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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號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葉一堅(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李維剛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事業部「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廣告等4 項」等31件採購案(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95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

8 月18日原民衛字第0990043728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141,424 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政府採購法得標的廠商得標之標案類型眾多,在工程案件,因工程完工大多需時頗長,可能要約數年才能完工,金額亦屬龐大,故在此種工程標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要求其必須僱用原住民,方具有期待可能性,且符合比例原則,也才能達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的目的。如在刊登廣告的標案,其時間係屬短暫,金額亦不大,如要求得標的廠商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僱用原住民,不僅不具期待可能性(如在履約期限只有1 日或僅有短暫數日時,縱使廠商有意遵循法律規定,也無法達成法律之要求),亦違反比例原則。且更促使廠商在衡量利害得失後(即因履約期限短暫,根本無法依上開法條規定僱用原住民,而被處罰之代金與得標的金額相比,廠商不但可能沒有賺錢還要貼錢),決定不再參與政府標案,不僅增加政府招標的困難,更無法達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的目的。因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未區分得標廠商得標之標案類型為何,全部要求其應依照上開法條僱用原住民,自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被告亦認為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如標案時間短暫且金額不大時,強迫其需進用足額原住民時,造成實際上執行困難,產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益證該法主要係針對長期且金額龐大之政府採購案件(諸如工程建設等),並非短期且金額不大之標案(諸如刊登廣告等),甚為明確。上開修正草案雖經立法院3 讀通過,然因草案第4 條強制要求私人企業員工總人數每滿150 人,應進用原住民1 人,可能產生私人企業反彈及涉及憲法爭議,最後由立法院會決議交回黨團協商;然對於刪除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並無爭議,故該法第12條立法確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被告自承原住民就業代金性質為特別公課,依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意旨,特別公課與一般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徵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標準。換言之,特別公課課徵亦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需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㈢、而政府採購法第98條固有規定得標廠商其餘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雇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雇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亦同此規定。上開法律固對徵收目的、對象、用途均有明文規定,惟就課予代金之範圍、內容未見政府採購法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有明確授權以命令訂定之,僅於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5條概括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所謂施行細則既為概括性授權命令,故僅能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釋字第443 號理由書參照),本件課處原告代金,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然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需係對人民財產權有所限制,未見其就代金範圍、內容特別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法規命令,僅於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5條概括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授權難謂具體明確,是上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甚明。據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第2 項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情況下,即就追繳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所規定,自屬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第2 項核定原告繳納本件原住民就業代金,自屬違法。

㈣、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固為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原住民更多就業機會保障其工作權益,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員工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則以繳納代金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惟繳納代金之手段,是否可通過適當性檢驗不無疑問,蓋立法目的既在促進原住民就業機會,則廠商如未盡僱用足額原住民員工義務,行政機關應可先令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僱用足額數之原住民員工,因直接僱用原住民員工係對其工作權益保障最直接有效方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繳納係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且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規定,該基金用途並非僅用於原住民就業基金之用途,以繳納代金之手段可否達成與直接僱用原住民員工之效果實有疑問。縱認以繳納代金手段具有同樣達成目的之效果,其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手段,承如前述,行政機關可在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未僱用原住民員工時,先命廠商在一定期限內補足僱用原住民員工人數,與繳納代金之手段相較下即為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故繳納代金之手段不符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被告作成之處分因為違反比例原則,自不合法。

㈤、系爭採購案31件均為「委刊廣告」,均係在系爭「委刊廣告」契約簽署後,始由招標機關另行指定刊登期日,故在解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時,自應以標案廣告「實際刊登日」為準,始符合「委刊廣告」之性質:

1、系爭採購案均屬於「委刊廣告」,所謂「委刊廣告」,係委託者委託報社於特定日期將其所欲為廣告之內容刊登於報紙上,而因刊登廣告之文稿資料須招標機關提供,且為招標機關之作業上便宜,故「標案廣告之刊登日,須以招標機關指示者為準」。原告標得標案後,於招標機關確定廣告刊登日並為指示之前,並無從為標案廣告刊登見報之履約行為,是就履約期間計算,應以標案廣告「實際刊登日」(亦即招標機關指定之見刊日)為準;原處分解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履約期間」,固係以「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實際』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然此僅為解釋「履約期間」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之標準。而廣告刊登之標案,雖該標案記載之履約期間甚長,惟得標單位(即原告)刊登廣告之時間,僅在該契約期間內之某一日或數日(端視標案內容為幾則廣告),又得標公司何時需刊登廣告,均由招標機關決定,指示得標公司刊登,得標公司並無置喙餘地,與一般常見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工程契約期間內可自行決定開工、施工日期,僅需於預定完工之日前完工即可,再主動通知招標機關前來驗收之性質顯有不同。又刊登廣告性質,為得標公司於完成刊登廣告之日,得標公司契約義務即已完成,得標公司於刊登之日即已履行契約義務,解釋上不應拘泥契約記載之預定完成履約日期。再者,於本案中,原告為得標廠商,雖得標契約記載履約起始日、預計完成履約日期,然於本案中招標單位係委託刊登廣告為其標的內容,得標廠商於得標之初並不知悉何時受招標機關指示刊登廣告,倘履約期間初期預定過長,在得標廠商未受得標單位指示刊登前,將導致得標廠商自得標契約記載之履約始日起即負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課予之義務,顯課予得標廠商過高之義務。是被告所提出之各機關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第1 、2 頁之標案(招標機關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解釋上其履約期間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而應以標案廣告「實際刊登日」為準起算契約起始日。

2、若均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履約期間」解釋「委刊廣告」,即會產生下列不合理現象:系爭標案序號1 、8 等2 件委刊廣告標案(標案序號1 :履約起始日為95年6 月20日,預計完成履約日為96年6 月30日,實際完成履約日為96年5 月18日;標案序號8 :履約起始日為96年7 月14日,預計完成履約日為97年3 月30日,實際完成履約日為97年1 月28日)。其中標案序號1 標案名稱為「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廣告等4 項」,其履約期間長達1年多;標案序號8 標案名稱為「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廣告等6 項」,其履約期間亦長達近1 年,均係於契約中約定連續不斷之「履約期間」,如單純依「履約期間」解釋,豈不認定成該履約期間內均不斷刊登廣告或處理刊登系爭標案廣告,亦與「托刊廣告」性質不符。系爭標案僅為「委刊廣告」,由招標機關保留見刊日之指定權,並非系爭廣告需於該約定「履約期間」連續每日刊登,此從系爭標案序號1 、8之實際完成履約日分別於預計完成履約日前,經招標機關指定見刊日後始行刊登,即可得證。故斟酌委刊廣告契約之性質、當事人目的、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可得經濟利益,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解釋,上開2 件標案之履約期間,應以廣告「實際刊登日」(即見刊日)之日數(系爭標案序號1 為4日、標案序號2 為6 日)而計算,始符公平。又系爭其餘標案亦屬「委刊廣告」,或因系爭標案日數非長,由招標機關保留見刊日之指定權(諸如系爭標案序號2 ,履約起始日為95年11月16日,履約終止日為95年12月8 日,履約期間近1個月),或因系爭標案日數甚短或僅有1 日(如系爭標案序號3 ,履約起始日與履約終止日均為96年1 月19日;系爭標案序號4 ,履約起始日為96年1 月23日,履約終止日為96年

1 月25日,履約期間僅3 日),惟基於「委託廣告」之性質,均係由招標機關保留見刊日之指定權,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解釋,上開標案之履約期間,亦應以廣告「實際刊登日」(即見刊日)之日而計算。

3、關於本案原被告間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第3 件至第31件標案其上記載之履約期間大多為3 至5 天,甚至有標案履約期間僅有1 日,足見本案招標刊登廣告之性質與其他標案不同,其他標案諸如公共工程為繼續性契約性質,得標廠商需連續施作工程並完成施作標的後,方完成履約,故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並無疑問;然刊登廣告之標案,僅需得標廠商刊登當日即履行契約之義務,性質上屬一次性契約,解釋上得標廠商依招標機關指示後於某日刊登時方為契約起始日,得標廠商於該日完成刊登後,得標廠商即履行契約之義務,該日則為完成履約之日,方符本案招標契約性質。是以,本案履約期間應以標案廣告「實際刊登日」為準起算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間,而原告得標之「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廣告等4 項」、「高雄市教育建設平面媒體宣導」、「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廣告等6 項」、「綠色星期四免費搭公車平面媒體宣傳案」、「0000000 節能減碳電費獎勵措施文宣專案」等案之履約期間,契約起始日應為「實際刊登日」,完成履約日期亦為「實際刊登日」,即系爭標案編號序號1 案件履約期間應為4 日(原告負有刊登4 項廣告之義務,分別於4 天刊登,故4 日),序號2 之案件履約期間

1 日(原告僅負刊登1 則廣告之義務),序號8 之案件則為

6 日(原告負有刊登6 項平面廣告之義務)。原告為媒體經營者,投標各廣告刊登之標案可能1 日數案或1 年多案件,每件履約期間均不同,倘要求原告於每次得標前,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均針對該案而聘用原住民,顯屬不可期待,易造成得標廠商規避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事先聘用原住民,而於完成履約日後隨即解雇,豈非與立法旨趣相異。故就本件系爭廣告標案而言,應以「實際刊登廣告日期」作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履約期間」之計算基礎。

㈥、綜上所述,「委刊廣告」既有上開特殊性質,亦即由招標機關於招標內容之履約期間內,保留見刊日之指定權,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要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不區分得標之性質,一概均以該法第12條所訂之人數規範,無疑要求得標廠商需隨時雇用足額原住民(如履約期間長於1年),等待招標機關於履約期間內之指定見刊日,以符合該法第12條之規範,則是否會導致在小額招標案中,造成招標不易;得標廠商得否在有限履約期限內(履約期間甚短者)招募足額原住民族員工,尤其係私人企業不易取得原住民資料招募員工,亦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公營事業得藉由中央主管機關推介原住民或要求推介而主管機關未推介時,得免繳代金之除外規定等情,是僅僅依被告之見解,不區分得標類型,一概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履約期間」,即會產生上開爭議,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將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刪除,其修正理由亦認為原條文具有爭議,是有關解釋「履約期間」,配合「委刊廣告」之性質,自應以標案廣告「實際刊登日」為準。從而,以原告標得系爭廣告標案而言,被告無視以「實際刊登廣告日期」作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履約期間」之計算基礎,自有違誤。再關於原告員工人數及原住民員工之勞動資料,原告並不爭執,惟原告雇用員工時,均未以族群為徵才條件,係以該應徵者之專業是否合乎需求進而聘用,且前來應徵者均未主動告知其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如要求為符合原住民就業相關法規規定,豈非強迫原告雇用原住民擔任員工,侵害原告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權,縱使該法條目的正當,手段上亦難合乎必要性原則之檢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98條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為達成重大公益目的,立法者已衡酌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比例原則:

1、原住民就業時,確有文化背景因素之不利差異此等事實狀態不利之因素存在,故以立法強制透過參與政府採購案件創造經濟活動之廠商,確保將工作機會分配於原住民,以達成使原住民藉由工作獲得經濟上之自立,並進而促進其人格自由之發展,保障其全面社會參與,實係為了追求實質平等之正當目的,屬合憲之重大公益目的。而為促進原住民此等就業不利差異者之就業及經濟發展,最有效直接之手段當屬強制進用或獎勵進用,採取鼓勵或強制機構進用方式,促進就業不利差異者之經濟生活,為早已存在之事實與存在之秩序,亦為國家經常且有效使用之手段,乃一種有意義存在之事實及秩序,例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故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僅係依循此種普遍存在之社會福利政策,及具體將此社會福利政策制定於內,而循序建立之保障秩序中。並且,採取先以強制進用之手段,冀儘速喚醒國人對原住民就業保障之意識及提昇其社會地位,對未依規定進用者,則代之以繳納代金義務,並將代金作為就業輔導、訓練專業技能並提高謀生能力之用,故強制進用或繳納代金仍不失為達到目的較為有效之手段。

2、進步探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對於原住民就業之公共法益之維護,僅係限縮得標廠商於政府採購案件履約期間中,故欲參與政府採購案之各事業單位即可善盡注意相關義務,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具備足額僱用原住民之能力,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立法裁量時,將規範主體限縮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不啻係給予廠商得在一定期限內補足僱用原住民員工人數之機會。原告訴稱被告應在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未僱用原住民員工時,先命廠商在一定期限內補足僱用原住民員工人數,始係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係忽視法令制定時,業經比例原則之檢驗,而恣意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之規定,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生效或失效。惟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免除公法上義務之履行。且審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係為落實長期穩定原住民之就業保障,爰刪除第12條,修正第4 條為「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每滿150 人者,應進用原住民1 人」,由此,該法第12條現行條文及修正草案,皆是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基本國策,政府期朝全面促進原住民發展,改善原住民就業狀況邁進。原告竟僅擷取該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內容,枉顧國家政策走向,實為未雇足原住民又不願繳納代金所執卸責之詞。再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論,涉及干預人民之自由權利,其規範主體、規範客體、法律效果等構成要件事項,均以法律明定;並就其中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例如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之認定、代金金額之計算,補充規定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108 條。兩法規主從關係之地位架橋於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規定,該條規定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由法律整體意義觀察,即可推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原告未就法律整體意義觀察,僅以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規定文義簡陋,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殊不可採。

㈢、原告與招標機關就附表所示標案,達成意思合致並定有書面契約及契約存續期間,雖非於契約存續期間持續委託交易,然此僅為雙方之履約情狀,尚無礙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均受契約拘束乙情,是以,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仍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履約期間」,而受其規範,至履約情狀如何,尚非所論,除有自始不生效致根本無履約期間之情況,方有排除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另向招標機關調查系爭標案履約期間經復,據以更正如附件,業善盡調查義務,關於履約期間之始迄時間,當無疑義。且按前揭條文之規範,被告對於計納代金之方式,並無裁量空間,是屬羈束處分,故關於履約期間之認定,已如法規明訂,非如原告所言係以實際執行天數計算。又如依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立法目的將無從實現,蓋附表所示採購案件之契約約定主要義務,為於契約存續期間擇某日期,原告必須刊登招標機關要求之特定廣告,核其性質,乃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此種契約於認定需僱用原住民之履約期間,當以契約所定存續期間定之,倘以實際執行之日數作為需僱用原住民之履約期間,因常有無法預見何時需實際執行之情形,故難以僅於實際執行之日僱用原住民,而造成根本不僱用原住民,縱於實際執行之日僱用原住民,將導致僅有實際執行之短期間僱用原住民,原住民工作權無法獲得長期穩定之保障,本條之立法目的亦無從實現。

㈣、而原住民身份證明文件,有賴其他法定機關戶役政單位之提供,被告非執掌該等資料之主管機關,受前揭機關要求妥善保管、合法運用之拘束,基於行政機關權責劃分原則,被告實非可任意外洩。且前揭資料乃個人族別、身份之辯識,涉及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甚鉅,礙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又鑑於司法院釋字第603 解釋意旨,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意旨,兼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人格權保護之限制,被告實難將該等資料公開查詢。綜上,依前開解釋,法律保障個人之隱私權,得由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若係出於個人自願提供者,則非屬侵犯隱私權之行為。是以,雇主本得自行建立員工名冊,向所僱用之員工詢問其個人資料並登錄之,惟需符合前開解釋文個人得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又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本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故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自行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且原告明知標得政府採購案件,當應自行建立員工名冊,確實掌握是否於履約期間僱足原住民,不得因被告礙於法令無法提供原告原住民名單而遽謂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系爭原住民就業代金2,141,424 元,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 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第1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 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 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

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 條、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9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96年6 月5 日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現已改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人員保險部)所統計各該機關或學校、團體、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公保人數為準。

」而為配合此政府採購法之規定,90年10月31日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3 項、第23條第1 、2 項、第24條第2 項亦規定:「(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相關事項…(第2 項)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達100 人以上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按該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之原住民,如有僱用不足該比例者,得標廠商即應繳納代金至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以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

㈡、次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7 條、第15條固著有規定;然同法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亦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是在憲政體制中,國家追求之價值及任務多端,在多元之價值、任務併存下,本有賴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妥為立法協調。而上述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即係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公益目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經立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所制訂,明示課徵代金之對象、額度及用途。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以創造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動機及誘因;並於違反名額規劃時,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亦即就短少之名額,繳納一定金額之「差額補助費」),而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規定之代金計算方式,則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乎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授權本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為本院所適用。原告未明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並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第426 號及第59

3 號解釋參照);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徵收對象、用途及額度既經上述法律明文規定,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第2 項有關履約期間、得標廠商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未達整數部分之不予計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算不足一月者之代金金額等,均屬執行代金徵收細節事項,自在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授權範圍等節,猶主張:上述施行細則規定係無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先此敘明。

㈢、承前所述,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以上時,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僱用不足者,則應繳納代金,乃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明定,為原告得知悉之事項;是原告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即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職務缺額及所能獲取之利潤多寡等整體考量,並將得標後是否有能力僱足原住民,及僱用不足應繳納之代金數額等因素,綜合納入考量風險損益,並在得標後,自行依法選擇按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以取代僱用之義務。查原告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事業部「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廣告等4 項」等如附表一所示之31件採購案,於95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惟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等事實,有應繳納代金一覽表(第9-10頁)、被告99年8 月18日原民衛字第0990043728號處分書(第18-20 頁)、應繳代金清單(第23-24 頁)、行政院99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835號決定書(第46-52 頁)、履約情形調查表(第55-85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勞保總人數(第106-109 頁)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系爭原住民就業代金2,141,42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均為「委刊廣告」,係在「委刊廣告」契約簽署後,始由招標機關另行指定刊登期日,故在解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時,自應以標案廣告「實際刊登日」為準,始符合「委刊廣告」之性質云云,容未明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即自簽約日至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即有義務持續營運以供履約之需,而廣告刊登於新聞紙亦僅為履約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廣告刊登契約之履行,於系爭廣告刊登新聞紙前尚有編輯、審稿、排版、印刷付梓等前置行為,均屬契約履行之一環;參諸即便為營建工程採購案,履約期間中亦不乏因天候而停工之情形,原告系爭標案並無較其他採購案有何較為特殊,而應以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論履約期間情事,故原告上述主張,非惟悖於前揭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且與實際履約情形不符,尚無可採。

㈣、另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在案。核上開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法條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且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乃有其法定正當理由,並無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公平、比例等原則。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未區分得標廠商得標之標案類型均一體適用,有悖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且以繳納代金之手段可否達成與直接僱用原住民之效果,非無疑問;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現行第12條第

1 項規定云云,核屬立法權範疇,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既尚未因修正或廢止而失效,被告依法行政,洵屬有據。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而政府採購法既係規範上開得標廠商於僱用法定原住民人數不足時,應自行繳納代金,並未課主管機關先行催繳之義務,被告對於得標廠商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即應為代金之課徵乙節,復別無依個案斟酌裁量原住民就業代金數額之權,必須依法作成系爭處分,而無選擇作成其他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空間,是原告另主張:行政機關可在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未僱用原住民員工時,先命廠商在一定期限內補足僱用原住民員工人數,乃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逕為系爭繳納代金之處分,有悖比例原則而違法云云,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其原住民就業代金2,141,424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1-05-19