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鄭乾元代 表 人 鄭聰和(管理人)
鄭輝三(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許嘉文
參 加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吳有明(司令)送達信箱:同上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劉復龍(局長)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獨立參加訴訟,另國防部軍備局亦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獲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為第202 廠(集寧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需用臺北市○○區○○段○ ○段63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國防部報經被告以79年3 月23日臺(79)內地字第77562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核准徵收函」),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9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6527 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嗣因原告受領徵收補償費遲延,經臺北市政府於80年6 月18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全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於99年4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主張其原所有系爭土地,業於97年12月3 日發布為「國家生技研究員區都市計畫案」,復於98年11月18日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原核准徵收興辦事業用途已變更,且尚未逾徵收公告20年之徵收期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99年4 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1252910 號函(下稱「99年4 月23日函」)擬具不予收回意見報被告,經被告於99年4 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0867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臺北市政府所擬不予收回意見,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5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901252900 號函(下稱「99年5 月4 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9060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之規定,若被徵收之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照價收回其土地。而關於徵收土地計畫使用期限適當與否,仍應就都市計畫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予考慮,如計畫期限超過5 年以上者,將顯示徵收土地無急迫使用之必要,應解為違反法律關於收回權規定之意旨,逾此期限而仍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行使其收回權,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且徵收土地後若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論其為變更原使用目的或用途,或僅微小部分使用後而停止使用,或不於合理期間內使用等,自均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原定計畫為「國防部興建202 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工程」,嗣後卻發布為「國家生技研究園區都市計畫案」,顯有變更使用計畫,且系爭土地共計4 萬6,000 餘坪,然「國防部興建202 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工程」所使用土地面積不到3 分之1 ,顯與被告所稱「已依計畫使用」有所不符,是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處分否准伊之請求有所違法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徵收完畢,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伊84年
9 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 號函釋(下稱「84年9月26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已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顯無疑義。又該興辦事業於徵收當時已興建完成之情況下,如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80年6 月)為起算,本件申請收回之請求權限為86年6 月,原告申請時間為99年4 月,顯已逾越請求期限。系爭土地於77年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為機關用地迄今,依當時土地徵收計畫書之內容載明,並無徵收手段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已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縱令其後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亦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並不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況依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011311800 號函(下稱「100 年4 月14日函」)之說明,系爭土地並未位於「國家生技研究園區都市計畫案」範圍內,故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另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79年間辦理公告徵收,故有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應依施行前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為之。而原告於99年4 月14日申請書及本件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核准徵收興辦國防設備,然於97年間臺北市政府發布「國家生技研究園區都市計劃案」,已變更用途,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土地,自屬無據。又縱認原告之主張可認符合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提出申請,然原告應於80年間徵收補償發放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聲請收回土地,而原告遲至99年間始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5 年期間,原告請求顯不合法。又參加人聯勤司令部於79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早於39年間即向原告租用多年,並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使用(原為聯勤202 廠,後改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相關設施早已興建完成,現仍為軍方使用中,且無變更使用之情事,自無原告主張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情事,原告以此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自無可採。況「國家生技研究園區都市計劃案」其計劃範圍亦不包括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因「國家生技研究園區都市計劃案」而致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改變云云,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准徵收函影本、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土地清冊影本、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影本、原告99年4 月14日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99年4 月23日函影本、臺北市政府99年5 月4 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 至22頁、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20、25至27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以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89年2 月2 日制訂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固規定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惟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蓋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辦理,不適用該條例第9 條規定,以杜紛擾(該條例第6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之事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辦理,而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前之79年4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則原告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依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辦理。是原告以「國防部興建第202 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工程」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到
3 分之1 ,且系爭土地內興建有「龍華四村」200 戶眷村、永久性大型營業用餐廳、「南港區民活動中心」、幼稚園、休閒活動設施等「非國防設備需要」之建物,中央研究院又規劃將系爭土地內人工滯洪地及三重埔埤塘串連成4 公頃以上之濕地保留區,媒體披露「軍方短短6 天內變更決策,在
3 年內將廣達185 公頃的廠區全數遷移」、「鴻海集團有亦將大陸的研發中心遷回臺灣,落腳南港202 兵工廠,但取得用地過程不順利…」,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已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是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申請期限,應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算5 年。參加人聯勤司令部為「國防部興建202 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工程」,由國防部報經被告以系爭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9 年4月16日為系爭土地徵收公告,且因原告受領徵收補償費遲延,而經臺北市政府於80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已如前述,是參加人聯勤司令部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原告亦應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即81年6 月18日起5 年內即至86年6 月17日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惟原告遲至99年4 月15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本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臺北市政府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系爭土地,自無違誤。
㈢又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政府77年9 月10日府工二字第267571號
公告「變○○○區○○段○ ○段63、中南段2 小段302-1 等地號附近保護區、農業區為機關用地(聯勤光華營區)計畫案」變更為「機關用地」迄今,且依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
一、徵收土地原因:為聯勤第202 廠租用,已興建設施使用,案經協議5 次業主要價過高,協議不成,業主急需收回,為維持國防設備,故辦理徵收……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㈠計畫目的:本案土地都市計畫為機關用地,本部202 廠已興建廠庫房使用,為符管用合一,辦理徵收。……㈢計畫進度:原辦理租用,現已興建完成。……」足徵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已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縱用地機關嗣後對於系爭土地另有他用或處分,係屬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況依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3 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北市○○區○○段○ ○段302-1 地號等機關用地(供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使用)及保護區為機關用地(供國家生技研究園區使用)及機關用地(供中央研究院及國防部使用)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本院卷第73至86頁),系爭土地並未位於「國家生技研究園區都市計畫案」之範圍內,並為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徵收系爭土地原定計畫為「國防部興建202 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工程」,嗣後臺北市政府卻發布為「國家生技研究園區都市計畫案」,而有變更使用計畫之情形,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處分同意不予發還系爭被徵收土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