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游景順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代 表 人 褚春來(鄉長)訴訟代理人 湯曦吉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於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等,可見無論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或是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之事件,均是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祭祀公業游華都為平衡派下權,自第1屆起,其管理人產生即由5大房每房推派3個委員,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並以委員過半數決議,就委員中選出,並經被告同意備查。祭祀公業游華都第1、2任管理人選任皆以上開方式選出,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故祭祀公業游華都管理人選任方式之規約係屬有效、合法,且拘束其派下員。然現任管理人(即第3任管理人)卻未如前第1、2任之選任方式選出,而以派下員118人連署方式產生,被告仍予以備查,就管理人選任方式,竟有不同標準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被告核備「祭祀公業游華都派下全員名冊」共174名,其中131位居住於桃園縣內,28位居住於新北市、臺北市,高達9成以上之派下員居住於前述二地區,且過去祭祀公業游華都曾經召集過4次大會,亦未曾流會,通知至開會時間最短為7天,未符內政部83年12月24日台(83)內民字第8308332號函釋第3項規定,派下員為數眾多,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要件,被告未查,據此准予核備,顯有違誤云云,請求判決撤銷核備祭祀公業游華都派下員同意推派游元明為公業管理人。
三、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核係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所異議,自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非本院職掌範圍。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依首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