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0號100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房冠寶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
黃清華林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及7 月間派員赴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查核時,發現其國際業務部門(下稱國際部)與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下稱GVEC)接洽銷售Genesis Growth IncomePreferred Shares B1 (下稱PSB1)計1,553 單位,每單位
1 萬美元,94年間經由金鼎證券公司國際部向各地分公司據點之客戶銷售608 萬美元,其餘945 萬美元由Tis WealthManagement Limited(下稱TIS )承接,再由金鼎證券公司國際部、海外子公司、債券業務部門(下稱債券部)與經紀業務部門客戶承作PSB1為標的之美元附買回交易(下稱RP),並由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開立以TIS 名義之RP成交單,惟PSB1商品未經被告核准,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規定,以99年6月14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305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金鼎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並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該會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訴願決定所採原處分所認定金鼎證券公司所為銷售未經被告
核准PSB1商品而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行為,分析該違法行為如下:⒈金鼎證券公司國際部與GVEC接洽銷售PSB1計1,
553 單位,每單位1 萬美元。(下稱事實一)⒉94年間經由金鼎證券公司國際部向各地分公司據點之客戶銷售608 萬美元。(下稱事實二)⒊TIS 承接PSB1共945 萬美元後,再由金鼎證券公司國際部、海外子公司、債券部與經紀業務部門客戶承作以PSB1為標的之美元附買回交易,並由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開立以TIS 名義之RP成交單。(下稱事實三)。
㈡原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22 號解
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按
釋字第522 號解釋意旨:「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77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7 條第3 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89年7 月19日經修正刪除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本號解釋揭示行政行為內容必須明確,若法律授權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始能確知,與憲法意旨不符。⒉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指出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法有明示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⒊原處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然而前開規定之要件分別為「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均為不確定之法律要件,而解除職務乃剝奪人民之工作權,亦應以有法律明確規範為之,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之,然原處分未明確指摘原告究係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之具體內容,原告從前開規定亦無從預見其行為該當該條項構成要件之具體規範,卻僅得任由行政機關自行判定之結果始能確知其情形,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與解釋。
⒋原處分雖依財政部76年9 月18日台財證㈡字第6805號函規
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然而前開函示意旨僅係指出外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等投資服務應受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是否有違法行為之認定,仍應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行為樣態及規定內容,究竟「接洽銷售行為」(事實一)、「銷售PSB1共608 萬美元」(事實二)或「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開立以TIS 名義之RP成交單」(事實三)等行為何者違法?究竟違反何項法令?原處分均未指明,即泛以前函作為處分依據,顯未具體指摘原告違反何條項證券管理法令,原處分當然違法,訴願決定維持,亦屬違法。
㈢原處分按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規定,解除原告職務,然
被告命令解除,應以造成證券商違反法令行為之經理人為限,且其情節嚴重至非解除職務不能達成該行政管理之目的,倘非作成該違反法令行為之決策或執行之經理人,或縱令有參與其間,但非主要決策或行為人,自非得依前開規定而命令證券商解除經理人之職務。原處分所認定之行為均與原告無涉,且非原告主管業務,被告命金鼎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顯非適法,亦屬失當,理由詳述如下:
⒈PSB1係由國際部與GVEC接洽銷售後,原由國際部安排國際
部主管進行簡報以及就分公司主管就商品銷售進行教育訓練,然該教育訓練期間,金鼎證券公司有主管及風控部門就該商品之適法性有所質疑,因此金鼎證券公司乃派遣公司委任律師謝文倩、風控部門主管儲蓉以及海外業務人員前往GVEC公司處進行法律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 ),經前開人員實地查核後,國際部認為該商品沒有問題,簽請董事長核決後,始開始進行銷售。
⒉原告並非國際部、經紀部及債券部之部門主管、亦非國際部、經紀部及債券部之組織成員:
⑴原告於91年5 月起擔任金鼎證券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
於96年4 月1 日轉任特別助理,再於97年6 月回任執行副總之職務,又於98年8 月轉任副執行長,而於99年6月15日經解除職務而離職。依金鼎證券公司之編制,各該部門均設有副總經理,各該部門副總經理即屬各該部門主管,此有金鼎證券公司之組織架構表可參,負責各該部門事務之決策及執行,至於原告雖擔任執行副總,然而原告之職責僅係協助總經理,督導所屬部門事務,各該部門事務仍由各該部門主管副總經理負責,原告任職期間均係擔任幕僚工作,並未擔任部門主管,更未曾擔任國際部、經紀部及債券部等部門主管。
⑵債券部之部門主管為債券部副總經理,此有金鼎證券公
司組織架構表可參。而本件事實發生時之債券部門副總經理為林淑女,此有事發期間金鼎證券公司發行奇美電子公司認購權證公開說明書可證,而林淑女轉至福邦證券公司任職時,福邦證券公司亦介紹林淑女為金鼎證券公司之債券部主管,此有網路新聞可參。次按原告並非本件事實發生當時之債券部門組織成員,此亦有金鼎證券公司內部網站債券部簡介可證。由前開說明可知,原告並非國際部、經紀部及債券部之部門主管、亦非國際部、經紀部及債券部之組織成員,原告僅有督導債券部事務之權責。
⒊系爭商品之引進與原告無涉:由前開商品接洽引進流程顯
示,該項商品係由國際部接洽引進(即事實一),非原告引進、亦非原告督導單位引進。原處分就事實一部分既係認定PSB1係由國際部與GVEC接洽銷售,而原告既非國際部組織成員,復非國際部之部門主管,亦不負責督導國際部,因此事實一所載違法情節均與原告無涉。
⒋系爭商品引進前有經公司嚴格法律審核:正式引進之前,
金鼎證券公司亦委請專業律師及風控部門主管進行法律實地查核,並經查核結果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實無從知悉該項產品是否違法。
⒌系爭商品之銷售決策均係由國際部所做成,原告並未參與
:據了解,國際部引進系爭商品後,原即規劃以賣斷方式處理。然因賣斷之方式銷售不佳,且無法在一定時間內銷售完畢,因此國際部再規劃將未銷售之商品945 萬美元部分由TIS 承接,再以RP(附買回交易)的方式進行交易,因此相關銷售決策與原告無關。
⒍系爭商品以賣斷方式銷售608 萬美元部分(即事實二)均
與原告無涉:系爭商品賣斷均由國際部負責決策與執行,且係由國際部自行開立PSB1之賣斷成交單據,完全與原告無關。如前所述,原告既非國際部之督導主管、部門主管或組織成員,因此事實二所載國際部向各地分公司據點之客戶銷售608 萬美元之行為自與原告無關。
⒎原告並不負責債券部門業務之決策或執行,當然不負責債券部開立以TIS 名義之RP成交單之交易之決策或執行:
⑴按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之公文由承辦人簽辦後,由債券
交易部副總經理林元山及債券部主管副總經理林淑女批示後即決行,此有債券部電子簽呈可參。
⑵再按由金鼎證券公司債券業務部門部位控管辦法之規定
,債券部就債券業務經營管理決策分層負責規範記載,由交易員擬辦後,經由部門主管或總經理審核,再送交部門主管、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定,就該分層負責規範,並無送交「執行副總」審核或核定之程序,足證原告確實未在債券部之管理或決策組織成員之列,亦不負責或參與債券部之業務經營管理之決策或執行,當然不負責債券部開立以TIS 名義之RP成交單之交易之決策或執行。
⒏原告並無參與債券部系爭開立以TIS 名義之RP成交單945
萬美元交易之決策或執行,亦無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⑴如前所述,系爭商品原係由國際部自行以賣斷方式為之
,若銷售狀況良好,系爭商品自應由國際部銷售完畢,與債券部完全無關。但因國際部銷售狀況不佳,國際部才改以RP(附買回交易)方式交易。
⑵國際部安排TIS 承接系爭商品945 萬美元並安排RP(附
買回交易)之交易後,因債券部門原已有RP(附買回交易)之電腦交易系統,據了解,係由國際部與債券部門協商而提供債券部之電腦交易系統為系爭RP(附買回交易)交易列印客戶投資對帳單,相關客戶原亦係由國際部安排提供,之後才陸續有債券部之客戶加入該項交易。
⑶由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商品之引進、銷售之決策及執行
均係由國際部所做成,應負最大責任者應為國際部,然原告既非國際部之部門主管、組織成員,復不負責國際部之督導,原處分竟對金鼎證券公司為解除原告職務之處分,此一處分顯有誤認。
⑷至於債券部雖有進行系爭RP(附買回交易),然而債券
部僅系提供RP電腦交易系統為系爭RP(附買回交易)交易列印客戶投資對帳單,就債券部門責任,僅有部分執行之行為,債券部之責任遠較國際部為低,況且原告既非債券部之組織成員,復非債券部之部門主管,債券部系爭開立以TIS 名義之RP成交單945 萬美元交易之決策或執行均未參與。
⑸基前所述,縱令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違法情事,然而
事實一、事實二之情節均與原告無涉,而事實三部分本與原告無關,縱令勉強認定有責任,亦僅有督導不周之責,縱令原處分認定金鼎證券公司確有違法行為存在,亦非原告所做成,原告並未參與各該行為之決策及執行,僅有部分行為之督導不周責任,原處分竟命令金鼎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原處分亦與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訴願決定維持,亦屬違法。
㈣原處分因逾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而消滅: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次按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被告於99年6 月14日始對於原告做成裁罰行為,則於96年6 月14日以前之行為當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所認定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當時行政罰法
尚未制定施行,而行政罰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後,因此就之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尚未被裁處者,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裁處之3 年時效,本件應至98月2 月4 日裁處權時效屆滿。而被告於99年6月14日始對於做成裁罰行為,原處分當已違反行政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
⒊雖被告曾以本件RP交易持續至98年間,縱令此一主張為真,對於原告之裁罰亦已因裁處權時效屆滿而消滅:
⑴裁罰事實之事實一、事實二部分:事實一、事實二均係
發生於00年以前,事實一、事實二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均已於98年2 月4 日即已消滅,原處分仍以事實一及事實二之行為作為裁罰對象,顯然違反行政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⑵裁罰事實三部分:①被告所憑處分依據之一為林元山所
製作95年1 月-6月獎金發放明細(下稱獎金發放明細)(該獎金發放明細本非得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詳如後述),縱令該獎金發放明細可採為本件之證據,然該獎金發放明細亦係於96年6 月14日以前製作,該行為之裁處權亦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②被告所憑處分依據之一為林元山本說明本案銷售始末係來自原告之告知才曉得其過程(此一說明內容與事實不符,非得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詳如後述),縱令此一說明為可採,然相關行為均係始於94年間,前開說明銷售始末亦當係於94年間,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有該說明內容之行為,該行為之裁處權亦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綜前所述,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於96年6 月14日以後有得
裁罰之行為,始得行使裁處權。原處分所裁處之事實均係於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被告僅泛以系爭RP交易係持續至98年,卻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6年6 月14日以後有該行為,原處分當非適法。
⒌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0 號解釋而認為解除職務係屬
行政管制措施,並非裁罰行不利處分,非行政罰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此一答辯理由並無可採:
⑴原裁處書乃係以原告為相關行為人,涉案情節重大,已
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而處分,顯見係以「裁罰」而為此「不利處分」,當然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剝奪原告之身分上資格,當然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當屬行政罰。
⑵解除職務之處分確屬行政罰,且有行政罰法時效規定之
適用,此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可參。另由東吳大學林三欽教授所著之96年行政罰課程講義亦指出「解除職務」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又鈞院100 年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停止執行職務一定期間為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之時效規定之適用,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解除職務之處分當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6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
係以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始得援引前開規定作為處罰依據。前開規定僅概括規定,非得逕作為處罰依據。今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亦未具體指摘原告違反依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何項命令或何種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即率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加以處罰,原處分當然違法。
㈥被告以本件主要涉案為金鼎證券國際部及債券部,原告「幾為全程督導該部門之人員」即認涉案情節重大,亦屬無據:
⒈按原告僅為債券部之督導主管,並非國際部之督導主管,
被告卻稱原告「幾為全程督導該部門之人員」(係指包括國際部及債券部),此一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次按原告雖係督導債券部,然原告同時亦督導「金融商品部」,然金融管理部並未承作系爭交易,倘被告所認定係由原告負責系爭違法交易,何以同為原告督導之「金融商品部」並未從事系爭交易?顯見各該交易確係由各部門主管所自行決定是否承作,而原告僅有督導職責,確非原告主管業務,更非由原告負責相關決策。
⒉至於所謂林元山銷售始末係來自原告之告知亦與事實不符
。蓋系爭交易之作業並非原告所決策,且係相關決策係由金鼎證券公司由總經理召集各部門主管所召開之會議所共同討論決定,林元山於該會議上即已知悉相關事項,絕非由原告所告知,林元山所稱銷售始末係來自原告之告知自與事實不符。尤其林元山為債券部直接之部門主管,為推卸責任而扭曲事實而為陳述非不可能,豈能以其一人之陳述即率為解除原告職務之依據。
⒊被告以所謂獎金發放明細為處分依據亦屬無據。蓋原告僅
在林元山所簽之「敬請核示同意撥付」之意見上記載「擬請同意發放」字樣,該發放明細係由債券部主管林元山所簽擬之內容,原告僅係基於督導職責而轉呈予董事長,該發放明細之名單、獎金金額數額原告均不知悉,亦非原告製作,且簽擬該發放獎金之行為人亦係林元山,而非原告,而最終決定發放者為董事長,亦非原告,然實際負責獎金發放之業務執行者林元山僅受停職半年之處分,而負責獎金發放決策之董事長亦未遭受處分,而原告僅係轉呈之角色竟遭解除職務,此一處分顯不合理,亦非適法,實不待言。
㈦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有誤:
⒈按鈞院100 年訴字第51號判決意旨略以: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處罰人,應以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為限,如係僅對該行為有監督責任者,應不在其處罰範圍內,縱有違反同條第3 項規定者,仍與前述處罰之規定不相符。由前開判決意旨可知,縱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行為,其處罰對象應以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為限,監督責任者不在處罰範圍內。本件依原裁處書所載,被告係認為原告係督導者,係監督人原,並非實際從事各該行為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依前開判決意旨,金鼎證券公司縱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行為,原告亦非在 處罰範圍,由此可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屬違法。
⒉被告以金鼎證券公司之行為而命令解除原告職務,被告有處分對象錯誤之違法:
⑴被告以金鼎證券公司所屬總公司、分公司之人員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樣態係「招攬、媒介、促銷未經被告核准之有價證券」,原告並無各該行為。被告認為金鼎證券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之行為而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視為金鼎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則被告認定違法行為之行為人為金鼎證券公司,並非原告,則處分之對象應為金鼎證券公司而非原告。
⑵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規定,雖得以證券商違法行
為而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情形,然此應係以該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行為而致證券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倘證券商違反法令之行為非該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造成,則證券商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應以同法第66條第1、3 、4 款對該證券商處以警告、停業或撤照之處分,而非得依第2 款為解除職務之處分。
⑶原告既無被告所認定之違法行為,被告以業務人員之違
法行為視為金鼎證券公司之行為,該行為既非原告所做成,自應以金鼎證券公司為處分對象。今被告命解除非違法行為作成人之原告職務,對金鼎證券公司均未有任何處分,被告認定行為人之金鼎證券公司未受任何處分之不利益,原告非行為人卻因原處分而受不利益,原處分之處分對象當然錯誤且違法。
⒊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顯有不當:
⑴系爭交易行為之金鼎證券公司之部門包括:①被告答辯
狀所載之部門:金鼎證券總公司國際部、金鼎證券總公司債券部及金鼎證券公司崇德、潭子、台中、新莊、新竹、高雄及彰化等分公司。②事實上被告認定之金鼎證券公司之系爭交易行為,除了金鼎證券公司之前開總公司部門外,尚有經紀部門負責處理相關交易,此於94年
3 月2 日金鼎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部參加公司主管會議時所提出之報告資料中顯示,經紀部所訂定次月工作重點中,即包括美元RP銷售之工作項目,此有該次會議報告資料乙份可參,另外經紀業務部第12次區督導會議之會議主題亦包括美元RP商品,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另外經紀業務部94年第1 季主管行政會議亦將創世紀基金銷售列為經紀部之94年第1 季之工作成果,此有金鼎證券公司經紀業務部門工作報告可參,而前開各該分公司均屬經紀部門。③除債券部外,國際部、經紀部及各該分公司均非由原告督導。
⑵另由原告案發後從香港會計師(JCK )處取得發予金鼎
證券公司(即Taiwan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rporation )之函件,其中提及有關更換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董事及股東之通知,由該通知可知,系爭TIS 名義之美元RP成交單與客戶進行RP交易係金鼎證券公司之行為,並非僅債券部所得主導之行為。
⑶系爭交易行為之決策既係金鼎證券公司所作成,自非債
券部所為,則原告既未參與相關決策,復未參與相關交易行為,僅因職務身分而為督導債券部之業務,本非得以督導職務而認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之行為。況被告以原告為債券部之督導主管為處分依據,然國際部、經紀部均非原告所督導,尤其該二部門所進行之交易行為更甚於債券部,何以國際部、經紀部之督導主管均未受同樣處分?又被告所認定之行為既係金鼎證券公司之各部門所作成,倘督導應負責任,何以金鼎證券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等肩負全公司之業務督導職責之人員均未因督導職責而受任何處分?⑷原告僅於獎金發放明細上,在林元山所簽之「敬請核示
同意撥付」之意見上記載「擬請同意發放」字樣,原告僅係轉呈董事長,簽擬該發放獎金之行為人係林元山,最終決定發放者為董事長,然實際負責獎金發放之業務執行者林元山僅受停職半年之處分,而負責獎金發放決策之董事長亦未遭受處分,而原告僅係轉呈之角色竟遭解除職務,此一處分顯然不當。
㈧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原處分及答辯理由均認惟系爭行為相關涉案之業務人
員除金鼎證券總公司之國際部與債券部外,尚涵蓋崇德、潭子、台中、新莊、新竹、高雄及彰化等分公司,而所有分公司均屬經紀部門所轄單位,且經紀部門對於系爭行為參與甚深,被告卻謂本件涉案部門僅有國際部及債券部,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處分理由、答辯理由相違。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行為之核心人員為董事長陳淑珠、國際部
副總嚴世光、副總陳大中、債券部的原告等4 人,並以此為處分之依據。然按被告處分原告之依據,除了林元山所簽之95年1-6 月之獎金發放明細有原告轉呈之記載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參與其間,更遑論有原告為核心人員之事證。今被告毫無憑據竟空言原告為本件之核心人員,益證原處分確屬違法不當。
⒊又被告辯稱有對於總經理張元銘作出停職1 年之處分,該
處分與本件無涉。蓋被告雖於98年7 月16日對於以金鼎證券公司有4 項缺失而對張元銘作成停職1 年之處分,然其所揭櫫之處分理由均與本件無涉。
⒋另被告辯稱系爭RP交易行為係於98年才完成,因而主張行
政罰時效應自98年起算,此一主張亦無可採:由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可知,行政法之裁處權乃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被告所舉原告有系爭違法行為之證據為林元山於95年8 月7 日所製作之95年1-6 月獎金發放明細有原告轉呈之記載,則原告之行為自於當時業已終了。至於其他RP交易於何時完成,無論為新增或續作,原告既未參與相關交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與原告與相關交易行為有關,各該RP交易行為縱屬違法,亦非得作為原告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
⒌被告認為本件系爭行為係由金鼎證券公司之國際部、債券
部以及經紀部所屬各分行所做成,則處分對象自應對實際行為人為之。原告並非系爭行為之行為人,僅係其中單一部分之督導主管,以監督不周之事由即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處分對象非僅有誤,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倘若監督不周而應負責,而系爭行為既為金鼎證券公司之全公司之行為,董事、監察人以及總經理,自應負最大之監督責任,然本件金鼎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未有受到任何處分,其間所歷經三任之總經理均未有因此而受處分,而國際部、經紀部、債券部之督導主管,除了原告外,均未有人因此而受處分,由此可證督導職務應非處分之依據。至於實際負責執行之債券部主管林元山亦僅受停職半年之處分,今所有督導職務之人員均未受處分,被告竟僅對原告為解職處分,由此亦可證明原處分確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又被告辯稱原處分係屬行政管制措施,並非裁罰性不利處
分,其目的在排除原告不適任經理人之行為而確保金鼎證券公司健全經營之目的,倘此為被告之處分目的,所需排除不適任之人員當應以實際之決策、執行人員,而非僅具有部門督導職務之人員,然如前所述,所有高階決策、執行之人員均未受處分,而最主要督導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亦未受處分,倘原處分係行政管制措施(原告仍主張係行政罰),對於僅負督導之責之原告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又如何能確保金鼎證券公司健全經營之目的?由此亦可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屬違法、不當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等規定及解釋:
⒈按「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金鼎證券公司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原告為該公司行為時債券部門主管,依同法第66條第2 款規定,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職務,無違背法令及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被告解除原告職務處分,屬管制性措施之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該見解業獲行政院訴願會支持。
⒉縱如原告所稱前述處分係屬行政罰,鈞院90年度訴字第26
39號判決理由以:立法者有意授權被告,就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行為準則、考核管理項目等事項,未逾越證券交易法授權範圍等語。因而就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70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均有所論述,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所支持。是故有關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尚難謂欠缺具體明確,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稱原處分認定之行為均與原告無涉,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相關商品為94年間由金鼎證券國際部引進、
銷售,與時任金鼎證券執行副總之原告無涉云云。按本件RP交易自94年間持續至98年間,因無法接受投資人贖回要求,始予終止,該期間原告係擔任金鼎證券執行副總,督導債券部門。另金鼎證券公司主要涉案部門雖為國際部及債券部,惟國際部門負責人顏世光及陳大中於96年1 月間便已離職,原告於金鼎證券債券部進行RP交易時,幾為全程督導該部門之人員,故涉案情節重大。
⒉原告主張其非國際部、經紀部及債券部之部門主管及其組
織成員,雖擔任執行副總,然而原告之職責為協助總經理,督導所屬部門事務,各部門事務仍由各該部門主管副總經理負責等語。惟依金鼎證券公司組織架構,原告雖非債券部形式上之主管,然如原告所稱,其於擔任該公司執行副總時,負責督導債券部門,另據債券部下轄之債券交易部主管林元山之說明,有關本件銷售始末係來自原告之告知才曉得其過程,於過程中,林元山亦曾與原告就本件相關問題,請示張平沼總裁與陳淑珠前董事長。次按金鼎證券公司有關本案獎金發放明細,係由林元山簽報原告後,再呈報金鼎證券公司董事長同意撥付,顯見原告於原處分所指行為期間,確有實際負責督導債券部門並執行本案,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認定之行為均與原告無涉且非原告主管業務,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本件係由金鼎證券國際部導入及銷售決策與執行
等,該決策過程與原告無涉,惟本件縱於導入階段尚未發現原告有參與之情事,而本件RP主要於金鼎證券債券部完成,原告於行為時係負責督導債券部門,故尚非原告所稱,非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原告主張未參與本件交易決策或執行,無違法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及第
6 條明訂證券商業務人員或須具備相當證券業從業經驗,或須通過專業機構所舉辦之測驗合格,另同規則第15條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應定期參加在職訓練,故證券商業務人員係高度專業人員,原告為督導債券部之人員,亦於91年至96年間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其執行業務時應有能力亦有義務為投資人善盡注意之責;其既為負責督導債券部之人員,則對於債券部違法與客戶從事RP之交易未盡督導之責,難謂無故意過失。
㈢原處分為行政管制措施:
⒈原處分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乃屬行政管制措施,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10 號解釋,認民用航空局依規定對飛
航人員所為限制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次依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有相同意見。
⑵另依法務部96年6 月1 日法律字第0960017588號函釋,
現行法規中所定不利處分,是否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宜從個別規定之實質內容及其立法意旨加以確認。又依法務部95年7 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及95年6 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釋,行政罰係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故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其處分除了具備不利益處分之性質外,尚須具備裁罰性要件。
⑶依據前揭見解,並參考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及同法第2
條立法理由。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管制措施,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①證券交易法第6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證券商之健
全經營,於證券商違反法令時,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採取適當之措施或處分(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停業、撤銷營業許可),以達維護其健全經營之目的。
②本件金鼎證券債券部自94年起協助銷售未經被告核准
之商品PSB1,並於94年至98年間與投資人承作以PSB1為標的之美元附買回交易(RP),嚴重損及投資人權益,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為維護證券商之健全經營,被告爰為命令金鼎證券解除其債券部經理人房冠寶職務之處分,以排除不適任人員繼續擔任證券商之經理人,故是項行政處分之目的不在於裁罰,並非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制裁,而係為維護證券商健全經營之目的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管制措施,而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③依本件行政院9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997號
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為維護證券商健全經營,貫徹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之目的,命令金鼎證券解除訴願人職務,以排除不適任人員繼續擔任證券商之經理人,係屬管制性措施之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及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證券交易法第6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證券商之健全經營,於證券商違反法令時,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採取適當之措施或處分,此觀之該條規定,就證券商違反本法(即證券交易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而為警告、命令解除職務、停業、撤銷營業許可等處分,是該條係於處罰之外,被告為實現其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投資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應與行政罰有別..」,爰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鈞院就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均認係屬行政管制措施,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④至原告引鈞院97年訴字第3221號判決及100 年訴字第
51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應屬行政罰乙節,按上開判決所涉行政處分,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所為之,與原處分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之規定,兩者有別,原告本節相關主張,應屬誤解,尚不足採。
⒉原處分縱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假設語),本件金鼎證券
債券部係以未經被告核准之PSB1商品進行RP交易,持續至98年間,因無法接受投資人贖回之要求,始予終止,金鼎證券前揭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因屬「持續性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裁處權消滅之情形。
㈣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⒈本件金鼎證券公司於94年間向各地分公司據點之客戶銷售
未經被告核准之PSB1商品,並於債券部門進行PSB1商品之RP交易,持續至98年間,相關涉案之業務人員除金鼎證券總公司之國際部與債券部外,尚涵蓋崇德、潭子、台中、新莊、新竹、高雄及彰化等分公司。
⒉另按「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
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及「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條及第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PSB1商品並未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亦非被告指定之有價證券,且未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金鼎證券公司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前開PSB1商品之交易行為,核與上開規定未符,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規定處分,洵屬有據。
⒊原告係金鼎證券公司前揭違規行為時之執行副總經理,為
督導債券部門之主管,原告亦自承上開交易係由債券部門開立以TIS 名義之美元RP成交單與客戶進行RP交易,並以PSB1為擔保品,且以日常新臺幣RP的運作模式處理PSB1發行後之美元RP交易調度相關事宜,又有關銷售獎金亦由債券部人員及原告簽報後發放予業務人員,有證交所查得之獎金發放明細可稽,足見原告之涉案情節重大。
㈤原告援引鈞院100 年訴字第51號判決意旨,尚不足採:
⒈按鈞院100 年訴字第51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99年6 月14
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305638 號裁處書,係以該案原告(金鼎證券業務人員吳鳳儀)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2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而其如未盡督導責任,則屬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 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 項規定,係屬不同之規定。故前揭判決並未認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行為,監督責任者不在處罰範圍內,原告本節主張已引申過度,核不足採。⒉況本件原處分主要係因受處分人金鼎證券公司,其債券部
門從事未經被告核准之PSB1商品之RP交易,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而原告為金鼎證券公司前揭違規行為時之執行副總經理(經理人),為督導債券部門之主管,被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規定為命令金鼎證券公司解除其經理人職務之處分,此與上開被告99年6 月14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305638 號裁處書對金鼎證券公司業務人員吳鳳儀處分所涉之違規情節及法令依據,二者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等語。
四、查金鼎證券公司國際部與GVEC接洽銷售PSB1商品,94年間由總公司指派講師赴各地分公司實施PSB1商品販售之教育訓練,與投資人承作美元附買回交易,經向各地分公司據點之客戶銷售608 萬美元,其後由TIS 承接945 萬美元,再由金鼎證券公司國際部、海外子公司、債券部與經紀部客戶承作以PSB1為標的之RP交易籌集資金,並於債券部完成PSB1商品RP交易流程,其持續交易至98年間,開始發生投資虧損,投資人續對金鼎證券公司向法院起訴求償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投資人對帳單、買賣契約、投資人向金鼎證券公司請求賠償起訴狀、被告與金鼎證券公司人員訪談紀錄、被告處分報告及金鼎證券公司違規基本資料紀錄可證(見答辯卷附證12-18)。上開PSB1交易商品為未經被告核准之證券商得於國內受託買賣業務,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本件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命令金鼎證券公司解除原職務為管制性行政措施,抑或行政罰?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是否有理由?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6條第1 項、第6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2條第2 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又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財政部76年9 月18日台財證㈡字第6805號函釋),該函釋意旨限定外國股票等在我國境內買賣等行為受我國法律規範,避免投資人權益受損,為證券監理所必要,未逾越法律規定意旨,自得援用。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PSB1商品未經被告核定,金鼎證券公司逕向投資大眾銷售,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該公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令金鼎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經理人
職,所依據之上開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規定為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10 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
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民用航空法第25條規定,民用航空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查標準..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釋字第584 號解釋理由書:「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依上述解釋意旨,為維護公眾利益,法律得限制個人職業自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之處分措施,不涉及裁罰性處分。
⒉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於77年1 月29日修正,修正理由
以:「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參考銀行法第136 條(銀行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責任限期撤換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163 條(證券交易所行為違反法令,命令解任董事、經理人等)增訂第2 款『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立法目的基於金融監理立場,為穩定金融體系,避免違規致造成金融危機情形發生,並為保護消費或投資人權益,維持證券市場價格誠信,乃採取人事監控手段,由本規定賦予被告針對證券商之違法行為,就其情節輕重而為不同之處分,以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縱限制個人之職業自由,是為維護公眾利益所必要。
⒊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對其他種類行政罰,立法理由特別說明:「..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故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須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⒋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66條增訂第2 款規定之理由,是
為防止證券商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乃課予證券商應遵守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授權發布之命令,負有不得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證券商。縱董事、經理人等受該命令解除職務,影響其等之職業,然因立法目的以保障公眾利益為先自有其必要性,是故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本件原處分命令金鼎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為管制性行政措施之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因此,本規定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裁處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等。原告主張原處分罹於時效,尚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證券交易法第6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
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除人民職務,應以法律明確規範,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22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云云。惟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於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如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第426 號解釋參照),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第70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各款,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於法律保留原則亦無所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以金鼎證券公司未經被告核准,即向投資人販賣PSB1商品,並受投資人起訴求償,該公司及業務人員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明確,並無構成要件不明之問題;而「證券商管理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 項規定訂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 項及第70條規定發布,均按母法證券交易法授權,上開二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母法規定意旨,金鼎證券公司違規販賣未經核准金融商品,被告以原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並就原告如何涉案說明,非任意自行判定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其未參與系爭PSB1商品之引進與銷售,該商品為
國際部引進及銷售,其僅為執行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督導,與該商品無涉,原處分命解除原告職務,係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告於被告人員98年7 月6 日訪談時表示:「..本人當時係為金鼎證券債券部門之督導主管,故對國際部洽談發行PSB1之細節並不知情..94年間經金鼎證券國際部告知,因PSB1銷售並不如預期順利,國際部因而建請債券部進行945萬美元之RP交易調集資金以PSB1之順利募集,至此方確知PSB1即將發行..」(附於答辯卷附件14),99年2 月2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本人因非國際部督導主管,自始即未參與決策,亦無協助PSB1銷售,其後僅就末銷售完之部分傳達予所督導之債券部以TIS Wealth名義進行美元交易..」等語(附於訴願卷被告答辯99年8 月11日附件3 ),其於本案95年1 月至6 月之獎金發放明細,由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主管林元山簽報董事長核定,原告在其上簽署「擬請同意發放」(同上卷附件5 ),林元山向被告提出之說明書謂:「國際部為履行與GVEC承諾,請示陳淑珠董事長..來買下剩餘945 單位數,所以才有TIS WEALTH公司出現,而TI
S WEALTH接了945 個單位數後,國際部在當時即透過本身客戶及公司海外子公司..及號召債券部、經紀部的客戶來承作美元RP(此部分的陳述是來自於房冠寶執副的告知才曉得其過程)」等語(同上卷附件5 )。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94年間確知系爭PSB1商品引進及銷售,95年間擬同意PR承作業務員銷售獎金,而原告為督導債券部之人員,對於是否引進合法證券商品,其擔保適足性及發行人之履約能力等問題,須以經理人立場查知,在無主管機關之核准情形下,更應表示反對立場,始能避免金鼎證券公司爾後受投資人求償,惟原告僅係消極地認為為前董事長陳淑珠決行,其無從為其他意見表示,有違專業經理人之判斷。被告另陳明:當時與系爭PSB1商品有關之主管人員為董事長陳淑珠、國際部副總嚴世光、副總陳大中及債券部之原告,陳淑珠於95年6 月19日辭任,而嚴世光、陳大中於96年1 月31日離職,僅能對在職之原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為任職金鼎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與系爭PSB1商品有關之引進與銷售相關,其未促使金鼎證券公司注意該商品未經核准,欠缺注意,具有過失,原處分命令該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規定,命令金鼎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