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3號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祥雲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申請,應作成准許補納原告為原眷戶身分及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07 頁)。嗣於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第2 項更改為「被告對於原告99年1月21日申請,應作成准許補納原告為原眷戶身分及有權受分配新北市○○區○○路○段臨00、00、00號為眷舍之行政處分。」就其中指定特定地址為受分配眷舍部分,非屬原申請之內容,並逾原訴之聲明範圍,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已表示不同意,且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本院亦認為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不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授權其子韓達以現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00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臨00、00及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板橋婦聯一村浮洲郵政代辦所(下稱浮洲郵政代辦所),係原告奉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48年6 月27日令核准自費興建,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軍眷住宅,於99年1 月21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陳請核示原告是否具有原眷戶身分及有無權利獲配眷舍。案經總政治作戰局以99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2487號書函函復,略以前國防部軍眷服務處46年間核配原告配偶韓誠生板橋浮洲里婦聯一村眷舍,與48年間由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奉國防部參謀總長令,以48年6 月27日貝賀處字第817 號令准予遷移之浮洲郵政代辦所,非屬同一房舍,浮洲郵政代辦所非為核配之眷舍,且原告98年10月16日陳情書自陳,原告當時未隨安排赴住新眷村云云,已放棄核配之眷舍,而續住浮洲郵政代辦所,應為明確之事實。又浮洲郵政代辦所當時非為眷舍使用,且該房地權屬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自無法依眷改條例規定補納為原眷戶並分配眷舍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9年4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512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請求事項之權責機關為被告,故有撤銷總政治作戰局前揭書函,另為處分之必要,又原告所指浮洲郵政代辦所,係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為板橋浮洲里婦聯一村眷戶儲、領款之方便,於50年2 月8 日以(50)有先署字第261 號函請板橋郵局將之改設為四等郵局,復依工程合約書契約內容,足證原告時任浮洲郵政代辦所經理,代表與浮建土木工程行簽訂契約,尚難證明浮洲郵政代辦所之興建工程費用為原告所支付,至前國防部軍眷服務處46年間核配原告配偶韓誠生板橋浮洲里婦聯一村眷舍,與48年間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准予遷移之浮洲郵政代辦所,非屬同一房舍,浮洲郵政代辦所非為核配之眷舍,且該房地現權屬退輔會,自無法依眷改條例補納為原眷戶並分配眷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身分為軍眷,系爭房屋已受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認定為眷舍:

⒈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原告身分為軍眷,有以下公文書可茲證明:

⑴50年2 月28日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0)有先署261

號函(原證8 ,同被證6 )於說明欄明載:「據板橋浮洲里婦聯一村辦公室……呈:『查浮洲里一地近年來人口遽增郵件日多三四年來全由軍眷李祥雲一人負責辦理浮洲郵政代辦所服務村民不遺餘力……』。

⑵52年4 月13日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2)視忠醫

字333 號證明(原證7 ),於受文者明載「軍眷李祥雲」,並於說明欄再度載明「軍眷李祥雲……」。

⑶53年2 月4 日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聰曙署207

號令(原證6 )說明欄一第一行倒數六字記載「以軍眷李祥雲……」,說明欄二「希將李眷自建板橋復興里大觀路郵代所房屋一半接受具報以便分配遺眷居住,並將該房編入婦聯一村眷舍列管」。

⑷53年2 月19日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聰昆(

財)字136 號(呈)說明欄二記載「軍眷李祥雲自資興建郵代所側房屋一半業已遵令接收並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至其另一半現營郵代所之房屋,為避免混淆起見並遵照鈞署(53)聰暖字第136 號令規定編列為婦聯一村666 號。」(原證6 )。

⑸準此,依上開眷舍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內容,均可明確認定原告之身分為軍眷無訛。

⒉原告現住之系爭房屋屬於眷舍,同有主管或權責機關之公文書可稽:

⑴參以53年2 月4 日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聰曙署

207 號令(原證6 )說明欄二「希將李眷自建板橋復興里大觀路郵代所房屋一半接受具報以便分配遺眷居住,並將該房編入婦聯一村眷舍列管」、53年2 月19日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聰昆(財)字136號(呈)說明欄二記載「軍眷李祥雲自資興建郵代所側房屋一半業已遵令接收並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至其另一半現營郵代所之房屋,為避免混淆起見並遵照鈞署(53)聰暖字第136 號令規定編列為婦聯一村666 號。」⑵承上,原告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自資興建且

獲編列為眷舍,有前開53年2 月19日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聰昆(財)字136 號(呈)說明欄二所載之「軍眷李祥雲自資興建郵代所側房屋一半業已遵令接收並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為證。嗣雖門牌號碼迭經變更(原證5 ),究其源頭乃上開公文書所指之婦聯一村665 號抑或666 號已難辨明(原告之子韓達於鈞院100 年9 月20日表示較有可能為666 號),然無論係屬何一門牌,參照原證6 之2 份公文書明確文義,均明白指出該2 門牌號碼之房地均認定屬當時婦聯一村之眷舍,盱衡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原證9 )意旨,原告目前所居住房屋之性質為眷舍,洵無可疑。

⒊準此,被告迴避上開公文書明確認定原告現所居住之系

爭房地業經主管或權責機關認定為「眷舍」之事證,稱「系爭郵政代辦所不可能數十年後成為原告之『軍眷住宅』,故自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云云(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 頁),其說法明顯與原證6 之2 份公文書之文義相左,更無任何法令抑或其他公文書可茲證明,自無可採。

㈡原告之軍眷身分及系爭眷舍之居住權並未經原眷舍管理單位依法註銷,仍合法有效存在:

⒈原告之軍眷身分以及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眷舍權益,從

未收受過來自主管機關抑或權責機關核發之註銷、取銷或廢止之公文書。參酌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原證10)意旨,原告自仍具有軍眷身分,更可合法正當居住,至為灼然。

⒉被告先稱「縱使原告曾於53年2 月間曾因受核配婦聯一

村之眷舍,然婦聯一村因風災毀損而遷村後不復存在,被編列為婦聯一村之系爭房舍,自因不復存在而失其附麗,已非眷舍」云云(被告答辯二狀第2 頁)。然被告所舉之國防部53年函示內容,僅稱「婦聯一村2OO 戶」(被證8 ),是該200 戶中,是否包括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被告並未具體舉證,遽稱系爭房舍不復存在,已嫌率斷;況系爭房屋雖遭風災卻仍存在,並持續編列門牌號碼,有原告戶籍謄本上就系爭房屋之記載可徵(原證5 ),被告稱系爭房舍不復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採認。

⒊其次,被告又稱原告因個人因素未隨同遷往已核配之新

眷舍,依照當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視為棄權云云(被告答辯二狀第3 頁)。惟如前述,原告軍眷身分及系爭房屋之眷舍資格,均未獲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予以撤銷、取銷或廢止,是原告縱因個人因素未隨同遷往已核配之新眷舍,亦對原軍眷身分及系爭房屋之眷舍資格無影響,至多僅生原告無法配住入新眷舍之效果,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難認可。

㈢被告謂浮洲郵政代辦所並非原核配之眷舍,是以非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云云,然查:

⒈新尋獲證據顯示原告當年經多方奔走,當時已獲公文令

飭將郵政代辦所一半接收為眷舍(原證6 ),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已將系爭房舍編為眷舍列管。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如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年

2 月4 日(53)聰曙署字第207 號令、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年2 月19日(53)聰昆(財)字第136 號呈所指,被告確實已將系爭房舍列為眷舍並交由原告居住使用,除非被告提出註銷上揭編為眷舍列管之公文,否則原告當有使用系爭眷舍之權利,彰彰明甚。

⒊被告雖指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必須居住於軍眷住宅中,且

領有被告或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8 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因獲原證7 所示公文,故以居住眷舍之意思居住於系爭建物逾50年,然夫婿卻因自建房屋被無償收編,多方爭取反遭白色恐怖受害,幸93年間獲平反回復名譽,曾有長官詢問原告眷舍問題,原告表達願仍續住現址,該長官亦口頭承諾可以續住,故以現址為眷舍居住迄今。在退輔會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前之此段期間,被告及退輔會均予原告居住現址,致原告信賴被告前述公文,以被告核准之現址為原告合法眷舍;然原告因白色恐怖長期為情感性精神病所苦,98年因遭起訴病情轉趨嚴重,住院近月,出院後病情仍起伏不定,若強制原告搬離已居住逾50年居所,恐無法適應新環境;子女為免母親再度住院遭束縛之苦,或在精神病院人力不足靠藥物壓抑,寧可於自家照顧,原告之信賴有值得保護之情況。

㈣被告雖引用原告之陳情書,謂原告於54年於葛樂禮颱風淹

水遷移時,並未隨同眷村遷移,已可認其放棄獲配之眷舍,當然已不具原眷戶之資格云云,然查:

⒈如被告註銷原告之軍眷身分及核配眷舍之權益,應有法

律之依據,而非泛指原告已放棄云云。被告不得僅因原告安慰子女未隨同搬遷說詞,即稱原告放棄軍眷身分及核配眷舍之權益。

⒉被告既未收到原告任何表示放棄之書面聲明,原告亦未

接到被告所發是否放棄核配眷舍之調查通知文件或註銷原告權益之通知書函,無從表示意見,何能認定原告有放棄之意思表示。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被告如撤銷原告原有之軍眷身分並核配眷舍之權益,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符合法定撤銷程序;是以,被告撤銷原告之權益,應提出已為合法撤銷權利之公文書以為證;若無法提出合法撤銷權利之公文書,自不得任意註銷原告依法得享有之權益。

㈤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之軍眷身分及目前所居住合法有效眷舍,從未被主管或權責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取銷或廢止,而原告係於97年底接獲存證信函,將對原告所居住之眷舍進行拆屋還地之訴訟時,於98年10月民事訴訟程序中方得知被告否認原告之軍眷身分及眷舍認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所定請求權之得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為顯明。

㈥被告軍令一變再變,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被告於45年秋鼓勵軍眷自力工作,並居家生產為前提,原告始遵照指示,於所配眷舍辦理郵政代辦業務,後業務擴張及家中人口增加,不敷使用,始申請獲准自資興建郵政代辦所及眷舍使用,原告並因此負擔有房貸之經濟壓力。後被告竟於51年間頒令「眷村組織與眷舍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將民房視為營產列管,並應無條件交還管理單位,且不得要求補償。惟原告合法申請並蒙准自資建屋係於該規定頒布之前,依法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否則將屬違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查原告配偶請求如歸為營產,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應補償建屋之建築費用;否則應保障原告房屋權益,嗣該署亦發文准將郵代所一半做為眷舍;一半給予建築費用補償(原證6 )。其使原告居住自建房屋,並未曾隻字提及註銷原告軍眷身分及眷舍權益,且查所收公文,均稱原告為軍眷(原證7 ),讓原告一直認為係合法居住自建眷舍。惟原告至與退輔會訴訟時始得知原告坐落建物被視為違建,原告之軍眷身分及核配眷舍之權益不被承認,且被告未曾製作、送達註銷軍眷及核配眷舍之處分書,原告無從為撤銷或確認之訴訟。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9年1 月21日的申請,應作成准許補納原告李祥雲為原眷戶身分及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同條例第5 條規定,

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必須居住於軍眷住宅之中,且領有被告或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苟若眷戶所居者並非軍眷住宅,且又未能提出相關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告所提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48年6 月27日(48)貝賀處地號令(被證4),其記載事由「為板橋婦聯一村浮洲郵政代辦所遷移位置建築一案令復遵照由」,副本收受文者係「板橋浮洲郵政代辦所」,而非原告本人,顯然該令係再函轉國防部同意將該郵政代辦所遷移並加以建築乙事,受文相對人為「板橋浮洲郵政代辦所」,蓋當時所認興建者為郵局代辦所。此外系爭代辦所係屬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為板橋浮洲里婦聯一村眷戶儲、領款之便,以50年2 月8 日有先署字第261 號函請板橋郵局(被證6 號),將「浮洲郵政代辦所」改設為四等郵局,嗣後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53年

2 月4 日以(53)聰曙字令「奉總司令賴上將(53)聰曙字008 號令二據本部留守業務署轉報婦聯一村自治會呈:以軍眷李祥雲為謀服務該區軍眷借資興建婦聯一村郵政代辦所房屋,因負債甚鉅無力償還積憂成疾家中生活造成極度困難呈請將該眷自建房屋一半由本部予以收購裨以解決其困難及軍中實際問題等情。經查所報屬實茲核示如下:㈠本眷位於板橋○○里○○路○段00000000號自建房屋之一半准予作價19,810元收購款在財務署所管代補償價款中列撥。㈡該房屋著由留守署即與李眷劃撥清楚併入婦聯一村編號列管并即核配遺眷居住。希將李眷自建板橋復興里大觀路郵代所房屋一半接收具報以便分配遺眷居住并將該房編入婦聯一村眷舍列管。」、另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年2 月19日以(53)聰昆(財)字136 號呈「軍眷李祥雲自資興建郵代所側房屋一半業已遵令接受并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至其另一半現營郵代所之房屋為避免混淆起見,并遵照鈞署(53)聰曙字136 號令規定編列為婦聯一村666 號恭請鑒核。」(原證6 ),是以原告自費興建郵政代辦所房屋一半價購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接收為眷舍,另一半為現營郵代所房屋編列為婦聯一村66

6 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表示:「單純從原證6 號公文文義來看665 號應該是價購後編入婦聯一村眷舍列管,並曾有配給其他軍眷居住使用,666號是郵政代辦所,也就是原告目前主張的房屋。」是以,系爭房舍為原告自始自費興建之郵政代辦所,要無疑問,嗣後經由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收購一半編列為眷舍,另一半則為系爭代辦所,亦為原告不為爭執,且原告自承現住房屋為系爭代辦所,故系爭房舍自始並非由被告撥地給原告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乃作為郵政代辦所,嗣後由聯勤總部收購一半編列為眷舍,原告自承亦非核配給原告使用,而是另配給其他軍眷居住使用。另一半原告自用部分仍為郵政代辦所要無疑問,因此系爭代辦所不可能數十年後成為原告之「軍眷住宅」,自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51年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而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頒定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等給付,核屬給付行政之範疇,此由第1 條(被證10)規定觀之甚明。故有關國家配發眷舍予軍人及其眷屬,目的係為使軍眷得安定居所,以安軍心,軍眷業處理辦法為執行國軍眷舍管理事項之必要,自亦有訂定相關限制事項,裨落實處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因此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對於眷舍之管理或限制規定,尚不能指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62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證11)。原告居住之婦聯一村困地勢低窪易遭水患,53年8 月葛洛禮颱風襲台,造成前臺北縣板橋地區發生嚴重災情(現新北市板橋區)致使婦聯一村眷舍大多因風災而無法修復,嗣經檢討後為求眷戶居住安全,遂將婦聯一村眷戶分別安排遷往現今臺北市內湖區或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新建眷戶居住,此有國防部後勤次長室53年10月7 日(53)崇岫469 號函可資參照(被證8 )。故自54年後婦聯一村因眷戶遷出已不復存在,被告及所屬各軍種,斯時即無任何單位再列管婦聯一村,於85年間開始進行眷村改建,亦查無任何婦聯一村列管資料,且原告於98年10月16日陳情書復自承「民國54年間婦聯一村自葛樂禮颱風淹水遷移時……李祥雲原可獲配眷舍,……故決定繼續居住前開建物,……未隨同安排赴住新眷村。」等語(被證2 ),因此原告當時獲准隨同眷村遷移,因故決定續居系爭代辦所,顯並未奉准續住,而屬自願放棄核配新遷眷舍之配住權益,依規定自以棄權視之,當然已不具新遷眷舍之原眷戶資格。以當時婦聯一村因不堪居住使用而全村奉令遷往其他眷舍時,依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意旨,原告自承曾獲核配新眷舍,故原核配之婦聯一村眷舍當自然收回,無重複配舍之可能。然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為郵政代辦所如前所述,亦非婦聯一村之眷舍,況婦聯一村亦不復存在,原告於54年間奉令遷往新建眷舍,原告未能依令配合,自無可能成為新遷眷舍之原眷戶,而原奉准核配居住婦聯一村之眷舍,自因該村眷舍不堪居住且不復存在失其附麗,故無可能再認原告具有婦聯一村之原眷戶資格。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代辦所為原告出資興建,惟原告主張與「

浮建土木工程行」於48年8 月21日簽訂「新建婦聯一村郵政代辦所工程合約書」(被證7 號),因原告當時為系爭代辦所經理,故以法定代理人簽訂契約,尚難證明興建工程費用由原告支出,或認系爭代辦所為自費興建之眷舍。至原告所提50年至51年間之陳情得以證明興建費用為原告支出等云云,均為原告片面主張,尚無足採信。況且,無論原告之夫韓誠生生前是否曾獲配婦聯一村眷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工程合約書,乃明白揭示「……為承包婦聯一村浮州郵局代辦所新建15坪房屋一幢……」等語,足以認定,系爭代辦所並非原核配之眷舍,乃係另外興建之房屋。

㈣此外,參照原告51年10月19日呈文(原證3 號),其中已

表示「呈為國防部未依法定規定,將民房視為營產管理,亦不得要求補償」,即可認系爭代辦所於51年間亦並未被列管為眷舍,且為原告所明知,當然非眷改條例所稱奉准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況於前開呈文中,原告亦自承:「……至48年春,該區新建房屋千戶,業務冗忙,民所住眷舍只三坪半,地方既小,且不適中。經層呈國防部請撥地一塊建房,做郵代所之用……」,更足以證明,系爭代辦所興建之目的,係因郵政業務繁忙,原告原住眷舍已不敷使用,故須另行興建,則於興建之初,系爭代辦所確係單純做為郵政代辦業務之用,並非核配眷戶居住之眷舍無疑。故於原告主張系爭代辦所為奉准自費興建之眷舍,顯非事實,並無足採。被告因而否准原告補納為原眷戶之請求,自無任何違誤。

㈤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明訂。

眷改條例係於85年2 月6 日開始施行,行政程序法亦於90年1 月1 日正式施行,縱認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原告請求被告將其納為原眷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為之,然原告卻於99年1 月21日始向總政治作戰局提出申請,故無論所述有無理由,均已逾越5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應准許其請求,併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辦所非眷舍,況原告於54

年間未隨村遷移,業已放棄原核配之眷舍,且其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分別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必須為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即必須居住於軍眷住宅之中,且領有被告或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倘所居者並非軍眷住宅,又未能提出相關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難認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六、查本件原告申請補納為原眷戶及分配眷舍,係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奉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48年6 月27日(48)貝賀處817 號令(下稱48年6 月27日令)核准自費興建,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軍眷住宅為據,有原告99年1月21日申訴書在本院卷第69頁可考,嗣原告並陸續提出前聯勤總部守業務署53年2 月4 日(53)聰曙署207 號令(下稱53年2 月4 日令)、聯勤台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年2 月19日

(53)聰昆財字第136 號呈(下稱53年2 月19日呈)資為佐證。惟查:

㈠原告配偶韓誠生46年間原於板橋浮洲里婦聯一村配有眷舍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該眷舍與系爭原告自資興建之浮洲郵政代辦所,二者非屬同一房舍,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由原告所稱其初於該眷舍內辦理郵政代辦業務,嗣因業務量增加,48年奉准於現址自資興建系爭房屋做為浮洲郵政代辦所併眷舍使用等語亦足明之,是原告配偶韓誠生原核配之婦聯一村眷舍與本案無涉,應屬無疑,合先指明。㈡又原告所執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48年6 月27日令,

其受文者為「台北縣軍眷服務所」,副本抄送單位為「板橋浮洲郵政代辦所」,其內容載以「茲層奉國防部參謀總長一級上將王48年6 月11日(48)雷露局字第2976號令『貴總部5 月12日(48)貝賀字第052 號呈暨附件悉。

所呈板橋婦聯一村浮洲郵政代辦所遷移位置建築一節准予照辦。令復遵照」(本院卷第53頁)。該令雖可證明浮洲郵政代辦所於48年間奉准遷建之事實,但並無從證明做為該郵政代辦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係屬政府提供土地由原告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況准許遷建之目的既係為繼續郵政代辦業務而興建建築以供使用,自難認有准許以郵政代辦所做為軍眷住宅使用之意,此由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以50年2 月28日有先署261 號函請板橋郵局將原告負責之浮洲郵政代辦所改設為四等郵局(本院卷第57頁)即足徵之。從而,原告奉准興建系爭房屋係做為浮洲郵政代辦所使用,並非為供原告居住使用,自非屬軍眷住宅(縱令原告偕其眷屬有居住其內之事實,亦不因此改變其性質,使之成為軍眷住宅),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難謂相符。

㈢再依卷附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年2 月4 日令略以:「

……據本部留守業務署轉報婦聯一村自治會呈:以軍眷李祥雲為謀服務該區軍眷借資興建婦聯一村郵政代辦所房屋因而負債甚鉅無力償還積憂成疾家中生活造成極度困難呈請將該眷自建房屋一半由本部予以收購俾解決其困難及軍中實際問題等情。經查所報屬實茲核示如下:㈠本眷位於板橋○○里○○路○段00000000號自建房屋之一半准予作價19,810元收購款在財務署所管代補償價款中列撥。㈡該房屋著由留守署即與李眷劃撥清楚併入婦聯一村編號列管并即核配遺眷居住。希將李眷自建板橋○○里○○路郵代所房屋一半接收具報以便分配遺眷居住并將該房編入婦聯一村眷舍列管。」(本院卷第95頁);嗣聯勤臺北縣軍眷服務中心即以53年2 月19日呈具報略以:「……軍眷李祥雲自資興建郵代所側房屋一半業已遵令接受并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至其另一半現營郵代所之房屋為避免混淆起見,并遵照鈞署(53)聰曙字136 號令規定編列為婦聯一村666 號恭請鑒核……」(本院卷第96頁)。準此可知,原告奉准自費興建之浮洲郵政代辦所,其房屋一半業經前聯勤總部於53年間價購取得,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眷舍列管並核配其他遺眷居住,另一半則仍為原告所有並續供郵政代辦所使用,編列為婦聯一村666 號,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亦稱:「……單純從原證6 號公文(按即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年2 月4日令)文義來看665 號應該是價購後編入婦聯一村眷舍列管,並曾有配給其他軍眷居住使用,666 號是郵政代辦所,也就是原告目前主張的房屋……」(本院卷第143 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為軍眷住宅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自始自費興建之郵政代辦所,與聯勤總部53年間價購取得並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列管之眷舍,實屬不同之房舍。上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53年2 月4 日令及聯勤台北縣軍眷服務中心53年2 月19日呈所指列管眷舍,係指價購取得並編列為婦聯一村665 號部分,與系爭房屋無涉,應屬至明,原告稱前揭令、呈可證明其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編列為眷舍,容有誤會,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6 、7 、8等函文使用「軍眷李祥雲」乙詞,僅係表明原告為軍人眷屬之身分,與原告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之認定並無關連,原告據以主張其具有軍眷身分且系爭房屋已受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認定為眷舍云云,難認可採。㈣末查,板橋婦聯一村因地勢低窪易遭水患,53年8 月葛洛

禮颱風襲台造成嚴重災情,婦聯一村眷舍大多因風災而無法修復,經檢討後為求眷戶居住安全,遂將原婦聯一村眷戶分別安排遷往現今臺北市內湖區或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新建眷舍居住,自54年後婦聯一村因眷戶遷出已不復存在,被告及所屬各軍種自斯時即無任何單位再列管婦聯一村,85年間開始進行眷村改建,亦查無任何婦聯一村列管資料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國防部後勤次長室53年10月7 日(53)崇岫469 號函及中央日報54年2 月5日新聞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3 、134 頁),是婦聯一村自54年後既因眷戶遷出而不存在,自無可能再認原告為已不存在之婦聯一村之眷戶。另參以原告於98年10月16日陳情書自承「……54年間婦聯一村自葛樂禮颱風淹水遷移時……李祥雲原可獲分發眷舍,惟……故決定繼續居住前開建物,……未隨安排赴住新眷村……」等語(本院卷第

50 頁 ),可見原告當時雖獲准遷住新建眷舍,但因故決定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未依令配合隨同眷村遷移,即屬自願放棄核配新遷眷舍之配住權益,原告亦無可能成為新遷眷舍之原眷戶。

㈤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48年間自費興建供做浮洲郵政

代辦所使用之房舍,非屬軍眷住宅,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原告即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不具有原眷戶之身分。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奉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48年6 月27日令核准自費興建,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軍眷住宅,申請補納為原眷戶及分配眷舍,核非有據,被告否准其請,並無不合。

七、綜上論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已如前述,爰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