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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0號101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 復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全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2 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

2 項)依前項第3 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其於61年間無故遭拘留後轉送管訓,違法羈押、管訓近5 年,經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未獲准許,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後,又以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5日行政訴訟補充狀,主張其遭違法羈押、管訓,前向被告國防部詢問是否保有相關資料,以利申請相關賠償,未獲回應,乃追加國防部為被告,訴請國防部應回覆是否保有其冤獄相關資料。是本件原告乃係以同種類之事實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被告2 人即補償基金會與國防部所在地復均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國防部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國防部為被告行共同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3 月11日以其於61年間仍為學生,因與同眷村劉女交往,遭劉女任職國安局高階人員之父反對,欲將其送交管訓,其於同年8 月底依通知至派出所報到、訪談,即無故遭拘留,嗣轉送至屏東小琉球管訓近5 年等情,向被告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被告以99年9 月24日基修法字第099000349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依原告自行提供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管訓人員入隊戶籍通報聯單、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入隊事由為流氓,且職業訓練總隊之成立目的係為收訓遊民(流氓)及竊盜與受保安處分之人,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訴訟,並以其遭管訓近5 年,已逾動員勘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規定期間,前向國防部詢問是否保有相關資料,以利申請相關賠償,未獲回應,追加國防部為共同被告,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61年間仍為學生,因與同眷村劉玉秀交往,遭劉女任職國安局高階人員之父反對,遂利用特權施壓於內湖分局通知原告至派出所報到、訪談,即無故遭拘留,後轉送至屏東小琉球管訓進入職訓第三總隊,原告當時尚就學,並無任何罪行,何以明文規定管訓期為3 年,原告卻遭限制自由至差13天就滿5 年,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明文規定管訓最少1 年,不超過3 年,明顯違法限制原告自由,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相關業務由警政署及被告國防部承接,警政署早已函復無原告管訓相關資料,惟原告由台灣人權促進會(下稱人權促進會)2 次向被告國防部函詢,均未獲回應。

原告聽從人權促進會建議,嘗試向被告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心想流氓案件本不合補償規定,但被告補償基金會仍予受理並要求原告填寫相關申請文件,即表示同意原告申請,最後卻以原處分否准,顯係惡意欺騙,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補償基金會部分: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㈡被告國防部部分:國防部應回覆原告是否保有原告冤獄的相關資料。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補償基金會:

據原告自行提供職訓第三總隊管訓人員入隊戶籍通報聯單、隊員離隊證明書,記載原告入隊事由為流氓,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另據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2 月20日律宣字第0920000619號函等檢附之相關職訓資料影本,說明職業總隊之成立目的,係為收訓遊民(流氓)及竊盜與受保安處分之人,顯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被告補償基金會以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受裁判者,不予補償,並無不妥,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國防部: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必要,於法尚難謂為有據:

按「權利保護必要」之有無,乃以有無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為斷,茍原告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則應依法駁回其訴。原告於鈞院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將其聲明更正為「國防部應回覆原告是否保有原告冤獄的相關資料」云云,惟觀諸原告所請事項於法律上實難謂有受判決之利益存在,原告亦未就其有受判決之利益乙事詳為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例、鈞院98年度訴字第2628號、8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暨歷次準備程序之陳述,皆未見其

有詳為說明其請求被告回覆「是否保有原告冤獄的相關資料」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自難謂原告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為有理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者不外為「國防部應回覆原告是否保有原告冤獄的相關資料」云云,核其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回覆伊「是否保有原告冤獄的相關資料」之事實行為,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為是。

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 號判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原告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惟遍觀原告歷次書狀暨歷次準備程序之陳述,皆未見其有詳為說明其請求被告回覆「是否保有原告冤獄的相關資料」之請求權依據為何,難謂原告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為有理由。綜上,原告主張非屬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補償基金會部分: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

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該條例於87年6 月1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起6 個月施行)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分別為補償條例第1 條、第2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條例得申請補償者,以在戒嚴時期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經交付感化之受裁判人或其家屬為限。

⒉本件原告於補償條例所定申請期限內之99年3 月11日以

其於61年間仍為學生,因與同眷村劉女交往,遭劉女任職國安局高階人員之父反對,欲將其送交管訓,其於同年8 月底依通知至派出所報到、訪談後,無故遭拘留,嗣轉送屏東小琉球管訓,遭限制人身自由近5 年為由,向被告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原告99年3 月11日申請書及受裁判事實陳述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 頁)。惟經被告補償基金會99年3 月23日基修法字第0990000776號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協助查明原告曾否因叛亂案遭羈押及判決,該部督察室以99年4 月20日國後督法字第0990000405號書函復略以「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查無陳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湖南省長沙縣人)裁判資料」(原處分卷第29、34頁);另依原告所提職訓第三總隊管訓隊員入隊戶籍通報聯單及隊員離隊證明(原處分卷第11、12頁)之記載,原告入隊接受管訓事由為「流氓」,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戒嚴時期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參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2 月20日律宣字第0920000619號函檢附之臺灣警備總隊司令部職業訓導處之設立目的、業務職掌等相關職訓資料,職業總隊之任務係為收容教誨、職業訓練遊民(流氓)及竊盜與保安處分之人,原告因流氓而受管訓,自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或經交付感化之受裁判人,要無疑義,故被告補償基金會據此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補償基金會提出本件申請時,已

知流氓案件恐不合補償規定,但被告補償基金會仍予受理並要求其填寫相關申請文件,即表示同意其請,卻在

1 年後予以否准,顯係惡意欺騙,且故意拖延時間,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2萬元云云。惟依前引補償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受裁判人依法既有補償金給付申請權,則原告依該規定提出本件申請,被告補償基金會即應予受理,並無拒絕之權,至於原告申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可否准許,應由被告補償基金會於受理後,再依其審查結果而為決定,易言之,被告補償基金會受理原告申請,與應否准許原告申請,係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非可採,其進而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12萬元,亦屬無據,難認有理。

㈡被告國防部部分:

查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求為判命國防部應回覆是否保有原告冤獄相關資料,揆其主張,無非係以其遭違法管訓近

5 年,依司法院刑事廳回函表示,當時被施以管訓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應為「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相關資料應由當時之保安司令部及警務處負責保存,惟上開機關已裁撤,相關業務歸併分屬國防部及警政署,其乃經由台灣人權促進會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被告國防部查詢是否保有相關資料及應如何救濟,內政部警政署業以99年1月18日警警署刑檢字第0990033248號函復,被告國防部卻未為任何回應為據。經核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回覆其是否保有原告冤獄相關資料,乃係請求被告國防部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其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而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惟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實體法依據之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國防部為其聲明內容所示之給付,其逕行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補償基金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回覆是否保有其冤獄相關資料部分,因未具體表明請求權之依據,難認有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