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2號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利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清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9004808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6,880,498元(包含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6,886,049 元、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253,129 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7,622,741 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930,641 元及專為研究與發展購置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187,938 元)及可抵減稅額5,064,149 元。被告初查以其開發日誌內容為射出機台及周邊設備請購、安裝暨導光版射出試驗,其內容為一般性之量產前準備工作,難認屬投資抵減範圍,否准認列,乃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及可抵減稅額0 元,應退稅額175,75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於民國99年3 月22日通知原告提供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並於99年6 月17日檢附原告所提示相關文件,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經該局99年6 月30日函復說明前述資料僅研發計畫書及設備採購等資料,並無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被告又於99年7 月7 日函請原告提示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仍僅研發計畫書及設備採購等資料,並無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致無從審認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屬投資抵減適用範圍,主張核無足採。依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等規定,原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及可抵減稅額0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2 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抵減之。」、「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及「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 項、「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及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㈢次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光電產品用背光模組、導光板模具
設計之專業生產製造商,而目前所製造及銷售之背光模組及導光板產品,係為我國兩兆雙星產業之TFT-LCD (ThinFilm Transistor - Liquid Crystal Display)主要關鍵零組件。因TFT LCD 面板不具自體發光能力,故背光模組即在提供TFT LCD 面板所需發光源,以運用於各種資訊、通訊、消費等產品上。鑑此,原告配合TFT-LCD 之產業趨勢投入研究,以發展出高品質、重量輕及效能好之產品,除努力拓展行銷通路及繼續維持產品良好之品質外,更致力投入結合自主的光學設計能力與前瞻性的「光刻鑄模」非印刷式導光板模具技術,同時發展非印刷式背光模組,進而提升原告於背光模組產業競爭力,爰設有研發部門單位,從事各項研發工作及之進行以積極從事研發工作,故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申報(1 )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6,886,04
9 元、(2 )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253,129 元、(3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7,622,741 元、(4 )專為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930,641 元、(5 )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187,938 元,共計16,880,498元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5,064,149 元。又原告於復查階段及訴願階段業已檢附公司組織圖(詳鈞院卷第63頁證物二)、研究人員名冊(詳鈞院卷第67頁證物三)、研究開發計劃及研究成果報告(詳鈞院卷第69頁證物四)等資料附案可稽等,足證明原告積極從事研發之事實,是以,本期投入研發投資抵減支出共計16,880,498元,俱為前揭「投資抵減法辦法」得予適用投資抵減之範疇,允無不合。
㈣原告96年度研發部門所從事之研究計畫內容,係屬新技術之
研究,係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認定之屬研究發展範圍相符,自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規定:
⒈按「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一)如該項產品或技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八)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本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者,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及「
二、研究新產品如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提示整個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及具體研究成果或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等相關資料。」分別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壹、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原則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所規定。從而,公司有無從事研究與發展工作,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證明文件,予以核實認定。
⒉次查原告為光電產品用背光模組、導光板模具設計之專業
供應商,除自主研發設計外,另有根據客戶需求,成立研發專案進行研發、設計。由於背光模組材料中,導光板所佔的成本比例最高,技術難度也最高,背光模組廠商必須擁有自主設計、製造導光板的能力才能獲取利潤,故原告系爭年度研發重點即在開發導光板產品之新技術_ 「快速射出成型(ICM )技術」(下稱「ICM 技術」),以掌握背光模組產品之關鍵零件,保有原告產品競爭力。「ICM技術」係原告為因應導光板厚度薄形化而生,以配合各電子產品輕、薄、易攜帶等趨勢。且導光板薄形化及相關技術研發之成功與否,皆在於「ICM 技術」能力的掌控,故原告系爭年度投入是項技術之研發實為導光板產品之重大突破。況原告為我國首家研究發展「ICM 技術」達到試投產階段之生產廠商,更為97年度「導光板厚度薄形化」得以研發成功之基石,成果展現豐碩。然而現有傳統射出技術尚無製作薄形化導光板(0.4mm 以下)能力,原告以CD光碟片射出壓縮原理作為參考,研究其於導光板厚度薄形化上之應用。
⒊又查本件研發計畫之新技術係於壓縮模具及射出機台上,
針對光碟片與導光板結構之差異性,以瞭解射出機台的動作、模具結構,進而轉成可製作導光板的模具結構。因此,本項新技術之研發,多有針對「傳統射出機」與「ICM技術」做各種產能、穩定性、模具機台費用及未來技術應用等評估,始可確立「ICM 技術」於導光板薄型化之應用。是以,原告系爭年度所進行之新技術研發計畫,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對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原則並無不合,自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規定。
㈤原告96年度研發人員有積極投入研發工作之事實,故系爭研
究人員薪資6,886,049 元,應准適用投資抵減:⒈按「一、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二、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三、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學歷僅供認定參考,另應考量其專業背景,故人員學歷與研究工作不相當時,公司應提示該人員之專業背景資料(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工作經歷等相關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及「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分別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之認定原則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所規定。
⒉次查原告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諸如:時玉芬(光
學部工程師,擔任職務為光學設計及驗證)、張家銘(光學部高級工程師,擔任職務為光學規劃及設計)、邱漢斌(光學部高級工程師,擔任職務為光學設計及驗證)、曾世憲(光學部高級工程師,擔任職務為光學規劃及設計)、李彥弘(機構部工程師,擔任職務為模組電路設計)及王隆吉(機構部高級工程師,擔任職務為模組及導光板結構設計)等等,均實際擔任負責研發相關作業,並未兼任生產、製造或其他非研發工作,此由研發部門功能及執掌劃分明確之研發人員名冊可證(詳鈞院卷第67頁證物三),且該等研發人員均依研發計畫所訂時程循序進行相關研究工作,有原告所列舉提示時玉芬6 人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等研發紀錄資料供核(詳鈞院卷第347 頁證物五)。又此參照工商時報96年7 月24日新聞稿(詳鈞院卷第385 頁證物六):「……最近經過工業局和全國五個國稅局開會協商後,國稅局終於同意彈性處理,表示工作日誌或工時紀錄,可由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足見「工作日誌」或「工時紀錄」並非絕對之證明文件,被告自得審酌原告所提示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等紀錄資料,予以核認原告有投入研發之事實,以准適用投資抵減,方為有合。
⒊又原告所提示之「研發處個人週報」部分,係指某位研發
人員截至某一週止,已投入之研發工作事項及進度(狀態)之紀錄,謹以張家銘所屬之「研發處個人週報」為例,說明如后:
⑴該報告表頭年度為2008年,日期為01/07 ~01/11 ,係
指截至97年1 月7 日至1 月11日止(97年1 月份第二週),張家銘已投入之所有研發紀錄。
⑵根據該週報揭明,張某於96年8 月10日針對「0609A-IC
M 機種」進行「ICM-雷射光學新版設計」之研發工作,且於10月26日持續進行光學設計工作。
⑶另,張家銘於96年9 月17日針對「0703A018S 機種」進
行「NOKIA 1.8 吋新版光學設計及試模」之研發工作,且分別於9 月17日、10月24日、11月5 日、11月12日、11月13日及12月28日針對該等研發工作進行「LPG 設計點規劃出圖」、「T1光學設計(點逕固定規則排列)」、「確認雷射打點參數試模」、「0703LTA6001 、6002雷射打點」、「T0導光板模具試模- 修模」、「T1 模具試模」等工作。
⑷據上,前開張家銘所屬之「研發處個人週報」,業已詳
細紀錄其於96年度投入研發工作事項,足為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原告有研發事實之重要事證。
⒋惟訴願決定卻稱:「所述『研發處個人週報』經審查其內
容:(一)僅有時玉芬、張家銘、邱漢斌、曾世憲、李彥弘及王隆吉6 人,惟與訴願人列報研發人員為翁振聲等13人不合。(二)其表頭年度為2008,日期為01/07 ~01/11 ,日期欄則為2007,而前後列之日期時序錯亂。(三)日期僅自96年6 月15日至96年12月27日。(四)其內容為機種別、工作事項及進度,並非研發記錄或研發工作日誌。又訴願人提示之96年10月至12月『研發月報』,內容為『各機種』、『客戶機型』、『進度』,『進度』為結案,備註欄則註記『客戶RA OK ,暫停』,顯係應客戶要求之機型進度月報。」,顯有誤解之情,分述如后:⑴本件原告列報研發人員計有翁振聲等13人,而其於訴願
階段係列舉其中之「時玉芬」等6 人,且均為其所列報之研發人員,並無不合之處。
⑵另前開「研發處個人週報」表頭年度為2008年及日期為
01/ 07~01/11 之本意,係指截至97年(2008年)1 月
7 日至1月11 日該週為止以前,研發人員所投入之全部研發工作紀錄,故包括該研發人員自2007年起(即96年)所投入之研發工作紀錄。又研發人員為檢視各機種之工作事項及進度,故以「機種別」區塊方式記錄研發工作,此以「時玉芬」所屬之「研發處個人週報」(附件五)為例,該週報係按「機種別」0604A 、0604B 、0604C 、0605A …. 等不同區塊記錄相關之研發工作,且研發人員原則上會即時於「研發處個人週報」記載各機種之研發工作,惟因故未能即時記載研發紀錄者,研發人員嗣後仍將按研發工作投入之「實際日期」予以補行登載,俾完整揭露研發工作之軌跡,並無訴願決定所稱「前後列之日期時序值錯亂」之情,應予重新審酌事證,以維民益。
⑶又原告列舉提示「研發處個人週報」之研發期間固然係
自96年6 月15日至96年12月27日,惟原告所投入之研發工作是否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應以其研發工作事項之內容為據,此與研發期間無涉,惟訴願決定對前開「研發處個人週報」內容所指摘,乃據以臆測原告有無實際從事研發,其事實認定,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難謂有合。
⑷再查原告所提示之「研發處個人週報」所紀錄之工作事
項及進度內容均屬原告研發計畫之重要工作,並已詳載各機種別研發工作之日期供核認,該「研發處個人週報」自足為佐證原告投入研發事實之研發記錄、研發工作日誌,訴願決定,顯與事實有違。
⑸末查原告除自主研發設計外,另有根據客戶需求,成立
研發專案進行研發、設計工作,方獲具體之研發成果,此按「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壹、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原則「(八)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本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者,屬研究發展之範圍。」規定,誠屬符合研究發展之範圍,惟訴願決定逕予否認原告從事研發工作之事實,其認事用法,洵不足採。
㈥本件系爭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
品之費1,253,129 元,均可歸屬至新技術開發之研發計畫,應准適用投資抵減:
按「二、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三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其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內者,無本款之適用。期末已請領而尚未耗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應轉為盤存,非屬本款支出之範圍。」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壹之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之認定原則二所明定。查原告本期投入研發所使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詳證物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明細表),究其性質及內容均可歸屬至新技術開發之研發計畫,是本件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1,253,129 元,自應適用投資抵減。
㈦本件系爭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7,62
2,741 元,俱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認定原則要無不合,應准適用投資抵減:
按「一、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並依年度研究計畫及各項研究紀錄或報告查核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二、公司購置之全新儀器設備,如係專為研究發展單位購置,並專供研究使用,且未轉(兼)供生產或其他非研究發展之用途使用者,該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壹之四有關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認定原則所明定。原告於96年度申報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7,622,741 元,有購買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詳鈞院卷第557 頁證物八)足資證明均為研發部門之研發人員所取具研發設備,此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認定原則要無不合。
㈧本件系爭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930,641 元
,係按原告研發部門所使用之樓層及面積予以核算,應准適用投資抵減:
按「一、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不包括該建築物之維修費用。」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壹之五有關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認定原則所明定。原告96年度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計列報930,641 元,該建築物折舊費用係按原告研發部門所使用之樓層及面積予以核算,有研發單位建築物折舊分攤明細表及區域配置圖可證(詳鈞院卷第559 頁證物九),於法並無不合,應適用投資抵減。
㈨本件系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專利權年度攤折費用187,938 元
,係專供原告研究發展單位研究所用,應准適用投資抵減:按「一、購買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係指一方移轉專利權、著作權或專用技術之所有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二、限於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如將原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轉供生產或其他非研究發展之用途使用者,則變更用途前之攤折費用仍得按當年度變更用途前之實際天數占全年天數比例計算,適用投資抵減。三、購買或使用業經規格化、商品化之套裝軟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支出,屬本款之範圍。」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壹之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之認定原則一、二及三所明定。原告於96年度攤提專利權合計187,938 元(詳鈞院卷第
575 頁證物十、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攤折費用明細表),係專供原告研究發展單位研究所用,自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稅款,惟被告逕為否准適用投資抵減,顯有未洽,應予撤銷。
㈩訴願機關未就原告所提示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
報」等研發紀錄,洽詢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以協助認定,卻逕予否認原告96年度有投入研發工作之事實,否准原告適用投資抵減規定,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相悖,應予撤銷。
⒈本件被告固於復查決定指摘原告無提示實際從事研發之相
關資料,致無從審認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屬於投資抵減適用範圍,而否准適用投資抵減規定,惟原告經整理實際從事研發相關資料相關後,業於本件訴願理由檢附96年度研發人員研發週報告及月報告等紀錄供訴願機關審核在案,是以,倘訴願機關就原告所提示之研發紀錄內容無法判斷者,自可本於職權再洽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予以協助認定,以客觀地解決徵納雙方之爭議,方為有合。揆櫫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69 號判決理由六、(三):「……原判決雖認系爭EP731 產品僅係上訴人在既有產品及技術水準基礎下加以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核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等語,但查系爭EP731 產品屬於新產品或既有產品之改良,是否即為2100MP Model產品,是否不具『創新高度』?事關科技領域之專業判斷,且涉及其研發計畫是否屬研究發展範圍之疑義,似應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較為妥適。原審未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逕為認定,理由自欠週延,而難昭折服。」之意旨(詳鈞院卷第577 頁證物十一)益證。
⒉惟訴願決定謂:「本件訴願理由書檢附之資料,除『研發
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資料外,餘與原處分機關99年6 月17日檢送訴願人所提示相關文件,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之資料相同,而所述『研發處個人週報』經審查其內容:……」,訴願機關顯未就原告所提示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等研發紀錄,洽詢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以協助認定,卻逕予否認原告96年度有投入研發工作之事實,否准原告適用投資抵減規定,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相悖,難謂有合。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
與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等規範並無不合,應准予列報,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全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難謂有合。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
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與發展購置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再按「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須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及「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究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查第1 點及其附表壹、認定原則二、三(七)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所規定。
㈢系爭「ICM 技術」尚非原告所研發,有原告引進「ICM 技術
」預估所需經費核示申請書可稽(詳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16頁),而本件原告僅提示導光板快速射出成型技術研發計畫書(詳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冊第1 頁至12頁及第116 頁至126 頁),並無其他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原告顯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尚難證明係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主張實無可採。
㈣原告99年7 月27日所提資料(詳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
料第1 冊)與被告99年6 月17日檢送原告所提示相關文件(詳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之資料相同,而訴願理由書檢附之資料(詳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3 冊),除「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資料外,餘與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相同,前述「研發處個人週報」(詳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3 冊第141 頁至152 頁)經審查其內容僅有時玉芬(96年3 月26日到職,週報起日96年6 月15日)、張家銘(95年3 月1 日到職,週報起日96年7 月26日)、邱漢斌(95年10月16日到職,週報起日96年8 月6 日)、曾世憲(96年6 月25日到職,週報起日96年7 月15日)、李彥弘(94年12月19日到職,週報起日96年7 月24日)及王隆吉(95年6 月19日到職,週報起日96年6 月22日)等6 人(詳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114 頁及第3 冊第1 頁),惟與原告列報研發人員為翁振聲等13人不合(詳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第114 頁),又其內容僅記載工作事項,其工作事項內容多有與客戶接洽摘要,尚無相關研究紀錄可供審酌,尚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列報之研發人員是否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主張核無足採,原告既無法證明列報翁振聲君等13人為專門從事研究工作之全職人員,核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不符,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該等人員薪資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㈤被告曾分別於98年4 月8 日(詳審查報告書第470 頁)及99
年3 月22日(詳審查報告書第553 頁)通知原告提供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並於99年6 月17日檢附原告所提示相關文件(詳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2 冊),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詳審查報告書第555 頁),經該局99年6 月30日工電字第09900506230 號函復(詳審查報告書第556 頁)說明前述資料僅研發計畫書及設備採購等資料,並無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被告於99年7 月7日函(詳審查報告書第557 頁)請原告提示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完整工時紀錄、進領料紀錄、研究紀錄簿等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惟原告所提示之資料(詳原告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1 冊)仍僅研發計畫書及設備採購等資料,並無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致無從審認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屬投資抵減適用範圍。
㈥系爭「ICM 技術」非原告所研發已如前述,所稱「研發處個
人週報」之「LPG 設計點規劃出圖」、「T1光學設計(點逕固定規則排列)」、「確認雷射打點參數試模」、「0703LTA6001 、6002雷射打點」、「TO導光板模具試模- 修模」、「T1模具試模」等研發工作,並無其他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難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是原告所列報之「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6,886,049 元「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253,129 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7,622,741 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930,641 元及「專為研究與發展購置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187,938 元,自難准予認列。
㈦綜上,原告主張適用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租稅優惠規定
,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示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供核,亦未證明列報系爭研發人員為專門從事研究工作之全職人員,且被告前業已徵詢經濟部工業局,經該局函復說明原告提供之資料僅研發計畫書及設備採購等資料,並無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是原告所訴各節,實無可採。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公司得在投資
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次按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與發展購置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再按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
2 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附表壹、認定原則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須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究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
㈡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
,隱藏有「補貼」意義。國家以稅捐優惠之方式鼓勵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實係為國家經濟力之向上提升,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故以租稅優惠之手段獎勵產業,自與衍生自憲法平等權而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故為求衡平,對於上開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應求其「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提供稅捐優惠。俾免企業藉口研究發展將市場生存中所必要之提升,任意解為「研究發展」換取優惠,造成稅收不公損及國家財政。又稅捐減免係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由,應由主張有此積極事實之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稽之抵減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即揭示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有投資抵減之免稅優惠時,應提供足以證明之文件盡其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光電產品用背光模組、導光板模具設計
之專業生產製造商,目前所製造及銷售之背光模組及導光板產品,係為我國兩兆雙星產業之TFT-LCD 主要關鍵零組件。
原告為配合TFT-LCD 之產業趨勢,致力投入結合自主的光學設計能力與前瞻性的「光刻鑄模」非印刷式導光板模具技術,同時發展非印刷式背光模組,進而提升原告於背光模組產業競爭力,設有研發部門單位,從事各項研發工作,故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申報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專為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及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共16,880,498元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5,064,149 元。原告已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檢附公司組織圖、研究人員名冊、研究開發計劃及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附案可稽等,足證明原告積極從事研發之事實云云。㈣查被告於復查時即於99年6 月17日檢附原告所提示相關文件
(與訴訟中所提出之證物除證物五以外,均相同,見本院10
0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經該局99年6 月30日工電字第09900506230 號函復,略以前述資料僅研發計畫書及設備採購等資料,並無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55 、556 頁),顯然原告無法證明該公司有實際研發之事實。被告接獲工業局業意見後,為求審慎,復於99年7 月7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62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57 頁)請原告提示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完整工時紀錄、進領料紀錄、研究紀錄簿等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惟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仍僅研發計畫書及設備採購等資料,並無實際從事研發之相關資料,致被告無從審認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屬投資抵減適用範圍。迄訴願時,原告以訴願理由書補充「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為證,訴訟中也以該等補充之研發紀錄編為證物五,主張該證物五原即存檔於電腦中,因公司人員異動,致未能即時提出,並請求再次併送工業局協助認定。惟查,本件有關研發支出應提出如何之文件以盡原告之舉證責任,於前揭審查要點已經明文,復經被告於受理復查後再次以99年3 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448號函臚列應提出之細項包括「(一)96年度導光板快速射出成型研發計畫之研究發展人員學經歷、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研究紀錄(日誌)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畢業證書)。(二)研究發展人員之完整工時紀錄、逐日詳載之進料及領料紀錄。(三)前揭新技術研發之具體研究成果或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等相關資料,並請提示新技術取得之專利權證書。」,通知原告提出(見原處分卷第553 頁);迄工業局回復被告後,被告又再於前揭99年7 月7 日函請原告補充事證。乃原告遲至訴願中始行提出其指為研發紀錄之「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是否事後臨訟製作,已非無疑。再者,「研發處個人週報」及「研發月報」之記載大部分之送樣、確認、驗證等與客戶接洽之記載,難以見其有何「研發」事項。況查,原告所主張其研發之「ICM 技術」,經查實為原告所引進,非其研發,此稽之原處分卷「96年度研究發展相關資料第二冊」第16頁之「核示申請書」載明:「公司成立初期,針對背光模組之關鍵組件--導光板,係採委外加工方式處理,為了能掌握該關鍵零件,廠內需有自製導光板能力。故今年本處擬引進快速射出成型(ICM )技術,應用在導光板上,以便超越現有供應商,增加競爭力」等語甚明,另有同卷第17頁之日本機器說明書可資佐證。又稽之原證四研發計畫4.2 「實驗計劃」,原告僅以實驗組、對照組進行模具之開發及導光板之射出,加以比較,結果實驗組射出速度較快、穩定性增加(見本院卷第73-87 頁),惟並未載有何等機器之研發內容,顯見原告係進口「ICM 技術」,而非研發「ICM 技術」。是以,原告迄訴願中補具原證五等內容未見研發事實之週報、月報為證,並請求再次送請工業局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研發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研發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