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100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美容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蔡靜玫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娥張昌銘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80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下同)100 年1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之配偶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被告核定增列原告之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931,021,055 元,補徵稅額1,035,92

6 元,並處罰鍰517,900 元。原告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841號復查決定書,獲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

9 元及罰鍰119,277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事實背景:

1、太極門弟子贈與敬師禮係屬民俗傳統,根據民法第406 條,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受贈人依法免納所得稅。太極門弟子為求整齊、方便,集體訂購所需練功服、打坐墊等用品,係由弟子互助代辦,為集體團購行為,並非營利販售,刑事確定判決亦已明載。

2、違法的刑案起訴,衍生不法的課稅。⑴85年間太極門遭不實檢舉,承辦之高雄地檢署行政簽結

,新竹地檢署亦於媒體表示要行政簽結,不料隔日侯寬仁檢察官即發動全省同步搜索,侯檢察官偵辦太極門11

1 天後,於86年4 月9 日,利用未曾到過太極門道館進行實質調查的國稅局稅務員史越生的不實筆錄,違法誣指太極門是補習班、老鼠會、幹部有抽成、涉嫌逃漏稅。侯檢察官就上開問題從未訊問原告夫婦或該案其他被告,卻在訊問史越生6 天後,即於起訴書中引用上開不實證詞,做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逃漏稅之唯一證據,於86年4 月15日以詐欺、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提起公訴。侯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唯一所誣指之兩帳戶,於85年12月19日刑事案發搜索當日餘額只有61萬餘元,竟遭不實捏造有32億餘元補習班學費收入及營業收入,高達61萬餘元的5,245 倍,一面誣指是詐欺所得應予沒收,一面又誣指為補習班學費收入及販售練功服之營業收入,違法移送國稅局。國稅局竟僅憑非法移送的不法、不實起訴書資料,直接違法課稅並重罰,違法違憲,破壞國家體制,嚴重侵害人權。

⑵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立法理由與目的

,主要在於避免不同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產生歧異,而發生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損及司法威信,故行政法院得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理,若刑事裁判結果牽涉課稅處分之形成,行政機關亦應停止課稅處分之進行,以免課稅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刑事法院之裁判結果相歧異,而造成行政機關凌駕司法確定判決之違法亂象。更何況刑事程序對於證據之審核,不論程序事項或實質認定,均較行政機關嚴謹,故行政機關更應等待刑事訴訟終結,再決定是否課稅,以維護司法威信,並維護五權分立制衡之憲政體制。然國稅局竟僅憑非法移送的不法、不實起訴書資料,直接違法核課80至85年6 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及81至85年5個年度之營業稅,而未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亦未如陳前總統所涉洗錢案之處理方式,先確認資金來源,等待刑事判決確定所得性質,再決定是否發單課稅,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及程序正當性,更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以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基本原則。

3、45年來僅6 年遭課稅:除了刑案所衍生80至85年6 個年度的違法課稅,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自55年成立以來,其他39個年度太極門掌門人夫婦(即原告夫婦)從無因弟子贈與敬師禮或弟子之代辦行為而遭課稅。今被告依不實不法起訴書違法課稅,違反行政一致性原則,更嚴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憲法保障原則。

4、被告之違法濫權課稅經監察院調查確定有七項重大違法:監察院98年9 月2 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4 屆第31次會議決議糾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其(98)院台財字第0982200593號函附調查意見書中,認定被告辦理太極門稅務案件涉有未善盡覈實調查、核定之責,且有合計錯誤,高列金額之明顯疏失;未依職權積極釐清案關所得性質,核有明顯怠失;以及依據所得性質函查結果,作成之函查清單內容記載草率,有未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應注意之責等七項重大違法,益證被告課稅自始違法!

5、太極門從無營業行為,被告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營利所得自始違法。

⑴氣功武術團體依法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台灣省稅

務局76年稅2 字第03378 號函,及財政部84年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規定,氣功武術團體依法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被告另以補習班名義核課所得稅,然補習班主管機關教育部,於88年發函及於89年立法院公聽會上表示,太極門不是補習班。

⑵原告從未涉入弟子的代辦: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為台北

市國術會、中華武術總會、中華氣功協會、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道教會之團體會員。自55年成立以來,致力於弘揚中華國粹文化、促進世人身心靈健康,將愛與和平的種子散播到世界五大洲,深獲國內外各界尊崇與讚揚,並非補習班,太極門弟子為求整齊、方便,集體訂購所需練功服、打坐墊等用品,係由弟子互助代辦,為集體消費行為,原告夫婦從無涉入。太極門既然無營業,自無營業稅問題,當然不生罰鍰問題,更無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營利所得。

⑶被告隱匿、偽造原告配偶之代理人陳述筆錄所顯現的代

辦事實,逕行違法核課原告配偶81至85年度營業稅並重罰。甚至無視侯檢察官已將原告夫婦之資產全數凍結,分文不留,竟在稅單限繳日期前,即重複施以禁止處分,且禁止處分之金額竟高達本稅40倍,完全不顧人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且被告因認定事實根本錯誤,故課稅金額反覆變更,嚴重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前經本院詳細調查後,於93年6 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營業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⑷然被告仍依據未經法院審理,不實、不法之起訴書資料

提起上訴,並違法引用91年被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 號判例、46年判字第8 號判例見解,違法聲稱「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欺瞞法官,因最高行政法院未進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遭其蒙蔽違法未根據本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之基礎事實,自為不利原告配偶之94年度判字第1720號枉法裁判。就此法學教授陳清秀提供法律鑑定意見書,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已損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更指出本營業稅之課稅主體錯誤,故被告之課稅處分自始違法。

⑸被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曾實地查核,證實太極門無販

售物品情事:按太極門弟子互助代辦練功服等用品,屬集體消費行為並非銷貨營業,從無課稅問題,85年7 月及11月稅捐機關二次至太極門實地查核,皆認定無任何營業行為,因太極門無販售物品情事,而無發出任何稅單。

⑹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實地稽查後證實太極門並無經營商

品銷售行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5年11月13日也曾派員至太極門實地商業稽查,證實「現場為武術館,傳授氣功,收取拜師金由徒弟自行給付紅包」。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係負責營業登記之主管機關,經實地稽查後證實太極門並無經營商品銷售行為,無須辦理營業登記。⑺被告因認定事實根本錯誤,故課稅金額反覆變更,發單

多年竟仍一再改變稅基,更顯發單課稅前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且推翻先前相關機關實地查核之認定,嚴重違反課稅明確性原則。

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6年10月15日所為對原告配偶補徵

營業稅之原處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130,871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9,392,600 元(計至百元止),嗣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第一審本院歷經

5 次調查庭及言詞辯論庭詳為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認定並無銷售貨物之行為,將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

⑼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作為法律審,竟以94年度

判字第1720號判決違法自行認定逃漏稅之事實,將第一審原判決廢棄,並逕行駁回原告配偶之起訴,逆轉為不利之判決,而告確定。原告配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再審判決竟僅撤銷部分判決,而駁回原告配偶其餘之訴,顯於法不符,原告配偶另行提起再審中。

⑽被告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

被告於核課營業稅時,主張進貨金額為銷貨金額,營業稅確定判決認定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則兩項金額相減後自無任何利得,銷貨毛利為零,又何來純益額或所得額?當然不生所得稅之問題。然被告竟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85年營利事業所得2,830,163 元,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697, 540元,再以稅後淨額推計為個人營利所得,另再發單核課綜合所得稅本稅797,246 元及罰鍰398,623 元,顯然對同一事實為不同認定,於課徵營業稅時認定無利得,於課徵營所稅時又改認定為有利得,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前後相互矛盾,顯已違反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6、被告未依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未自行調查證據,逕認定有營利銷售,嚴重違法。

⑴被告違法主張刑事案件與行政訴訟可各自認定,然其所

援用之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 號判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⑵財政部亦命被告須遵照刑事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①被告89年3 月7 日第00000000號函台北市調查處時,

自承「本局原核定之內容、性質及金額,均以貴處通報資料與核算為準據……」,可證被告自始即以不法不實之起訴書資料違法課稅。

②參財政部93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 號函

釋:「認定事實……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

」③財政部就原告配偶81至85年度營業稅案,曾於89年1

月5 日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表示「司法案件判決結果有無影響本案核課之內容,非無參酌及印證之必要。

」刑事三審判決既已實質認定「弟子間需要而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辦,並非營利販售。

」故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營業稅處分。

④綜上所述,被告既引用起訴書等資料逕行核課,就要

採認刑事判決審理調查及認定結果,否則被告即應摒棄刑事起訴書等資料,完全自行另為調查,此乃行政一致性之原則。被告全未自為調查,完全引用起訴書之資料,可見行政機關係以刑事案件做為先決問題,兩者之構成要件事實一致,故被告就基礎事實之認定,應受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

⑶刑事案件調查或審判筆錄均足證太極門弟子互助代辦之事實:

①85年12月20日訴外人陳惠娥調查筆錄:「(練功服、

打坐墊、書包、天鶴茶)均係師兄姊有需要時向功德處登記,再請總道場寄下。」②85年12月24日訴外人文秀珍調查筆錄:「打坐墊……

天鶴草……練功服……等,由需要者登記請購,再由師兄姊統一向廠商採購。」③86年1 月31日訴外人劉文龍調查筆錄:「問:太極門

方面由何人出面向你訂貨?答:均由太極門一位師兄黃俊賢出面向我訂貨。」④91年2 月27日訴外人張萬定審判筆錄:「要購買( 天

鶴茶等) 的人自己登記,再集體進貨,再分發給登記的人。」⑤92年2 月12日訴外人黃俊賢審判筆錄問:「氣功服、

天鶴茶等代售物品是由你向廠商叫貨,送至各道館,廠商會來向你收取貨款,是否實在?答:我是其中之一。」⑥92年3 月26日訴外人陳調欣審判筆錄:「問:你為何

會寫無販售練功服及任何物品?答:因為是由太極門師兄姊代辦的,不是販售。」、「因為太極門是免辦營業登記團體,所有東西都是師兄姊自用,所以並不是販售。」⑦92年7 月16日訴外人黃俊賢審判筆錄:「我是在太極

門內擔任義工,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關於氣功服等我都是對門內師兄姊服務,並沒有對外販售。」⑷刑案法官為釐清原告配偶是否有漏稅之事實,不但傳訊

相關之證人,且就扣案相關之證據進行審理後,方認定下列之基礎事實:

①「本件證物十一月的收支明細表與編號46證物之台中

道館收支明細表相較,可見該表確在試用階段,各道館記載收支明細不一,乃係弟子自行處理,故有時會出現錯誤記載,實則代辦品收入由於只是代辦,並不在總館的收支統計中。」(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可證弟子自行代辦,且與原告配偶無關。

②「證人程建興、黃日輝稱:氣功服、書包、天鶴茶、

打坐墊都是代辦,我是義務( 幫) 忙,沒有支薪等語。」;「證人張萬定稱:天鶴茶要購買的人自己登記再集體進貨再分發給登記的人。」;「證人文秀珍稱:打坐墊、天鶴茶等由需要者登記再由師兄姊統一向廠商採購。」;「證人陳慧珍稱:包包、練功服等,是向師兄姊登記。」(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可證弟子自行代辦,且與原告配偶無關。

③「觀諸扣案編號21:太極門制服退費收據,有二張是

趙淑貞、涂玉峰之經手單據,且係全額退回制服等代辦品之單據。」(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可證弟子自行代辦並無營利,且與原告配偶無關。

④「弟子間需要而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

代辦,並非營利販售,縱其中有些微差價,亦是師兄姊共同獲益。」(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判決)顯與原告配偶無關。⑤「編號45:……收支款項未包括天鶴茶、制服等代辦

品,與伊(指被上訴人洪石和)無涉等語,核與各該文件內容,尚不違背,所辯有據,非不可採信。」(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可證弟子自行代辦,且與原告配偶無關。

⑸按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裁判要旨、行政法院42

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已明白昭示刑事相關稅務案件的處理,原則上行政官署及行政法院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非有新證據發現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方可自行依新證據認定事實。然被告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卷證,並無任何新證據足以證明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錯誤,依照行政法院前述判例,同一事實行政官署及行政法院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違法為不同之認定。

⑹被告雖引用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表示「行

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惟其與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廢棄之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 號判例見解相同,自亦不得再予援用。且所謂各自認定事實仍須憑證據,今被告不採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自不得使用起訴書等資料。

⑺被告自始至終皆以不實、不法的刑案起訴書資料違法課

稅,然該資料司法三審法院均已一一查證,包含12大箱的證物逐一提示辯論審理,被告人員、原告夫婦及太極門弟子等近200 名證人均出庭作證,總共14名法官、8名公訴檢察官,用交互詰問的方式進行審理,曾有一份證物就花了3 個小時審理,一名證人就用了五個庭期10幾個小時交互調查詰問,還有4645份的贈與見證書、5525人的贈與陳述書和206 份的函查表,法官皆已詳細查證,認定「弟子贈與掌門人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弟子間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辦,並非營利販售」。與原告夫婦無關。刑案中遭羈押之無辜被告亦均獲國家冤獄賠償,益證本案自始即為冤案。相較於統計其自羈押原告配偶翌日(85年12月21日)起至86年4 月16日對外公布起訴書之日止共117 天,侯檢察官針對原告配偶總共只開3 次偵查庭,總共僅詢問原告配偶13句話,訊問時間總共僅29分鐘!兩相對照更凸顯侯檢察官的枉法、濫權、瀆職。然被告卻迄今引用不實不法起訴書資料,從未就證據進行調查,更無任何不同於刑案之證據資料,何能自為認定?⑻再者,刑事程序對於證據之審核,不論程序事項或實質

認定,均較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為嚴謹,故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相牽連時,刑事訴訟既已終結,為符合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維護司法威信,則不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自應遵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7、被告「一案121 辦57罰」,嚴重浪費國家公帑,勞民傷財。十四年來被告仍僅憑侯檢察官移送之起訴書及筆錄等資料繼續違法課稅,迄未撤銷違法不實稅單及罰款,甚至持違法之判決欲強制執行拍賣太極門道館,使太極門案件成為台灣繼二二八事件後、受害人數最多、歷時最久之國家重大人權迫害事件。原告夫婦為了所衍生十餘件無中生有的稅務案件,已遞出818 份、近233 萬字,累計高度達48

0 多公分,高度幾近兩層樓、重量200 多公斤,由血淚堆積而成的書狀。至99年12月13日為止,經手過太極門一案共334 位訴願委員和228 位法官合計更高達562 人!浪費國家無數公帑,耗費司法資源以及龐大的社會成本,更難以估計,嚴重傷害人民,破壞司法尊嚴,破壞國家體制。本案立法院已經開過四次協調會、公聽會,上百位立委質詢、連署要求撤銷違法處分,被告卻仍然以補習班名義違法課稅,一局獨大,濫權凌駕五院,破壞國家體制,違法違憲,無法無天,嚴重侵害人權。

(二)原處分漠視有庫存存貨之事實,逕將進貨金額視為銷貨金額,違反民法第761 條、商業會計法第59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及基本會計原理原則。

1、本案被告主張之營利所得金額係源自被告將弟子互助代辦支付貨款金額推計為銷貨金額而來,查營業稅法並無推計營業領之法源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其判決意旨指明進貨與銷貨為二事,不得憑進貨金額推估認定其銷貨金額,亦不得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推估認定銷售額或營業稅額,否則即屬違法。

2、依據民法第761 條、商業會計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故採權責發生制之商業,貨物所有權因交付而移轉,賣方應將貨物交付買方,才算完成交易,才能將所收款項認列為銷貨收入。故對營利事業而言,不論已預收現金或尚未收取現金,在未交付貨品前,尚未移轉所有權之貨物,就是存貨。

3、商場上營業交易「期初存貨十本期進貨一期末存貨=本期銷貨成本」乃買賣業基本常識,同時也是最基本的會計原理。太極門弟子向廠商訂購練功脹等物品並匯款支付廠商,乃集體訂購貨品、銀貨兩訖之團購行為,然被告卻說指為營業行為,則需以銷售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時點判斷有無存貨問題,不得一方面以代辦性質推論年底無存貨,一方面又認定為營業銷貨性質多進而將進貨金類視為銷貨金額,核課原告配偶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歸課原告營利所得,根本違反事實及常理,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顯有嚴重違誤。

4、被告主張依鍾瑞芬之談話筆錄,可推定無存貨之事實,然依據證人鍾瑞芬於本案100 年3 月29日之證詞,稱「我當初到國稅局並未說明太極門沒有存貨,我只是說明我自己訂購練功服的過程」「(問:有關訂購練功服流程,其他太極門弟子訂購流程是否與證人相同?)就我知道的,其他太極門弟子有的是先訂購練功服,拿到練功服後,再繳錢。我個人事先繳錢,等到練功服到了之後,再去拿。我的先生也在太極門練功,他是先訂購練功服,拿到練功服後,再把錢繳給代辦師兄姊。」另證人莊美慧於100 年3月29日庭期亦證稱:「師兄姊有的會先繳錢,有的是等拿到衣服之後才繳錢。」故被告以鍾瑞芬之談話筆錄為依據,推定無存貨,顯與事實不符。

5、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03728 號案時,該案證人陳玫燕已證稱「所以師兄姊要訂的時候,就來這邊先登記,如果他們方便的話,就先繳錢,有的沒有帶錢,就等衣服來的特候再給錢」、「等到師兄姐來會館時,我們就把貨給他們,有時候師兄姐來會館待會有時候會忘了拿,有時候不是那麼常來,所以有時候會因這樣貨會堆在會館」,由上開證詞可知,年底時有代辦品留存,自屬正常。由於貨物所有權尚未移轉,依上開民法第761 條、商業會計法第59條規定,即屬存貨。

6、且除證人之陳述外,年底確實有留存練功服、天鶴茶、天鶴甘喉糖、打坐墊、背包、帽子、褲子及汗衫等代辦物品,此有94年6 月7 日台灣高等法院之勘驗筆錄及證物照片,足證有代辦物品留存之事實。原處分既認定本案為營業行為,不管事先已繳錢或未繳錢,上開遭檢調查扣之物品,即屬尚未移轉之物品,依民法第761 條、商業會計法第59條規定,自屬存貨。

7、又按會計學上所謂「銷貨退回」乃指已售出貨品由客戶退回而未實現之銷貨收入會屬銷貨收入之減項。本案原處分既然主張是營業行為,擇弟子因個人原因離開太極門而原價退回之代辦物品,依會計學理自屬銷貨退回,屬銷貨收入之減項。此有「中小企業通用會計制度」可稽。則原處分將進貨金額認定為銷貨金額,即有錯誤高估所得之情形。

8、綜上,原處分逕行將當年度代辦之物品推定已全數售出,未考慮年底有存貨及有發生退貨等事實,其認定自有違誤。依收益實現原則,年底尚餘之存貨即不應推計為銷貨,另當年度發生退還之練功服屬銷貨退回性質,應自銷貨收入中減除,故依法此等皆屬未實現之銷貨,原處分即有高估銷貨金額、營利事業所得額及高估本案營利所得之錯誤情事,顯己違反民法第761 條、商業會計法第59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及基本會計原理原則。

(三)原處分割裂適用法律,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按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將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明列計算公式。被告於核課營業稅時,既然以進貨金類視為銷貨金額,即認定「進貨等於銷貨」,則銷貨毛利為零,又何來純益額或所得額?本件稅捐處分,被告卻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以稅後淨額推計為個人營利所得,另再發單核課本稅,顯然對同一事件割裂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前後矛盾,對原告做最不利之認定,顯己違反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之終局判決違法,對本院無拘束力。

1、按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六觀之,本件太極門弟子間練功服等物品,係由弟子互助代辦,與時下時興之團購並無不同,即由各館義工弟子幫忙登記後,由義工彙整各館數量後,再集體向廠商訂購,練功服由廠商送至會館後,再由義工分給領取的師兄姊。練功服的費用,有人於登記時給,有人於領取時給,並未強制規定。且由於代辦是由義工擔任,來自各行各業,知識水準亦不同,故各義工登載之方式常有不同,許多僅用便條紙登載姓名及尺寸,依領取之師兄姊而逐一刪去,該紙上所載之人全部領畢,紙條即可丟棄。蓋代辦無須記帳,故無留存之必要,此有太極門於85年12月間全省同步遭搜索時查扣之紙條為證。此種沒有規律及格式的方式,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然此特色正足證是太極門弟子彼此間互助代為購買練功服等,益證練功服等並非由原告或配偶洪石和所販售,承辦營業稅之最高行政法院未基於鈞院調查之事實,自行臆測,致生與事實不符之重大冤抑。

2、營業稅乃針對營業行為課稅,然所得稅之課徵則以有所得為前提,故縱應課營業稅,亦不必然有營利事業所得,更不必然因而有個人營利所得以致須補課綜合所得稅。依據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及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今營業稅確定判決既認定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兩項金額相減後自無任何利得,當然不生所得稅之問題。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未依此原則判決,屬違法判決,且其認定之事實與營業稅相左,自無拘束本院之理。

3、被告既未具體證明原告確有所得存在,及所得數額為何,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處分自屬違法。

(五)本件相關之營業稅雖已判決確定,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本件相關之營業稅案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6年10月15日所為對原告配偶洪石和補徵營業稅之原處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130,871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9,392,600 元,嗣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第一審本院歷經5 次調查庭及言詞辯論庭詳為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認定並無銷售貨物之行為,將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作為法律審,竟違法未根據本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之基礎事實,違法自行臆測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廢棄,並逕行駁回該案原告洪石和之起訴,逆轉為不利於該案原告洪石和之判決,而告確定。該案原告洪石和不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再審判決竟僅撤銷部分判決,而駁回該案原告洪石和其餘之訴,顯於法不符,該案原告洪石和已另行提起再審中。

2、基於上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對於營業稅案件之確定判決,並未基於雙方實質辯論後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且自為判決前未行言詞辯論,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再加上營業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配偶洪石和,與原告雖為夫妻,但並非同一當事人,故依據新堂幸司教授及陳計男大法官之見解,就營業稅案件所認定之營業事實,於本案當無爭點效之適用。

3、再參以目前行政訴訟因採職權主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常有未調查之情事,故在目前行政訴訟運作實務下,驟然採取爭點效理論,顯然於當事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本件所涉營業稅案件,原告配偶洪石和曾聲請調查證據,卻未獲調查,故當事人在前訴中就該爭點事實之主張、舉證及攻防嚴重受限,依據上開要件,本案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4、更何況,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關於營利所得部份,其稅則、稅基、稅目各有不同,其核課理論及法令依據亦相異,故營業稅案件之爭點,自不應拘束其他訴訟。

(六)倘認營業稅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夫婦並無任何營利收入,自無歸課綜所稅之理。

1、民事訴訟法之所以發展出爭點效理論,乃係基於貫徹誠實信用原則、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防止裁判矛盾。太極門刑事案件關於原告及配偶是否涉及營業行為,業經傳訊多位證人後,認定為代辦行為,並於判決中實質認定「弟子間需要而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辦,並非營利販售。」本件被告所有之課稅依據,均係檢調單位所移送,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調查,故其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以刑事案件為先決條件,依據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之判決自不應與有牽連關係之刑事判決為相異之主張。基於爭點效之理論,本件自不應核課綜合所得稅。

2、營業稅之訴訟中,除原告配偶洪石和是否涉及營業行為外,系爭之銷貨數量、金額同為核課營業稅之重要爭點,於該案中被告自行主張「進貨數量等於銷貨數量」,並據以推計「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故倘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變更銷貨數量。而營業稅中既然被告已主張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所得為零,當然更無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理。故倘適用爭點效,本件被告自不得再核課綜合所得稅,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基於綜合所得稅「有應稅所得方須課稅」之原則及財政部73年台財稅第50118 號函及74年台財稅第15977 號函意旨,本件原處分顯有違法。

1、所得稅與營業稅有所不同,營業稅為行為稅,在立法考量下,部分非真正涉及營業之行為,仍會被視為營業行為,惟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前提,係以個人當年度實際獲有所得(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4條參照)時,始得課徵,是以被告主張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認定原告配偶有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則其需先就原告配偶上開年度之帳戶中,何筆存入是其所稱之「營利所得」先為舉證,始得據以課稅,否則即屬憑空臆測事實、虛擬推計「所得」,明顯違反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精神,應以確實查得所得來源,始得課徵之要件。例如公司之商品轉為自用或當做交際用品無償送與客戶,雖屬費用支出且無獲取營業收入或產生所得,惟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此時仍核定須課徵營業稅。然於所得稅核課時,上述情形依法須以費用列報,與營業稅之核課不同,亦即必須實質有所得發生方須繳所得稅。

2、本院前歷經5 次調查庭及言詞辯論庭詳為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認定並無銷售貨物之行為,撤銷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刑事判決亦認定弟子間互助代辦並非營利販售。依舉證責任原理,被告本應就課稅要件事實及課稅基礎金額負舉證責任,惟本案被告自始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實質查核,卻違法認定有營業行為,顯與事實相違,故被告應就原告有何營業事實?獲利何在?負舉證責任。

3、依財政部73年台財稅第50118 號函及74年台財稅第15977號函規定,個人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事業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之罰鍰應自核定之營利所得額中減除。本案所涉85年度營業額罰鍰4,716,939 元、營所稅怠報金139,508 元,已超過被告核算之營利所得1,993,115元,故減除該罰鍰及怠報金後,依該函釋規定綜合所得總額中已無營利所得可言,所以本案既無所得更無課稅之理。

4、被告雖舉出財政部73年台財稅第50118 號函,稱必須已繳納稅款,方得扣抵,然該解釋函顯有所不足,蓋原財政部73年台財稅第50118 號函及74年台財稅第15977 號函,乃係基於罰鍰及怠報金會使納稅義務人之實質所得減少,納稅義務人既然所得減少,自不應依原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金額直接轉認定為個人營利所得進而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免虛增人民之實質所得而產生課稅金額超過人民所應負荷之事實。此觀被告於核定本件綜所稅時,已自行扣除怠報金,即可見一斑。

5、更參以本件原告及配偶洪石和遭受被告禁止處分及設定抵押之財產價值,遠超過確定判決之金額,故並無無法執行之危險,且被告業將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故罰鍰及怠報金明顯將減少所謂之所得(按,原告仍主張並未因代辦行為而獲得任何所得,合先敘明),依財政部上開兩函釋自應予以扣除,故依所得稅以確有所得始得核課之原則,原處分已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八)推計課稅不可再進行推計處罰。

1、立法院已於95年2 月通過行政罰法相關條文,根據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多不予處罰。已明白昭示處分機關於處罰時,須就處罰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漏稅罰係結果犯,以發生漏稅結果為處罰要件( 參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 。此項「漏稅結果」事實,行政機關必須確實證明其存在,使得對納稅義務人依該規定為處罰。換言之,在訴訟上行政機關之舉證必須使法院對「漏稅結果」事實之存在,獲致確實之心證,其處罰始能認為合法。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採取推測方式認定之。

2、在推計課稅,由於課稅基礎的推估( 例如漏報所得金擴大小的推估) ,同時必然或多或少以「推定的事實的關係」( 例如推定營業收入之事實) 為基礎,因比如果容許單純以稽徵機關的推計課稅結果,做為漏稅額、進行處罰時,則勢必變成以「推定的事實」認定為違規事實,進行處罰。此一作法,乃是以蓋然性的推定方式「推計處罰」違反處罰法上所採取「推定無辜( 無罪推定) 」原則與「有疑,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

3、本件被告以推計的方式核課所得稅,竟違法再對原告處以罰鍰,已經明顯違憲,自應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九)綜上所述,本案關於85年度營利所得及罰鍰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營利所得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及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7年9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配偶洪石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5年度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打坐墊、練功服、背包、帽子、天鶴茶等物品),且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被告核定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 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又原告配偶洪石和因同一漏稅事實,亦涉嫌逃漏8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逃漏85年度營業稅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在案;逃漏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被告復查時,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依前揭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7年9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確定之事實,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 元,核定系爭85年度營利所得為1,993,115 元。

2、有關原告主張無須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

⑴訴外人黃俊賢85年12月19日、85年12月20日及86年1 月

20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證稱歷歷「其實太極門學會之總會即設於大安道館內,大安道館辦公室內設有代辦處,其他全省各地道館亦均設有代辦處……有關各地道館販售前述氣功服……等物品,均由我代為執行……」、「該批發票是我們師父(即洪石和)、師母要求我向廠商索取進貨發票及參考市價……」、「……打坐墊……上述販售物品,均由洪石和配偶游美容(弟子稱伊為師母)處理,何處訂製我不清楚……」、「(太極門向渤海堂等廠商訂購……打坐墊……等,其數量如何決定)都是各道館提出需求由總道館計後向廠商訂購。」等語綦詳,則訴外人黃俊賢代為執行太極門各地道館販售氣功服、打坐墊等物品既受原告配偶洪石和指示而為,且系爭貨款係自原告及訴外人黃俊賢等人在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轉匯給付,足見原告稱系爭交易是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原告配偶並未介入,上開行為非屬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取。

⑵就販售之款項流程觀察,各道館購買上述商品,款項均

係流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戶內,此與代為訂購、代為付款之集資行為通常係購買者集合資金後,直接統一向廠商付款取貨,代辦者未取得價差之態樣不同,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第1 項「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及財政部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

3 點第3 款有關之「代收代付」性質益明,是原告配偶係有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乃無庸置疑。

⑶本件原告配偶既為太極門之實際負責人,又上開物品之

販售皆係由原告及其配偶洪石和所授意,並交由訴外人黃俊賢等人執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配偶應係本件營業及進、銷貨行為之最後決策者,其有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歸諸原告配偶。復以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如下:「本案原判決既已肯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皆為營業稅課徵主體,無論是否獲利,無論有無銷售額,皆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按時申報營業稅。

」、「本件再審原告(即原告配偶)係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因而構成違章事實,再審原告既未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為營業登記,該學會自非營業人,尚難作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自無行為時營業稅法第6 條第2 款之適用,而再審原告為該學會之實際負責人,再審被告以實際行為人之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尚無不合。另再審原告負有監督該會業務進行之義務,該會內成員所為之違章行為,應視為再審原告所為,縱再審原告對其會內成員所為未直接參與,亦難以此而免責。」,是被告基於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應否拘束行政訴訟判決乙節:⑴按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固有

明示,惟查前者係指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判決既判事實為之,並非指刑事判決有當然拘束行政法院裁判之效力。後者僅以行政法院得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如發見刑事判決有錯誤時,則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足見刑事判決並非當然有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此參照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益臻明晰。又觀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是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惟原告配偶刑事判決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部分,業已指明該條之構成要件需有與積極詐術同一評價之客觀行為存在,始能論以該條罪名,與是否應負申報義務或納稅義務,分屬二事。

⑵又刑事案件審查過程之核心重點置於原告配偶有無詐財

構成刑事犯罪,但本件稅捐核課爭訟之重點則在其有無銷售弟子練功服等物品而獲有營利所得,審查之重心並不相同;易言之,即使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僅為原告配偶不構成刑法詐欺等罪名而已,並不影響上述被告就原告配偶是否有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之認定,亦即原告配偶涉嫌詐欺等罪固經刑事判決無罪,其事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是原告主張依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本件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云云,顯屬誤解而無足取。

4、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核算時漏未計算「存貨」乙節:⑴按同一漏稅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20 號

營業稅確定判決略以,本件證人鍾瑞芬92年8 月18日至被告處所作之談話筆錄稱:「問:你何時拜師入門?當時如何訂購案關物品?答:84年。去代辦處向值班義工師兄姐登記,先繳錢,待師兄師姐通知後領取。」證實系爭交易皆係由原告配偶之弟子先繳款訂購後再進貨,故系爭年度所購進物品,應已無存貨之可能。此項事實亦經該院97年度判字第00084 號再審判決持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見解而再次確認駁回原告配偶再審之訴。次按同一漏稅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01007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判決略以,原告配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85年度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而原告配偶未設置帳簿無從提供帳證以供被告查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本件被告因原告配偶未能提示帳證,其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開立憑證,亦未設置存貨分類帳,並記載存貨進、銷、存明細資料及銷貨收入實際金額之帳證,查得之資料亦無相關之憑據,無從為營業成本之查核,故原審認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違誤。關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係由已查得之營業成本核計未知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收入×(1-毛利率) 〕,再由營業收入核計營業淨利(營業收入×淨利率=營業淨利),即係直接以營業成本認定為營業收入,再為營業淨利之核計,與上開以毛利率方式由已查得之營業成本以毛利率核計未知之營業收入之方式相較,對當事人更為有利,亦無不合。依此,益證與原告所謂「會計原則」無涉。

⑵據原告引述本院審理原告配偶同一漏稅事實之95年度訴

字第03728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證人陳玫燕所述證稱以示有存貨一事,惟經本院審認並於該判決書載明:

「陳玫燕所述弟子訂購未取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已有可疑。縱認確有弟子訂購未取情事,亦屬道館代為保管性質,而非待售之商品存貨。而衣物之退回乙情,姑不論是否屬實,亦係為費用性質,原告本應提出帳證說明,而未提出;況退回衣物其上既經陳玫燕證稱:乃繡有姓名,若予拆除會損壞衣物,退貨部分係無價值等語在卷,亦非待售之商品存貨;遑論原告配偶並未提示存貨數量、種類、單價等相關帳證及進銷存明細表、分類帳,俾供勾稽,致無法由此查證其主張是否屬實。至陳玫燕另稱:有部分弟子訂貨未付款云云,以其係原告弟子乙情以觀,所述難免偏頗,此部分既乏佐證證明,自不得遽予採信。」,依此,上開陳玫燕所述證稱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並確認在案,益見原告所主張,核無足採。⑶原告用臺灣高等法院之勘驗筆錄及證物照片以示「存貨

」,另稱退費或會計學之「銷貨退回」會造成銷貨高估乙節:按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亦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可循。可知,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具有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簿、文據之義務,若其未提示,或提示不完全、不健全或相符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其所得額。至於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定,則應由稽徵機關按個案調查結果之客觀情形,依職權為之。惟原告配偶未能提示帳證,其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開立憑證,亦未設置存貨分類帳,並記載存貨進、銷、存明細資料及銷貨收入實際金額之帳證查得之資料亦無相關之憑據,無從為營業成本之查核,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違誤。遑論原告配偶未提示帳證資料俾供勾稽之前提,業如前述,是原告無法僅以片段事項稱其主張為真實。

⑷至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5 號

判決意旨,惟該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且係有關據進貨金額以同業利潤標準換算認定銷售額之案件,與本案係直接以進貨金額認定其銷售額有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5、原告主張所謂原處分有割裂適用乙節:本件係按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確定之85年度營業稅事件即該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結果,以原告配偶進貨金額為銷貨金額,即係直接以營業成本認定為營業收入,再為營業淨利之核計,與上開以毛利率方式,由已查得之營業成本以毛利率核計未知之營業收入之方式相較,對當事人更為有利已如前述。且上開營業稅確定判決亦審認並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配偶)既已坦承系爭交易有價差存在」,顯見被告以進貨金額認定原告配偶系爭銷貨收入,已有低估,要不得昧於實情,即以此推論原告配偶並無所得;又營業稅與所得稅法之事實認定有所不同,係因所得稅法第83條有推計之明文,但營業稅法未有類似之規定,此等差異不能指為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

6、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應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再審確定後再行處理乙節:

⑴我國現行行政法院體系係採二級二審,以最高行政法院

為最終審,本案原告配偶因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案,已循序訴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7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是原告配偶營業稅部分業已確定。次依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7年9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若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時,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應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以之作為綜合所得稅之參考,依此,本件原告配偶營業稅案屬已確定案件,該判決並確認原告配偶違章事實之存在;又原告配偶同一漏稅事實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在案,亦確認原告配偶未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之申報,是被告基於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補徵本件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次按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以觀,綜上,就前述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確定判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基於該終局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補徵本件綜合所得稅,核屬有據,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二)罰鍰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洪石和於85年度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打坐墊、練功服、背包、帽子、天鶴茶等物品)之營利所得2,589,814元,業如前述。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1,035,926 元處0.5倍罰鍰517,900 元;復查時因系爭85年度營利所得業已追減596,699 元,經重行核算,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797,246 元處0. 5倍罰鍰398,623 元,乃追減原處罰鍰119,277 元。

2、查證人鍾瑞芬92年8 月18日談話筆錄,可知系爭交易係由購買人先繳錢後再進貨,系爭年度所購進物品,應已無存貨。又原告配偶未配合提出銷售貨物價格與數量而無法確定實際漏報之銷售額,被告以原告配偶進貨金額為銷貨金額,即係直接以營業成本認定為營業收入,對原告配偶更為有利,亦無不合,上開事實既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在案,被告復查決定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乃是根據上開確定之事實,又被告鑑於原告未能提示帳證明確劃分不同商品之銷貨收入,且其於系爭年度並未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以本件系爭商品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最低之9%核算其所得額,與推計課稅無涉。

3、本件原告配偶洪石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5年度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打坐墊、練功服、背包、帽子、天鶴茶等物品),且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4年度判字第01720 號、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原告配偶敗訴確定在案,是本件違章漏稅情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可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況系爭物品之販售皆係由原告及其配偶所授意,故原告對販售一事,顯然知情,則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原告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而造成漏稅結果,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三)關於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表示見解,對於本件綜合所得稅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所稱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復按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此二函釋所規範之作業程序,關於訴訟部分可以落實爭點效之運用,是本件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自得予以適用,合先陳明。

2、經查,本件原告配偶洪石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5年度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打坐墊、練功服、背包、帽

子、天鶴茶等物品),且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被告核定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被告復查時,依前揭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判決確定之事實,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核定系爭85年度營利所得為1,993,115元。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728號審理原告配偶及被告間同一事實所涉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時,充分辯論審理作成原告配偶敗訴之判決;嗣經原告配偶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01007號判決駁回。據該確定判決確認「理由五、……(二)經查,上訴人(原告配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85年度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上訴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85年度為31,446,263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85年度為40,917,676元,而上訴人未設置帳簿無從提供帳證以供被上訴人查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提示帳證,其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開立憑證,亦未設置存貨分類帳,並記載存貨進、銷、存明細資料及銷貨收入實際金額之帳證,查得之資料亦無相關之憑據,無從為營業成本之查核,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一節,即無違誤。關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係由已查得之營業成本核計未知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收入×(1-毛利率)〕,再由營業收入核計營業淨利(營業收入×淨利率=營業淨利)。本件被上訴人依本院已判決確定之85年度營業稅事件即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結果,以上訴人進貨金額為銷貨金額,即係直接以營業成本認定為營業收入,再為營業淨利之核計,與上開以毛利率方式由已查得之營業成本以毛利率核計未知之營業收入之方式相較,對當事人更為有利,要無不合。上訴人執詞以:如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即無營利所得,原判決卻維持被上訴人認定有營利所得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又營業稅與所得稅法之事實認定有所不同,係因所得稅法第83條有推計之明文,但營業稅法未有類似之規定,此等差異不能指為違反禁反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代辦太極門弟子練功服等物品而無銷貨行為及原處分未考量存貨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指摘,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本件前後各期之進銷存既無法前後勾稽,其有無存貨,對推計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本件原判決引為證據方法之黃俊賢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詞陳述,大體上均說明「太極門有代入門弟子代購衣服物品及購進與出售予弟子間有價差存在」等情,核與原審法院傳訊證人陳玫燕等之證詞相符,則原判決引用該等證詞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洵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等語。是以,就本件原告配偶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5年度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且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而稽之判決內容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因漏報其配偶系爭所得之稅務違章情事而提起行政救濟,嗣經大院審理本件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時仍援用上開確定判決同一主張,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是依爭點效之法理,本件自無以為相反之認定,系爭營利所得核屬原告配偶之所得,又按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年度既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自仍應適用上述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合併報繳制,是原告稱「……營業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配偶洪石和,與原告雖為夫妻,但並非同一當事人」一事,顯屬原告誤解。

3、有關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20號營業稅確定判決未經辯論無爭點效適用乙節,查上開營業稅確定判決係援用原審(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審定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及調查明確之基礎事實為前提,審認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肯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皆為營業稅課徵主體,無論是否獲利、有無銷售額,皆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按時申報營業稅;另原告配偶既已坦承系爭交易有差價存在,不符合財政部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有關之「代收代付」性質,故原告配偶所稱代辦行為,應無可採;惟本件原告配偶於原審之訴,尚非有理,原審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即有未洽,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理應予以廢棄,是最高行政法院復因原審所調查之事實已明確,可自為審判,尚無違法;且該院為法律審,關於上訴有無理由之調查,以法律問題為主,通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再審判決確認:經核營業稅確定判決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等情事自明,而再次持相同見解續予以維持。依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營業稅確定判決係按原審充分辯論及調查明確之基礎事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當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符誠信原則之精神。

(四)有關原告主張依據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判決不應與有牽連關係之刑事判決為相異之主張乙節。

1、按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僅以行政法院得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如發見刑事判決有錯誤時,則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足見刑事判決並非當然有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又原告配偶同一漏稅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0100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判決「……復『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洪石和)涉嫌詐欺等罪固經判決無罪,其事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本院。蓋刑事案件審查過程之核心重點置於上訴人有無詐財構成刑事犯罪,但本件稅捐核課爭訟之重點則在其有無於太極門教授弟子之過程中為銷售弟子練功服等物品而獲有營利所得,審查之重心並不相同;易言之,即使依其所認定之事實,亦僅為上訴人不構成刑法詐欺等罪名而已,並不影響上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營利所得之認定。是上訴人亦難憑此指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已論明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2、況查:⑴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判決86年訴字第953號判決書:「

理由乙、稅捐稽徵法部分:……二、被告洪石和、游美容皆辯稱五形弟子繳交二十萬元、神功班繳交五萬元、研究班繳交六萬元、先修班繳交三萬元、師資班繳交六萬元,係弟子的「敬師禮」,且數額不固定,屬受贈所得,根本無繳納稅捐之問題,然查:①被告洪石和既辯稱氣功的傳授分為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五行弟子,且各個階段的授課內容不同,參以被告在報章上刊登之廣告,亦以「太極門氣功潛能開發班、氣功班、神功班近期開課」等言詞為之,可見被告洪石和確有向不特定人招募入門,且依程度不同收取費用之行為,而該收取之費用包含使用道館場地之費用,亦包括被告洪石和教授氣功之對價,該項費用應屬於被告洪石和所得。②雖被告辯稱該等費用是弟子無償贈與云云,然觀前開證人之證言,彼等大部分都為了學習氣功改善身體狀況,顯與贈與無償之特性不符,亦即,倘若弟子給付金錢係贈與,當不能要求被告洪石和一定得傳授氣功,顯與彼等入門之目的不符,從而,本院前開討論常業詐欺罪部分,方會以自由市場競爭及被告之經營手段討論被告是否有常業詐欺之行為,原因即在此。③惟,縱然被告洪石和、游美容依法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然彼等因誤會敬師禮不需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當係消極未申報稅捐之行為,卷內又查無被告使用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縱應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但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⑵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書:

「伍、經查:……乙、稅捐稽徵法部分:……三、被告洪石和辯稱:依台灣省稅務局76年8月11日發文台灣省國術會之函文所示:國術館從事國術教練業務者,依財政部函示規定,免辦營業登記,而被告洪石和加入台北市國術會,自無須辦理營業登記等語,經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如前所述,係屬內政部社會司所轄中華民國武術協會之團體會員,為武術團體,雖武術團體是否即屬國術館?於應否課稅之場合,當由權責機關釋示,然若尚有疑義,於未確定解釋前,則人民採有利己之解釋,似不能遽認具刑事法上之逃漏稅故意。何況,拳藝之傳授、氣功、內功等,如無銷售貨物或其他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無辦理營業登記問題等情,有財政部84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841634845號函(原審第10卷第294頁),則被告等主張太極門無須繳稅(註:係指營業稅),無逃漏稅乙節,尚非無據,至被告等二人引財政部函示:立案及未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免稅,主張太極門毋庸繳稅乙節,固有上開函示在卷可參(原審第10卷第295至296頁),惟教育部86年10月29日000000000號稱:太極門非屬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規範之對象等語(本院卷3第120頁),因此被告等此一主張,尚有誤會。」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書:「理

由貳、洪石和、游美容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洪石和、游美容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5年1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⑷按上開原告及其配偶之刑事三審判決,益證原告所謂行

政判決不應與有牽連關係之刑事判決為相異判決之主張,顯非真實。

(五)原告聲請證人鍾瑞芬及莊美惠於本院100年3月29日審理本件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時,當庭證稱太極門弟子間互助代辦,且有存貨等情,顯無足採據。證人莊美惠稱「太極門弟子間互助代辦」係太極門弟子向其登記預購服裝而先行繳錢,俟貨物到後再行領取等情,核與證人鍾瑞芬92年8月18日談話筆錄所載系爭交易係由購買人先繳錢後再進貨之訂購程序相符,尚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論證。復以證人鍾瑞芬及莊美惠所述其職務內容觀之,均主張確有購買練功服,卻未有相關帳證資料一事,益證原告配偶未設置帳簿無從提供帳證以供被告查核等情,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728號審理同一漏稅事實所涉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確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六)有關原告主張無須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

1、訴外人黃俊賢85年12月19日、85年12月20日及86年1月20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證稱歷歷「其實太極門學會之總會即設於大安道館內,大安道館辦公室內設有代辦處,其他全省各地道館亦均設有代辦處……有關各地道館販售前述氣功服……等物品,均由我代為執行……」、「該批發票是我們師父(即洪石和)、師母要求我向廠商索取進貨發票及參考市價……」、「……打坐墊……上述販售物品,均由洪石和配偶游美容(弟子稱伊為師母)處理,何處訂製我不清楚……」、「(太極門向渤海堂等廠商訂購……打坐墊……等,其數量如何決定)都是各道館提出需求由總道館計後向廠商訂購。」等語綦詳,則訴外人黃俊賢代為執行太極門各地道館販售氣功服、打坐墊等物品既受原告配偶洪石和指示而為,且系爭貨款係自原告及訴外人黃俊賢等人在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轉匯給付,足見原告稱系爭交易是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原告配偶並未介入,上開行為非屬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取。

2、就販售之款項流程觀察,各道館購買上述商品,款項均係流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戶內,此與代為訂購、代為付款之集資行為通常係購買者集合資金後,直接統一向廠商付款取貨,代辦者未取得價差之態樣不同,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及財政部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有關之「代收代付」性質益明,是原告配偶係有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乃無庸置疑。

3、本件原告配偶既為太極門之實際負責人,又上開物品之販售皆係由原告及其配偶洪石和所授意,並交由訴外人黃俊賢等人執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配偶應係本件營業及進、銷貨行為之最後決策者,其有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歸諸原告配偶。復以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如下:「本案原判決既已肯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皆為營業稅課徵主體,無論是否獲利,無論有無銷售額,皆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按時申報營業稅。」、「本件再審原告(即原告配偶)係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因而構成違章事實,再審原告既未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為營業登記,該學會自非營業人,尚難作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自無行為時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之適用,而再審原告為該學會之實際負責人,再審被告以實際行為人之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尚無不合。另再審原告負有監督該會業務進行之義務,該會內成員所為之違章行為,應視為再審原告所為,縱再審原告對其會內成員所為未直接參與,亦難以此而免責。」(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上訴確定判決理由五、98年度判字第1489號再審判決理由七可資參照)。

(七)有關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營利所得應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滯納金、短估金、滯報金、怠報金及營業稅罰鍰乙節,查財政部73年1月9日臺財稅字第50118號函、74年5月15日臺財稅字第15977號函所明釋;惟查原告配偶同一漏稅事實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滯怠報金、依所得稅法規應加計之利息及營業稅罰鍰均未繳納,核與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件系爭營利所得無需扣除前開財政部函釋所述金額,尚無違誤。至本件系爭營利所得已扣除同一漏稅事實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怠報金,是被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續予維持原核定核減方式,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

(八)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定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及「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亦有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7年9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上開函釋乃就社會觀念上同一課稅事實,有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有爭執之情況下,稅捐機關作成決定之順序,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被告據為本件行政,本院自宜尊重。

(四)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至於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旨在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至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亦再敘明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意旨。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214 條規定分別如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1 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 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依上開規定可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亦明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換言之,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確定力,但法院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已就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即當事人主張事實上之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種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嗣後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1、又上開法律及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主觀既判力範圍法規構造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構造完全相同。而依我國民事訴訟學說理論及最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均直接或間接肯認民事訴訟司法實務「爭點效理論」,認為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

2、綜合上述說明,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範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闡明權規定,本院因認行政訴訟應有前述民事訴訟有關「爭點效」理論援用情事。換言之,依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確定力,但法院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訟爭案件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行政訴訟上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同理,法院在判斷上開爭點(即當事人在前行政訴訟判決中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時,原則上不得為反於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裁判;核與前述法院不受刑事判決程序認定事實拘束之說明,完全不同。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財政部93年9 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313512

360 號函、監察院98年9 月4 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593號函、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89年3 月7 日財北國稅法00000000號函、臺灣省稅務局76年8 月11日76稅二字第03378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囑上訴字第2號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違章證物封條- 太極門退還拜師禮金資料、中華武術總會99年12月14日(99)中武總忠字第052 號函、中華氣功協會99年12月14日(99)中氣協忠字第011 號函、臺北市國術會99年12月14日(99)北市術卿字第041 號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12月17日中高行祥忠97再更一00001 字第0970004262號函、財政部100 年

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1830 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合金三興存字第5230-3號函、陳調欣陳述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原稅款所屬年月:81年01- 12月)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違章案號:860055)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營處字第860055號處分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76號原告再審起訴狀、85年12月20日陳惠娥調查筆錄、85年12月24日文秀珍調查筆錄、86年1 月31日劉文龍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 號案91年2 月27日、92年2 月12日、92年3 月26日及92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陳調欣說明書( 信義區稅捐處) 、92年8 月18日鍾瑞芬於被告法務科談話紀錄、85年12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違章證物封條編號42號及85年12月20日扣押物編號壹-2節本;被告提出之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申報表、85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被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87年3 月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被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違章案見漏稅額計算表、被告綜所稅合稅登錄、86年12月20日被告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資料傳票、被告(86)財北國稅大安財字第141586230931號函及處分書、被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10月30日86北市稽法( 甲) 字第70312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92年8 月18日鍾瑞芬於被告法務科談話紀錄、85年12月19、20日及86年1 月20日黃俊賢調查筆錄、85年12月19日、85年12月26日、86年2 月3 日、86年4 月10日洪石和調查筆錄、85年12月23日、86年1 月4 日、86年2 月4 日、86年4 月8日原告調查筆錄、86年1 月29日宋麗珠調查筆錄、劉家流調查筆錄、陳續益調查筆錄、李秀景調查筆錄、鄭萬得調查筆錄、劉文龍調查筆錄、楊廣儀調查筆錄、被告財政部撤銷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稿、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86年3 月27日(8 6) 肆字第641136號函、洪石和銷售運動服等貨品款項收入明細表、太極門銷售運動服等貨品款項收入明細表、太極門自原告、黃俊賢合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轉匯款項明細表、被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87年8 月21日及87年11月

2 日原告復查聲明書及其附件、原處分書(即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訴願決定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全卷(含第三審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案件律錄電腦存檔等為證,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及其配偶洪石和等人,設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簡稱太極門),8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著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28466 號對原告及洪石和等人提起公訴略以:洪石和為太極門掌門人(俗稱師父),以教授太極氣功、太極神功可強身治病為名,對外召募學員;原告則負責太極門之財務,同案訴外人黃俊賢則為太極門帳房,從事收受學員拜師禮金及採購太極門制服等物品販賣之工作。而原告與洪石和等人,明知洪石和未曾至荷蘭從事氣功之研究,竟以取得荷蘭中國武術大學氣功博士之學歷證件等,自稱為醫學博士,而將氣功、哲學、醫學博士頭銜,廣泛刊登在報章媒體等、招徠學員,及巡迫全省各地表演「隔山打牛」及發功震退持劍砍擊弟子等神功或特異功能,而使學員等人信以為真,加入太極門,並為廣增收入,竟巧立名目,將氣功學習進程先則分為氣功班學費5 萬元、神功班學費5 萬元,「五形門弟子」20萬元等。而黃俊賢另負責太極門氣功制服、坐墊、天鶴茶、天鶴草、書包等之採購,再販售予學員,氣功制服售價每套17,000元、坐墊每個1,500 元,天鶴茶每罐400 元、天鶴草每罐500 元、書包每個50 0元,並宣稱可增強功力,由每位學員加以購買,從中賺取高額差價。另洪石和以最高功力打通學員全身要穴及任督二脈或灌頂,標榜可增加數年功力,有增長智慧,開放財運,養身治病等之效果,誤導學員,而收取3 萬、5 萬元禮金等。同時洪石和等人另假借宗教怪力亂神迷惑眾生,利用人性空虛之弱點斂財,即謀議配套,互搭互唱,在道館及「集中教學」時,宣稱西元一九九九年係世界末日,今災禍綿延不斷,外界磁場越來越壞,地球即將毀滅,人間不再存在,洪石和係天上太極門之父,為天上掌管眾神之最大一位神佛,觀音菩薩都歸他管轄,今下凡人間尋找「太極子」普渡眾生,只要心向師父、聽從師父指示,將來可隨師父返回天庭,師父是人類唯一救星,最後之希望,錯過僅有之機會等,而為加速詐財,巧立各種名目;使太極門學員等人受騙。及被告洪石和花費百萬元習得符籙方術,更蓄養「小鬼」等誘使學員不斷引介親友入會,或佈施做功德,以廣增斂財及維繫學員之向心,並要求學員徹夜跪拜聽其開示等,以符咒控制學員,或被「下符」不良於行,或。亦因遭「小鬼」邪靈附身,導致精神錯亂,工作被迫辭職,學生則休學,破壞許多家庭,使學員及其家人生活陷入驚懼與痛苦中等,因認洪石和及原告等人所有斂財收入,由各道館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存入原告游美容設於合作金庫三興支庫一四Z 0000000000帳號,84年5 月間起尚以黃俊賢名義在合作金庫三興支庫開立一四Z 0000000000帳號,由原告游美容運用等情,故認洪石和、原告明知所收入款項,依法應申報稅捐,而洪石和不僅未營業登記,且為規避課稅,將學費改為「拜師禮金」、「紅色」、「束脩」、「功德金」等名目,稱未固定收費,係由學員於拜師時遵古禮隨意包個紅色,而以非法方法逃漏稅捐;並認原告與洪石和等人涉共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原告及洪石和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2年9 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即有關常業詐欺原告等人無罪部分,判決未違背法令,原告及洪石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未敘明理由,上訴不合法)。

(二)原告配偶洪石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81年起至85年度止,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以下簡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查結果,核定洪石和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48,409,284元( 不含稅) ,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7,424元( 不含稅) ,應補徵營業稅3,130,871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9,392,600 元( 計至百元止) ,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48,409, 284 元處百分之5 罰鍰計2,420,

464 元,罰鍰共計11,813,064元。洪石和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5 月

6 日府訴字第87023425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洪石和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89 年1月5 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結果,為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

3 倍罰鍰處分之決定。洪石和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原處分( 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洪石和對補徵營業稅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6 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認為:有關洪石和僅係代太極門弟子向廠商訂購練功服,係屬代辦行為等情,刑事案件部分,就系爭同一事實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賺取差價或龐大利潤情事在案,有該判決正本影本1 份在卷足稽,是洪石和是否為代辦購買練功服,而非銷售貨物,即不無存疑。且稅捐機關於言詞辯論時對洪石和之訴關於補徵營業稅額710,40 7元部分認諾,本應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因本件洪石和係對營業稅本稅全額不服,因上述認諾部分金額之變動會影響其金額之變動,加以稅捐機關就本件洪石和之銷貨額與進貨額同一,其金額計算之依據,及進、銷、存部分之數據暨無存貨等節,尚未提出合理說明及論據,故應由本院將重為復查決定(即89年8 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 5148500 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稅捐機關及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嗣經稅捐機關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將本院之前開判決(即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即原判決)廢棄;併駁回洪石和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其理由略以: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案件事實本可各自認定,本案不應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且洪石和既已坦承系爭交易有差價存在,可知不符合財政部77年6 月28日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 點有關代收付代付之規定,洪石和所稱代辦行為,應無可採。而稅捐機關所查獲之轉匯款明細表等資料,並無上訴人(即稅捐機關)未盡舉證之能事情形;另引用洪石和代理人鐘瑞芬92年8 月18日至稅捐機關所作談話筆錄,以證實系爭交易皆係由洪石和弟子先繳款訂購後再進貨,故系爭年度所購進物品,應已無存貨之可能等語。

(三)嗣原告配偶洪石和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 月13 日 以97年度判字第84號,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確定判決中,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 元部分廢棄。並駁回洪石和其餘再審之訴。其主要理由乃因稅捐機關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言詞辯論時對洪石和之訴,關於補徵營業稅額710, 407元部分認諾;且該認諾部分未經上訴;故原確定判決超過2,420,464 元之部分(即710,407 元)應予撤銷。嗣洪石和再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7年度判字第84號確定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⑴太極養生學會為非法人團體,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應以學會為課稅義務人,原處分課稅主體錯誤。⑵又本案一切代辦行為皆由弟子自行辦理,且皆屬義工性質,並無銷售營利之意圖,另再審原告從未涉入代購之行為,更絕無販賣貨品給弟子以賺取利潤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已具體指摘原處分有課稅主體錯誤之違法,原再審判決竟未將原處分撤銷,顯有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⑶太極門是氣功武術修行團體,並非營利事業,亦無營業行為,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未依高等行院法院認定之事實,逕行認定事實,再審判決竟未予以撤銷,侵害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於法顯有不符;⑷刑事案件業已三審無罪確定,行政訴訟應遵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及再審判決均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42 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違法;⑸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弟子間需要而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辨,並非營利販售」,再審被告應即依上引本院判例要旨、財政部二次訴願撤銷原處分意旨及93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

12 360號函,撤銷原處分,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未依法撤銷原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判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洪石和之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抵觸,再審原告猶執前詞加以爭執,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洪石和所涉上開營業稅罰鍰部分經多次另為處分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2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846號重為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7,261,30 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3 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將原告洪石和之訴駁回。洪石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洪石和上訴而確定。嗣洪石和再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8 年 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洪石和再審而告確定。

(五)前開營業稅中有關稅捐機關核定洪石和85年度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為31,446,263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為40,917,676元均不含稅,核定補徵營業稅款及罰鍰如上述外,並據以計算洪石和8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0,917,676元,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為3,682,590 元(營業收入40,917,676元×淨利率9%= 所得額3,682,590 元,行業代號5339 -99),應納稅額910,647 元,並加徵怠報金182,

129 元。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61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依確定之同年度營業稅判決結果,以原告進貨金額為銷貨金額,變更核定85年度所得額為2,830,163 元(營業收入31, 446,263 元x 淨利率9%= 所得額2,830,163 元),應納稅額697,540 元,應徵怠報金為139,508 元,而追減所得額852,427 元、怠報金42,621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洪石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洪石和之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均確認洪石和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85年度為31,446,263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85年度為40,917,676元,且洪石和未設置帳簿無從提供帳證以供稅捐機關查核。

(六)本件綜合所得稅系爭營利所得之復查決定,係按上開原告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訟爭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007號判決)所認定,即變更核定洪石和85年度所得額2,830,163 元減除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697,540 元減除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徵怠報金139,508 元後為1,993,115 元(亦即原核定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

4 元減掉追減之596,699 元);而本件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數額應適用綜合所得稅率為40﹪,是本件綜合所得稅系爭營利所得得稅額為797,246 元(1,993,115元×40﹪)、罰鍰為398,623 元(漏稅額797,246 元×

0.5 倍罰鍰)。

七、查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依原告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訟爭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00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配偶洪石和85年度本件營利所得2,830,163 元,扣除追減之596,699 元而認定為1,993,11

5 元,再據以計算原告(全戶)全年綜合所得稅系爭營利所得得稅額為797,246 元(1,993,115 元×40﹪)、罰鍰為398,623 元(漏稅額797,246 元×0.5 倍罰鍰)等,核屬有據。以下再就原告主張分別論述如次: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檢察官違法將原告及其配偶提起公訴,但刑事判決經過詳實調查認定太極門從無營業行為,並足證明太極門弟子互助代辦之事實;被告違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仍認原告配偶洪石和有營業行為,而加以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有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之違法,且被告亦因違法濫權課稅經監察院調查確定有七項重大違法,益證被告課稅自始違法云云。然查:

1、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

2、次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法院再行調查,民事法院即得逕以為裁判之基礎事實。而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揭櫫職權調查之原則;與民事訴訟為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應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又刑事訴訟近年來改採交互詰問制度,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已經退居當事人對證人之交互詰問之後,且刑事判決主要是以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各該刑事法規之構成要件,兼以刑事程序中取得之證據證明力,應達到「無合理懷疑」(beyond the resonable doubt)之程度,否則即應「罪疑惟輕」判決被告無罪。凡此均與行政訴訟之目的,以本件稅務爭訟言,原告在證據調查時有協力義務,本件行政訴訟爭點認定有無營業行為等,應依稅務相關法令認定,與刑事訴訟程序「罪刑法定主義」標準不同,同時各該證據證力,亦無庸達到刑事訴訟程序之「無合理懷疑」(beyond the resonable doubt)之最高標準程序,因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以本件言,刑事程序中,法院調查重點乃原告及其配偶有無常業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核與本件原告之配偶所為是否為營業行為、有否營業所得等,尚無直接關連,同時本件應否補稅及罰鍰,與原告及其配偶洪石和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常業詐欺之刑事犯罪之間,因「構成要件」不盡相同,且對證據之取捨標準亦有不同,故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各自獨立審判,原告自不能以刑事判決判處無罪,逕認本件補稅及裁罰有違誤。

3、從而原告引用刑事判決中各該證人證詞,主張本件原告配偶洪石和所為,並非營業行為云云,並不能拘束本院。

4、又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乃針對被告行政上疏失所為,亦與訟爭原告應否繳納綜合所得稅,乃屬法院審理範圍之標的無直接關連。

5、小結:由以上理由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課稅自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二)被告認定原告配偶洪石和,本件太極門氣功制服、坐墊等,確有營業行為,且有營利所得,並據以歸課重新核定原告85年度之綜合所得,核屬有據。

1、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洪石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5年年度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打坐墊、練功服、背包、帽子、天鶴茶等物品),且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洪石和逃漏81-85 年度營業稅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在案;另逃漏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配偶洪石和85年度有營利行為,並有營利所得之確定事實,認定本件洪石和於85年間有營利事業所得,歸併重新核課原告本件85年度綜合所得稅,即⑴本件就原告配偶洪石和於85年度訟爭太極門名義之打坐墊、練功服等爭議,既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97年度判字第84號、98年度判字第1489號(後二件為再審判決)確定洪石和確有以太極門名義為為營利事項之進、銷項之營業行為,應課徵營業稅確定;⑵前開營業稅中有關核定洪石和85年度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為31,446,263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為40,917,676元,並據以計算洪石和8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0,917,676元,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85年度營利所得額為2,830,16 3元,應納稅額69 7,540元,應徵怠報金為139,508 元,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度判字第1007號確定判決,確認洪石和有上開營業行為,及營利所得確定等事實。參照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214 條確定力之說明;本件原告配偶洪石和於85年間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打坐墊、練功服、背包、帽

子、天鶴茶等物品)之事實上重要爭點,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均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除當事人即原告、原告配偶洪石和均不得反於上開判斷為主張,否則違背行政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外,本院(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換言之,本件原告於本件再主張洪石和85年間上開行為非營業行為、且無營利所得等事實,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所一再認定,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即認定洪石和無營業行為、無營利所得;即本件不得為原告無營利所得之相反認定,應先敘明。

2、再查本件原告與洪石和間為配偶,且爭議乃因原告為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乃將其配偶洪石和之營利事業所得歸納重新核課所得稅,故本件訴訟當事人雖為原告及被告,而非洪石和與被告;但就訟爭洪石和85年度所為是否為營利行為、有否營利所得,仍有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所稱行政訴訟「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應敘明。

(三)再查,本件原告配偶洪石和於85年度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洪石和當年度向訴外人渤海堂、騰田實業(原名劉勝昌、老信昌公司)、煙斗服裝、吉虹企業、行德益企業等公司購進打坐墊、練功服、背包、帽子、天鶴茶等物品並銷售,金額達31,446,

263 元(不含稅)之事實,業經證人黃俊賢於台北市調處證述:「太極門學會實際主持人為洪石和……氣功服每套

700 元,打坐墊每個1,500 元、書包每個500 元,『天鶴草』每罐500 元,『天鶴茶』每包400 元,………上述販售物品均由洪石和配偶游美容(本件原告,弟子稱伊為師母)處理……所有販售物品均未開立收據。……(問:前述太極門學會販售物品之款項由何人保管?)款項均由游美容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戶內。……大安道館由於與總會為同一辦公室,所以也是處理全省各道館事務之所在地,我由於無業,所以平日多在大安道館代辦處內處理事務,大安道館之財務其實多由我來負責處理……有關各地道館販售前述氣功服……等物品,均由我代為執行,由我向廠商叫貨送至各地道館,廠商會向我來收取貨款……;……該批發票是我們師父(即洪石和)、師母要求我向廠商索取進貨發票及參考市○○○○○○道場代辦處參考…唯行德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太極門天鶴草成本每罐500 元,則係師母轉告我交待該公司開立之單價……我代辦理各項貨品廠商及售價如下:㈠、運動服(運動外套及長褲),每套700 元,汗衫每件200 元,均向老信昌公司(即騰田實業公司前身)購入……㈡、休閒服,每件1,

000 元(長短袖同價)係向煙斗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購入。

㈢、背包每個500 元,係向吉弘(虹之誤載)企業有限公司購入。㈣、天鶴草每罐500 元,天鶴茶每罐400 元,均向行德益企業有限公司購入。㈤、打坐墊每只1,500 元,係向渤海堂有限公司購入。太極門代售貨品均有差價,惟我只負責轉手,並未注意進貨成本,所有代辦收入,係供支付各道場雜支,餘額再轉匯至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游美容活儲帳戶,廠商應付款,則由前述帳戶轉帳匯出或以道場收入之氣功學費(拜師禮金)現金支付……;前述明細表係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訂購煙斗牌運動休閒服、打坐墊、運動制服、天鶴茶、背包之支出……運動休閒服(煙斗牌)之支出均匯給劉文龍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勝田實業有限公司均係購買運動制服的支出。匯至陽信儲蓄部00000000000 楊美純帳戶的支出,則係購買天鶴茶、天鶴草的支出……大台北地區道館都是將所收到款項交至道館,由我負責收取並轉交游美容,再依游美容之指示支付道館之支出,所餘款項則存入游美容在合庫三興支庫的帳戶,南部道館有時也會以現金存入……(問:太極門向渤海堂等廠商訂購……打坐墊……等,其數量如何決定)都是各道館提出需求由總道館計後向廠商訂購。」等情(詳原處分卷第124-143黃俊賢筆錄),核原告、與李秀景即渤海堂公司負責人配偶、鄭萬得即武者功夫用品社負責人、劉文龍即煙斗公司負責人、楊廣儀即行德益企業公司負責人、劉家流即騰田實業公司總經理、陳續益即吉虹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台北市調處證述(原處分卷第22至第143 頁、82頁至112 頁),及證人陳玫燕(洪石和弟子)於本院95 年度訴字第3728號洪石和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中證述(詳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存檔電子筆錄,附本院卷第454 頁以下)相符,即「……合庫三興支庫游美容活儲帳戶確實是我親自使用……有關前述買賣細節均由黃俊賢負責處理……(問:你前述買賣如何支付貨款?)均係由我或黃俊賢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提款轉匯至各廠商指定之帳戶。」「從81年起陸陸續續由武者功夫用器店(負責人:鄭萬得……)經由我們渤海堂公司仲介賣打坐墊給太極門,每個售價1,000 元……武者和我是幾十年朋友,且該打坐墊生意係經我介紹,故鄭萬得亦同意經由我轉交貨款…因為太極門某黃姓先生(名不詳)與我們接洽上述生意時從未要求出具發票,所以我與武者皆未開具發票給太極門。」「……我自81年起即陸續由渤海堂老板吳發喜介紹替太極門加工做打坐墊、每個1,000 元,渤海堂每個抽成200 元,因係由其介紹,故我均同意由太極門直接匯款給渤海堂,再由該公司抽成後,將餘款交付給我……」「……85年改由煙斗服裝公司接手時,短袖調漲至1 件619 元(85年5月後再漲650 元),長袖調漲為700 元……至83年4 月起,即由太極門直接匯款至我彰銀北門分行之帳號……之帳戶內(支付貨款)」、「本公司從成立迄今,就銷售天鶴草、人蔘、天鶴茶予太極門,天鶴草一罐批發給太極門的售價是400 元,天鶴茶包一盒250 元……85年以後的付款方式是以銀行匯款的方式,匯入楊美純的帳戶」、「公司給太極門的價錢為運動服乙套(運動外套、長褲)每套50

0 元,汗衫每件140 元……太極門支付貨款均是依照我的要求貨款匯至……劉昌公司及騰田實業戶頭內,大部分是由游美容帳戶匯過來的。」「……太極門掌門人洪石和及其妻游美容於83年底向我訂購3,000 個書包,84年六月間向我訂購4,000 個書包,共計7,000 書包,每個書包單價

228 元、我於84年2 月及85年8 月分批陸續交貨……」「(大量購買有無折扣或差額?)剛開始沒有,後來我們跟廠商說我們訂的量那麼大,廠商是否應該要給我們折扣,後來廠商就依照我們的數量有給我們折扣,分別依照衣服、褲子、背包有不同的折扣,因為有在變,確切的數字我不記得了,可是我們還是按照訂價跟師兄姐收取,……大約是在83年有折扣的。」綜合上述原告及證人間相互證詞勾稽比對,原告配偶洪石和於85年間有31,446,263元之銷貨收入,且有獲取差價利潤之所得(即黃俊賢、陳玫燕、與各該廠商之證詞勾稽比對;例如:打坐墊、書包、天鶴草、天鶴茶等廠商售價依序為1000元、228 元、400 元、

250 元,而原告售價則依序為1,500 元、500 元、500 元,400 元;又騰田實業賣予原告配偶洪石和的價錢為運動服乙套每套 500 元,汗衫每件140 元,而原告配偶洪石和售價為700元、200 元等),洵堪認定。

1、原告雖陳稱有上開練功服、打坐墊、書包等雖有價差,但因屬代辦性質,利潤亦由所有弟子共享,並無利潤云云,然查如前述,相關進貨及銷貨金額均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帳戶匯入及匯出如上述,是原告辯稱無獲利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再主張系爭交易是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原告並未介入,故系爭交易非屬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云云;核與前揭證人黃俊賢所述,販售物品係由洪石和及原告決定,其僅係代為執行太極門各地道館販售氣功服、打坐墊等物品,原告且曾交待其向行德益公司要求開立與其販售於道館單價相符之成本資料供各道館參考等情互 相牴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且如前述販售之款項流程,各道館購買上述商品,款項均係流入原告所有之三興支庫帳戶內;此原告與代為訂購、代為付款之集資行為通常係購買者集合資金後,直接統一向廠商付款取貨,代辦者未取得價差之態樣不同。核與行為時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第1 項規範之「代收代付」性質不同。兼查證人鍾瑞芬、莊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能證明系爭交易屬代收代付性質。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是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非營業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3、又本件存在上述差價利潤,故被告以進貨金額認定系為爭交易銷貨收入,已有低估,要不得昧於實情,以此推論原告並無所得,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進貨金額視為銷貨收入金額,乃進銷金額相同,應無得額,被告竟認原告配偶有所得,並推論原告係無存貨,乃對權利義務相關連事件,割裂認定事實,破壞法律適用之整體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禁反言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云云,均不足取。至卷內訴外人文秀珍、張萬定、陳調欣等人證詞,尚不足採為本件有利原告及其配偶洪石和無營業行為、無營利所得之證據,自不能進而推論本件原告無該部分綜合所得,亦應敘明。

4、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洪石和系爭交易時,漏未考量「存貨」,且該存貨早經調查局查扣之事實已經存在;然據原告引述證人陳玫燕證詞,所指無非係弟子已訂未取或離開道館後退售之衣物。然由證人鍾瑞芬92年8 月18日至被告處所作之談話筆錄稱:「(問:你何時拜師入門?當時如何訂購案關物品?)84年。去代辦處向值班義工師兄姐登記,先繳錢,待師兄師姐通知後領取。」等語,系爭交易皆係由原告弟子先繳款訂購後再進貨,故系爭年度所購進物品,本應無存貨之可能;陳玫燕所述弟子訂購未取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已有可疑。縱認確有弟子訂購未取情事,亦屬道館代為保管性質,而非待售之商品存貨。而衣物之退回乙情,姑不論是否屬實,亦係為費用性質,原告本應提出帳證說明,而未據提出;況退回衣物其上既經陳玫燕證稱:乃繡有姓名,若予拆除會損壞衣物,退貨部分係無價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4 頁以下),亦非待售之商品存貨;遑論原告並未提示存貨數量、種類、單價等相關帳證及進銷存明細表、分類帳,俾供勾稽,致無法由此查證其主張是否屬實。至陳玫燕另稱:有部分弟子訂貨未付款、及證人鍾瑞芬於本院作證時陳稱:「……我當初到國稅局並未說明太極門沒有存貨,我只是說明我自己訂購練功服的過程。我從事稅務稽徵工作二十幾年,我也清楚必須有銷貨行為才能課稅,我從陳德銘會計師那裡得知,有關本案稅捐,被告都是用推估計算出來的。我認為被告曲解我的陳述而作成談話紀錄。」等語,者量鍾瑞芬為原告配偶洪石和弟子,所述乏帳冊等證物佐證,與常情不符,是其證述,不能遽予採信。

5、再查本件原告配偶洪石和不能提出帳冊、簿據供查核,是被告乃以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其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是既已核定,有關是否有存貨問題之成本,本已考量,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洪石和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中,未扣除存貨云云,並不足採。

6、末查有關洪石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具實質確定力;參照前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214 條之說明,本不容原告再於本件為與該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因此原告主張⑴本件原處分漠視有庫存存貨之事實,逕將進貨金額視為銷貨金額,違反民法、商業會計法及基本會計原理原則云云;⑵被告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云云:⑶被告未自行調查證據,逕認定有營利銷售,嚴重違法云云;⑷被告於核課洪石和營業稅時,既然以進貨金類視為銷貨金額,即認定「進貨等於銷貨」,則銷貨毛利為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違法認定洪石和85年度大營利事業所得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核均屬原告配偶洪石和前案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項,原告未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經再審或其他判決認定違法之證據,逕自認上開確定判決違法,並主張本院不受上開判決拘束云云,自無憑據,不能採據。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洪石和於85年間系爭交易非營業行為,無營利所得云云,並不足採。

八、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詳如上述;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洪石和於85年度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打坐墊、練功服、背包、帽子、天鶴茶等物品)之營利所得2,589,814 元,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1,035,926 元處0.5 倍罰鍰517,900 元;復查時因系爭85年度營利所得業已追減596,699 元,經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797,246 元處0.5 倍罰鍰398,623 元,乃追減原處罰鍰119,277 元;即本件綜合所得稅系爭營利所得稅額為797,246 元(1,993,115 元×40﹪)、罰鍰為398,623元(漏稅額797,246 元×0.5 倍罰鍰)等計算方式,復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並未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無故意過失不能處罰鍰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且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查本件原告配偶洪石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5年度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打坐墊、練功服、背包、帽子、天鶴茶等物品),且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原告配偶洪石和敗訴在案,且如上述,系爭物品之販售金額復進入原告指定帳戶,故原告對上開營利所得金額,顯然知情,且同意,因此本件原告綜合所得稅漏稅事件,原告應有故意,退步言,至少亦有過失。因此原告辯稱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並無所據。

(二)原告再援引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推定無辜(無罪推定)」原則與「有疑,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主張本件被告有「推計課稅不可再進行推計處罰」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配偶洪石和85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因原告配偶洪石和未能提示帳證明確劃分不同商品之銷貨收入,同時又未於系爭年度為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故被告依法以系爭商品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最低之9%核算原告配偶洪石和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而該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乃依據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定洪石和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新核定原告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金額;故本件原處分乃依據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並非推估計算,應先敘明;次查原告所提之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無罪推定」之理論,亦無從衍生所謂「推計課稅不可再進行推計處罰」結論;從而原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洪石和營利所得應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滯納金、短估金、滯報金、怠報金及營業稅罰鍰云云;惟:

1、按財政部73年1 月9 日台財稅第50118 號函:「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類及第2 項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滯納金、短估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應加計之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得自稽徵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凡本函到達之日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74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 號函:「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類第2 項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滯納金、短估金、滯報金、怠報金及應加計之利息,得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前經本部73台財稅第50118 號函核釋有案,至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經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情形相同,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上開函釋為計算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時,可以減除之特別規定,核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被告據為本件課稅行為,自宜尊重。又上開函釋規定,既屬減列綜合所得之例外規定,因此自應符合上開函釋之法定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否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相背。

2、經查,原告配偶洪石和就本件同一漏稅事實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滯怠報金、依所得稅法規應加計之利息及營業稅罰鍰均未繳納,核與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原處分之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不予減列,尚無違法。又本件系爭營利所得已扣除同一漏稅事實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怠報金,被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續予維持原核定核減方式,亦應敘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誤解法令,並不足採。

3、末按原告另主張原告配偶洪石和經扣押之財產已足清償本件稅捐債務,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已開始強制執行,故本件被告稅捐債權並無不能執行或執行無著之虞等語,經核縱認屬實,核與前述法令規定減列之要件不符,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九、綜上,本件原處分依據原告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據以核算本件原告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交易非營業行為、無營業利潤云云,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