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號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懷生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景德
賈智龍陳淑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又為訴之追加,本院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此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針對其參加被告舉辦之99年度第1 梯次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以下簡稱系爭技能檢定),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嗣申請複查,經被告函復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及格處分。嗣訴狀送達後之100 年6 月7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追加請求被告應註銷主監評官霍守成及第三站監評程國忠之監評資格。核該追加之訴,既不在本件訴願決定範圍且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程序已有未合,復未得被告同意,難認適當,此追加之訴於法未洽,應予駁回,先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舉辦的系爭技能檢定,原告於99年4 月12日的術科測試經評定成績不及格,而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測試成績,經被告以99年6 月14日勞中三字第0990007401號函復其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並檢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記載第三站第五項減壓艙基本操作項目不合格,複查結果為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與第三人計17人於99年4 月12日參加被告委託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辦理之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第三站考試因檢定機具未符合國家技術檢定需求及標準,加上監評人員因個人私利,影響考試公正性,致原告未通過測試,證據確鑿。
2、關於機具不符合國家標準部分:
⑴、依訴願決定記載,減壓艙操作程序及評審標準是參考美國海
軍潛水手冊相關規定,減壓艙加壓及通風時深度以60呎為評審標準,正負不得超過1 呎。原告多次查閱美國海軍潛水手冊,無相關規範文字,被告應提供正確出處,以示公正。
⑵、針對該項規定,承辦單位所提供的機具,也無法正確提供符
合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的操作機具,按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機具至少須符合2 點:第1 點是深度表誤差精確度符合測試需求,使用前需經原廠認證的深度表及技師做歸零校正調整,美海軍減壓艙所使用的深度表,面板大小約l5公分且僅標示英制單位(ft)在深度表面板上,版面刻度及單位字體清晰明確,其深度表之精確度需小於1/4 的1%全尺寸(full scale);任務使用前須經原廠認證的深度表及技師做歸零校正調整。然承辦單位當日使用的深度表不僅面板小於10公分,且公制與英制單位同時顯示於面板上,版面刻度及單位字體均極為複雜與模糊,有誤導考生之嫌,該錶未達美國海軍潛水裝備所要求標準,至少誤差值1 呎內(1ft deviation )。國家考試以未符測試標準儀表,使用於評審學員成績有失公允,好比高速公路測速器,本身未達測試標準,如何準確測速讓人民信服。國家考試關係數10家庭生計與180小時的努力及2年辛苦等待。第2點是減壓艙氣源供應機具部分,依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準附件二Table 21-2及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86條及第48條規定,減壓艙需有主副供氣
2 組系統且主供氣源多以高壓鋼瓶串接供氣,而副氣源加壓速率須能維持每平方公尺0.8 公斤以下加壓速率。但考試當日減壓站僅使用一台中低壓的中型空壓機作為氣源供應,違反美海軍及異壓法規定,且無法提供足夠穩定的氣源供應,供氣作業方式亦未按照美國海軍減壓艙正常作業模式,由外部主氣源供氣,考試當時採用內艙加壓外艙模式的非正常操作模式。既然國家考試辦理技能檢定評審是依美海軍潛水作業標準,考試使用的機具也必須與美海軍標準機具相同,才具備公平與公正,被告以不合規定的簡陋機具供考生應試,卻以最嚴苛標準審核考生,官僚作風令人嘆為觀止。
3、關於監評人員資格與適用性:
⑴、第3站減壓艙監評人員程國忠於86年度全國技能檢定業務研
討會時即已放棄監評資格,亦未依規定在術科測試前5 年內參加監評人員研討會,不符合監評資格,一般辦理國家考試前2 、3 個月前會按慣例辦理監評訓練,職業潛水也不例外。當時參加並完成監評訓練人員人數眾多,獨程國忠未參加因此資格不符,國家考試監評人員的任用,棄合法不用,令人不解,訴願決定對程國忠的監評資格含糊其辭,交代不清。
⑵、程國忠承攬國內數個重大海事工程,為國內3 家擁有減壓艙
公司負責人之一,未利益迴避,有企圖壟斷市場、減少競爭對手,以不公正手法減少錄取名額之嫌,嚴重影響考試公正性及考生權益。本期學員是歷年來受訓時數最長、費用最高,且訓練最嚴格,但同班學員考試錄取率僅26% ,較以往錄取率均逾95 %,顯是人為干預及操作考試錄取結果。
4、第三站考試是考減壓艙操作,考試評審表第三站第五項減壓艙基本操作的三小項只是要了解減縮艙機構、各部功能及基本操作能力,未要求精準操作,因各艙的氣源供應,閥門流量表的精度不一,即使醫院的減壓艙在我們體檢時,由電腦監控也無法達到標準,考前操作說明時監評及書面資料未清楚告知評分標準,本件評分有問題。原處分卷附件7 、8 的表就是考試當時的表沒錯,且當時原告考試確有超過標準深度。對考試不及格不服理由是因為美國海軍的深度表只有一個深度單位,但考試當天的表同時有兩個單位,一個是壓力單位,一個是深度單位,容易產生誤導。考前監評官未說明那一個是壓力單位,那一個是深度單位,且未告知評分標準是60呎正負1 呎,但平常操作原告知道盡量保持60呎,因為貼在減縮艙的基本操作是60呎。
5、被告錯誤引用美海軍潛水手冊深度修正係數作為減壓艙評分標準,深度修正係數使用時機是執行實際潛水任務時並使用氣壓式深度計Pneumofathometer Depth時校正用,非減壓艙操作。關於深度表的精準度與公英制單位疑義,原告堅持被告提供證物為偽證與事實不符,該減壓艙非海軍制式配備,為因應考試向民間私人公司租借,不符合考試需求。另減壓艙氣源部分,既不符合美海軍標準,也不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無充分數據保證能提供充分氣源,如何保證實做考試的品質與公平性,被告主張部分考生通過測驗而無瑕疵,但所謂部分僅30% 不到比例,有別於過去99% 的通過率。
評分要求精準操作,就必須保證氣源能夠精確供應,如要精準供應,就必須按美海軍標準或異壓法標準。
6、被告訂定監評5 年內研習制度,目的就是針對監評做再教育,才能符合潮流與科技進步。本次考試前曾舉辦監評研習課程,但考試卻未採用合格監評,任用資格有爭議委員,大部分未通過考試學員皆出自其手,過去減壓站幾乎通過率100%,如今僅30% ,數字會說話,難道程國忠真的沒問題嗎?原告訴訟目的在爭取70% (28人)權益與公理正義,原告個人是否通過考試取得證照,其實對原告無太大影響。本次訴訟希望能伸張正義,將不當監評人員撤銷資格,讓考試恢復公平與公正,不達目的決不罷休,如在法庭上無法獲得公理與正義,不排除將在年底仿效98年抗議活動,再次向社會大眾宣佈不能沒有你的現實生活版,一群官僚制度下受壓迫職業潛水員的真實故事,原告相信官員也是被不肖監評矇蔽的受害者,只要能保證撤銷程國忠及霍守成資格,永不錄用,其餘部分原告將不再追究,希望三思而行。原告是工程利益競爭的犧牲者,兩造對簿公堂,而壞人卻逍遙法外。
7、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參加94年4 月12日系爭技能檢定應作成及格之行政處分。
3 被告應註銷主監評官霍守成及第三站監評程國忠之監評資格。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原告參加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經被告通知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轉請測試辦理單位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成績複查規定,核對准考證號碼、查對全部評審表成績,確認原告因第三站不及格,未達同年度各站均及格,以99年6 月14日勞中三字第0990007401號函知原告成績評定不及格無誤。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檢定發證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予發證。
2、查本職類試題,壹、職業潛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使用說明五及柒「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評審總表」說明1 規定,試題計1 題(有三站),測驗時間為8 小時,第一站為體能測驗及心肺復甦術,第二站為水肺潛水,第三站為水面供氣潛水,同年度各站均及格,總評才算及格。依原告總評分表及各站評審標準表記載,原告第一站及第二站成績及格,第三站成績為不及格,第三站成績不及格主要原因是評審項目三工作技能中第五項減壓艙基本操作之是否按規定之安全速度加壓(下潛)及減壓(上升)、是否按規定定時做減壓艙通風不合格,依該題評審表說明規定,不合格項目達三項評定為不合格,但不合格項目雖未超過規定項數,其中含有任何一項備註欄有「* 」號者,評定仍不合格。第五項減壓艙基本操作為備註欄有「* 」號者,因此,該項不合格時,第三站即評定為不及格。
原告本次測試成績因未達同年度各站均及格,總評結果為不及格,依規定不予發證。
3、關於原告所稱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未符國家標準部分:
⑴、關於減壓艙操作加壓及通風深度60呎為標準,正負不得超過
1 呎部分:
1 美國海軍潛水手冊明定減壓艙操作深度係以每10呎方式遞增,自0 至100 呎深度間之修正數據為1 呎(101 至200呎深度修正係數為2 呎),減壓艙操作選擇之減壓表及程序,應依潛水員到達之最大深度,進入表內確切相符(如60呎或70呎)或下一格較大深度(如62呎則應選擇70呎之深度)進行減壓。
2 本案試題依上開規定模擬潛水員到達60呎深度浮出水面後,進入減壓艙進行減壓程序(基於安全考量,實際並未安排潛水人員進入減壓艙),應檢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操作減壓艙加壓至60呎深度即停止,惟配合修正係數為1呎規定,應檢人如加壓至60至61呎間仍屬合格。鑑於不同潛水深度之減壓程序及時間均不同,減壓操作不當恐危及潛水員生命安全,故減壓操作程序如未依上開規定進行操作,其評審結果自為不合格。
⑵、有關深度表刻度精準度及公英制單位疑義部分,本案採用的
減壓艙,面板直徑超過15公分,使用單位僅英制單位,無公制與英制單位同時顯示情形,且該面板所載基準度為0.25%,相關數據及校正資料清晰可見,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有關減壓艙氣源供應機具疑義部分,按美國海軍潛水作業標
準及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明定減壓艙應備有主副供氣組源,旨在避免勞工進入減壓艙進行減壓作業程序時,因氣源不足導致潛水疾病發生,甚而危及生命安全。至減壓艙操作技能檢定僅就其相關專業知識、技能及操作熟練度對應檢人進行測試作業,當日並無原告所稱氣源供應不足現象,且檢定當日該檢定項目部分應檢人經評審結果為合格。
4、有關原告主張監評人員程國忠資格疑義部分:
⑴、監評人員程國忠是81年11月取得職業潛水技術士技能檢定監
評人員證書,被告84年1 月27日(84)台勞職檢字第102034號令修正發布之檢定發證辦法第18條規定至92年12月30日均未修訂,被告87年委託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辦理職業潛水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研習會,旨在增補監評人員,至原有監評人員因規範修訂亦宜參加,惟規範修訂無涉試題修正事宜,監評工作係依術科試題評分標準辦理,故無強制性。當時該辦法並未規定監評人員5 年內應參加監評人員研習規定,是程國忠於上開研習會前即取得監評人員資格,雖未參加研習會,不影響其監評人員資格。
⑵、次依檢定發證辦法第39條規定,監評人員如違反迴避規定經
查證屬實,應廢止或註銷其合格證書,且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依目前相關資料研判未發現具體事證,尚難認定程國忠違反迴避規定。
⑶、依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規定,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
僱用從事潛水作業之勞工,應具潛水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級潛水人員技術士證照者或領有國外相當職業潛水之執照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等資格之一。經統計目前取得職業潛水乙、丙級技術士證人數達818 人,原告主張企圖壟斷市場,應提出具體佐證資料。
5、有關錄取率過低問題,技能檢定採效標參照,凡技能達於檢定評量標準以上,即以合格論,此與有名額限制及具排他性考試不同。另有關職業潛水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試題相關內容近期並無重大修正,相關監評機制與標準均維持原有基準下進行測試,及格率高低與應檢人訓練及技能純熟程度有關,不同年度應檢人測試結果自有差異。
6、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表現單獨觀察,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是對考試決定的審查應受考試特性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規定、是否適用正確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事實、是否違反通常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鑒於職業潛水係作業環境及工作性質特殊且具高度風險職業,建請鈞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19 、382 、4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鈞院89年訴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進行審議,以確保取得是項技術士證者,確實具備該項專業技能及職災預防知識,始得進入就業市場服職,以符合業界人才需求,並避免職災發生。
7、由考試錄影帶觀看,原告第三站考試關於減壓艙操作,明顯超過標準深度,比照當天及格者及原告考試,就知道原告已經超過標準深度。事實上在美國海軍潛水手冊有關重壓櫃部分,壓力表上一定要有深度指示,基本操作都貼在減壓艙上面。
8、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為實施職業訓練,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職業訓練法。而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或必要時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則為職業訓練法第31條規定所明示。
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2、檢定發證辦法係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97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檢定發證辦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 項並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3、而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以下簡稱試場規則)係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 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97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試場規則第19條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4、本件原告參加被告舉辦的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該項檢定分三站,同年度各站均及格,總評分才算及格。各站不合格項目達三項評定為不及格,但不合格項目雖未達規定項數,其中含有任何一項備註欄有「*」號者,仍評定為不及格。第一站為體能測驗及心肺復甦術,第二站為水肺潛水,第三站為水面供氣潛水。原告在第三站第五項減壓艙基本操作時,於進行加壓時,未於指定之深度(60至61呎)停止,且於操作做減壓艙通風時,減壓艙壓力(深度)未保持在60呎,正負不得超過1 呎之範圍,故該項中「是否按規定之安全速度加壓(下潛)及減壓(上升)」及「是否按規定定時做減壓艙通風」,均因深度過大經評審為不合格,因第五項之備註欄有「*」號,該站評審結果為不及格等事實,有測試成績通知單、被告99年6 月14日勞中三字第0990007401號函、複查結果報告單、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評審總表、第一站評審表、第二站評審表、第三站評審表等附於原處卷可佐,以及重壓櫃操作程序表、術科測試的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而原告對於參加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第三站第五項減壓艙基本操作時,未於指定的深度停止之事實亦不爭執,本案事實,自堪認定。
5、至原告主張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檢定機具不符合國家標準、公制與英制單位同時顯示於面板上、面板刻度及單位字體極為複雜模糊、深度表有壓力及深度單位,容易產生誤導、僅使用一台中低壓中型空壓機,不符合美海軍標準,也不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以及監評人員不具監評資格、未利益迴避以不公正手法減少錄取名額、系爭技能檢定錄取率較以往低乙節,經查:
⑴、試場規則第40條第2項規定:「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提供之機具設備、材料,有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人員立即處理,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第53條第1 項規定:「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人員予以記錄,未即時當場提出並經作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理。」足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的應檢人於術科測試時如果對於機具設備、試場環境有疑義,應當場提出,測試完畢後,不可再提出質疑。本件原告主張機具不符國家標準、機具面板公英制、刻度字體複雜模糊、面板同具壓力單位及深度單位、僅使用一台中低壓中型空壓機供應氣源等問題,未見原告於術科測試當時提出疑義,卻於經評定不合格後,針對上揭問題表示疑義,已難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⑵、況且,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的機具之基準度為0.25% ,只
使用英制單位,並無原告所稱公制與英制同時顯示的情形,且相關刻度、字體清晰可見,有測試當時機具照片附卷可佐,原告指摘面板同時顯示公制、英制、刻度字體複雜模糊,顯非事實。另外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是為了預防進行異常氣壓作業時引起的危害而就必要機具設備為相關規定,技術士技能檢定之目的係就測試項目內容進行相關知識與技能的檢定,機具設備的設置主要依該項技能檢定測試需求而定,與異常氣壓作業場所之機具設備要求自屬有別,原告指摘測試時機具不符合美海軍標準及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自不可取。
⑶、84年1 月27日修正發布之檢定發證辦法第18條係規定:「技
能檢定術科測試承辦單位應遴聘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評審研習合格之監評人員,擔任監場及評審工作」而關於監評人員證書,在97年12月28日檢定發證辦法修正生效前,並無效期限制,是97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檢定發證辦法第34條第2 項雖增訂監評人員證書的效期自發證日起算5 年規定,有關未參加監評人員研討或研討成績不及格者,暫停其執行監評工作,係針對97年12月28日以後參加監評人員培訓取得資格證書者而設。本件測試監評人員之一程國忠係81年11月間即已取得職業潛水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證書,有該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意旨,自不受監評人員證書效期規定的限制。至於87年間被告委託中華民國海下技術協會辦理監評人員研習會,旨在增補監評人員,至原有監評人員,因規範修訂後之相關知能亦宜參加,無強制參加性質且該規範修訂無涉試題修正事宜,程國忠未參加該次研習會,不影響其在81年間已取得的監評人員資格。原告指摘程國忠不具監評人員資格,容有誤解。
⑷、原告主張程國忠未利益迴避,以不公正手法減少錄取名額乙
節,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憑採。另技能檢定與有錄取名額限制具排他性的考試不同,前者係採效標參照,凡技能水準達到規定之評量標準即為及格,並未事先設定及格率,亦無必需達一定錄取率的相關規定,原告以系爭技能檢定錄取率較往年偏低而指摘測試不公正,實不可取。
6、考試的決定涉及專業判斷者,所依據的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測試時非僅就原告個人表現單獨觀察,必須與其他應檢人作相同測試、監評。所以,法院對於考試的決定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的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規定、是否適用一致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事實、是否違反通常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範圍。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本件被告在作成系爭技能檢定評分時,有上揭瑕疵情事,本件訴訟自於法未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參加94年4 月12日系爭技能檢定應作成及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本訴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為訴訟經濟一併以判決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