法律依據,亦無法理依據,令參加人都更會代表得以地價稅補償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強行剝奪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合法應有部分,已經違法。估價師公會作成本件諮商意見書中亦明白提出:「而異議權利人鄭葆珠認為其更新448 號土地單價過低,係因其土地持分過大之問題,雖內政部有函文解釋但就法理而言似仍不足。」㈢況本件原建物係於75年改建,建商於改建中即將房屋多起
一屋二賣,且於建築物結構只完成數層,即毀約未完成建築,全案隨後即由全體住戶合力出資始完成結構體即交屋。其中原屬訴外人即450 號建物所有權人林○○之地下室及屬於各戶之車位,均遭二賣給李○○,並登記移轉其所有權,店丁亦一部分遭二賣與林○○,但由於本戶係原地主,致土地未被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已移轉登記而判決先登記者取得其所有權。原告原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既係憲法保障之合法土地,且依修正前民法759 條及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修正後民法新增第759 條之1 亦肯認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之推定,亦未遭任何人起訴確認無所有權,因此不應未經司法審理裁判決之違法函釋即得以逕行剝奪。
㈣原告被少計之更新前權利價值為170,173,206 元,計算如下:
⒈更新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小計」(即權利價值
總值)應變更為500,000 元/ 坪35.34 坪=17,670,000元。更新前之「土地貢獻價值」應變更為17,670,000元84% =14,842,800元。
⒉全部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少算10.11 坪,故原列之土地貢
獻價值總值僅計算4.0846坪。原列「土地貢獻價值」應加計少算之10.11 坪,而(14,842,800元4.0846坪=3,63 3,844元/ 坪)10.11 坪=36,738,163元。原列更新前「土地貢獻價值」之「合計」應變更為:36,738,163元+521,392,822 元(本案土地貢獻總值)=558,130,985 元。
⒊原列「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比例」少計算6.5823% (36
,738,163元558,130,985 元=6.5823% )。則被少計算之土地貢獻價值金額(1,804,536,507 元〈更新前應分配權利價值總額〉6.5823% +更新前之「權利價值總值」應變更為500,000 元/ 坪35.34 坪),即118,780,007 元+17,670,000元=136,450,007 元。
⒋建物少計之比例為0.426%(原列更新前建物價值〈17,6
70,000元×16% 〉-2,403,120 元-建物少計之部分424,080 元+建物價值總數99,222,506元)424,080 元99,646,586元=0.426%。
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原列「應分配權利價值比例
」應改為(聯合貢獻比率),即(6.5823% +0.426%)) +2.4220% =9.4303% 。則「預估應領價金」應為170,173,206 元(1,804,536,507 〈應分配權利價值總值〉9.4303% )㈤被告應找補金額9,727,319 元,計算如下:
⒈應回復予店丁門面增加之價值1,670,256 元:3.03平方
公尺(店乙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214=2.60平方公尺(店乙更新後應分配數)。建地總面積920 平方公尺50/10,000 (店乙更新後分應配比例)=4.60平方公尺(店乙更新後所分配數)。店乙更新後分配數-店乙更新後應分配之數=店乙多出之土地面積4.60平方公尺-2.60平方公尺=2.0 平方公尺。總樓層142.0 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店乙多出之建築物面積。28平方公尺(店乙多出之面積)11,930,400元(店乙分配建物總價)50/10,000 (店乙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1,670,256 元。
⒉更新後店丁加計上開應回復予店丁門面增加之價值後之
總價值為28,950,408元:27,280,152元(原店丁分配建物總價)+1,670,256 元(應回復予店丁門面增加之價值)=28,950,408元。28,950,408元+(61,349,526元+70,145,953元)(即13樓之權利價值)=160,445,88
7 元(應分配建物總值)。⒊參加人都更會應找補予原告9,727,319 元:170,173,20
6 元-160,445,887 元=9,727,319 元。
二、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估價違法且不實:
㈠因原告所有原有448 號1 樓建物(下或以店丁、448 號建
物稱之),於更新前始終即為1 戶,門牌號碼亦為1 戶,實際使用上亦為1 戶,在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中亦為1 戶,故原448 號建物既屬1 戶,即僅有一獨立權利客體,而非二個獨立權利客體,如果不計算其已扣除海砂屋因素之20% 之價值者,自仍應以1 戶每坪50萬元計算其權利價值。
㈡依92年6 月17日參加人都更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各依原竣工平面圖所記載之法定用途予以鑑定。」環宇公司僅依原竣工圖所記載之法定用途予以鑑價之鑑價方法,違反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確認勘估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其使用現況等規定,凡此事實,被告歷次審議均已指明,並經環宇公司李○○在審議時坦承未至現場勘估在案,故環宇公司之估價報告乃估價錯誤,且違法無效。
㈢環宇公司將原1 戶之店面,擅自分割為前後2 戶估價,嚴
重違反及超過不動產估價規則之業務範圍之規定,亦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確認勘估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其實際使用現況、最有效使用估價原則及同屬一所有權人應進行合併估價原則等規定不符,致使原1 戶更新前權利價值反因變為2 戶而遭嚴重低估,故為違法無效。
尤其原告將剩餘樓地板面積(13樓)出售。店丁於更新前即為1 戶並經出租以供他人使用,其位居大樓中間,格局方正,建築深度店面寬度均2 倍餘,均屬最優勢,價值高於隔鄰之店甲、店乙,但經環宇公司擅自分為2 戶估價,其價值不但減少甚巨,甚至低於店甲、店乙。
㈣另環宇公司不顧原448 號建物於921 震災後仍然以每月73
,000元出租使用之而仍有高價值實際使用狀態,竟徒以竣工圖所登記之法定用途,亦即以前棟為店舖用途,後棟為辦公室用途之估價條件,及天井係在隔鄰446 之1 號與44
6 之2 號建物中間,非在448 號建物中間之不實條件,而逕將早已經合併且門牌號碼亦僅為448 號1 戶,並無448之1 號之分戶,擅自分割為前後棟2 戶,而為不同建坪價格之估價,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規定。
㈤環宇公司違反其「聯合貢獻估價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即未依房地市場價值,即被告書狀所稱「關於認定課住戶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應以正常交易情形下之市場價值評估,而非以都市更新目的而為價值評估。
三、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剝奪鄭葆珠分配原有448 號建物建物於更新後單元,反分配予無權利及關係之原2 樓住戶,而強行分配10樓C 單元予鄭葆珠:
㈠晶宮大廈係於九二一震災毀損,原所有權人按原位次價值
比例出資重建,由受災住戶以自資於原地原戶(原位次或原位置)分配,原12層樓增建為14層樓,足以完全分配所有原住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故本件為原位次分配原則,且須依都更條例第31條規定,先將更新後之建物100%完全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後,如果有差額則依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以現金補償。因此參加人都更會絕不得自留剩餘樓地板面積,即以現金補償方式,剝奪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況參加人都更會得以現金補償者,僅限「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二者而言,鄭葆珠及原告已參與都更案及分配者,並無適用該條項但書予以現金補償之餘地。
㈡本件重建費用係由全體住戶按原位次權利價值比例分擔,
因此除原頂樓12樓住戶因優先選配更新後之頂樓14樓位次後,提供12樓4 戶位次抽籤外,並無其他位次提供抽籤,原告亦未因選擇其他位次而將店丁提供抽籤,且規劃團隊黃○○亦於會議中說明「都市更新的處理方式,除非是公開且明確表達不願參加分配,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盡量讓每人均能回到原社區,所以除非明確表達不要參加權利分配……」然被告擅自變更結果,使446 號店面(下或稱店甲)、446 之1 號店面(下或稱店乙)面寬擴張至448 號原店面面寬,使448 號原店面面寬縮減共28平方公尺,故該面積應回復予448 號原店面,其增加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70,256 元。28平方公尺(店乙多出之面積)11,930,400元(店乙建物價值)50/10,000 (店乙土地面積持分比例)=1,670,256 元。
㈢參加人都更會未將選配通知之相關資料寄達與鄭葆珠,鄭
葆珠既未收到該通知書,即無參加抽籤之事實。本件查詢臺北安和郵局,經其以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函覆稱:相關資料已銷毀;但對照該查單「收件人」乙欄鄭葆珠之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及卷附參加人都更會當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之鄭葆珠地址,參加人都更會乃將鄭葆珠正確地址之「2 樓」寫為「五樓」,其與原告提出之證物,都更會均以電腦繕打之「2 樓」。參加人都更會既以錯誤地址寄交該掛號通知,當然無法送達鄭葆珠。訴願決定不察該通知書實根本未送達鄭葆珠之事實,即謂參加人都更會依其抽籤辦法代理抽籤之行為於法無不合,顯然違誤,亦證明該抽籤程序不合法。
㈣再者,本件原住戶均同意採原位次分配,系爭權利變換計
畫已詳實載明「90% 以上均承諾回原位置」,參加人都更會理事張○○更於100 年5 月27日本件辦理第1 次建築物登記之調解會中證實該90% 以上包括2%口頭登記。參加人都更會之理事會僅執行會員決議及都市更新事業之事務,並不能為與全體會員之總體意思相反之事務或行為,其法人章程中亦已明確規定。故理事會與會員意思相反,而為相反決定而訂定之抽籤辦法,違反全體會員之意思,全體會員又豈會自相矛盾與其90% 之原位次分配之意願而無異議通過該抽籤辦法,足證該抽籤辦法並不符合權變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而確有違法。
㈤況依95年1 月原計畫,各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額度,公
式為:共同負擔比例=個人更新前權利價值/ 更新前權利總價。店丁更新前價值比例計算,原告之重建費用係5,404,596 元,於99年第2 、3 次變更計畫,又多增加近200萬元而為7,297,769 元,而原位在2 樓之參加人許月鳳,依其位在2 樓之原位次價值計算,變更前僅負擔3,695,96
7 元,於變更後亦僅分擔4,990,845 元。依此重建負擔金額可證明,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本來即係以原位次為分配,否則豈會有原告負擔店丁之近1,000 萬元,許月鳳僅負擔其原2 樓僅500 萬元之差異。
㈥若系爭都更後單元可任意由住戶申請挑選,而不顧共同負
擔之差異,不僅違反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共同負擔之規劃,亦不符合都更條例及權變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更發生本件之高負擔重建費卻分配低價值之分配單元之不合法不公正不合理之現象,可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不顧原告分配原位次店丁店面之權利及意願,將原告並未書面放棄之店丁分配予原2 樓之參加人許月鳳,並強將原告從未申請之10樓C 分配予原告,均係不合法。
四、原建物1 樓各戶均為方正格局之「直線」設計且均為1戶 之店面(除446 之1 及446 之2 號建物因中間為天井之2 戶外),惟經本次都更,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設計卻變更為「折線」畸零圖形之設計,而被分割為前後2 戶,既未依原平面圖,亦違反原戶意願。而此折線設計亦與一般建築法則最有價值、最有效利用之直線設計相違,雖經協調會議,卻未其經更正,違反都更條例第1 條之改善都市環境等立法精神甚巨,自屬違法不當。
五、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估價嚴重違法,晶宮大廈應全棟重新估價:
㈠依被告於原告異議時所提出之宏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大公司)估價報告,足見僅針對一戶估價,不足以正確估價而應對全棟大樓估價,即應全部重新估價。故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應全部撤銷,而後再以被告自始告知應就整棟大廈鑑價之估價原則,修正該權利變換計畫案違法不當之處。
㈡本件不但有鑑價方面之重大疑義,亦有建築設計圖之方面
問題,均應以重「重新辦理鑑價」始足彌平其違法不當,並為都更會所允諾。惟參加人都更會卻因地下室1 樓所有權人之反悔,而不顧其他人權益,不但違反多數決原則,更甚者還可以一人之反悔,而推翻決議之特權之發生而不變更設計案,不重新辦理鑑價,益證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確實自始違法不當,應全部撤銷而就整棟大廈重新鑑價。
六、晶宮大廈之剩餘樓地板面積係基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九二一重建條例)第18條、都更條例第44條之獎勵容積而來,依都更條例第31條規定,其須100%完全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都更會不得擅自保留:
㈠本件係依九二一重建條例第18條而取得獎勵容積,故依該
條例予災民原地重建,所有重建後多出之樓地板面積自應為分配原所有權人,不得由參加人都更會保留變賣。本件獎勵容積率由原12層增加為14層,故建物樓地板面積比較更新前為多,依都更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該增加之樓地板面積足供分配與參與更新之原所有權人,然獨獨原告之面積與更新前一樣而未與大家為相同增加面積,卻反向大額減少,不但侵害土地、房屋面積,甚且侵害都更獎勵容積率的面積,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自屬違法不當。況且鄭葆珠自參加本件迄今,均主張參加更新,並無不參加之表示,故參加人都更會自當分配原建物448 號所在位次之建物,又得以現金補償者,僅限於「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二者而言,倘原所有權人已參與更新案及分配者,自無適用該條項但書予以現金補償。
㈡又依都更條例第31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規定相互觀之,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原則,係以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將扣除後剩餘之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全部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倘扣除後剩餘之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不足依該比例分配者,始以差額價金補足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在尚有扣除後剩餘之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時,保留不分配而逕以發給差額價金代替分配。
㈢應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新後建物及土地之公式為:
應分配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更新後土地及建物-共同負擔)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本件共同負擔早已另由會員平均分攤,故不應再依該公式於本件中「重複」扣除,且該應分配之更新後建物及土地應100%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即應無剩餘之13樓樓地板面積都更會絕無保留之情形發生。
七、被告有判斷濫用之違法:㈠原建物係87年11月申請海砂屋鑑定,88年經鑑定後,如係
海砂屋,被告工務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即應通知當事人修繕或拆除,且該448 號建物仍繼續營業使用中,若是海砂屋,為維護公共安全豈會不通知。被告任參加人都更會未附任何海砂屋之鑑定報告,即擅自扣減原告建物於更新前價值達20% ,而地下室反而未減少其價值,即係明顯以不實事實行使判斷餘地權限,舉輕明重,被告違法自應受司法審查。
㈡被告不斟酌地下室之估價,環宇公司與臺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所作覆核估價有46.94%之差異率,及同為估價師公會所具名之公會復核與公會之諮商意見書亦有30% 之差異率等情形,卻拒絕查明此重大爭議致衍生諸多爭議,違法、延宕且迄今懸而未決,嚴重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規定。
八、被告違反建築法規核發本件建築使用執照,實屬便利參加人都更會在爭議未解決前提早出售相關不動產,使原告權益無從補救,原告已依法提出訴願:
㈠系爭都更案迄於100 年1 月30日,其主要結構之工程尚在
進行或趕工,均未竣工。尤自99年10月7 日起,其施工處所幾乎相同,但工程卻毫無進展,則多月來其究竟在何處施工,是否加緊各樓層之重要、主要結構工程,而無暇兼顧在大廳之施工?益證系爭都更案於99年8 月6 日前根本不可能完工,完全不符合前開建築法第70條規定,豈可核發使用執照。
㈡且參加人都更會要求原告於9 月27日驗收10樓C 單元,原
告要求驗收原所有448 號建物,參加人都更會復以99年10月28日(99) 晶宮都更字第991028 號函謂:「5.住戶住宅因故未能依排定日期驗收,經2 次通知仍未能配合者,則視為等同滿意接受驗收」等語。如何得先於99年8 月6 日即核發晶宮大廈建築使用執照,由此可證,該使用執照不符合建築法規第70條規定,不應核發,其已核發者應屬無效。
㈢被告稱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等事項之評定,係屬被
告爭審會所為,此一專業性之合議制機關所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判斷,應享有判斷之餘地,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被告有審查、審議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法定權責,即應依據詳實資料,始得行使其審查、審議之權責依卷內被告於審查時所依據之環宇公司估價報告書,竟僅僅係「估價報告摘要」,而非完整全部之估價報告書,亦無工程合約等相關資料,被告之審查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作出與一般估價原則相違之審核,灼然明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係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認定,並多所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嚴重違反憲法之保障基本人權及財產權,剝奪鄭葆珠原有財產權益,被告審查、審議時,均未予糾正,以其恣意濫權剝奪受害者之權益、圖利特定人士,公信力蕩然無存,應由司法機關審查。
九、是原告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系爭都更案,撤銷其95年原計畫及97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變更(下稱第1 次變更計畫),並作成以下內容之修正:
⒈原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應全部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
⒉原告所有448 號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應全部依環宇
公司估價標準每坪50萬元評定其更新前權利價值。⒊就更新單元店甲、店乙之面寬,因變更原設計而較其原
面積為多之28平方公尺,應還原予原448 號建物於更新後之建物即更新單元店丁,回復其為原矩形店面,並按原位次分配店丁予原告;原告分配不足部分應再分配13樓更新單元,其差額9,727,319 元由參加人都更會以現金找補予原告。
肆、被告則以:
一、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條、第32條規定,被告並無逕行更改計畫內容之權限,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更改計畫分配1 樓店面位置及13樓更新單位予原告,顯無請求權基礎:
㈠都更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規定,都更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均係由都更會擬訂後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再就計畫之擬訂有無違法予以審核。又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縱行政機關認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時,亦僅得命當事人即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間以現金相互找補,不得逕行更改計畫之分配位置結果,亦非由行政機關給付補償予當事人。
㈡原告對參加人都更會原計畫提出異議,然被告審核後認原
計畫之擬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予以維持原核定計畫之內容,訴願決定見解亦同。縱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認有價差之存在,亦僅得命當事人間相互找補,非謂被告應逕行更改計畫或給付補償。
㈢原告斷以92年間會議記錄、94年間都更會函及92年間未通
知鄭葆珠抽籤等事由,爭執99年間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必須「原位次分配」等,或非該2 次變更計畫之範圍內者,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者,因而原處分維持上開2 次變更計畫,訴願決定亦認原處分無違法。且原告對於其起訴聲明是否在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範圍內及是否屬權利價值異議等事項隻字未提,應予以駁回。
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爭審會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爭審會委員成員係由府內有關機關代表(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和府外專家學者(如都市計畫、建築、地政、估價、財務等領域)所組成,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尊重。有關原告所持權利價值被低估之主張,被告除已依法委託專業公會進行技術性諮商,並已衡酌原告之理由與參考諮商意見,提請審議會審議,且估價之決定與審議係屬「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全案已依法定程序作為,並無違誤。
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已廢止,下稱九二一重建條例)及都更條例均未強制都更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應採「原位次分配」:
㈠觀諸九二一重建條例第17條及都更條例第31條等條文,均
無任何強制都更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應採「原位次分配」之規定,原告此部分指稱不知所由為何。
㈡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係遵守權變辦法第11條,自始至終均
從未指明係採「原位次分配」,其他住戶取得原位次(樓層)亦係因以書面表達願以原樓層位置參與抽籤而來,鄭葆珠既未以書面表示意願,又拒不參加抽籤,原告無視鄭葆珠消極不表示意願又不參加抽籤,片面以其他曾表達意願並參與抽籤之住戶90% 可回住原樓層,倒果為因指稱被告違反平等權,於法無據。
㈢民事訴訟之送達通知係用於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但民法
上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即發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94條之規定甚明。鄭葆珠既自承已得知開會之通知,則開會之意思表示已原告所了解,但卻故意不出席。原告現卻反稱不知開會、未受開會送達等情,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違法剝奪原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364/10,000,而不予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並無理由:
㈠系爭更新前建物為九二一災損之紅單半倒建築物,依地震
災損建物案例皆假設建築物仍存在之情形下進行房地鑑定,非以素地為條件,且因過去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法令規定並不周全,致土地所有權人之持有房屋面積相同,土地持分卻不相當,且已超過合理持分比例,故以「聯合貢獻」之估價方式進行估價,即將更新前權利價值估價以房地聯合估價,再以土地貢獻比(占84% )、建築物貢獻比(占16% )進行聯合估價。
㈡本件環宇公司之估價係依當時(環宇公司估價之價格日期
為92年9 月20日)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4 條規定辦理估價事宜(當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114 條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估價之規定,於該規則95年6 月12日修正後,改為第124 條至128 條規範)。本件估價所採原則,符合修正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4 條第1 款規定考量變換前各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房地價值及其占房地總價值之比率。故原告直指本件有違法估價之情形,自無理由。
㈢本件因屬都更權利變換之估價,故以「聯合貢獻」之估價
方式進行估價,因此土地持分多寡非屬都市更新估價之唯一因素,自無原告所指應將其就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全數列入估價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本件估價報告違反都更條例第31條、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之規定問題。
㈣復參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委託估價師公會
出具本件估價合理性之諮商意見書,亦肯認本件未以土地持分進行估價,並無缺失,益證尚無估價違法之處。
五、原告主張鑑價報告由未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做成、違法低估原告權利價值,並無理由:
㈠參加人都更會係於93年2 月19日將原計畫送被告申請報核
。該權利變換計畫之估價事宜係由環宇公司辦理,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4條規定,該公司估價人員李○○既於該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自得於94年10月6 日前繼續執行估價業務。
㈡本件估價時點發生於00年間(估價基準日為92年9 月20日
),故本件環宇公司之估價,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4條規定係屬合法,並無原告所指不具估價師資格之問題,至原告另指估價人員年齡過輕,經驗不足、公司設立地點及是否登錄公會等問題,均無違本件估價行為當時之法令。
六、原告主張其所有448 號建物估價不實,應重新評定更新前權利價值,並無理由:
㈠原告所舉之估價方法主要應用於公部門大宗土地之估價,
本件係都更權利變換之估價,尚無路線價估價方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至少「每坪54萬元」並無理由,原告以之為單價基礎所為計算之權利價值,自有可議。又原告所提其店面價值應以房租金額之30倍為計算,總價至少為26,280,000元之意見,因尚欠估價之依據,尚不可採。反之,原告所有之448 號建物之價值,業經估價師公會出具技術性諮商意見書協助檢視,確認其價值為12,616,380元無訛。
㈡原告另指未依深度指數估價一節,被告亦已參酌臺北市都
更處委託估價師公會出具之諮商意見書,於98年7 月6 日召開審議會第21次會議,決議以現金找補予原告736,547元{(41,370,959-40,521, 054 )-(5,517,954 -5,404,596 )}。
七、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建築設計採折線設計,不符都更條例第1 條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㈠系爭更新前原為12層建物,第1 層6 戶,第2 層3 戶,第
3 層至第12層每層4 戶,另地下第1 層為店舖、辦公室各
1 戶,地下第2 層為獨立所有權之防空避難室1 戶,合計共52戶。原建築物規劃東西兩棟,中間設置天井,藏污納垢,對居住品質影響甚鉅,爰經規劃建築師重新設計建築物平面圖。原告所稱448 號建物未採直線設計與一般建築法則最有效利用之設計相違部分,係屬建築設計範疇,爭審會本於專業,就建築設計空間配置所有住戶之整體合理性加以審查,使更新後之建築物揚棄老式設計,享受現代新建築,而非僅顧及一樓之住戶之使用方便,原告既非建築專業背景,空言質疑依法定程序所完成之本案建築設計審議內容,並片面認定本案之建築設計應採更新前原平面圖之直線設計,自無可採。
㈡況且,依都更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並未有任何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更新後必然分回原位次之明文,亦未規定更新後之建築設計必然與更新前建築設計一致,故原告所提「建築設計」直線折線問題,未依原平面圖設計、違背原住戶意願,亦減少更新後之價值,並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嚴重違法,應全棟重新估價,並無理由:
㈠原告所稱權利變換計畫嚴重違法,晶宮大廈應全棟重新估
價之依據為臺北市都更處94年8 月1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430562400 號函回復訴外人林○○之申請書,並非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案件。
㈡上函內容係針對林○○自聘宏大公司之估價條件與本件環
宇公司之估價條件間不一致之情形(即宏大公司未考量海砂屋因素及僅針對1 戶鑑價,非全棟鑑價,與環宇公司鑑價條件不同)為函覆說明,原告不察,誤認本件權利變換計畫亦僅為僅只針對1 戶估價,進而主張應全棟重新估價,修正權利變換計畫之違法不當之處,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㈢晶宮大廈既為被告立案管制之高氯離子危險建築物,該大
廈各戶均屬同一時期,由同一承造人所建造,整體結構彼此牽連,整棟各戶亦均具領海砂屋補助,並無可獨就原告之建物認定非屬海砂屋,不予扣減其權利價值之理。況門牌號碼450 號地下1 層建物與原告所有之地面層建物係共用同一樓板,原告既堅稱地下1 層建物係屬海砂屋在卷,復主張其所有之地面層建物非海砂屋,尤與事理相違,無從採取。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已載明:「整棟各戶亦均具領海砂屋補助,而可獨就原告之建物認定非屬海砂屋,不予扣減其權利價值之理。……。」足見原告從未領到海砂屋補助之說,顯無足採。原告主張448 號建物,估價不實,應重新評定更新前權利價值,還原海砂屋扣減之20% ,並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晶宮大廈之13樓須100%完全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都更會不得保留,並無理由:
㈠本件為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自組更新會實施更新,重
建經費為更新能否成功之重要關鍵,因有部分住戶不願意配合銀行信託,無法取得足夠之銀行貸款。為籌措共同負擔經費,參加人都更會乃提供資金先行支應,並以更新後之13樓及車位部分折價抵付予都更會,日後再將其變賣後所得價金清償參加人都更會之融資,其盈虧均於清算時由全體參與分配會員分擔。
㈡關於此議題依內政部94年5 月12日號函略以:「查都市更
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明定,都更會得提供資金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
是以,都市更新會自得參與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分配。」
十、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人都更會則以:㈠原告拒不參加「檢討建築師設計平面圖」之會議於先,卻又無理杯葛建築師之「設計圖」於後:
⒈參加人都更會92年5 月19日寄發開會通知(92年5 月22
日召開會議)予鄭葆珠,議題為「檢討建築師設計平面圖事宜」。但鄭葆珠及原告均不置理,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為確實維護鄭葆珠之權益,參加人都更會隨即於92年5 月23日致函鄭葆珠,促請其就更新後建築物配置圖、平面圖等,適切表示意見。惟鄭葆珠及原告均無任何回應。
⒉詎原告於92年10月3 日代表鄭葆珠參加研商晶宮大廈「
一樓平面單元劃分協調會議」時,卻強悍表示「僅同意老舊房屋之原設計圖及增加之優惠容積率」等語,發言後隨即離去,漠視都更為會員全體眾人之事務,罔顧公共利益至明。惟參加人都更會仍隨即仍於92年10月5 日致函鄭葆珠,請其於文到1 周內自行設計可行之平面圖寄參加人都更會研辦,但鄭葆珠及原告同樣均不置理,毫無任何回應。
⒊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乃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為原則,並由「實施者訂定期限辦理分配位置之申請」,且「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如被告或參加人未遵照辦理,反有違背法令之問題。
參加人都更會為求符合會員「按原樓層、原位置分配」之意願向內政部陳情,希望准予「優先選擇原址」,而獲內政部92年10月8 日函復略以「……揆諸上開條文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之意旨,如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其他方式實施之」等語。而經參加人都更會彙整前述「同意書」經會員回復之結果,於92年10月14日作成統計,同意「按原樓層、原位置分配」之人數比例高達84% (含口頭同意者1人),具見參加人都更會乃係儘力促成「按原樓層、原位置分配」之方式。且事實上,以出具「按原樓層、原位置分配」之同意書方式,亦屬符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之法律規定。
⒋參加人都更會復於92年12月17日以正式書面通知本社區
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 月18日止就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單元及車位之位置提出申請。但鄭葆珠及原告除故不提出關於「按原樓層、原位置分配」之同意書外,更未於上述通知之期間內,提出申請。嗣參加人都更會又於93年1 月27日發函予「未提出申請」及「同一單元二人以上申請」之原所有權人,於同年月31日進行「公開抽籤」作業。可證原告確實知悉93年1 月31日之「公開抽籤」會議,亦足證原告係故意不參加「公開抽籤」。又依交付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所載鄭葆珠之地址確實正確填載為「二樓」,而因字跡擁擠可能致遭誤認為「五樓」。
⒌因鄭葆珠及原告故意不參加「公開抽籤」,參加人都更
新會乃依經會員大會決議訂定之參加人都更會更新後權利變換分配公開抽籤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抽,鄭葆珠抽到10C 單元。一切作業合法公開,原告放棄行使選擇1 樓之權利,卻又主張有權選擇1 樓原位次。原告濫用權利,對民主法治斲傷至鉅。
㈡權變實施辦法第3 條已明示「聯合貢獻原則」,即「先行
求得全棟大樓土地及建築物之個別貢獻比例,並以該比例為計算基準,再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地合併估價後之價值,依上開計算基準拆算其土地、建築物之貢獻價值……」,並經內政部於94年4 月13日,召開研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宜會議」之結論所確定認可。至於都更條例第6 條、第31條所稱之「各宗土地」,實係指以「土地位置」及「地號」等要素,區別不同土地之基本單元,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關於「宗地」、「每宗地」或「各宗土地」之規定內容。至於多數人共有「一或數地號」之土地而分別計算其所有權範圍之應有部分,與「一宗土地」或「各宗土地」或「宗地」,則顯非同一意義。原告指稱權變實施辦法牴觸母法都更條例,並謂前述內政部研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法規適用執行疑義事宜會議」之結論,係違背法令之行政解釋,洵屬曲解法規之誤會。
㈢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4 條規定關於變換前之考
量因素,即係第1 款所定「各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房地價值及其占房地總價值之比率。」原告主張必須以其「土地持分之比例」為權利變換之基礎,自屬與法不合。現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8條為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估價之一般性規定已足證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估價,主要在考量「建物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比例,至於「基地權利」則並未規定須考量區分所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現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5 條,就都更「權利變換前為區分所有建物者」,所作權利變換估價方式之特別規定,亦係以全棟建物之土地價值比率及建物價值比率,分算各區分所有建物房地總價之土地權利價值及建物權利價值。甚至關於土地價值比率之之計算公式,亦僅以「基地總面積」為計算基礎。顯見立法者已考量「區分所有」建築物本即有「按建物面積」應有部分一定比例「土地」之特性。無庸探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建物面積顯不相當之錯誤情形。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建物面積顯不相當,實係登記錯誤問題,卻仍在毫無法律可憑之情況下,主張應按照該項登記錯誤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權利變換行政處分,非無疑義。
㈣原告請求因變更原設計而較其原面積為多之28平方公尺,
應將店丁回復其為原矩形店面,並按原位次分配店丁予原告,在法律上已非被告依法所能給付或作為,事實上依被告之職權亦顯然無從為上開給付或作為。又原告主張其分配不足部分應再分配13樓更新單元,其差額9,727,319 元由實施者以現金找補予原告」,不僅現實上不可能,原告援引九二一重建條例第17條,欠缺法律依據,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灼灼甚明。
二、參加人許月鳳除援用本件被告之主張外,另以:系爭都更總負擔費用448,605,829 元,參加人許月鳳所繳納之金額均係依照法令及權利變換計畫計算之結果,其結果均屬合法、合情、合理,且並無任何計算錯誤之情事,本件原告故意不提其業已獲得單位10C 計23,756,405元之分配外,更獲18,189,217元之現金找補,意圖誤導等情為主張。
陸、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5年1 月9 日核定公告、被告95年1 月9 日函、被告97年6 月3 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 號函、被告爭審會97年10月6 日會議決議、被告爭審會98年7 月6 日第21次會議決議、被告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 號函(下稱被告99年11月24日核定)、被告99年7 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 號函(下稱被告99年7 月23日核定)、內政部100 年2 月16日臺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被告100 年4 月18日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被告100 年6 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 號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異議有無違法;原告得否依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被告就其權利價值異議逕作成特定具體內容之行政處分,亦即本件原告有無申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柒、茲就本件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都更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第29條第3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第1 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 個月。(第2 項)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 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4 項)前2 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第3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自行協議處理。(第2 項)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第41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次按權變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39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第
6 條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 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9條第2 項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者,由實施者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前條規定估定之。」第7 條之3 第1 項規定:「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39條第2 項估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於權利變換計畫內表明以現金補償。」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第11條規定:「(第1 項)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2 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第2 項)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30日。」
二、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事由,應予撤銷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於本件就原處分所為
之爭執,惟系爭都更案嗣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參加人都更會先後擬具「變更(第2 次)臺北市○○區○○段○○段285 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2 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 次)臺北市○○區○○段○○段28
5 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3 次變更計畫),均報請被告核定,分別經被告99年7 月23日、99年11月24日函核定,原告均不服,就上開二項核定分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70號函、100 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1506號函請被告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嗣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召開爭審會第63次會議決議維持第2 、3 次變更計畫原核定內容,並以100 年6 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 號函(下稱第2 、3 次變更計畫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下稱第2 、3 次變更計畫訴訟〉受理)核復在案,是原處分所涉及之原計畫既因第2 、3 次變更計畫處分而失效,本件訴訟自顯無理由等情為爭執。惟查,參加人都更會係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方於原處分(原計畫核復)後擬具第2 、3 次變更計畫,報請被告核定,因原告不服異議,再經被告作成核復之第2 、3 次變更計畫處分,惟原處分訴訟即本件程序尚未終結,易言之,第2 、3 次變更計畫處分均係以原計畫為基礎,再考量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增加之變化因素所為之部分修正,即第2 、3 次變更計畫並非完全摒棄原計畫於不顧,完全推翻原計畫之基礎所為,彼此間係息息相關,只是就部分細節加以調整;且本件訴訟程序既未終結,即未確定,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爭執原計畫,自係維護其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若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原處分(涉及原計畫)因本件第2 、3 次變更計畫處分(涉及第2 、3 次變更計畫)之作成而失效、不存在,不得再對原處分爭執;復於第
2 、3 次變更計畫訴訟主張原告不得再就第2 、3 次變更計畫基礎事項之原計畫再行爭執,則原告主張權益受損將如何獲得救濟?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非但有悖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旨,更有不當鼓勵都更實施者僅以細節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即可使原計畫及歷次變更計畫均不受行政救濟制度監督之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悖;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爭執,乃關乎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被告所稱係顯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自應進行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享有法定判斷權限者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對於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其判斷是否組織合法且具權限,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禁止不當連結之原則,或一般法律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之規定,法律已賦與實施者就都更案之權利價值之評定權限,並明定其行使此權限之方法,亦即實施者對所委託者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之鑑價,有其判斷餘地,除非其判斷顯有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顯不正確的工具或方法,否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都更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更權利變換計畫之異議事項,乃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是對於權利變換價值異議事項之審議,因涉及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審議判斷,無違反專業判斷須遵照之事項,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經查,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都更會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已委託環宇公司、歐亞公司、產經公司計3 家鑑定機構查估更新前後權利價值,並擬定原計畫供被告核定,此有被告95年1 月9 日核定公告、95年1月9 日函及參加人都更會擬定之原計畫在卷可稽,足認符合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經核各鑑定機構所為鑑定,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定,而鑑價採行之基本原則為一般通用原則之替代原則,鑑價方法則採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及收益法評估,就樓層效益比及位置差異修正率(水平價差)予以調整價格以評估更新前、後之價值,而土地、建物之拆分比率均採用聯合貢獻原則,亦符合一般鑑價原則,則參加人都更會於92年7 月7 日召開理監事會,綜合考量各家鑑定結果之優劣情形,決議採用環宇公司之估價結果進行權利變換試算,難謂其查估評定之程序,有違背前揭所列專業判斷應受審查之違法情事。再被告為處理原告之權利價值異議,乃先後召集委員會、爭審會委員開會,其間並委請估價師公會提供諮商意見書,且就相關法律爭議函詢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以參酌,而經合議審議決定維持相關計畫原核定之計畫內容,被告委員會、爭審會就原計畫所為之核定、復核皆係依法定程序,審酌影響更新前後價格之各項因素,核其處理程序符合都更條例第16條、第32條及爭審會設置要點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委員會、爭審會有何違反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能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僅就系爭都更案未能獲得其等主觀上單方期待之較高分配,即遽而指摘被告就系爭都更案所為之相關核定及復核不合法等情,自無足採。
㈢原告先以:系爭都更案應按原告原位次進行分配,惟被告
就分配原告部分竟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其係執九二一重建條例第17條規定原
地重建,及都更條例第31條規定應為原位次之分配為據。惟查,九二一重建條例第17條固係九二一震災重建而進行都更之相關規定;都更條例第31條則係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惟細繹上開二條文,並未見有何以「原位次分配」之規定,無法得出原告所據以推論所謂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比例即等同於分配原位次(樓層)之建築物之結論,上開規定難執為「原位次分配」之依據。
⒉原告雖次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之99年7 月23日准予
核定公布第2 次變更計畫,全體住戶有9 成以上為原位次分配之承諾,足認本件應對原告為原位次分配等情為主張。經查,縱原告此項主張屬實,亦僅為多數住戶之意向表示而已,並非有約束之效力,且依權變實施辦法第5 條之規定,尚無區分自組更新會或由非自組更新會而有異其適用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所為核定第2 次變更計畫中之權利變換計畫,執為會員間具有「原位次分配」之共識,自屬違法,委無可採。
⒊原告雖繼以:抽籤辦法未經會員大會詳細討論,僅由數
位理事決定後,於抽籤當天宣佈即進行抽籤,故意忽視原告之口頭登記,將原告448 號1 樓原樓層原位次分配予權益僅值原告1/3 之都更會理事會顧問許月鳳,使其獲得不相當利益等情為主張。經查,依權變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更新後建築單元之選配,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條文並未限制應分配原位次,故土地所有權人若未選擇,則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經核本件全部卷證,並未發現鄭葆珠於選配期間內曾提出參加人都更會印製之同意書(參本院卷二第109頁)或其他選配申請之相關依據;原告雖以本件原住戶均同意採原位次分配,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已詳實載明「90% 以上均承諾回原位置」,參加人都更會理事張○○更於100 年5 月27日本件辦理第1 次建築物登記之調解會中證實該90% 以上包括2%口頭登記,即亦代表原告已口頭登記等情,除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外,原告亦未就鄭葆珠已為口頭登記為何舉證。至於原告李志龍曾於92年10月3 日以鄭葆珠代理人身分出席一樓平面單元劃分協調會,惟依該次會議記錄記載:「李志龍先生:……二、僅同意老舊房屋之原設計圖及增加之優惠容積率。(隨即離去)。」之字句(本院卷二第103 頁),除亦未表明有何「原位次分配」之意思表示外,其甚至根本否認系爭都更案建物之設計圖,蓋重建前後之相關都市計畫、都更及建築法規等完全不同,本件根本無法按重建前之原設計圖進行建築,上開對都更計畫之內容所附條件,無異於變更計畫內容,即應等同反對系爭都更重建規劃內容者,更難認有何口頭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參加人更新會於92年12月17日以晶宮都更字第1217號函(下稱都更會92年12月17日函,本院卷二第114 頁)送達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予包含鄭葆珠在內之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此有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鄭葆珠既未依上開通知所定期限內(92年12月17日至93年1 月18日)提出選配之申請,故由斯時參加人都更會代表人劉大貝依都更會所擬定並經會員大會93年1 月31日議決通過之「公開抽籤作業辦法」當場公開代為抽籤,與都更條例第29條第3 項、權變實施辦法第11條等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次以:原告原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係受憲
法保障之私有財產,系爭都更依都更條例第31條、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鑑價標的為土地,不包括「建物」;縱採用環宇公司之土地佔84% 、建物佔16% 之聯合貢獻估價原則估價,亦應全部依其計算公式之84% 之比例,並就建物依其所在位置為1 、2 或10樓採光、臨街等等條件,估價其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而以16% 比例與土地加總後而為本件之權利價值為主張。茲以:
⒈都更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 項之條文,均係
規定「土地及建築物」;至於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則係規定「(第1 項)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 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2 項)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由上開條文以觀,均難謂有原告主張鑑價標的僅有土地,而不包括建物之情形。且系爭更新既係依都更條例第3條第1 款實施重建之行為,此即非以一般素地進行興建或合建事宜堪可比擬,此時重建前原建物之價值,當係權利變換計畫之重要參考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據都更條例第31條、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所為之主張,與上開規定相悖,自非可採。
⒉次以,依環宇公司92年9 月20日估價斯時之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114 條規定:「權利變換估價,應考量下列因素估計之:一、變換前各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房地價值及其占房地總價值之比率。……」本件更新前建物為九二一震災災損之紅單半倒建築物,依地震災損(九二一、三三一地震)建物案例,皆係假設建物仍存在之情形進行房地鑑定,並非以素地為條件。次因過往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法令規定不周全,經常發生土地所有權人之持有房屋面積相同,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不相當且已超過合理比例,故系爭更新案以「聯合貢獻」之估價方式進行估價,即有關區分所有建物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鑑價,因涉及全體之權利價值平衡,與單一區分所有單元之個案鑑價自應有所區別;更新前土地及建物權利價值,如採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土地及建物價值時,應先行求得全棟大樓土地及建物之個別貢獻比例,並以該比例為計算基準,再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地合併估價後之價值,依上開計算基準拆算其土地、建物之貢獻價值;惟土地應有部分不相當且超過合理持分比例部分,實施者宜就各持有期間所增繳地價稅予以現金補償,並列入共同負擔,以維公平,而以上開方式更新前權利價值估價以房地聯合估價,再以土地貢獻比(占84%)、建物貢獻比(占16% )進行聯合估價,因此土地應有部分多寡非屬都市更新估價之唯一因素,自無原告所指應將其原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11/10,000全數列入估價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本件估價報告違反都更條例第31條、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之規定問題。
㈤原告雖繼以:原告所有448 號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因
環宇公司故意分割為前後2 段,且擅自將並無海砂屋現象之448 號建物認定為海砂屋,嚴重低估448 號建物價值,本件應以前後棟合併使用之價格,並參考448 號建物深度指數「92」已高出已評定每坪50萬元之446 號建物之「84」,及88年出租租金每月73,000元等因素,全部依環宇公司之估價標準每坪至少50萬元,並還原以海砂屋因素扣減之20% ,回復成每坪至少625,000 元,重新評定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應找補金額為9,727,319 元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此部分所提出之估價方法,主要應係應用於公部門
徵收大宗土地之估價,惟本件係都更權利變換之估價,尚無路線價估價方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至少每坪50萬元或54萬元,難認有何依據,原告以之為單價基礎所為計算之權利價值,自有可議。
⒉次以,原告所提其448 號建物店面價值,應以其88年度
房租金額乘以30倍為計算,總價至少為26,280,000元之意見,亦未見其提出此部分估價之法令依據,洵無足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448 號建物非海砂屋,故不得因此扣減其
價值等情。經查,系爭都更案之晶宮大廈全棟建物係屬高氯離子(俗稱海砂屋)管制之危險建築物,而經被告工務局建管處以93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367506
800 號函示,得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申領拆除補助,每戶20萬元,並經被告建築管理處發給晶宮大廈各戶高氯離子建物拆遷費補助款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2 號事件並核對無訛;另參諸原告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於88年5 月就晶宮大廈原建物進行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其工作報告書內亦載有「……依現場裂縫損壞調查結果,顯示鑑定房屋地下室滲水嚴重,結構體多有沿主筋方向之裂縫,且版亦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的現象(尤以448 號7 樓最為嚴重)……」「各試體之氯離子普遍過高(大於每立方公尺0.6 公斤)易導致現場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的現象……」「各腐蝕速率檢測點結果有達高度腐蝕及中度腐蝕處,多有混凝土膨裂及鋼筋裸露鏽蝕的現象。」「由檢測報告……顯示取樣試體在7 樓、『1 樓』及地下1 、2 樓之氯離子含量有過高之情形……」等字句(本院卷一第63頁正、反面),則晶宮大廈既為被告立案管制之高氯離子危險建築物,縱使當時未逐戶鑑定,且因該大廈現已拆除無法再行為之,但衡情該大廈各戶均屬同一時期,由同一承造人所建造,整體結構彼此牽連,整棟各戶亦均具領海砂屋補助,而可獨就原告之建物認定非屬海砂屋,不予扣減其權利價值之理。況門牌號碼450 號地下1 層建物與原告所有之地面層建物係共用同一樓板,上開原告自行提出之結構安全評估工作報告書既已清楚記載鄭葆珠原448 號
1 樓所在之1 樓及相連接之地下1 樓均有海砂屋之現象,則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地面層建物非海砂屋,尤與證據及事實相悖,無從採取。
⒋至於原告主張:如晶宮大廈為海砂屋,惟同大廈地下室
(如訴外人李○○所有448 、450 號地下1 層建物及另訴外人李○○所有446 號地下2 層11個停車位)之權利價值並未依海砂屋扣減20% 之價值,自有不當等情。惟以,經核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參酌以評定權利價值之環宇公司版報告,明顯載明本件係海砂屋,包括原告所有之地面層建物及他人所有之地下層建物,其更新前價格均負向調整20% ,此可由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計算之各項價值,並無將李○○、李○○上開部分另為不同之鑑價(本院卷一第51頁),另可由參加人都更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中業已清楚記載「本案震災前即屬海砂屋」之字句可知(本院卷一第88頁)。是原告指稱上開地下層建物未依海砂屋扣減20% ,核與事證不符,無從採取。至於原告主張該地下室建物之價值受高估一節,因建物價值之評定係屬專業判斷餘地,無從僅因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採酌之鑑定報告結論與其他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有出入,即謂其違法。
⒌原告所有之448 號建物即店丁之價值,業經爭審會委託
估價師公會出具技術性諮商意見書協助檢視,確認其價值為12,616,380元無訛,則被告參酌上開諮商意見書,於98年7 月6 日召開審議會第21次會議,決議以現金找補予原告736,547 元,即難認有何違誤。本件原告並未就每坪50萬元之依據從何而來為何舉證,又據此指稱應找補9,727,319 元,自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㈥原告雖續以:環宇公司及其估價人員並無估價業者資格及
估價師資格,該公司之估價與其他估價公司之估價間已有超過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20% 以上(差異率達46% )之情形,該公司估價人員李○○作成之估價報告確均遭委員會委員指出其違法疏漏之處,而李○○亦在被告委員會議坦承未至現場勘估在案;另估價報告書迄於94年12月15日、22日仍在委員會審議,至94年12月22日始由委員會同意通過,故環宇公司估價報告迄於94年10月5日或6 日仍未合法作成,已超過該法定期限;且參加人都更會所委任之3 家估價業者事前已有共識,形同圍標,其等估價均不具效力,不應採用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查,本件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參加人都市更新會為擬定
權利變換計畫,已依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委託環宇公司、歐亞公司、產經公司計3 家鑑定機構查估更新前後權利價值,有被告95年1月9日核定公告、被告95年1 月9 日函及參加人都更會擬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可稽,足認符合權變實施辦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經核各鑑定機構所為鑑定,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定,而鑑價採行之基本原則為一般通用原則之替代原則,鑑價方法則採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及收益法評估,就樓層效益比及位置差異修正率(水平價差)予以調整價格以評估更新前、後之價值,而土地、建物之拆分比率均採用聯合貢獻原則,亦符合一般鑑價原則,則參加人都更會於92年7 月7 日召開理監事會,綜合考量各家鑑定結果之優劣情形,決議採用環宇公司之估價結果進行權利變換試算,難謂其查估評定之程序,有違背前揭所列專業判斷應受審查之違法情事。
⒉次依89年10月4 日制定公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14條第1 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5 年;5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經查,環宇公司估價人員李○○既於該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其自得於94年10月6 日前繼續執行估價業務;至於原告主張李○○作成之估價報告書至94年12月22日始由委員會同意通過,惟此僅至多能證明該估價報告書於94年10月
6 日後仍在委員會進行審議,惟無法證明該估價報告書94年10月6 日仍未合法作成,是原告主張此節以否認環宇公司估價報告之效力等情,已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以參加人都更會所委任之3 家估價業者事前已
有共識,形同圍標之主張部分,經查,原告所稱本件3家估價業者已有事先之共識,係以參加人都更會第9 次理事會會議相關記錄所載文字為據(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惟細繹上開文字,應係指3 家鑑價機構之鑑價認定(如車位應有部分面積之認定)、鑑價依據(如依原竣工平面圖所載之法定用途)或鑑價對象(如只鑑定合法建築物,排除違建)有共識而言,即3 家鑑價機構立於相同之基準與條件為鑑價,然此並非原告所稱形同圍標之情形存在。
⒋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乃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間,
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20% 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足見其規範之義務對象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能解為都更案之實施者遇有其資以評定權利價值之鑑定報告,與住戶自行委託鑑定之報告就某特定建物之估價有相距20% 之情形,其法定評定權限即喪失,而負有重新估價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有此情形即應全棟重新估價,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⒌被告為處理原告之權利價值異議,乃召集委員會委員開
會,並請估價師公會提供諮商意見書,且就相關法律爭議函詢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以參酌,而經合議審議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核其處理程序符合都更條例第16條、第32條及爭審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核無違法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參加人都更會委託事先已達共識之
3 家鑑價公司進行估價,已屬違法,其所提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最後採用不具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業者資格之環宇公司所作成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違法、無效之估價報告為基礎,亦為違法無效,應重新估價等語,尚欠實據,難以採認。
㈦原告雖又以:參加人更新會遲於93年1 月27日始作成訂定
於93年1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開會之通知書,在短短3 日各會員均有可能收受不到之情形;且由被告所提參加人都更會寄發通知書之資料,其註明為有回執之掛號信,但卻僅有寄出通知書之存根,並無鄭葆珠收受通知書之回執,且存根上竟將鄭葆珠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2 樓』」之住址誤繕為「五樓」,足證參加人93年1 月27日函函根本未合法送達鄭葆珠,是鄭葆珠既無從參與93年1 月31日公開抽籤,則上開抽籤結果對鄭葆珠及原告自不生效力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被告就此係提出參加人都更會93年1 月27日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暨限時掛號執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規定,國內郵件(上開相關限時掛號郵件屬之)查詢期限係自交寄之日起算6月,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10月31日北郵字第101110056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9頁);本院為求審慎,曾再依上開執據函請郵局查詢,亦經投遞郵局以「查該件業於民國93年1 月27日交寄,超過檔案保存期限,電腦資料存檔已過查詢時效,清單收據已銷毀」為由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本院卷二第21
3 頁),合先敘明。⒉原告雖以參加人都更會93年1 月27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
執據存根竟將鄭葆珠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2 樓』」之住址誤繕為「五樓」,藉以證明並未合法送達等情。惟核上開執據,參加人都更會於同日係寄送5 封信函,而該執據上相關數個地址有關「樓層別」之記載均係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此可由寄件人、李○○等3 人、張○○、許月鳳地址之樓層別分別係以1 樓、14樓、7 樓之1 及1 樓之方式,而非以一樓、十四樓、七樓之一及一樓之方式記載得知),是有關鄭葆珠地址之記載方式殊無相異之理,由上情以觀,則鄭葆珠地址之樓層別應係被告、參加人都更會所稱之「
2 樓」方是,而非原告所指之「五樓」,由此執據以觀,參加人都更會並未將鄭葆珠之地址誤繕為「五樓」,原告執此作為未曾合法送達鄭葆珠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未收受參加人都更會93年1 月27日函
等情。惟本院為求慎重,特向臺北地院調取94年度訴字第1439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原告係本件參加人都更會;被告為鄭葆珠及訴外人李○○、李○○、李○○、張○○及凌合計6 人,其中本件參加人都更會對鄭葆珠之請求獲得部分勝訴,此部分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98年度聲判字第137 號聲請交付審判刑事事件(下稱相關刑案交審事件),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度偵字第3748號背信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相關刑案係本件原告為告訴人,以斯時本件參加人都更會代表人劉大貝為被告,業經相關刑案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嗣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相關刑案交審事件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經細繹本件及上開事件調閱全卷證資料,參加人都更會於93年1 月31日進行公開抽籤後,除先後於93年2 月6 日、同年月8 日發函公開抽籤作業記錄檢送鄭葆珠,該二函並以經分配完畢後尚有4 個車位,如包括鄭葆珠在內之未出席者未於期限內出具書面表示不願分配,仍予以代為抽籤決定等語(相關刑案偵查97年度他字第73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0頁),且由鄭葆珠與原告事後一再對公開抽籤結果表示異議以觀,足認其等已知此結果。而參加人都更會於公開抽籤結果完成後,除賡續進行系爭都更案外,另因鄭葆珠等人未繳管理費而對其等提起相關民案;原告嗣亦對斯時參加人都更會之代表人劉大貝提起相關刑案告訴,惟於相關民案、刑案進行中,鄭葆珠及原告均僅對93年1 月31日公開抽籤之結果表示不服,然未見其等表示未收受公開抽籤之會議通知書;其中原告更於相關刑案聲請交付審判狀表示:「……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之母(按即鄭葆珠,下同)從未表達不要參加權利分配,且聲請人之母所收到之原通知書之抽籤辦法並沒有理事長代簽之條文,都市更新會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93)晶宮都更字第0117號函附卷為證……」等字句,雖原告就此陳稱係事後由訴外人林○○所轉交等情,惟依參加人都更會提出之交寄執據上並未有對林○○郵寄送達之記錄(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林○○復非鄭葆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轉交」予鄭葆珠,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自不得以原告泛言陳稱而得採信。是綜覽本件全卷證,鄭葆珠應於93年1 月31日開會前,即已收受參加人都更會93年1 月27日函,是原告主張鄭葆珠並未受合法送達一節,洵與證據及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尤有甚者,原告係以鄭葆珠未收受參加人都更會93年1
月27日函,執為其未能參與93年1 月31日公開抽籤之依據。惟查,參加人都更會於93年1 月31日下午進行就系爭都更案進行公開抽籤事宜,此除據參加人都更會93年
1 月27日函以為通知外,參加人都更會更早於92年12月17日權利變換分配通知書之說明欄第8 項,亦已記載上開公開抽籤事宜(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而93年
1 月31日係於下午1 時30分起開始進行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開抽籤則係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開始,均在上開92年12月17日分配通知書所通知之時間內,則由此以觀,原告更無從以參加人都更會從未通知公開抽籤之時間,進而指摘此項公開抽籤之進行有重大瑕疵,進而影響系爭都更案相關計畫核定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
三、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於撤銷原計畫及第1 次變更計畫後,並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不採認其原應有部分51
1/10,000坐落土地,僅就其中應有部分147/10,000坐落土地計入,另應有部分364/10,000坐落土地未計入更新前權利價值;次認定係屬海砂屋,而扣減價值20% ,又將448、450 號地下1 層建物及446 號地下2 層11個停車位之權利價值高估,已構成違法等節,均無從憑採,已詳如前述,則其本於此等事實為基礎,請求變更其權利價值,亦失所依據,委無足取。
㈡復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被告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須其在實體法上有請求權基礎為前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不能認有賦予原告此項申請權利,則其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97年1 月16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 項固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惟被告作成處分時,該項規定已修正為:「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 個月。」足見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確實課以被告須對於人民申請當地都更審議委員會調解權利價值不成立案件,有予以調處,並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無訛,但揆諸修正後之規定,已不許被告享有此權限。則人民依修正後之都更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其性質乃不服權利變換計畫有關其權利價值之評定之適法性與妥當性,並無賦予其得申請被告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準此以論,本件原告前雖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申請被告所屬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惟因未及被告完成調處,該規定旋即修正,依程序從新原則,被告已無從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調處,而應適用修正後同項規定之異議審議程序予以核復,原告對於被告審議核復處分如不服,則僅得請求撤銷,其併請求被告應作成上揭特定內容之權利價值變換之行政處分,自欠缺請求權基礎,不能准許。
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可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妥,但駁回訴願之結論則屬一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於撤銷原計畫及第1 次變更計畫案後,並應作成以下內容之修正:原告原應有部分511/10,000坐落土地,應全部估價計算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原告所有448 號建物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應全部依環宇公司估價標準每坪50萬元評定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就更新單元店甲、店乙之面寬,因變更原設計而較其原面積為多之28平方公尺,應還原予原448 號建物於更新後之建物即更新單元店丁,回復其為原矩形店面,並按原位次分配店丁予原告;原告分配不足部分應再分配13樓更新單元,其差額9,727,319 元由參加人都更會以現金找補予原告等情,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認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